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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林虹翔張敏玲林傳哲
  • 法定代理人
    郭時杰

  • 當事人
    翔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翔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時杰 自訴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訴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許展嘉」,被告之住所則記載同被告「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號13樓之1」,但上開 地址顯非被告許展嘉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刑事自訴狀上亦未依法載明被告許展嘉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因不具可資辨別之特徵,自有補正之必要。 (二)又關於本案自訴犯罪事實部分,依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許展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應予補正。 (三)本件自訴有上開未具備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情形,因均有欠缺,爰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許展嘉之性別、年齡、真實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2 被告許展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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