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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楊世賢

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訴字第998號

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

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

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被告
劉柏毅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被告
王建元
指定辯護人
董子涵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丁少澤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告
沈依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被告
林治彥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楊渝喧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告
許展裕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被告
楊巧晞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告
呂尚軒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告
施成樺
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葉劉合右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告
李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告
胡凱麟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陳昱升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林廷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被告
張孝澤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被告
李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詹昊謙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李宥承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吳俊鈺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黃譯學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被告
陳佑銓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被告
黃于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告
葉集旭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郁峰律師
被告
陳清心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被告
凃欣妤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告
劉倚鳴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被告
謝成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筱軒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榕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告
白正冬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張巍瀚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被告
陳建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李典懋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許珊絨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被告
張嘉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告
洪清川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黃月美
指定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俞福星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王尉傑
指定辯護人
黃曉妍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楊廷堃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昕昀律師
被告
王明宏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許晉榮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被告
王彥靖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告
葉致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告
陳俊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告
洪健維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告
劉柏承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偉倫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余念政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泫昊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告
郭騵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被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告
陳紹東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告
黃家瑋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告
王翊憲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謝姵安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被告
翁義銘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告
賴韵旻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被告
徐琮庭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告
蕭雪崴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告
吳品濬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被告
陳證閎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孫珮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告
蔡狄豪
指定辯護人
呂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吳柏翰
指定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蔡駿睿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郭柏易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鎮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被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被告
鍾丞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告
周煒翔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楊子嫻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被告
歐博鏞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偵查案號詳如附件三之乙2至乙8《即不包含乙1部分》),暨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詳如附件三之併甲1至併甲15、併甲16之李駿宏及陳昶宏退併辦部分、併甲17至併甲18、併甲20至併甲22《即不包含併甲16之陳昶宏未退併辦部分、併甲19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歐俞彤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二、劉柏毅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三、王建元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丁少澤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五、沈依樺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六、林治彥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七、楊渝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八、許展裕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九、楊巧晞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十、呂尚軒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十一、施成樺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十二、葉劉合右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十三、李駿宏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十四、胡凱麟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十五、陳昱升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十六、林廷勳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十七、張孝澤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十八、吳亭佑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九、李宇翔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二十、詹昊謙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二十一、李宥承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十二、吳俊鈺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十三、黃譯學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十四、陳佑銓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十五、黃于軒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十六、葉集旭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二十七、陳清心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十八、凃欣妤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十九、林士傑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三十、劉倚鳴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三十一、謝成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三十二、林筱軒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十三、陳榕澤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三十四、白正冬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三十五、張巍瀚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三十六、陳建翰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十七、李典懋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三十八、許珊絨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十九、張嘉祐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四十、洪清川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四十一、黃月美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四十二、俞福星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四十三、王尉傑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四十四、楊廷堃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四十五、王明宏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四十六、許晉榮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四十七、王彥靖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四十八、葉致宏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四十九、陳俊辰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五十、洪健維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五十一、劉柏承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五十二、陳偉倫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五十三、余念政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五十四、陳泫昊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五十五、郭騵凱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五十六、黃俊凱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五十七、陳紹東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五十八、黃家瑋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五十九、王翊憲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六十、謝姵安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六十一、翁義銘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六十二、賴韵旻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六十三、徐琮庭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六十四、蕭雪崴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六十五、吳品濬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六十六、陳證閎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六十七、孫珮庭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六十八、蔡狄豪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六十九、吳柏翰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七十、蔡駿睿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七十一、郭柏易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七十二、劉志偉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七十三、鍾丞駿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七十四、周煒翔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七十五、楊子嫻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七十六、歐博鏞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沒收部分:

一、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許展裕、呂尚軒、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林廷勳、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黃譯學、黃于軒、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陳建翰、李典懋、張嘉祐、洪清川、黃月美、王尉傑、楊廷堃、許晉榮、王彥靖、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郭騵凱、黃俊凱、陳紹東、王翊憲、謝姵安、翁義銘、徐琮庭、蕭雪崴、吳品濬、陳證閎、吳柏翰、蔡駿睿、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如附表五之2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C欄」部分,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五之2之「已繳回國庫(已扣案應繳回之犯罪所得)F欄」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1之「本院認定起訴書第73頁至76頁所載扣押物,其中應予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如附表六「文書名稱」欄位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歐俞彤(暱稱:姊、魁姊)為吳漢威(暱稱:哥,另行偵辦)之女友。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美樂公司」,而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柏毅(暱稱:牛哞王、大牛)、王建元(暱稱:陳浩南)、丁少澤(暱稱:大壯、哥布林死對頭)、沈依樺(暱稱:毛毛、花花、哥布林叛徒)、林治彥(暱稱:大煙)、楊渝喧(暱稱:鑫美羊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大爺」、「大芳」、「大樂」、「大熊」、「憨春」、「小胖」、「小安」、「大鵬」、「大飛」(又名「小周」)、「大醬」、「大羊」、「檳爵」、「斌拉登」等成年人各自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美樂公司」犯罪組織。其中劉柏毅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升為「美樂公司」臺中區管理,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管理「美樂公司」臺中區事務,並招募丁少澤、「小安」加入「美樂公司」。丁少澤則招募林治彥、沈依樺加入「美樂公司」。「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即「美樂公司」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

