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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許凱傑

  • 被告
    童雅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5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童雅欣工作證一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一張、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前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陶陶」、「大豪」、「小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2537卷第23至27頁、第1 65至169頁),其雖於審理中自白,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損害,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共獲新臺幣3萬5,9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537卷第169頁),然未據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已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收水人員,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未扣案之偽造童雅欣工作證1張、「頂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及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執聯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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