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AW MEI YEE(中文名:羅美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W MEI Y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LAW MEI YEE(中文名:羅美依)以負責收取金融卡並提領款項上繳之分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ecial ID」、「路西法」、「Mr」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中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察官張清雲,於民國114年7月8日12時5分許以後,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高淑瑛取得聯繫,佯稱高淑瑛牽涉刑案而需配合辦案云云(無證據證明LAW MEI YEE知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高淑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同日18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3本及金融卡共3張(起訴書誤載為「密碼」,應予更正)放置在其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居所(地址詳卷)信箱內,並以LINE將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pecial ID」再指示LAW MEI YEE前往取走上開信箱內之存摺3本及金融卡3張,並轉知LAW MEI YEE該等金融卡之密碼,由LAW MEI YEE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存摺3本、金融卡3張及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淑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LAW MEI YE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4至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聯絡人目錄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至指定地點收取存摺、金融卡並提領款項上繳,雖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Special ID」、「路西法」、「Mr」及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由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及金融卡,被告復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持上開金融卡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因雙方均不願讓步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訴卷第77至78頁之調解紀錄表),暨告訴人所述本案對其生活、經濟、心理均造成影響之情(見偵卷第100頁)、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89頁),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8、9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㈤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藉觀光之名來臺(見偵卷第43頁),在我國為本案犯行,除對告訴人之生活、經濟、心理均造成影響,更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全,是被告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訴卷第18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現金3萬800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7月8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5萬元 2 114年7月8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3 114年7月8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4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8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5 114年7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6 114年7月8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7 114年7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8 114年7月8日19時0分許 2萬元 9 114年7月8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0 114年7月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1 114年7月8日19時4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Galaxy S25 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