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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5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宇璿

自訴人
陳○○
自訴代理人
林沄蓁律師
被告
S□ K□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自訴人陳○○自訴被告S□ K□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訊問及曉諭撤回自訴後,於114年11月6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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