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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曾名阜許峻彬吳昭億

  • 被告
    曾柏翰LAU SHEK WAN簡建中黃新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LAU SHEK WAN(中文姓名劉碩弘) 簡建中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張琪若律師 被 告 黃新楙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AU SHEK WAN(中文姓名劉碩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建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 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新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LAU SHEK WAN(下稱劉碩弘)於113年8月19日;簡建中於113年9月12日;黃新楙於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狗」、「奧斯頓馬丁」、「藍寶堅尼」、「柯尼賽格」及Line暱稱「一寸山河」、「向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本案並非上開被告首先繫屬之案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非本件起訴範圍),由曾柏翰、劉碩弘、簡建中、黃新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財物之工作。曾柏翰、劉碩弘、簡建中、黃新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慕妍」之帳號,向酆邰佯稱可透過「易通圓企劃專案」投資獲利,致酆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8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奧斯頓馬丁」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曾柏翰前往列印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賴宏文、部門:財務部、職位:外務經理」工作證、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賴宏文」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曾柏翰在前開收據上簽上「賴宏文」之署名。接著指示曾柏翰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向酆邰收 取詐欺款項,曾柏翰到場後先向酆邰出示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宏文」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酆邰所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後,曾柏翰便交付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賴宏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酆邰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曾柏翰並因此獲得7,0 00元之報酬。 ㈡酆邰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面交101萬1,395元及黃金3 60公克(價值92萬6,640元)之投資款項。嗣「企鵝狗」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劉碩弘前往 列印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石運成、部門:財務部、職位:外務經理」工作證、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劉碩弘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石運成」之署名,並持偽造之「石運成」印章在前開收據上用印。接著指示劉碩弘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向酆邰收取 詐欺款項,劉碩弘到場後先向酆邰出示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運成」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酆邰所交付之101萬1,395元現金及黃金360公克後, 劉碩弘便交付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石運成」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酆邰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㈢酆邰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6公斤黃金(價值1,653萬 4,013元)之投資款項。嗣「奧斯頓馬丁」、「藍寶堅尼」 、「柯尼賽格」於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 ,指示簡建中前往列印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子全、部門:財務部、職位:外務經理」工作證、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印文之收據後,再由簡建中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子全」之署名,並持偽造之「王子全」印章在前開收據上用印。接著指示簡建中於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向酆邰收取詐欺款項,簡建中到場後先向酆邰出示以「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全」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酆邰所交付之6公斤黃金後,簡建中便 交付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王子全」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酆邰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大安森林公園之草叢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簡建中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 ㈣酆邰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面交59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向陽」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 示黃新楙前往列印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興楙、部門:財務部、職位:外務經理」工作證、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黃興楙」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新楙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黃興楙」之署名。接著由「一寸山河」指示黃新楙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 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向酆邰收取詐 欺款項,黃新楙到場後先向酆邰出示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興楙」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酆邰所交付之59萬元現金後,黃新楙便交付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黃興楙」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酆邰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黃新楙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酆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4人及被告簡建中之辯 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4人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簡建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翰(見114年度偵字第10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281至283;本院訴字第107至112、262頁)、被告劉碩弘(見偵卷第27至34、35至37、259至261 、263至265頁;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6、262頁)、被告簡 建中(見偵卷第39至46、299至301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4、262頁)、被告黃新楙(見偵卷第47至59、271至273; 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2、262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酆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17至1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與「張慕妍」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9頁)、113年8月24日監視器錄影照片8張(見偵卷第81至84頁)、113年8月14日 監視器錄影照片7張(見偵卷第85至88頁)、113年9月16日 監視器錄影照片7張(見偵卷第89至92頁)、113年9月12日 監視器錄影照片12張(見偵卷第93至98頁)、被告簡建中所使用之工作證及113年9月12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偵卷第99頁)、被告曾柏翰所使用之工作證及113 年8月14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被告劉碩弘所使用之工作證及113年8月24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13頁)、被告黃新楙 所使用之工作證及113年9月16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1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柏翰部分: ⒈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曾柏翰偽造「賴宏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曾柏翰偽造上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宏文」名義工作證該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曾柏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企鵝狗」、「奧斯頓馬丁」、「藍寶堅尼」、「柯 