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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惟琪李敏萱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誠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張恩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第2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恩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益誠及張恩昇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恩昇於民國113年6月之某不詳之日,向不知名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inner派妹請來電」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由張益誠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欲販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之愷他命2公克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張益誠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之物,再循線追查,為警於113年7月9日7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搜索張恩昇之處所,並扣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卷第122至124頁、第165至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偵查中;張恩昇及張益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3725號卷第17至26頁、第27至29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173頁),核與暱稱「winner派妹請來電 」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偵字第23725號卷第53、111頁)、被告張益誠與LINE暱稱「張恩昇 」對話截圖、被告張益誠與LINE暱稱「ID寶貝孫女 」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第23725號卷第63至85頁)、被告張益誠113.07.0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附表一之扣案物(偵字第23725號卷第45至51、55至63、169至173、183至185、19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偵字第23725號卷第159至162頁)、被告張恩昇113.07.0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4424 號卷第119至125、195至199、207至209、217頁)、被告張益誠113.07.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3725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張益誠113.07.03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字第23725號卷第87頁)、113.07.0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24424號卷第103至105頁)、扣案物及其清單114年刑保字第3078號、第3127號、第3140號、第3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53、57、61、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件若能交易成功,能夠獲利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頁),而本案係由暱稱「winner派妹請來電」與執行
    網路巡邏之員警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商議交易毒品
    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攜帶愷他命前往現場欲完
    成交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
    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交易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
    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
    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
    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本案警方以釣魚辦案之方式與被告達成毒品
    交易之內容,僅涉及前述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愷他命2
    公克,不含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再扣除2公克愷他命
    之其餘毒品,故扣除被告2人欲販賣予本案員警之愷他命2公
    克外,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號
    所示之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共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2人係基於
    販賣之犯意而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毒品(見
    本院卷第170頁),自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
    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張益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23725號卷
    第17至26頁、第27至29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19至1
    24頁、1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張恩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恩昇曾於偵
    查中以我承認有做轉傳訊息這個動作(見偵字第24424號卷第
    172頁),惟被告張恩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表示我不知道被
    告張益誠叫我轉傳的這些訊息的內容是在做什麼,我也不是
    被告張益誠擔任司機的控臺等語(見偵字第24424號卷第33頁
    、第172頁),顯見被告張恩昇於偵查及警詢中均未就本件全
    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自白,而係否認與被告張益誠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張恩昇即不得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張益誠於警詢時,就其於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另有
    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恩昇等語(見偵字第23725號卷
    第23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益誠
    及張恩昇,就被告張益誠部分,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被告張恩昇則未有另供出毒品來源之
    情形,故被告張恩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審酌被告張益誠所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均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合作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參以被告張益誠有施用毒品及其他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其就毒品之惡性逐漸遞升,要難謂屬其係因出於偶然或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被告張益誠於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張恩昇所為,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因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刑度實不可謂不重,雖已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6月,猶嫌過重,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既分別有上開數減刑事由,應分別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均各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均明知
    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
    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
    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再審酌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
    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為員警釣魚
    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販賣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
    審酌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張恩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
    思慮未周,隨本案共同被告即其父親張益誠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且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及本案情節非屬情節重大,認
    被告張恩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張
    恩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
    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張恩昇於緩刑期間,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張恩昇在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張恩昇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之行動電話2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分
    別為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所有,業經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分
    別自承為其所有,並為供平常(包含本案)聯繫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167頁),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
    5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3號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
    據被告張益誠及張恩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0
    頁),且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益誠販賣愷他命2公克並持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號所
    示並扣除愷他命2公克之2種第三級毒品,均確實含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3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
    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見偵字第23725號卷第159至162頁)在卷可參,且連同
    附著毒品均無從析離之包裝等物,均依前開說明,因該等毒
    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益誠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2 毒品咖啡包20包 淨重37.2450公克,驗餘淨重37.13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愷他命17包 其中5包淨重21.0090公克,驗餘淨重20.97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7.9417公克;其中9包淨重15.9740公克,驗餘淨重15.95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2.8910公克,驗餘淨重5.5286公克;其中3包淨重5.54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6348公克  4 夾鍊袋1批   5 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  
附表二(張恩昇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2 夾鍊袋1批  3 現金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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