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宏
- 選任辯護人
- 董慶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8號、第19359號、第19360號、第19361號、第1936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宏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錦宏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前妻陳愛群(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條哥」之人、陳愛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黃錦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林雨儒經家人告知點擊後,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隨後再以暱稱「梁欣怡」帳號向林雨儒佯稱:可下載「富誠」應用程式投資獲利,林雨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伯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魁汽車商行簡伯軒,下稱本案帳戶)。陳愛群復將其負責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該成員擔任司機,於111年5月13日下午載送黃錦宏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並由黃錦宏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341萬元後,將現金交給該司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黃錦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5240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㈡、告訴人林雨儒之指述(見52405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㈢、證人陳愛群之證述(見2249號偵查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52405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4頁)。
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提款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5240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5頁)。
㈥、被告經扣案之Realme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52405號偵查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現金交給上游成員,造成詐欺款項之去向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若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不影響上開比較之結果。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要件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罪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條哥」、陳愛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中操控「梁欣怡」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負責載送被告前往領款及回收詐欺贓款之司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均自白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自述因債務壓力,基於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報酬之動機、目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領得款項中與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有關之金額為45萬元,又將領得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實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尚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商議本案領款事宜,此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52405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此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堪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1月19日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隨即將現金交給載送其前往提領款項,應兼有監視被告性質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雖曾經手、保管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要件相符,惟考量被告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實際上於經手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Realme手機1支 已扣案(見52405號偵查卷第51頁) 2 新臺幣1,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之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