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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容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翰睿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一郎」、「小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有等待」與蔡明輝聯繫,佯稱:可以申辦BITROPRO交易所及IMTOKEN帳號,並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配合之假幣商與蔡明輝,致蔡明輝陷於錯誤,先於114年6月13日與「凡有等待」介紹之假幣商相約交易(上開交易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惟因交易未成功致蔡明輝懷疑此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行為,便再與「凡有等待」介紹之「翔諻商舖幣商」相約於114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交易虛擬貨幣,因蔡明輝已懷疑本次應同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行為,便事先報警,於114年6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時,吳翰睿依指示向蔡明輝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吳翰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8頁、訴字卷二第36頁),核與被害人蔡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7-77頁)、證人潘瑜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41、43-56、195-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91頁)、被告手機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3頁)、被害人之114年6月24日贓物領據(見偵卷第97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32張(見偵卷第107-113頁)、114年6月24日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131-135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1-157頁)、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紅字第208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5-258頁)、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47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然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且被害人已準備交付款項,被告亦將行收取以層轉上繳,足認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查,除前揭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遭詐欺款項為29萬元之潛在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係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未遂,且被告本案未取得報酬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9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承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9頁),又審酌該車輛僅屬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與犯罪之關聯性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9萬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一節,有被害人之114年6月24日贓物領據(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含車鑰匙1把 2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點鈔機 1台  5 被害人交付之現金 29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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