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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傅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裕明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練鴻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陳麗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張裕明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等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張裕明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並補充為「張裕明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自稱『小朱』之朱𧬇竣及其任職『膜之魂』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鄭宗炫等成年成員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張裕明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張裕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第194頁、第195頁)、告訴人余宗昆、陳宥棋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同意本院促成與被告間和解並宥恕被告所為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告訴人陳麗如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宥恕被告所為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第177頁、第196頁)、證人即被告是時任職之汽車美容店店長劉恩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函覆本院所附之被告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申辦資料、本院114年11月10日、115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第71頁、第149頁、第151頁)、辯護人蔣子謙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履行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辯護人蔣子謙、練鴻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告依約履行告訴人陳麗如調解條件之資料、本院115年3月18日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陳麗如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之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麗如交付財物已達100萬元,本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本案被告自本案帳戶取得款項來源,乃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迭經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持有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鄭宗炫之指示提領後,取回上繳自稱「小朱」之朱𧬇竣,最終方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遂行犯罪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之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期間在鄭宗炫所營「膜之魂」汽車美容店工作,為免自己謀生機會有礙,明知鄭宗炫交辦事項有違常情,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伊之友人朱𧬇竣領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進而與共犯鄭宗炫、朱𧬇竣等成年夥眾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而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不等損害,且對社會上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被訴犯行,且與有意願到庭之告訴人余宗昆、陳宥棋達成和解,渠等均表示願接受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財產上損害之彌補,另告訴人陳麗如雖於財產上受害甚大,然經本院安排下,陳麗如透過程序參與而瞭解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作案時處境,改表示願以10萬元作為調解條件,1萬元由被告當場賠付,其餘9萬元按月由被告匯入陳麗如之指定帳戶,雙方調解終能成立,且見被告均依條件履行,除獲得告訴人余宗昆、陳宥棋當場諒解外,據告訴人陳麗如亦在庭表示:如被告能依約履行,請求本院給予輕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堪信被告於本案中付出之真摯努力,在本院之安排及檢察官、辯護人之協助下,積極與到庭告訴人溝通所犯之非,終使渠等允以象徵性金錢賠償作為修復關係之契機,益徵被告面對自己責任之犯後態度,獲得上開告訴人認同,兼衡以被告僅有單一持有毒品之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造成損害情節,暨被告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共犯鄭宗炫之汽車美容場上班,月收入3、4萬元,現為機場接送司機,月收入4、5萬元,平日獨居,須扶養太太、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余宗昆、陳宥棋,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付告訴人陳麗如之財物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等亦基於被告於前述條件履行下,紛紛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給予諒解或緩刑宣告,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陳麗如就未獲賠付款項獲得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麗如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宣告,特此敘明。

四、本案犯罪所得、洗錢財物均不予以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基於既有卷證,僅認定被告與鄭宗炫、朱𧬇竣共犯本案後,由彼2人共同持有、管領被告自本案帳戶領出款項,無法認定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報酬、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對其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雖與該層至第三層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後,最終匯入本案帳戶內,遭到被告提領、交付鄭宗炫、朱𧬇竣等人,而屬本案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就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財物由被告上繳鄭宗炫、朱𧬇竣,再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即宣告刑 1 陳敏祥 (告訴人) 於民國111年3月初收到簡訊,該簡訊内容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並提供一個LINEID讓我加入,之後一名LINE名稱林明美之女子要求下載名稱為凱耀APP之軟體投資股票,致陳敏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 150,000元 賴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  208,910元 李遠揚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 209,000元 江宓錡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6時12分 499,890元(本院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2、3所示,乃同一筆匯出款項) 張裕明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轉帳) 30,200元 (轉帳) 100,000元 (轉帳) 80,000元 (轉帳) 50,000元 (轉帳) 120,000元(提款) 120,000元 (提款) ⑴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陳敏祥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偽投資軟體頁面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154至157頁) ⑶告訴人陳敏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158頁) 張裕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7日10時34分 50,000元              2 黃武輝(告訴人) 於111年3月初在LINE群組上由朋友介紹,名稱為凱耀APP之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黃武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 50,000元 賴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4分 147,210元 李遠揚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4分 147,000元 江宓錡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6時12分 499,890元(本院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2、3所示,乃同一筆匯出款項) 張裕明 000-000000000000 同上 ⑴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159至162頁) ⑵告訴人黃武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163至164頁) 張裕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7日10時41分 50,000元                 111年4月27日10時44分 45,000元              3 葉端峯(告訴人) 於111年2月22日使用LINE時,一名LINE名稱林怡夢之女子主動聯繫我並要我下載名稱為凱耀APP之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葉端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2時06分 50,000元 賴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42分 108,900元 李遠揚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43分 109,320元 江宓錡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6時12分 499,890元(本院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2、3所示,乃同一筆匯出款項) 張裕明 000-000000000000 同上 ⑴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173至175頁) ⑵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176至178頁) ⑶告訴人葉端峯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偽投資軟體頁面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181至187、194至196頁) 張裕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7日12時12分 50,000元              4 翁筱媛 於111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暱稱存股筆記之帳號,之後一名LINE名稱陳安安之女子主動聯繫我並要我下載名稱為康泰籌碼之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翁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01分 30,000元 侯天池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13時12分 80,560元 李遠揚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13時15分 81,000元 吳沛樵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13時48分 499,860元(本院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5所示,乃同一筆匯出款項) 張裕明 000-000000000000 120,000元(提款) 120,000元 (提款) 120,000元(提款) 120,000元 (提款) 10,000元(提款) 10,000元 (提款) ⑴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223至226頁) 張裕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宥棋(告訴人) 於111年3月23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之後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聯繫我並要我下載名稱為康泰籌碼之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陳宥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01分 100,000元 侯天池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12時06分 350,320元 李遠揚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12時07分 351,200元 吳沛樵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12時07分 499,860元 (本院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5所示,乃同一筆匯出款項) 張裕明 000-000000000000 同上 ⑴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231至235頁) 張裕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尹郡(告訴人) 於111年3月23日,在臉書上看到加入股友之家社團,之後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聯繫我並要我下載名稱為康泰籌碼之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張尹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00分 50,000元 侯天池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12時06分 350,320元 李遠揚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12時07分 351,200元 吳沛樵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12時07分 499,860元 張裕明 000-000000000000 同上 ⑴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237至238頁) ⑵告訴人張尹郡高雄三信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240至243頁) ⑶告訴人張尹郡高雄三信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247至248頁) ⑷告訴人張尹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250至336頁) 張裕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2日12時01分 50,0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02分 10,000元              7 張怡雯(告訴人) 於111年2月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之後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聯繫我並要我下載名稱為康泰籌碼之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張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7分 50,000元 洪怡中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10時42分 132,950元 陳宗程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 134,000元 江宓錡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13時06分 499,880元 張裕明 000-000000000000 120,000元(提款) 120,000元 (提款) 120,000元(提款) 120,000元 (提款) ⑴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337至339頁) ⑵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340頁) ⑶告訴人張怡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偽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342至366頁) ⑷告訴人張怡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357頁) 張裕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4日10時28分 32,985元              8 陳麗如(告訴人) 於111年3月12日使用LINE時,一名LINE名稱談股論金3助教(怡雯)之女子主動聯繫我並要我下載名稱為凱耀APP之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8分 1,000,000元 洪怡中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12時01分 999,800元 陳宗程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4日12時01分 1,000,300元 江宓錡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13時20分 499,870元 張裕明 000-000000000000 120,000元(提款) 120,000元 (提款) 120,000元(提款) 120,000元 (提款) 30,000元 (轉帳) ⑴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367至369頁) ⑵告訴人陳麗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372頁) ⑶告訴人陳麗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偽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381至572頁) 張裕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惠芬(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收到簡訊,該簡訊内容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並提供一個LINEID讓我加入,之後一名LINE名稱雅芳之女子要求下載名稱為康泰籌碼之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張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13分 140,000元 洪怡中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13時14分 139,200元 陳宗程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4日13時15分 138,900元 江宓錡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13時20分 499,870元 張裕明 000-000000000000 同上 ⑴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張惠芬告訴人陳麗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583至596頁) ⑶告訴人張惠芳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604頁) ⑷告訴人張惠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資料(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607頁)  張裕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余宗昆(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0日於網路上認識一名女子,該名自稱陳慧欣之女子以發展情侶關係為由陸續已各種名義要求支付金錢,致余宗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2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黃永在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13時53分 149,300元 陳桓華 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15時52分 171,900元 邱盛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15時52分 499,930元 張裕明 000-000000000000 120,000元(提款) 120,000元 (提款) 15,000元(提款) 60,000元 (轉帳) 520元 (轉帳) 96,763元 (繳保費) 60,925元 (繳保費) ⑴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8卷第611至613頁) 張裕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陳麗如之損害賠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方式  備註 陳麗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壹拾萬元;給付方式:(一)當庭給付壹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二)餘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左開支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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