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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榮

呂泓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凃安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鍾柏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耀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正榮、呂泓毅、凃安慶、鍾柏益、林耀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冰箱」、「龍華車隊守護者」、「佰樂支付-GD」、「超夢」、「家輝」、「上善若水」,與其他面交車手(公訴意旨認另有梁弘靖、梁日財、劉信德,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正榮、呂泓毅、凃安慶、鍾柏益、林耀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次繫屬)。

㈡、張正榮、呂泓毅、凃安慶、鍾柏益、林耀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巫達林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加入虛偽之LINE「信昌投資」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投資老師及助教「陳佳宜」等角色,誆稱:可透過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投資而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巫達林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面交投入資金。張正榮、呂泓毅、凃安慶、鍾柏益、林耀卿遂依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未扣案),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佯裝信昌公司收款專員,向巫達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存款憑證(未扣案)與巫達林收執,離開現場後再將收得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偽造上述工作證、存款憑證部分,並足生損害於巫達林、信昌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張正榮、呂泓毅、凃安慶、林耀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鍾柏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巫達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被告張正榮、呂泓毅、凃安慶、鍾柏益、林耀卿(下稱被告5人)行為後,詐防條例與本案有關部分,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修正施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應同時加重最高度及最低度刑)。上述處罰規定,均係新增獨立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之餘地。又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第43條再提高該罪之法定刑,第44條第1項則增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而另應加重構成該罪之情形,惟本案既不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並無比較本次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之必要。至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係被告5人行為後所新增之減輕其刑規定,本院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規定,故應適用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時,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5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交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LINE暱稱「路緣」、「冰箱」、「龍華車隊守護者」、「佰樂支付-GD」、「超夢」、「家輝」、「上善若水」者、扮演投資老師及助教「陳佳宜」對被告施用詐術者、負責回收詐欺贓款者、其他面交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信昌公司存款憑證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信昌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該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再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榮、呂泓毅於本案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以本案查獲情節觀之,其等自白犯行對於減省司法資源之貢獻非高,亦未實際繳交犯罪所得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本院僅於最低幅度減輕被告張正榮、呂泓毅之刑度。至於被告涂安慶、鍾柏益、林耀卿均受有犯罪所得且未繳交,與減刑之法定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㈦、被告張正榮、呂泓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在其等犯後態度之項內一併審酌。

㈧、量刑審酌事項: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分別說明被告5人共同、各自之量刑審酌事項如下:

1、被告5人共同部分:面交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然在政府對金融機構施以各類防範詐欺、洗錢之行政措施後,詐欺集團透過金融機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難度提高,因而使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近年來政府已積極宣導民眾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媒體亦多有報導詐欺被害人受害後生活陷入困境、身心受創之慘況,被告5人仍貪圖小利而實行本案犯行,堪認其等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明確,犯罪之手段上亦顯非輕微。且被告5人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包含其他面交車手),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共同造成告訴人9,241,344元之損害,其中由被告5人經手面交之款項合計達6,395,672元,各被告收取之款項則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

2、被告張正榮部分:爰審酌被告張正榮雖自述因交友軟體上結識之人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然其於得知實際工作內容、性質係前述之犯罪行為後,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正榮有多件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3、被告呂泓毅部分:爰審酌被告呂泓毅自述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徵才廣告,經詢問後,對方告知實際工作內容、性質係前述之犯罪行為後,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於偵查中自稱受詐欺集團威脅家人安全、迫於無奈等情,試圖正當化自身所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泓毅有多件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4、被告涂安慶部分:爰審酌被告涂安慶雖自述因交友軟體上結識之人向其介紹高薪工作,且對方對其一開始未同意加入表示不滿、希望其先做看看等情,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然其於得知實際工作內容、性質係前述之犯罪行為後,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案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見偵查卷第78頁),且經查獲後未繳交。兼衡被告涂安慶有多件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9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5、被告鍾柏益部分:爰審酌被告鍾柏益自述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徵才廣告,經詢問後,對方告知實際工作內容、性質係前述之犯罪行為後,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案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見偵查卷第114頁),且經查獲後未繳交。兼衡被告鍾柏益有多件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9頁),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6、被告林耀卿部分:爰審酌被告林耀卿自述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徵才廣告,經詢問後,對方告知實際工作內容、性質係前述之犯罪行為後,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案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見偵查卷第134頁),且經查獲後未繳交。兼衡被告林耀卿有多件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9頁),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分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各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為佯裝信昌公司收款專員,均配戴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且該等偽造文件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及被告5人於特定時機對告訴人行使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事實,文件本身僅係超商列印產生,財產價值極低,如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亦顯然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涂安慶於警詢中自陳:113年3月25日即本案前往與告訴人面交當日,獲得車馬費5,000元至6,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78頁),且為詐欺集團收款本屬犯罪行為,不得主張扣除因此支出之成本,故本院認被告涂安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鍾柏益於警詢中自陳: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1次面交可得3,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114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林耀卿於警詢中自陳:113年5月9日即本案前往與告訴人面交當日取得約4,000元,內含酬勞、車資等情(見偵查卷第134頁),且為詐欺集團收款本屬犯罪行為,不得主張扣除因此支出之成本,故本院認被告林耀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聲請將告訴人受害金額逕認定為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實際分受之金額宣告沒收,不得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不分該等詐欺款項最終是否由面交車手一概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起訴書指出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難以證明,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脫免責任等節,毋寧係現代刑事司法證據裁判主義必然產生之限制,應不能以此作為沒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以外財產之理由。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即將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5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實際上於經手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上游成員之暱稱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 未扣案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 張正榮 路緣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 20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查卷第27頁)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  2 呂泓毅 冰箱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 5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查卷第45頁)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王凱翔」等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  3 凃安慶 路緣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7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查卷第81頁)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  4 鍾柏益 超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5月2日下午2時許  20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信昌公司工作證(見偵查卷第122頁、第217頁)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陳明輝」等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明輝」署押1枚 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93頁 5 林耀卿 家輝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 1,195,672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查卷第140頁)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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