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吳昭億
- 被告張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敏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虹藤人資—陳世 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張敏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敏即與「人資主管—吳碩彥」、「虹藤人資—陳世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佳玲」、「e客服078」向朱峻佑佯稱可透過「臺灣證卷交易所」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朱峻佑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張敏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依「人資 主管—吳碩彥」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向朱峻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上開手機 出示「張敏」之電子工作證,以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朱峻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朱峻佑、「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尹衍樑」。張敏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全數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之輪胎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張敏並因而取得4,000 元作為報酬。 ㈡嗣因朱峻佑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日10時45分許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復由張敏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3,000元作 為報酬,並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依「人資主管—吳碩 彥」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與朱峻佑 碰面,並以上開手機出示「張敏」之電子工作證,以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予朱峻佑而行使,待張敏收訖款項欲離開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朱峻佑、「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尹衍樑」。 二、案經朱峻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朱峻佑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24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王佳玲」、「e客服07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8月1日現場照片、長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被告與「虹藤人資-陳世安」、「 人資主管-吳碩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4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等行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依指示收款並轉交款項完成時,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已達既遂,縱其後續於事實欄一㈡對相同告訴人所為之接續犯行未能成功取款並轉交,而僅止於未遂,仍無礙其本案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偽造「長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張敏」電子工作證之準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罪名,而有未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兩次收款都是使用電子工作證,紙本的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被告手機內和「人資主管-吳碩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6頁、第58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擴張、補充此部分之事實、法條如上。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文書、收款並轉交(第二次為未遂),所為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於114年7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人資主管—吳碩彥」、「虹藤人資—陳 世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本案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至被告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然於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 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實際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即事實欄一㈠),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實際上係參與2次犯行(然因接續犯僅論以1罪),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報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 二第30頁),並有扣押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65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有上開存款憑證影本可佐(見偵卷第65頁),則上開物品既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自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手機內「張敏」之電子工作證,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於114年8月1日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具(乙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7月28日那次收款,連同車資我一共拿到4,000元;被逮捕那次(114年8月1日)雖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但有拿 到3,000元車資,即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共有7,000元,然其中3,000元已扣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惟係經警扣案,難認被告主動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所餘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主動繳回,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3 高鐵票 1張 4 工作證(含名片夾1個) 7張 均為實體工作證而與本案無關 5 印章 1個 「張敏」之名義 6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8月1日) 1張 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尹衍樑」印文1枚 7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未使用) 1張 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尹衍樑」印文1枚 8 收款憑證 3張 分別為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憑證 9 OPPO手機 1支 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7月28日) 1張 上有「張敏」之印文1枚;以及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尹衍樑」印文1枚(見偵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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