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黃慶娥
- 選任辯護人
- 陳安安律師
宋建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黃慶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黃慶娥與A05及A04(原名:葉芝佑、葉芝佐,下稱A05及A04)等人共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張黃慶娥明知未經A05及A04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A01向刻印業者偽刻「葉芝佑」、「葉芝佐」之印章,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上偽蓋「葉芝佑」、「葉芝佐」之印章,用以表示A05及A04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林志憲及吾桐好有限公司(下稱吾桐好公司),並持以向林志憲及吾桐好公司行使,張黃慶娥並自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A05及A04。
二、案經A05及A04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1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A01業經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並委由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嗣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45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暨收據(偵字卷第31至33頁),然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暨收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4 條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委託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A01,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林志憲及吾桐好公司;且系爭契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上蓋有「葉芝佑」、「葉芝佐」之印章,被告並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獨自收取每月租金,且告訴人2人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共有人,並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實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字卷第99至102頁,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第261至263頁,訴字卷一第35至41頁、第163至167頁、第343至367頁,訴字卷二第11至38頁);復有告訴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他字卷第31至34頁、第99至100頁,審訴字卷第261至263頁,訴字卷一第41頁、第163至167頁,訴字卷二第36至37頁)、告訴人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他字卷第35至38頁,訴字卷一第41頁、第163至167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字卷一第345至367頁)、證人林志憲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3頁)、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33至134頁,訴字卷二第13至36頁)。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他字卷第5至9頁)、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4959號函暨系爭房屋即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169建號之建物謄本(他字卷第65至68頁)、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暨收據(偵字卷第31至33頁)、被告與告訴人A05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訴字卷第117頁),則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2人於歷次陳述中指稱:我們是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共有人,我們從未授權被告刻製、使用「葉芝佑」、「葉芝佐」之印章,也沒有同意被告代我們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或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上用印。系爭契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上「葉芝佑」、「葉芝佐」之印文,均不是我們親自蓋用,也不是我們交付印章給被告或他人蓋用。該等印章使用的還是我們改名前的舊名,更足以顯示並非我們實際授權或親自用印。我們也未同意出租等語(他字卷第31至38頁、第99至100頁,審訴字卷第261至263頁,訴字卷一第41頁、第163至167頁,訴字卷二第36至37頁),此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4959號函暨系爭房屋即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169建號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5至68頁)。足認告訴人2人為共有人,且被告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之指述為真。亦與被告自陳並未告訴人2人授權等情相符。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與所有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迄今未提出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據,況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案件係經114 年5 月16日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裁判分割在案,該案亦未認定分管契約之存在,足證被告所辯透過默示分管契約已得告訴人2人同意出租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系爭房屋共同承租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尋找店面,當時係仲介A01向我介紹並與我聯繫租賃事宜;本案租約及相關文件應係由仲介提供,簽約時A01均有在場。關於租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上出租人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我簽約時印章已經蓋好,我沒有看到被告張黃慶娥在我面前蓋章,我主要只是負責簽字。嗣因申請營業登記時,會計告知所有權人姓名有誤,原「葉芝佐」、「葉芝佑」已改名為「A04」、「A05」,我即於110年5月10日將改名資料傳給A01,請他處理;A01回覆「收到,我來處理」,並表示最快當天晚上可以提供文件,後來應該是交付更正姓名後、已蓋妥印章之文件供我重新送件。其後因公司營業登記及換約需要,我再與A01及房東方簽立正式契約,簽約時通常就是我、A01及房東或其女兒在場,租賃期間曾因營業登記延誤而協商延後,能否延期當然是由房東決定,最後亦依更改後租期履行。租金部分,我最後每月實際支付11萬元,先前曾有12萬元,均係依房東指定帳戶匯款支付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至33頁)。證人A02雖證稱其未見被告張黃慶娥親自蓋用出租人印章,然其證稱本案租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於簽約時已蓋妥出租人印章,且簽約時通常均係由其、A01及房東即被告方在場;其後因會計發現所有權人姓名有誤,原「葉芝佐」、「葉芝佑」已改名為「A04」、「A05」,證人A02即將改名資料傳送A01處理,並為營業登記及換約需要,再與A01及房東方簽立正式契約。又租賃期間因營業登記延誤而協商延後,能否延期係由房東決定,最後亦依更改後租期履行;租金則由證人A02依房東指定帳戶匯款支付。可知被告並非僅係事後被動收受仲介處理結果之人,而係本案出租條件、簽約履行、租期變更及租金收取之實質決定與受益者。且相關文件既係為完成被告主導,其後復因營業登記辦理延後,而延後支付租金,被告對其出租所需文件之來源及內容,自難諉為全然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葉芝佑」、「葉芝佐」之冒名文件及印章係從何而來,尚與證人A02所證述之簽約、換約、延期及付款流程不符,難以採信。
