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第6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顏鈺錡
- 即告訴人
- 劉文展
- 代理人
- 顏世翠律師
- 被告
- 呂財寶
呂維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定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其目的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顏鈺錡、劉文展以被告呂財寶、呂維華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7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顏鈺錡,於同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劉文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34、35頁)。聲請人2人委任顏世翠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中並未敘明聲請之理由,僅稱:擬於檢閱卷宗及證物後再補陳聲請理由等語。代理人已於114年4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閱卷,於同年4月14日經准許後,於同年4月21日繳費領取電子卷證檔案,有閱卷聲請書及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126頁),詎聲請人2人迄今仍未委由代理人補陳聲請理由到院,揆諸上開意旨,其聲請程式欠缺,且不能補正,應認其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