尼賽格」及Line暱稱「一寸山河」、「向陽」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柏翰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曾柏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柏翰於偵、審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碩弘部分: ⒈核被告劉碩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碩弘偽造「石運成」署名並持偽造之「石運成」印章偽造「石運成」印文等行為,係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劉碩弘偽造上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運成」名義工作證該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碩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企鵝狗」、「奧斯頓馬丁」、「藍寶堅尼」、「柯 尼賽格」及Line暱稱「一寸山河」、「向陽」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碩弘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劉碩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碩弘於偵、審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又其尚未收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經查: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劉碩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簡建中部分: ⒈核被告簡建中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簡建中偽造「王子全」署名並持偽造之「王子全」印章偽造「王子全」印文等行為,係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簡建中偽造上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全」名義工作證該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簡建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企鵝狗」、「奧斯頓馬丁」、「藍寶堅尼」、「柯 尼賽格」及Line暱稱「一寸山河」、「向陽」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建中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簡建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建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簡建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當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獲得報酬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300頁;本院訴字卷第172、243頁),前後供述一致,尚值採信,且被告簡建中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固於「113年9月29日」報案,並為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惟該時警方尚未有確實依據認定於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址向告 訴人收款者即為被告簡建中,嗣被告簡建中於113年11月1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並敘明自首本案之旨(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6頁),而於114年1月15日,始經通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堪認被告簡建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有自首之情,而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考量被告簡建中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⑶被告簡建中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⑷被告簡建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㈣被告黃新楙部分: ⒈核被告黃新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新楙偽造「黃興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新楙偽造上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興楙」名義工作證該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新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企鵝狗」、「奧斯頓馬丁」、「藍寶堅尼」、「柯 尼賽格」及Line暱稱「一寸山河」、「向陽」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新楙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黃新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新楙於偵、審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中被告簡建中所收取之黃金市價已逾千萬元,被告4人復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收取詐欺款項及黃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另衡酌被告4人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被告簡建中更係自首本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各該被告擔任車手所取 財物之財產價值暨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侵害及⒈被告曾柏翰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於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與父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⒉被告劉碩弘自承香港學制中學五年級肄業(相當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港幣3至4萬元,與父親、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⒊被告簡建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無尾港文教促進會」擔任遊程規劃,月收入約2萬8,000元,與母親、哥哥、大嫂、姪女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哥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⒋被告黃新楙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4,000元,與兒子同住,於本案前母親過世需要付喪葬費、醫藥費,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刑相當。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4人供本案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另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碩弘供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簡建中供本案事實欄一、㈢ 犯行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中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 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各該偽造之印文、簽名,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曾柏翰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2頁),是本案被告曾柏翰取得7,000元之報酬(計算式:70萬元×1%=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碩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渠並未取報酬(見偵卷第260 頁),卷內復無被告劉碩弘已取得報酬之佐證,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被告簡建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因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新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已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見 偵卷第2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本案事證,被告4人依指示取款或收取財物 後,均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1張、1張 ⒈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賴宏文」之收據,其上偽造「賴宏文」簽名1枚。 ⒉「賴宏文」名義之工作證。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1張、1張 ⒈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之收據,其上偽造「石運成」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石運成」名義之工作證。 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1張、1張 ⒈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之收據,其上偽造「王子全」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王子全」名義之工作證。 4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1張、1張 ⒈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黃興楙」之收據,其上偽造「黃興楙」簽名1枚。 ⒉「黃興楙」名義之工作證。 5 偽造「石運成」印章 1個 6 偽造「王子全」印章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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