(四)另證人即仲介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房仲業,本案房屋出租事宜是由我居中協調、撮合成交,由被告及其女兒與我洽談,後來講好租金並約在古亭站附近的CAMA咖啡店簽約。我承接後有調取二類謄本,知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只被告一人,所以有提醒被告授權問題;被告表示可否簽約後再補授權,我再詢問承租人,承租人表示可以接受,雙方才進行簽約。租約上的出租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後記下來的;「葉芝佑」、「葉芝佐」等印章,也是被告委託我去印章店刻製,我並依請款單、收據向被告請款。關於契約文件,我主張我處理的是租金12萬元的租約,起訴書所附低報租約並非我經手,我僅提供空白檔案給承租人,手寫租金、承租人名稱及其上印章均非我所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部分,我一開始稱不是我處理,後來確認其中部分字跡是我的。至於用印過程,我記得簽約時被告、被告帶來的人及承租方均在場,雙方對約後即完成簽約、用印;相關印章、租約及同意書如何使用,均係依當時簽約情形及雙方協調結果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6至367頁)。是以,依證人A01證稱可知,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尚有A05、A04等其他共有人,且明知尚未取得該2人授權,仍為使租賃契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形式上具備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之表示,委託A01刻製「葉芝佑」、「葉芝佐」印章,並使該等印文出現於系爭契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上,持以向承租人林志憲及吾桐好公司行使,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利用不知情仲介刻印業者完成偽刻印章、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相關文件及印章如何處理,辯護人亦以分管契約、張家可自行收益及仲介A01實際經手刻印、用印等語置辯;然縱認被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房屋部分範圍有分管使用收益之關係,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有出租標的之民事權源,不能據此推論其得冒用其他共有人名義或偽造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之文書。且A01僅係受託處理出租事務之仲介,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對是否以全體共有人名義簽約、是否刻製共有人印章、是否出具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均無自行決定之利益與權限;衡諸常情,若非具有系爭房屋實質管領力並主導出租條件之被告提供資料、委託刻印並容任相關文件完成,A01並無自行決定以全體共有人名義簽約之權限及實益,亦難認其有何脫離被告出租意思而無端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尚難採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稱部分
1.辯護人另指稱A01關於刻印數量、是否經手低報租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及由何人用印等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A02所述簽約時印章已蓋妥、未見被告親自蓋章等情不符,且A01提出契約正本、手寫部分疑似由A01書寫、其非契約當事人卻持有正本,顯然有一定主導權,A01可能自行取得一類謄本、個資,不一定由被告提供等語。然證人A01就部分文件細節、實際用印過程或低報租約是否由其經手,固有記憶不清或前後補充更正之處,惟其就系爭房屋出租時已知悉另有其他共有人、曾提醒被告授權問題、出租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係向被告詢問取得、並依被告委託刻製「葉芝佑」、「葉芝佐」印章及向被告請款等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且與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暨收據、系爭契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上確有「葉芝佑」、「葉芝佐」印文、被告實際參與簽約,並主導出租並收取租金、告訴人2人否認授權刻印用印等客觀事證互核相符。況證人A01並提出其於110年4月5日委由刻印業者刻印章之收據,此有110年4月9日之請款單,其上並記載110年4月5日印章10個等情(見偵字卷第31頁),亦與110年4月6日之系爭契約書上載有之出租人為10名(含告訴人2人)等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至證人A02證稱簽約時印章已蓋妥、未見被告親自蓋章,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非在證人A02面前親自持章蓋用,尚不能作為被告未委託刻印、未提供資料或未容任該等印章使用於系爭契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至辯護人主張A01可能自行透過其他方式取得一類謄本或共有人個資,惟此僅為臆測之詞,卷內並無證據足認A01於簽約前已自行取得載有全體共有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之一類謄本,且如A01於斯時已取得載有全體共有人完整資料,應於第一次即使用告訴人2人改名後之姓名,是認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且A01既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出租事務,其向實際出租並收受租金之被告確認出租人資料,較諸自行冒險蒐集、冒用與其無利害關係之共有人資料,更合於通常交易經驗。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2.又被告辯稱「不是我弄的我也不知道」云云,亦與其於本案租賃流程中之地位及通常交易經驗不符。系爭房屋是否出租、租金數額、租期調整、承租人營業登記所需文件提供、租金收取帳戶及後續履約,均係圍繞被告或其家屬而為處理;被告並非偶然出現在簽約現場之第三人,而係出租利益之歸屬者及履約關係之實質主體。倘被告確信其得依分管關係單獨出租,則理應以自己或張家名義為出租人,並向承租人說明分管權源即可,反無冒列告訴人2人為出租人或所有權同意人之必要。然系爭契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卻使用告訴人2人改名前之舊名印章,形成告訴人2人同意出租之文書外觀,並供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及租賃使用,足見該等文書之製作目的,正係為補足共有房屋出租及營業登記程序上所需之共有人同意形式。被告徒以A01實際經手文件、被告未親自蓋章、分管契約存在及告訴人2人依分管契約並無租金收益權等情置辯,均不足採。至其後被告以「A05」及「A04」之名義委託A01簽約部分,因非起訴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委託A01偽刻「A05」及「A04」之印章,A01亦未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款,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以「A05」及「A04」之名義偽刻印章及蓋印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01委託刻印業者所為偽造「葉芝佑」、「葉芝佐」印章各1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A01及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印章,並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上偽蓋上開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租賃目的及同一交易關係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告訴人2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2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已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可取,又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152至1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訴字卷二第152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取得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直接利得及變得之間接利得。至其所犯是否屬侵害財產之犯罪,則非所問。又直接利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產自犯罪」之利得,係指行為人因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價值,動產、不動產、債權、物權及各種利益(如圖利犯罪圖得之利益、食品犯罪的販售得款、金融犯罪的違法吸金、內線交易的股票增值及環境犯罪節省的處理費用等)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行為人犯竊盜、詐欺或侵占等財產犯罪所得的贓物或贓款。且無論屬何種犯罪利得,皆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未經告訴人二人授權之情形下,偽造犯罪事實欄所示租賃契約並持向承租人行使,使承租人因該等租約所表彰之出租及收取租金權限,而將租金交付被告,足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取得租金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承租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821,667元(計算式:493萬×【1/12+1/12】=8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告訴人2人因共有而應分得之利益,均未發還予共有人即告訴人2人,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A02所述與被告簽約為1式2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委由偽刻「葉芝佑」、「葉芝佐」之印章,及在系爭契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及其上偽蓋「葉芝佑」、「葉芝佐」之印文,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於本案中查扣,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應宣告沒收。