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李敏萱
- 當事人張家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收據(蓋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 、「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家俊可預見收取他人交付之不明款項,代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燕雯」、「王惠雯」、「堅定不移」、「往事清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向黃榆婷佯稱: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城 公司)之APP內儲值,即可協助操作當沖等語,致黃榆婷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0時33分許,在黃榆婷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旁之永吉公園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張家俊先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已蓋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潤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張家俊」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檔案各1份,並自行將上開檔案列印為紙本而偽造完成,再依「堅 定不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榆婷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係潤成公司員工張家俊之意,而向黃榆婷收取上開款項,復將本案收據交付黃榆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潤成公司、曾達夢。嗣張家俊再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潤成公司、曾達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 14訴1001卷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榆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2176卷第17頁至第26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114偵12176卷第77頁至第10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114偵12176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案收據影本(見114偵12176卷第47頁至第5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114偵12176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114偵12176卷第151頁)、GOOGLEMAP地圖(見114偵12176卷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2176卷第39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4956號函及檢附附件影像光碟1片(見114訴1001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林燕雯」、「王惠雯」、「堅定不移」、「往事清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因罹患擴張期心肌病變、心臟衰竭、僵直性脊椎炎而無法工作,且尚須扶養患病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訴1001卷第121頁),被告並有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114年9月10日診字第1140910084號、診字第1140910090號診斷證明書(見114訴1001卷第123頁、第125頁)以佐;及被告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為被告自行下載列印,並於取款時 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訴1001卷第119 頁),並有本案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2176卷第47頁、第39頁至 第43頁)在卷可參,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雖蓋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等印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檔案,叫我去列印出來,印出來時就有印文,我沒有另外拿印章去蓋等語(見114訴1001卷第120頁),又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實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再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至該收據上偽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等印文部分,因本院已就該收據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取款時出示告訴人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14訴1001卷第119頁),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114訴1001卷第12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該筆50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上開款項既經被告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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