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舜仁
趙啟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舜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鄭舜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舜仁於民國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趙啟聰(香港居民)於113年10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魔」、「T」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舜仁、趙啟聰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鄭舜仁、趙啟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19日不詳時間,以暱稱「尚益投資」、「林雅菁」之帳號,向張大暐佯稱可透過「華展」APP投資獲利,致張大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佛魔」於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舜仁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後,再由鄭舜仁在前開收據上簽上「何富貴」之署名1枚,並用偽造之印章蓋上「何富貴」之印文1枚。接著指示鄭舜仁於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張大暐收取詐欺款項,鄭舜仁到場並收到張大暐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富貴」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大暐收執而行使之,鄭舜仁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鄭舜仁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
㈡嗣張大暐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2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T」於113年10月22日16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偽造並印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予趙啟聰,再由趙啟聰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趙啟聰於113年10月22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張大暐收取詐欺款項,趙啟聰到場並收到張大暐所交付之25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大暐收執而行使之,趙啟聰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T」,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張大暐訴由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鄭舜仁、趙啟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95、10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鄭舜仁、趙啟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仁、趙啟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135頁、審訴字卷第82頁、訴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暐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5-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啟聰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9、103-113頁、129-1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舜仁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1-13、119-121、123-127頁、審訴卷第81-8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暐113年12月30日21時6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22頁)、告訴人113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26頁)、告訴人113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375號鑑定書(偵卷第33-37頁)、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尚益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函、「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39-54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舜仁、趙啟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舜仁、趙啟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舜仁就事實欄一、㈠;趙啟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鄭舜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富貴」印文各1枚、「何富貴」署名1枚;被告趙啟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鄭舜仁就事實欄一、㈠;趙啟聰就事實欄一、㈡,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其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舜仁、趙啟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舜仁、趙啟聰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明認罪(見偵卷第120、135頁、訴字卷第100頁),又被告趙啟聰自承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趙啟聰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趙啟聰應減免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另查被告鄭舜仁並未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趙啟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趙啟聰自承未獲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舜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已如前述,當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舜仁、趙啟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而分別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2人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鄭舜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子女、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趙啟聰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香港從事教育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舜仁、趙啟聰本件犯行各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31、51、53頁),足認該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鄭舜仁、趙啟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均蓋有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因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均經包含在內,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未扣案之「何富貴」印章1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宣告沒收,為被告鄭舜仁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02頁),亦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57-168頁),本院自無庸重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舜仁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40萬元之款項後,已將款項悉數放置在不詳地點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趙啟聰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25萬元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鄭舜仁、趙啟聰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鄭舜仁、趙啟聰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舜仁自承因本案犯行獲8,000元報酬(訴字卷第103頁),已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趙啟聰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末查被告趙啟聰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數量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卷證頁碼/備註 1 113年9月25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訖專用章欄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51頁 經辦人欄 「何富貴」印文1枚 「何富貴」署名1枚 2 113年10月22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訖專用章欄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