至其中一份系爭契約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業因被告交付證人A02行使,已屬林志憲及吾桐好公司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但其上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委託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A01,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林志憲及吾桐好公司等情,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不是我弄的我也不知道,但我沒有取得告訴人A05及A04(下稱告訴人2人)同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1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租賃標的係張家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收益之部分,未涉及告訴人葉家分管範圍;被告本得以自己名義出租,無須告訴人2人同意,亦無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簽約之動機。租約係由仲介A01處理,但委託仲介出租,不等於授權其刻印、蓋印或為違法行為。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告訴人2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指示刻印;反而A01自承刻印,並於承租人發現姓名錯誤後自行表示「我來處理」,翌日即交付已蓋妥新印章之文件,足見其實際持有並使用印章,顯見A01始終持有並控制印章,且可能自行另刻更名後印章,A01亦可能自行取得一類謄本、個資,不一定由被告提供;又A01提出契約正本、手寫部分疑似由A01書寫、其非契約當事人卻持有正本。且A01關於刻印數量、是否經手租約、由何人用印等證詞前後反覆,並與承租人A02證稱簽約時印章已蓋妥、未見被告蓋章、A01全程在場等情不符,其證詞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唯一依據。綜合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親自偽造、授意偽造,或與A01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論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告訴人就張家分管部分本無租金收益權,難認受有損害;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4至158頁)。經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來源備註 1 110年8月2日 10萬元 A02一銀古亭 2 110年9月7日 10萬元 00000000代辦行國泰世華 3 110年10月6日 12萬元 00000000代辦行國泰世華 4 110年11月5日 12萬元 00000000代辦行國泰世華 5 110年12月2日 12萬元 A02國泰世華和平 6 111年1月4日 12萬元 A02國泰世華和平 7 111年2月7日 12萬元 A02國泰世華中崙 8 111年3月3日 12萬元 00000000代辦行國泰世華 9 111年4月6日 12萬元 00000000代辦行國泰世華 10 111年5月2日 12萬元 00000000代辦行國泰世華 11 111年6月2日 11萬元 00000000代辦行國泰世華 12 111年7月1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13 111年8月4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14 111年9月4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15 111年10月3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16 111年11月1日 11萬元 房租代辦行國泰世華 17 111年12月1日 11萬元 古亭房租代辦行國泰世華 18 112年1月3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19 112年2月1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20 112年3月4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21 112年4月4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22 112年5月2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23 112年6月1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24 112年7月1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25 112年8月1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26 112年9月1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27 112年10月2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28 112年11月1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29 112年12月1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30 113年1月1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31 113年2月3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32 113年3月2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33 113年4月3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34 113年5月2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35 113年6月24日 11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36 113年7月4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37 113年8月6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38 113年9月5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39 113年10月1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40 113年11月4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41 113年12月2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42 114年1月2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43 114年2月1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44 114年3月4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45 114年4月1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46 114年5月5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47 114年6月2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48 114年7月4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49 114年8月2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50 114年9月2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51 114年10月2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52 114年11月3日 6萬元 古亭代辦行國泰世華 總計 49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本案「葉芝佑」、「葉芝佐」之偽刻印章各壹個。 2 被告所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上偽蓋「葉芝佑」、「葉芝佐」之印文各壹枚;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及其上偽蓋「葉芝佑」、「葉芝佐」之印文各壹枚。 3 林志憲及吾桐好公司所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上偽蓋「葉芝佑」、「葉芝佐」之印文各壹枚;及「建物所有人同意書」上偽蓋「葉芝佑」、「葉芝佐」之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