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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馮昌偉劉俊源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 被告
    簡宏平劉國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佳穎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智文 共同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簡宏平 劉國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40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鍾智文2人 以被告簡宏平、劉國娟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2人於114年3月14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平、劉國娟為夫妻,且分別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富合源公司)之實際及登記 負責人。詎被告簡宏平、劉國娟均明知案外人王音之積欠富合源公司之款項,富合源公司業於112年5月22日,透過參與案外人王音之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分配獲得3,027萬1,998元而全數受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1法庭,由被告簡宏平擔任富合源公司之上訴代理人,刻意隱匿上開富合源公司已自案外人王音之處受償之事實,仍主張富合源公司對案外人王音之享有2,000萬元之債權,代位案外 人王音之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誤信而以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鍾智文應給付案外人王音之2,000 萬元,並由富合源公司代為受領;又富合源公司對聲請人金千里公司之請求雖遭駁回,被告劉國娟仍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9月4日以富合源公司名義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鍾智文、金千里公司。因認被告劉國娟、簡宏平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 (一)訴外人王音之未全數清償積欠富合源公司之債務,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在案,且為聲請意旨所不爭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基於上情,並綜合卷內事證,認為不足認定被告劉國娟、簡宏平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經核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二)至聲請意旨雖就上開債務未清償數額多寡、富合源公司之代位求償是否於法有據等節有所爭執,然而其所爭執者實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分屬二 事,自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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