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53號
- 自訴人
- 陳○○
- 自訴代理人
- 林沄蓁律師
- 被告
- S□ K□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自訴人陳○○自訴被告S□ K□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訊問及曉諭撤回自訴後,於114年11月6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