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66號
- 自訴人
- 陳泱甯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瓊文
-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翁松谷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李靜怡、于涵如、蔡雅雯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李靜怡、于涵如、蔡雅雯」,被告李靜怡、于涵如之住所記載「乒美桌球企業社即悍將桌球館」之地址、被告蔡雅雯之住所則記載為被告蔡雅雯先生所營之店面,並非被告3人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刑事自訴狀上亦未依法載明被告3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本件自訴程式雖顯有未備,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