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駿
- 選任辯護人
- 徐松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沂彤律師
- 被告
- 葉庭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東駿、葉庭瑋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同年不詳日起,加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東駿、葉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同年不詳日起,加入…」。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東駿、葉庭瑋(下統稱被告等)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61、117至1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參與本案由Telegram暱稱「張立」、「昌王」、「陳恩」、「葉國華」、「育昇」、「詹偉杰」、「風生水起8.0」、「叮噹」等成年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李東駿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並持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專員,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葉庭瑋則待命監控被告李東駿等節,業據被告等陳述在卷,復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按,可徵被告等所參與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人所組成甚明,且被告等供述其等於本案前已多次向不同人、於不同地點進行收款、監控行為等情,可見上開集團除詐欺告訴人外,尚詐得其他被害人財物甚明,是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而進行取得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間並有上手負責指揮、分派指示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狀,是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又被告葉庭瑋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7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判決在案,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葉庭瑋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是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本案非首次繫屬。
(二)是核被告李東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葉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李東駿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其於114年5月23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顯已就被告李東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正,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李東駿訴訟上防禦權,爰一併審理。
(三)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由被告李東駿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內簽署後,蓋用其印文,而後於「新台幣(現金)」、「合計」、「新台幣(大寫)」等欄填載金額,及於「日期」欄寫上日期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等與「張立」、「昌王」、「陳恩」、「葉國華」、「育昇」、「詹偉杰」、「風生水起8.0」、「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被告等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均尚未取得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報酬,核被告等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分別依上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⑵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遭詐騙者詐取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縱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等犯後俱坦承犯行,分與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集團成員原計畫詐取金額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葉庭瑋先前分別因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而犯詐欺等罪名之素行、被告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李東駿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而履畢調解條件,然被告葉庭瑋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77至378、383至384、389至391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李東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李東駿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東駿、葉庭瑋持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接受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物,各屬被告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東駿持有用於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東駿供述、告訴人指述(見偵卷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120頁)在卷,並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按,是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李東駿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期間而獲有2萬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1頁),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東駿、葉庭瑋就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另被告李東駿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未經訊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被告等就本案洗錢犯行未取得報酬,是核被告等與上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李東駿另與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相符,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東駿所犯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及被告葉庭瑋所犯洗錢犯行等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因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均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1手機1支(含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紅色印泥1個 4 「李東駿」印章1個 5 偽造工作證1張(含卡套) 6 耳機1組(含充電線) 7 背板1個 8 黑色後背包1個 9 OPPO手機1支(含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73號
被 告 李東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葉庭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駿、葉庭瑋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同年不詳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
「昌王」、「陳恩」、「葉國華」、「育昇」、「詹偉杰」
、「風生水起8.0」、「叮噹」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東駿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葉庭瑋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上游,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李東駿、葉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立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0月初起,透過LINE向黃正良佯稱: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正良陷於錯誤,陸續依「陳
雅婷」、「立陽客服」之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付由「陳雅婷
」、「立陽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正良
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立陽客服」約
定於114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
交取款。李東駿遂依「張立」之指示,由「昌王」傳送QRCO
DE印製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1
張(下稱本案收據)、含有李東駿照片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東駿」名義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在
本案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於114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黃正良姊夫住處,向黃正
良收取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
作證予黃正良加以取信,並拿出本案收據交予黃正良,以此
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正良、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庭瑋則依「叮噹」指示前往上開
地點附近在旁監控。惟因黃正良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
到場處理,李東駿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李東駿所有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工作證1張、手機1
支、印泥1個、印章1個、耳機1組、背板1個、後背包1個、
黃正良交付之現金20萬元(已發還)。另員警於同日14時許,
即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發
現葉庭瑋在該處有頻繁徘徊、觀望及監視之舉動,而當員警
當場逮捕李東駿後,員警亦上前盤查後逮捕葉庭瑋,並扣得
葉庭瑋所有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駿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擔任車手之酬勞為每單2000元。 2 被告葉庭瑋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擔任監控手之酬勞為每日4000元。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良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陳雅婷」、「立陽客服」自113年10月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陳雅婷」、「立陽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立陽客服」約定於114年6月19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東駿於114年6月19日13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45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工作證照片及本案收據照片、扣案手機畫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立」、「昌王」、「陳恩」、「葉國華」、「育昇」、「詹偉杰」、「風生水起8.0」、「叮噹」聯繫畫面、面交地點地圖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證明被告李東駿依「張立」指示,由「昌王」傳送檔案後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於114年6月19日13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450萬元款項,惟被告李東駿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被告李東駿所有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工作證1張、手機1支、印泥1個、印章1個、耳機1組、背板1個、後背包1個、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已發還)之事實。 2.證明員警於同日14時許,即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發現被告葉庭瑋在該處有頻繁徘徊、觀望及監視之舉動,而當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李東駿後,員警亦上前盤查後逮捕被告葉庭瑋,並扣得被告葉庭瑋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陳雅婷」、「立陽國際」自113年10月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陳雅婷」、「立陽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東駿、葉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李東駿、葉庭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東駿、葉
庭瑋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施用詐術及
洗錢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
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