㈠「美樂公司」具體作法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邀約詐欺集團對接人員成立俗稱為「房間」之工作群組,並以詐欺集團所謂「廠商」或「客戶」之名稱、地區、兌換之虛擬貨幣幣種、工作群組出現順序成立「宇凡國際」、「桃園買幣」、「U-冰塊」、「小巴朋友台U群2.0」、「火龍果專屬」、「鯨魚賣幣5.0」、「蘋果專屬」、「U-明永利」、「宇宙代購」、「U-回甘」、「U-承哥」、「U-TT」、「U-子良」、「小美網路水產代購(北)」、「U-樺」、「U-胖天宏」、「星星」、「鴻兔買幣」、「安寶買幣2.0」、「BS美金」、「展盈通匯」、「阿貴VVVIP專屬」、「U-長安」、「土地公換台」、「U換台-薛美樂」、「薛龍賣幣」、「金城武代購」、「U台(生)」、「天然泉-大發」、「U-劉德華」、「U-荒哥」、「林肯代購」、「黃金結盟群」、「天宏交收」、「尼克交收2.0」、「天雷賣幣」、「U-宮城」、「魔術交收」等工作群組,其交易模式係由吳漢威參考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中泰達幣現下匯率,於上開工作群組中報出收購價位即「報點位」,並設置「美樂擔保機器人」網路機器人帳號,作為交易金額計算使用。「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並將俗稱「髒U」、「黑U」等屬於詐欺贓款之USDT(下稱泰達幣),由詐欺集團「射U」,即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歐俞彤、吳漢威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同時並由「美樂公司」指派人員(即所謂之後收人員),約定時間、地點後,將等值新臺幣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後,加以運用;詐欺集團收取屬於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則以上開在「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共同成立之工作群組磋商完畢,由「美樂公司」指定之人員(即所謂之前收人員)依循上法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新臺幣後,同時由「美樂公司」將泰達幣轉發至「客戶」所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完成交易,且為求製造金流斷點,「美樂公司」要求詐欺集團交付詐欺贓款,需由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車手,轉交與下一層車手,復交由稱為「車手3號」之第三層車手,方可透過雙方傳遞資金之人員成立之工作群組,例如「U-勝利」、「04代購」、「叉叉代購-來一客」、「麥香專屬U-台-ABA」、「忍者代購」、「余鐵雄」、「USDT-OTC(美哥)」、「U-滑雪板」、「U-HAN」、「金城武代購」、「U-樺」、「U-子良」等工作群組,約定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詐欺贓款,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歐俞彤與吳漢威共同經營「美樂公司」,租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一街28為據點,並負責提供薪水及成立相關工作群組分層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旗下成員,吳漢威對接詐欺集團、收發加密貨幣與決定當日點位,歐俞彤則除撥發「美樂公司」集團組織成員薪水外,亦在上開工作群組內分層主持、操縱、指揮處理群組內集團事務、分派組織工作、掌理集團組織帳務,並負責處理組織運作、突發狀況等相關集團組織事務。劉柏毅為「美樂公司」臺中區域集團組織幹部,負責管理該地區集團組織「前收」人員、「後收」人員;沈依樺與「大爺」、「大芳」、「大樂」則擔任集團組織「控臺」人員,於資金傳遞過程中,將吳漢威、歐俞彤指示內容傳達與集團組織「前收」、「後收」人員,以便資金傳遞,並肩負與「美樂公司」接洽詐欺集團所謂「廠商」或「客戶」說明業務並協調人員之事宜;王建元擔任桃園、新竹地區集團組織之「後收」,並兼臺北、桃園、新竹地區集團組織之「回送」;丁少澤、「小安」為臺中地區集團組織「前收」,「大熊」、「憨春」、「小胖」則係其他地區集團組織「前收」,均依循「控臺」人員傳遞之內容,在該區域向不定人員取得款項後,攜回臺中市交由「後收」人員;林治彥、「小周」、「大飛」則係擔任集團組織「後收」人員,依吳漢威、歐俞彤、劉柏毅、沈依樺或其他「美樂公司」幹部、控臺人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由不定人員;楊渝喧則擔任集團組織「自存」人員,負責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可使用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之贓款,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端成員指定之帳戶。為求集團組織運作及發展,「美樂公司」遂依工作區域之長途電話冠碼設立工作群組,而成立02(雙北地區)、03(桃園地區)、035(新竹)、04(台中)、06(台南)、07(高雄)等地,表彰交易據點設置地區,並依照工作內容與工作群組成員角色定位加以細分「04私群」、「04汪汪隊」、「04代收」、「高鐵」、「回送」等工作群組,除吳漢威、歐俞彤外,另由該工作區域幹部協助管理集團組織。

