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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王鐵雄

  • 當事人
    董朝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朝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662號、第23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朝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公司收據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被告等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暖暖」、「雪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暖暖」僅係介紹「雪山」給伊認識,隨後的詐欺犯行都是「雪山」指揮,「暖暖」並未參與,故共犯應僅被告與「雪山」2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供稱:「暖暖 」有告知擔任車手的酬勞將於114年7月份發放,「暖暖」又曾介紹「主管志齊」給伊,請伊聽「主管志齊」指揮等語( 見偵字第23651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5頁),故「暖暖」 顯為較「雪山」及被告高一級的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報酬,故「暖暖」雖未於每次收款前對被告下具體指令,本院仍認定「暖暖」就招募車手的環節對本案之犯行有行為分擔,並與車手頭「雪山」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有犯意聯絡。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3651卷第136頁),其雖於審理中自白,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7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已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收水人員,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2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交付告訴人周梅君而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公司大章印文1枚、代表人王瑞瑜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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