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錢衍蓁、郭建鈺、陳亭妤
- 被告蘇曉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曉涵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曉涵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曉涵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詩穎」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曉涵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曉涵、「Jason」、「德晉」、「周詩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將林○○加入「厚德載 福」LINE群組,再由「周詩穎」透過LINE與林○○聯繫,佯稱 :可下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APP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0樓面交款項。蘇曉涵則依「德晉」之指示,持先前在便利商店以取件條碼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翔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憑證(收據憑證上印有翔發公司印文2枚), 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先對林○○出示偽造之翔發公 司工作證,待林○○交付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後,蘇曉涵 再將上開偽造之翔發公司收據憑證交予林○○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翔發公司。蘇曉涵向林○○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前往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65巷文光公園旁之Ubike站,將取得之詐欺款項61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蘇曉涵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相約於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 ,於前揭面交地點面交款項。蘇曉涵則依「德晉」及「Jason」之指示,在本次面交前,先前往便利商店,以取件條碼 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翔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憑證(收據憑證上印有翔發公司印文2枚)後,再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翔發公司收據憑證,於前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並對林○○出示偽造之翔發公司工作證,待林○○交付900萬 元後,蘇曉涵即將偽造之翔發公司收據憑證交予林○○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翔發公司。嗣蘇曉涵向林○○收取款項後欲 離去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 查,經蘇曉涵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致蘇曉涵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曉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189 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待被告另案追加起訴後再與本案合併審理等語,惟被告縱使有數案件在地方法院繫屬中,然各個刑事案件之訴訟進度不同,且各案間之施用詐術情節與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等情節未盡相同,未必具有證據共通之情形,倘將之合併審理,未必有利於訴訟經濟。況被告除本案外,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2、133至135頁、本院訴字卷第24、92至94、192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 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手寫便條紙、翔發公司收據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傳予員警之簡訊截圖、告訴人與員警於114年7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63、67至1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財物予被告,依前開說 明,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在尚未建立穩固持有狀態前即遭警攔查,並主動放棄900萬元之佔有,僅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要屬無據。 ⒉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交付財物之分別為現金610萬元、900萬元,均 達500萬元以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成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依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8頁),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且因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00 萬元,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偽造如附表 編號5、1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與「Jason」、「德晉」、「周詩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被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設更優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乃為本條後段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3至2 2、133至135頁、本院訴字卷第24、92至94、192至193頁) ,其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自陳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24、195頁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6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上手,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林昀漢,惟林昀漢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114年9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600710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7、201至206 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使偵查機關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林昀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係向告訴人收取900萬元詐欺 款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遭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始在被告之背包內搜得告訴人前開交付之900萬元詐欺款項等情,有南港分局114年10月3日北市 警南分刑字第11430484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乃因員警及時介入而未能得逞,足認被告係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而中止其一般洗錢之犯行,並非出於己意中止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犯,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無刑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南港分局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其函覆略以:南港分局員警日前偵辦林虹涉嫌擔任詐欺二線收水,於日前收取面交車手劉裕心交付之詐欺款項,警方復賡續調閱林虹之動態,查林虹於114年7月12日有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城運門市之紀錄,警方復前往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便見一名駕駛AJN-6509號自小客車之女子前來門市,林虹並上車疑似收取詐欺款項,南港分局遂發動偵查及調閱相關資料,查得當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女子係被告,從事詐欺面交車手的犯行嫌疑重大;案經南港分局員警於114年7月31日,發現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北市中正區一帶,遂於現場跟監並發現被告持續步行、攜帶耳機以及後背包,加深確認被告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見被告步行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公寓 內,便於大樓門口處埋伏,待被告步行出公寓後,遂上前盤檢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被告攜帶大型背包內,起獲告訴人甫遭詐交付之900萬元、偽造之工作證以及行動手 機等贓證物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0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4842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員警係先查悉被告在另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對被告發動偵查作為,並在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即透過被告之行為舉止,合理懷疑被告正在從事本案面交車手之詐欺犯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員警盤查後,主動告知有向告訴人收款一事,並同意員警搜索,自行交出向告訴人收取之900萬 元款項,應構成自首等語。惟依上開南港分局函覆結果,可知員警在對被告實施盤查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縱使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配合接受調查、同意搜索並交付已領取之詐欺款項,亦僅屬自白,而不構成自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合計高達1,510萬元,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610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告 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 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用以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12所示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 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900萬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編號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收取610萬元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1 翔發公司工作證 1張 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2 印章 1個 是 3 印泥 1個 是 4 黑色背包 1個 是 5 翔發公司收據憑證 1張 是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⑵日期:114年7月31日;金額:450萬元(見偵卷第67頁)。 ⑶偽造之印文: ①公司收訖專用章欄「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公司收據專用章欄「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墊板夾 1個 是 7 iPhone 16 ProMax手機 1支 是 8 便條紙 2張 是 9 新臺幣 900萬元 是 10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1張 是 11 翔發公司工作證 1張 否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12 翔發公司收據憑證 1張 否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⑵日期:114年7月28日;金額:610萬元(見偵卷第41頁)。 ⑶偽造之印文: ①公司收訖專用章欄「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公司收據專用章欄「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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