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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吳昭億

  • 被告
    張順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張順發」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順發自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起,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6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黃美婷」、「第e贏家客服」向劉吉慶佯稱:可透過第e贏家APP以現金 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吉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5日11時26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張順發依「啊傑」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敦親公園向劉吉慶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並 將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其上蓋有偽 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顧立楷」印文1枚)及「張順發」工作證各1張出示予劉吉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吉慶、「顧立楷」及「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順發另依「啊傑」指示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張順發並因而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劉吉慶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順發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吉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順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74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吉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68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9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5頁)、114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與「啊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15日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7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於114年7月15日拍攝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張順發」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與「黃美婷」、「第e贏 家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至第111頁)等 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及偽造「張順發」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雖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序供稱:目前在押沒有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其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詳後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參與收取、交付款項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款並轉交之車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有取得報酬(詳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套1個,以及未扣案「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張順發」工作證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各該扣案物照片、存款憑 條、工作證之影本、照片可佐,則上開物品既均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張順發」工作證各1張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條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係將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全數依指示再轉交予共犯,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做一天可以拿到5,000元,故本案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且未扣案,亦未主動繳回,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14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參,且被告供稱其係按日計酬,可見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三星Galaxy s23手機 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 5200元 3 識別證卡套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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