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伍文濤
- 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 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7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伍文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女 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33785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4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成介之律師為代理人於114 年4 月17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9 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撲克協會之德州撲克荷官,聲請人則為前往該址遊玩之玩家。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碰觸被告身體之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指摘聲請人會趁其發牌時偷觸摸及性騷擾被告之訊息予撲克協會主管等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一開始向證人陳建宇、林俊達(即綽號亨利之人)指摘他人有觸摸或對其性騷擾一事並未直接提及聲請人,然經聲請人向該等證人反應後,被告並未否認,已足使被告所指述之人特定,並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原不起訴處分不察,僅以被告一開始並未提及聲請人,而認被告無積極傳述或散布此事,忽略事後被告誹謗之人已得特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另被告應非僅向該等證人傳述其遭他人觸摸及性騷擾,聲請人事後亦曾聽聞至少有「陳韋燁」、「依玲」等荷官提及此事,但原檢察官未於訊問該等證人後再次開庭,以令聲請人得再聲請傳訊其他證人,亦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且由被告於最後一則傳給證人之訊息中更捏造很多並非事實的事情,可知被告確有傳述或散布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與犯意,然原檢察官漏未審酌上情,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誤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部分外,另陳明高檢署認「陳韋燁」、「依玲」未在告證一、告證二之對話紀錄中出現(他卷第7 、9 頁),無從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對話紀錄散布於眾之情形,此節純屬聲請人自己臆測云云,惟就是因為「陳韋燁」、「依玲」在對話紀錄沒有出現,才需要透過傳喚方式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予以調查,但高檢署就地檢署調查之缺失並無補救,竟以該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重大違失,且聲請人爭執者即為被告主張「聲請人會在被告推Pot給玩家時摸被告的手」一節並非事實,如聲請人並無在玩牌時觸碰被告的手,被告卻向他人傳述此不實言論,其主觀上自有真實惡意,高檢署僅以被告傳述之對象是老闆,即認被告只是陳述曾親身經歷之不當騷擾真實感受,並無確認是否有此事,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誤,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撲克協會擔任德州撲克荷官,證人陳建宇、林俊達、聲請人則分別為撲克協會之負責人、顧問、玩家,而被告於113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2 分許傳送其遭玩家碰觸手部之LINE訊息予證人陳建宇,且訊息中僅以玩家稱呼,但未指明或暗示該玩家係何人,並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傳送請聲請人玩牌時不要碰觸其手部之LINE訊息予聲請人,及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透過LINE告知證人陳建宇其已私下跟該名玩家表明玩牌時不要順便碰觸其手部一事後,證人陳建宇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就該名玩家是何人詢問被告時,被告未告訴證人陳建宇,並表示該玩家有說以後不會來玩其所負責的桌子,故此事就先這樣處理等語,迨113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39分許,被告在其與證人陳建宇、林俊達之LINE群組內敘明其婉拒證人陳建宇、林俊達希望其與聲請人溝通之緣由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建宇、林俊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 至8 、51至53、87至89、91至93頁),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陳建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陳建宇、林俊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5、27、55、5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㈢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依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所陳:被告有分別傳送訊息給證人陳建宇、林俊達等語,佐以證人陳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有跟我說在牌桌上被摸手,但沒有表明是誰,結果聲請人隔天就突然問我此事,我便向被告表示公司可以處理此事,但被告說要自己解決再跟我說,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反應,被告也都沒跟我明確表示到底是誰,印象中被告沒有跟別人說過這件事,最後面因為聲請人一直主動表示要跟被告談清楚,被告才會在我和證人林俊達的三人群組裡表示自己的想法等語,及證人林俊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沒有接獲被告反應遭碰觸身體之事,是後來通過證人陳建宇轉述才知道,但證人陳建宇當時沒有說是誰,只是要我幫忙留意狀況,我一開始還以為是其他玩家,是聲請人後來將他和被告的對話出示給我看,我才知道原來是聲請人,而被告則是一直沒有說是誰,聲請人就一直否認,我不清楚被告是怎麼跟協會主管反應,最後因為聲請人一直表示要跟被告談清楚,所以被告才會在三人群組裡表示自己的想法等語,乃認被告自始均係單純反應有遭他人觸摸及性騷擾,而未提及聲請人,故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否有因此遭貶損,已非無疑;又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極傳述或散布此事之行為,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群組中僅證人陳建宇、林俊達及被告共3 人在內,亦難認屬散布於眾之行為。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明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於113 年5 月間向證人陳建宇反應後,聲請人得知我封鎖他了,就主動找證人陳建宇說想跟我見面,並表示如果不見面的話要對我做一些不好的事情,聲請人不斷拜託證人林俊達向我確認可不可以再見面,但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證人陳建宇是這個協會的老闆,所以我認為有必要跟證人陳建宇反應,我怕有其他同事也遭遇跟我一樣的情況,我沒有流傳這件事,就只是跟協會的人反應而已等語;參以證人陳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說到底是誰,直到後面聲請人自己主動表示要跟被告談這件事,想跟被告說清楚講明白,我才去問被告有無意願,三人群組的對話紀錄是已經到很後面的訊息了,那時候聲請人有一直來表示要跟被告談清楚,所以被告才跟我們說她的說法等語,及證人林俊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是後來聲請人自己主動找到我,我才知道是在說聲請人等語,可徵被告傳上開LINE訊息予證人陳建宇,僅係在反應職場上遭性騷擾之情形,並無再傳給證人林俊達,自難稱有意圖散布於眾情形,故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向證人陳建宇陳述親身經歷之感受,只是依自身經驗抒發個人觀感及想法,並無刻意虛構事實,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故為誹謗聲請人之犯意。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之陳述、證人陳建宇及林俊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與被告在三人群組中傳送LINE訊息之用意,係因聲請人主動要求與被告見面,被告始表明自身想法乙情,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而傳送該訊息,因無從徒憑被告有向證人陳建宇、林俊達反應遭他人觸摸及性騷擾之客觀事實,即逕以加重誹謗之罪嫌相繩,遂以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係對照被告、證人陳建宇及林俊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在三人群組中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與證人陳建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以綜合判斷,闡明被告初始僅向證人陳建宇表明其遭某人碰觸手部乙事,及其主觀上亦無誹謗聲請人之犯意,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為聲請再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且觀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陳建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未見聲請人所提及之「陳韋燁」、「依玲」,故無傳喚其等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證人陳建宇本不清楚被告所指述之玩家是何人,係聲請人於被告傳送LINE訊息後之隔日主動詢問證人陳建宇,證人陳建宇始知此事乙節,此經證人陳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而證人林俊達之所以知悉被告所指碰觸其手部之人係何人,則是因聲請人自行出示LINE對話紀錄讓證人林俊達觀看,證人林俊達始得悉該人是指聲請人等節,亦據證人林俊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衡以,被告雖於三人群組中有向證人陳建宇、林俊達陳明其無意與聲請人洽談之原因,然此係因聲請人要求與被告商談,被告方於群組內表明自身想法,故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為被告無散布於眾之舉及意圖,即屬有據。再者,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認為被告一定還有散布訊息給他人,但我沒有證據證明等語(偵卷第52頁),益徵聲請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向證人陳建宇、林俊達以外之人透露其認遭聲請人碰觸手部一事;且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犯同條第1 項誹謗罪為構成要件,因卷附對話紀錄中未見有提到「陳韋燁」、「依玲」之情,及此二人亦不在三人對話群組中,是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對話紀錄散布於眾情形,故無傳喚其等之必要,亦非無憑。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違誤、不完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加重誹謗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