㈢「美樂公司」單日出入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譜,為求增長獲益,歐俞彤、吳漢威乃與許展裕、王彥靖、洪清川及林軍宇(另行偵辦)、王翊維(另行起訴,現本院114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林珏昇(另行起訴,現本院114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林殷煌(另行偵辦)、吳俊翰(另行偵辦)、楊寬澤(另行偵辦)、伍守中(另行偵辦)、張毓琪(另行偵辦)、連胤傑(另行偵辦)、尤昭凱(另行起訴,現本院114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陳建龍(另行偵辦)、蔡智帆(另行起訴,現本院114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郭奕暘(另行偵辦)、蔡秉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小億」、「劉天富」等成年人分別共同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起,分別招募劉柏毅、沈依樺、王建元、丁少澤、林治彥、楊渝喧、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杜冠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陳昶宏(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林廷勳、蘇琮倫(另行偵辦)、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李宥承、吳俊鈺、黃譯學、陳佑銓、黃于軒、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白正冬、張巍瀚、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許晉榮、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郭騵凱、黃俊凱、陳紹東、黃家瑋、王翊憲、謝姵安、翁義銘、賴韵旻、徐琮庭、蕭雪崴、吳品濬、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莊明翰(另行起訴,現本院114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余譽鴻(業經本院發布通緝)、蔡駿睿、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游子儀(業經本院囑託拘提)、江辰龍(另行起訴,現本院114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林銘彥(另行偵辦)、鄧宇強(另行偵辦)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渝喧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⒈電信流、網路流之前置作業:先由設於不詳地區詐欺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超過2,230個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際網路FACEBOOK、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並以贈送投資書籍、提供投資秘訣、假出金等為誘餌,致使【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詐欺時間」、「詐欺地點」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因見上開假招攬投資廣告,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遵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詐欺網站」欄位所示假投資網站,上開被害人遭誆騙後,即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或指揮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取得款項而掌握犯罪所得,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⑴本案詐欺集團由「美樂公司」之吳漢威、歐俞彤、沈依樺、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林治彥、「斌拉登」及「美樂公司」等不詳成員,與「嘉鑫公司」出金集團之吳俊翰、李典懋、「宇凡國際」出金集團之林軍宇、黃譯學、黃于軒(「嘉鑫公司」、「宇凡國際」出金集團之運作詳如犯罪事實欄二㈢、㈤所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于軒基於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端成員在該機房端與「美樂公司」共組之TG群組內,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號車手將於何時、何地將自不詳詐欺被害人處收得之現金送達指定地點,吳漢威、歐俞彤、沈依樺等人即指示擔任「前收」之劉柏毅、「斌拉登」、丁少澤、王建元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與3號車手見面,向3號車手取得現金贓款,再將其前向3號車手所收取之現金款項,交與擔任「後收」之丁少澤、林治彥、「小周」,其等再依吳漢威、歐俞彤、沈依樺等人之指示,將現金交與為「下游」之黃譯學、李典懋等人。出金手黃譯學、黃于軒、李典懋等人取得現金後【上開情形詳見附表四:美樂公司涉案送水狀況一覽表】,即各自依其所屬出金團上手之指示,以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共計出金2,200萬4,699元(起訴書誤載為4,247萬2,351元)至【附表四之1-1:美樂公司涉案明細】「被害人」欄位所示之被害人185人(起訴書誤載為176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該表「受騙金額」欄位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4億4,279萬1,104元(起訴書誤載為4億3,510萬5,904元;計算方式為黃譯學8,819萬0,035元【詳附表四之1-2:美樂公司送水黃譯學出金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黃于軒3億7,818萬6,358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7,050萬1,158元>【詳附表四之1-3:美樂公司送水黃于軒出金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李典懋2,054萬4,185元【詳附表四之1-4:美樂公司送水李典懋出金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4,412萬9,474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⑵吳漢威、歐俞彤等人另於TG成立「自存群2.0」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端成員在該機房端與「美樂公司」共組之TG群組內,告知3萬元以下欲使用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之帳戶資料、自存金額。「美樂公司」之集團組織「控臺」即會將上開帳戶資料、自存金額轉貼至「自存群2.0」群組,「美樂公司」集團組織所有成員即可自行認領,先行向「後收」取得贓款現金,或先以自有資金代墊再向「後收」取款方式,至自動櫃員機進行無卡存款,將機房端成員指定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而獲得100元之報酬。吳漢威、歐俞彤、王建元、楊渝喧、丁少澤、沈依樺等人即基於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建元、楊渝喧、丁少澤、沈依樺等人依照歐俞彤、吳漢威等人之指示,向「後收」取得贓款現金後,於【附表七:美樂公司「自存群2.0」群組無卡存款資料一覽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端在所屬群組內指定之金額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端成員指定之帳戶,吳漢威、歐俞彤等人因此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端成員交付之相對應價值之泰達幣,王建元、楊渝喧、丁少澤、沈依樺等人則因此分別匯出21萬500元、174萬2,700元、5,000元、18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8,500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子出金集團為假出金:本案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成立如下所述各子出金集團,並由許展裕、林軍宇、林珏昇、王翊維、林殷煌、吳俊翰、楊寬澤、伍守中、郭奕暘、蔡秉紘、王彥靖、張毓琪、連胤傑、尤昭凱、陳建龍、蔡智帆、洪清川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小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子出金集團之負責人,並設立【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所屬對話群組」欄位所示群組,再拔擢部分出金手擔任出金手幹部,協助派款派單、人員調度等事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分層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組織。各子出金集團自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即指派所屬出金手,前往郵局或其他金融機關,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發放被害人之投資利潤至被害人帳戶,而完成假出金行為,藉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

