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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廖棣儀姚念慈賴政豪

  • 原告
    游峯祥
  • 被告
    陳三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8號聲 請 人 游峯祥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陳三發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9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 89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聲請人游峯祥前 以被告陳三發涉犯誣告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 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9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北檢114年度偵 字第 891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9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收受前揭處分書後,於114年5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 聲議字第3392號卷第3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 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 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人提出申告之誣告犯嫌,暨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訴外人潘榮煌、楊林瑞香、郭宛臻、李思賢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聲請人、訴外人 潘榮煌、楊林瑞香、郭宛臻、李思賢分別為桃園市龜山區陳厝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厝段000地號與000-0地號相鄰。聲請人、訴外人潘榮煌、楊國文(楊林瑞香之子)、郭宛臻、李思賢於109年12月間因就上開8筆土地欲發開臨時路外車停車場,雇請崧晉公司施作工程,而於110年開始 整地,並於陳厝段000-0地號與陳厝段000地號間興建擋土牆等情,為聲請人不否認,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一【他1562卷一】第29至39頁)、聲請人、潘榮煌、楊國 文、郭宛臻、李思賢警詢筆錄(他1562卷一第151至155頁、 第161至164頁、第169至172頁、第179至182頁、187至190頁)、崧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況地形圖及土地利用現況圖(他1562卷一第255、257頁)、臨時路外車停車場工程之工程告 示牌(他9141卷第129頁)、被告自行勘查所拍攝照片8張(他1562卷一第41至47頁)、被告委託之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之現況實測圖(他1562卷一第49頁)等在卷可證 ,首堪認定。 (三)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提出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 刑事告訴,起因係聲請人、訴外人潘榮煌、楊國文、郭宛臻、李思賢在桃園市龜山區陳厝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進行整地,開挖週圍土地及施作擋土牆,被告發覺後,委託亞承測量企業社,測得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土方面積達1485.43平方公尺、遭施作擋土牆面積18.71平方公尺,而傾倒土方中有看 到繩子等廢棄物,且000地號及週圍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為山坡地範圍,在山坡地從事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如未經同意,可能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因而對進行整地之聲請人及訴外人等提出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告訴,被告於告訴狀中並提出自行勘查所拍攝照片8張(他1562卷一第41至47頁)、被告委託之亞承土地 測量企業社之現況實測圖(他1562卷一第49頁)等件以為證,則其初始提告已難認無據(至於竊佔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 誣告之告訴,亦未聲請再議、聲請准許自訴)。立案後 ,經桃園地檢署發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該警察大隊於111年4月12日會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環境保護局、龜山地政事務所、聲請人及被告至現場進行會勘、測量、開挖,會勘結果:陳厝段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臨界邊坡有張力裂縫,裂縫最大寬約30公分 、鬆弛地帶長約17公尺,最大寬約100公分,000-0號基地內臨000側區塊,尚未施作水保排水設施,由張力裂縫之現象 ,研判存有水土流失之處;機具開挖範圍未逾越000地號土 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現場勘查回填土方面積為138.84平方公尺、擋土牆面積為7.0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確實有掩埋廢棄物情形,經(蔡明文)崧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表示,該廢棄物係從工區(陳厝段000-0、000-0地號)搬運至陳厝段000地號掩埋施便道使用等節,另觀諸會開現場照片確 發現遭掩埋之輪胎、電纜、繩子、帆布、太空包等廢棄物,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他1562卷一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4 頁、第137頁、第141至150頁)在卷可參,亦可徵被告111年2月10日具狀提告時,並無捏造證據、虛構事實。嗣因111年4月12日會勘開挖出廢棄物之地點為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且會勘當日崧晉公司負責人蔡明文有提及:該廢棄物係從工區(陳厝段000-0、000-0地號)搬運至陳厝段000地號掩埋施便道使用等語(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記載於會勘紀錄上),被告遂提出質疑認為可能係聲請人等人 整地挖土填土時回填廢棄物,因而於111年5月17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對聲請人、訴外人潘榮煌、楊國文、郭宛臻、李思賢等人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究諸其告發之內容,係以111年4月12日會勘結果以為據,則被告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形。