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開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開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宜萱、陳開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帳號「小天」之成年人(下以暱稱代稱之)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致電給方素連,佯裝為其侄子並向其佯稱因做生意需金錢週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8分(起訴意旨誤載為113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安定區農會港口辦事處內,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前以不正方法引誘楊祥和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吳宜萱、陳開運此部分被訴以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陳開運復依照「小天」之指示,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後轉交給吳宜萱,吳宜萱再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4至49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13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再於該日下午3時24至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共計2萬1,000元,隨後將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內僻靜處交付給陳開運,由其層轉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宜萱則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方素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素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宜萱、陳開運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被告吳宜萱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60號警/核退卷【下稱警卷】第3至6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6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頁,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312號卷【下稱偵2312卷】第9至12頁反面、第136至1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58、1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被告陳開運部分,見偵2312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58、1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連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至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方素連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頁)、來電顯示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2頁)、帳戶款項提領一覽表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2312卷第22、1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2312卷第21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令被告吳宜萱於上開時間持金融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吳宜萱與陳開運前曾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各於111年10月15日、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該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吳宜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迄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其雖主張其有供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云云,惟經本院針對上開事項函詢本案偵查檢察官,其回函表示並未因被告吳宜萱之供述而查獲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10日北檢力改114偵1160字第115902480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存卷可參,而被告陳開運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罪,故其等二人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洗錢犯行部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二人於本案之情形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詳如前述,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1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吳宜萱、陳開運經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衡酌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二人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吳宜萱供稱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而其雖亦辯稱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業已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宣告沒收云云,惟觀諸該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25頁)所載,可見該判決係針對被告吳宜萱於該案所為領取包裹、提款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共計2萬6,000元宣告沒收,復據被告吳宜萱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清楚表示領取包裹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提領款項時,持一張金融卡提領之報酬為3,000元,其於113年10月29日領了2次(即被告吳宜萱於該案被起訴提領款項之犯行),共拿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3至484、493頁),足徵該判決宣告沒收之2萬6,000元,確係被告吳宜萱於另案領取包裹及於113年10月29日提領款項所得之報酬,而被告吳宜萱於該案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領取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被害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與本案並不相同,可認該案所諭知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涉,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吳宜萱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開運供稱其該日雖有領取3,000元報酬,然此乃其於該日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所得(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其將金融卡轉交給被告吳宜萱及協助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未額外獲有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吳宜萱提領9萬9,000元及2萬1,000元後,即交給被告陳開運再層轉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小天」、使用LINE暱稱「林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下以暱稱代稱之)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主管」於113年10月下旬,以不正方法引誘楊祥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楊祥和之上開金融卡)交寄至統一超商之不詳門市,再由「小天」指示被告陳開運前往領取楊祥和之金融卡而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被告陳開運再將其中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吳宜萱提領款項,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引誘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楊祥和申辦貸款為由,引誘其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楊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9至133頁、偵卷第73至74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開運前往領取楊祥和寄交之金融卡,且被告吳宜萱持之領取款項乙節,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然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等語。經查,被告陳開運供稱:我沒有去收帳戶,我都是聽從「美國隊長」之指示去某個地方的男廁拿卡,我拿完卡後再把金融卡交給被告吳宜萱領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0頁),而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4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6627號函覆稱因楊祥和之手機不慎遺失,故無法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及交貨便資訊,亦未能查知金融卡寄送處及取件人之身分(見警卷第127頁),復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開運或被告吳宜萱確實有前往領取楊祥和之上開金融卡,抑或就詐欺集團以引誘方式收集楊祥和之上開金融帳戶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僅以被告陳開運及吳宜萱在詐欺集團成員收集楊祥和之上開金融帳戶行為既遂後,取得並持楊祥和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等節,逕認被告二人亦涉犯此部分罪嫌。
㈣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虹伶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