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林容
- 被告呂易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7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8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易倫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學揚」之成員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經「游學揚」取得國泰帳戶及彰 銀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呂易倫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呂易倫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想跟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但都沒有成功,後來有一個自稱「游學揚」的人聯繫我,他說他不是銀行的人,但他專門協助貸款沒有過件的人,他說可以幫我做包裝、美化金流,好讓我跟銀行貸款可以過件。我第一次接觸這種東西,加上他給的資料都滿專業的,讓我誤以為他是專門辦貸款的,那時也有看到他傳來的申辦貸款申請書,上面也有蓋公司的章,他要我提供2個帳戶我就 提供了,我不知道他拿我的帳戶要去做詐欺、洗錢,被害人被騙的錢我都沒有經手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游學揚」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11741號卷第151頁、偵29839號卷第33頁、訴字 卷第36頁),並有被告提供與「游學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741號卷第129-136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岳良、徐世華、陳紀翔、林怡伶證述在卷(偵11741號 卷第37-40、75-79、103-105頁、偵29839號卷第39-44頁) ,亦有上開告訴人4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紀錄、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11741號卷第51-65、87-90、111-122頁、偵29839號卷第47-53、59-63頁)、被告 之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41號 卷第13-16頁、偵29839號卷第11-1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上開客觀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提供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資料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果明知自己資力不佳,卻要以匯入款項製造假金流方式增加信用,亦屬以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且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若因此提供帳戶,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而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使用權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提供國泰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中曾詢問:「合約書有辦法先讓我看看嗎?」、「你有你們幫其他客戶做流水的紀錄之類嗎?」、「你們確定是不會有問題的,對吧」等語(偵11741號卷第130、131、134頁),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察覺其行為與常情不符而有所質疑之情事,又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自承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食品公司業務約10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訴字卷第61頁),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游學揚」說要幫我製作交易,美化我的帳戶金流,他有給我一張代辦公司名片,說還有法律顧問,我有去網路上查,但我沒有去查證是否真的有法律顧問存在;他說要製作交易幫我美化金流,但實際交易的內容我不太了解,雖然「游學揚」有給我看幫我做交易的一張發票,說是賣生活用品的交易,但我確實沒有要賣東西給別人,也不知道交易的買家是誰,其他交易的發票也沒有看到等語(訴字卷第58-59頁),佐以依被告提出與「游學揚」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開始與「游學揚」 聯繫,至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提供其國泰帳戶、彰銀帳戶止,未見「游學揚」有詢問被告之財務狀況等一般銀行從事放貸業務時審核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之過程,且依被告供稱「游學揚」為幫人申辦貸款之代辦公司,則何以與其素不相識、並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游學揚」願意在未向被告收取代辦費用之情形下,無償且費盡心思製作未真實存在之交易發票,協助被告美化金流,顯不合常情,是被告應能輕易知悉「游學揚」所為與一般借款流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甚有以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之情形,自能預見「游學揚」可能將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卻不顧其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游學揚」,嗣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4人施以 詐術,致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國泰帳 戶、彰銀帳戶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抱持以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之目的,輕率提供國泰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食品公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國泰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報酬(偵29839號卷第3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因 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岳良 (告訴) 113年12月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3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2 徐世華 (告訴) 113年12月18日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2月19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13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13時55分許 1萬元 3 陳紀翔 (告訴) 113年12月初 佯稱依指示操作其所提供之電商網站並匯款代購商品保證獲利 113年12月19日18時3分許 3萬元 4 林怡伶 (告訴) 113年12月初 佯稱系統會自動操作,投入資金即有獲利 113年12月19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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