基前,被告基於自行勘查所見及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之現況實測圖等提出告訴,再基於111年4月12日會勘結果告發,均無捏造證據、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及犯意。 (四)桃園地檢署就被告先後告訴、告發之內容,經偵查之結果,雖以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理由係以:⒈ 根據證人即聲請人游峯祥等人所僱用之崧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彭國文之證述及所提供於110年3月4日開挖前之 現場照片,另稽之會勘時之現場照片,可知溢越000地號土 地及000-0號土地界樁之土方,高度平整無落差,地貌、土 壤顏色及植披均一致,並無開挖、回填後會出現土方高低不同、新舊土壤顏色深淺差異之情形,則該處面積為138.84平方公尺之土方是否為聲請人游峯祥等人所堆積回填,仍自屬有疑,而擋土牆部分經測量僅佔用7.05平方公尺,客觀上確不能排除崧晉公司於土地測量、施工放樣時之誤差所致,尚難逕認被告游峯祥等5人有何竊佔土地之犯意。⒉另所涉水土 保持法罪嫌部分,該條規定為實害犯,經該署函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釋明上開111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所載「由張力裂縫之現象,研判存有水土流失之虞」乙節為何,該局函覆內容為:000地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地界線坡頂有一橫跨兩筆土地之張力裂縫,故研判該張力裂縫之現象有水土流失之虞等文,並無指出該處已發生何等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等語;復於111年11月18日函覆該署:111年4月21日會 勘紀錄水土保持服務團意見「坡頂邊緣之地表面存有張力裂縫」,係依據現況目視據以說明,無法確認是否為施工所導致,該處違規施作擋土牆已移除,基地現況未有明顯水土流失之情形等內容,是上開地界之張力裂縫並無發生實害 ,亦無證據足認係聲請人游峯祥等人施工所致,因此尚難逕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相繩。⒊就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份,就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為何人掩埋,聲請人游峯祥 等人及證人彭國文均表示原地即已存在,而稽之卷內廢棄物照片,外觀上亦無法分辨來源為何,另保七總隊於111年8月25日會同環境保護局人員,於聲請人游峯祥等5人所持有之 同地段000-0號、000-0號、000-0號、000-號與000-0號交界土地進行開挖共6處地點,開挖結果均未發現有何掩埋廢棄 物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顯無從認定聲請人游峯祥等人利用整地時將渠等持有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掩埋至000 地號土地上。又本件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查證犯嫌之身分,復經查詢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至111年本案土地之空照圖,拍攝日期僅有108年9月至10月間,期間之空拍景象並無發現000地號土地有開挖或棄置廢棄物之情,是此部份要 難因聲請人游峯祥等人僱用崧晉公司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即遽認其等必涉有回填、處理廢棄物之罪責。是以,觀諸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就聲請人等人遭提告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罪嫌部分,均因事證不足而認嫌疑未達起訴門檻,並非以聲請人等人確無存在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行為為處分理由。則該署不起訴處分書無從作為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認定。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程序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五)聲請人雖於准許自訴聲請狀中陳稱:被告既沒有親眼看到聲請人等人傾倒廢棄物,除了臆測之外並無其他實質證據,被告顯係因與聲請人其餘民事糾紛,為避免遭民事強制執行方有栽贓嫁禍聲請人入罪之動機,原處分未調查被告是否確出於合理懷疑即認定被告非出於誣告之意,顯過於草率等語,惟本案被告係因陳厝段000地號相鄰之陳厝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進行整地,有開挖並興建擋土牆之行為,在其000地號土地上發現堆積土方有廢棄物,復於111年4月21日會勘時,在000地號與上開地號相鄰接處開挖出廢棄物及發現張力裂縫,方對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及訴外人等人提出告訴及告發,其提告既有客觀上之證據,就行為人部分亦僅主張請地檢署調查,即難認其有誣告之犯行及犯意。至被告與聲請人間另外是否存有民事糾葛,核與本案無直接相關,桃園地檢署未為此等調查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六)聲請人於准許自訴聲請狀中復陳稱:聲請人委由崧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工區圍籬上明顯處所有工程告示牌清楚記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臨時 路外車停車場水土保持計畫」,被告如何僅憑外觀上懷疑就指摘聲請人及案外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語。惟查,工程告示牌固有記載如上字句,然被告是否知悉該告示牌內容乙 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判別,則被告是否確知聲請人及案外人就該工程有進行「水土保持計畫」而仍對其提告,已有疑問。退一步言,縱被告看過告示牌,然其係基於親眼看見擋土牆暨興建擋土牆後之現場狀況方提告,復經保七總隊及相關單位到場會勘後亦發現「000地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地界線坡頂有一橫跨兩筆土地之張力裂縫,該張力裂縫之現象有水土流失之虞」等現象,可徵被告提告之事實並非捏造,則無論被告是否知悉該告示牌之內容,均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七)聲請人於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中又陳稱:111年4月21日會勘並未開挖000-0地號,被告於告發狀中稱「當時同時開挖000-0地號土地下也埋有上述廢棄物」為虛構事實而提告;且會勘開挖出之繩子非普通繩子,反類似被告自己海洋博物館漁船之繩子,被告如何懷疑是聲請人等所掩埋,顯係誣告等語。惟查,111年4月21日會勘單位至現場有就廢棄物來源詢問崧晉公司負責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聽聞而就此提告,無從認其捏造事實,又會勘當時開挖出之廢棄物上,無個別化特徵無法辨識來源,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亦難以被告曾經營海洋博物館而認廢棄物來源即被告,進而推認被告明知000地號開挖所得之廢棄物為其原本就有而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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