⒋被害人因取得【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所示款項,總計假出金金額8億4,695萬2,464元<起訴書附表二之出金金額總計數正確應為813,354,32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18,665,098元;起訴書附表二之1之出金金額總計數應為33,336,516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1,511,688元。此二附表總計數之加總應為846,690,836元(起訴書誤載為850,176,786元)。再加計追加起訴之出金金額共201,628元及起訴書附表漏列之併辦卷16附表2編號19其中一筆之出金金額60,000元(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列在編號1410),總計為846,952,464元(846,690,836元+201,628元+60,000元)>,而堅信所投資之假投資網站係正常、合法之投資管道而未生疑竇,甚有繼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續注資,致損失【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受騙金額」欄位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總計被害人5,082人<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數為5,080人,但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名單,其中有9人重複計算,另有同名同姓但身分證字號不同,而起訴書附表誤當成同一人之情形共計漏算4人,故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數正確應為5,075人(5,075=5,080-9+4),加上本案追加起訴(不含追加起訴之114訴字第1172號部分,詳參事實五)之被害人共計7人,故總被害人數為5082人>,詐欺總金額高達158億4,950萬2,649元<起訴書誤載為157億1,240萬3,953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各子出金集團成員及運作方式,依運作地域及運作時間分敘如下:

㈠以許展裕為首之「小高幣商」出金集團:許展裕(暱稱「騎士」、「Jay」)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紅茶」、「佳玲」等境外機房洽談合作後,先後招募楊巧晞、呂尚軒(暱稱「龍貓代發(官方認證)」),施成樺則透過不詳之人邀約於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等人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許展裕為首之三人以上,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使用TG群組作為機房、水房及出金端聯繫管道,並分別以群組成員為許展裕、呂尚軒、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紅茶」、「韓信」、「李白」之「臨櫃出金群」群組,及群組成員為許展裕、呂尚軒、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佳玲」、「沭馨」、「HANK」、「KH」之「小額卡,万回250,出卡算」群組,作為許展裕指揮之出金端對接機房端、水房成員之用,並以○○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亞哥靜里據點)、○○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勝美松竹據點)等租屋處作為出金端據點。渠等分工方式如下:

⒈由許展裕負責自「紅茶」、「佳玲」所屬上開群組取得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指揮旗下出金手即楊巧晞、呂尚軒及施成樺出金匯款予被害人,亦向「韓信」或不詳人士取得人頭帳戶,委託「HANK」於測試成功後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予機房成員,供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另從事以交友話術化名「Daisy」等暱稱將點擊社群廣告而開啟聊天之不詳被害人導往特定LINE帳號,並在TG群組「台區-騎士【三方粉】」內回報該被害人資訊等工作而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分工;楊巧晞則除擔任出金手外,另於113年9月18日至113年9月27日間,自許展裕取得現金後,陸續匯款7筆共193萬6,950元(詳【附表八:楊巧晞匯給呂尚軒明細】)予呂尚軒,以支應呂尚軒出金等事宜。

⒉許展裕、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等,即由許展裕自「紅茶」、「佳玲」取得被害人匯款資訊後,在亞哥靜里據點或勝美松竹據點將來源不明之現金交付予楊巧晞、呂尚軒,另於不詳地點交付來源不明之現金予施成樺,並指揮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等人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出金時間,持許展裕預先至中華郵政預填表單及線上取號服務系統填載匯款資料所取得之匯款條碼或自行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1號至618號所示之618筆出金金額,共計出金3,058萬8,735元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1號至618號所示之328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總計高達8億6,568萬6,448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3,416萬5,525元> (詳附表三之1-1:許展裕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楊巧晞1億3,223萬3,478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0,917萬2,555元>【詳附表三之1-2:楊巧晞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呂尚軒7億1,626萬8,679元<起訴書誤載為7億0,780萬8,679元>【詳附表三之1-3:呂尚軒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施成樺1億8,931萬5,600元【詳附表三之1-4:施成樺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1億7,213萬1,309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⒊呂尚軒另於出金完畢後,以暱稱「龍貓代發(官方認證)」在前開群組上傳匯款申請書並回報出金及兌換泰達幣狀況。許展裕則計算當日匯款總金額及報酬,並與「韓信」、「沭馨」等水房成員對帳後,提供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作為當日報酬及出金款項,再持該等泰達幣交付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巨浪」之人層轉美樂公司或逕向不詳幣商兌換為新臺幣以作為翌日出金款項來源。

㈡「森林臨櫃」(以「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為首之出金集團):

⒈葉劉合右(暱稱:迪士尼支付-白起)經友人施緯奇(另行追查)招募,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以「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為首,成員包含施緯奇等成年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森林臨櫃」出金集團,葉劉合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等,葉劉合右經「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於每日上午7、8時許透過TG通訊軟體取得匯款對象及帳號,並經「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告知面交地點、鈔票流水編號及對象特徵,而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後,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編號619號至695號,共計662萬0,165元<起訴書誤載為561萬0,165元>之出金款項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被害人」欄位編號619號至695號共計66人<起訴書誤載為59人>(詳附表三之2-1:葉劉合右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李駿宏(暱稱:卡卡)、胡凱麟(暱稱:佐助)、陳昱升(暱稱:大卡)、杜冠宏(暱稱:小蛇)、陳昶宏(暱稱:小斑)、林廷勳(暱稱:帶土)、蘇琮倫(暱稱:鼬)等人陸續經林瑋傑(暱稱:五檔、迪士尼支付-金錢豹,歿於113年8月10日)招募,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加入以「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為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陸虎」、「森林」及林瑋傑等成年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森林臨櫃」出金集團,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蘇琮倫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G通訊軟體「森林臨櫃」工作群組為聯繫之管道,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陸虎」指示,於每日上午8、9時許,指揮李駿宏等人前往不特定地點,於其等告知型號及車牌號碼之車輛上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復提供匯款對象及帳號;或由擔任出金手幹部之林瑋傑,承「迪士尼支付-吉娃娃」之指示聯繫陳昱升提供上開資訊,並親自或透過他人以面交方式提供假出金所需款項,並由李駿宏、陳昱升、胡凱麟、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蘇琮倫等人辦理假出金,迄至陳昱升最末次匯款之113年7月4日後翌日起,該出金集團即提升陳昱升之地位為出金手幹部,陳昱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林瑋傑共同擔負傳遞假出金所需款項與提供匯款對象及帳號之責,並指揮及分派李駿宏等人完成假出金行為,俟林瑋傑於113年8月10日死亡後,該出金集團即再由李駿宏擔任出金手幹部,由陳昱升依「迪士尼支付-吉娃娃」之指示,指揮及分派李駿宏、胡凱麟、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蘇琮倫陸續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編號696號至2170號,共計1億6,205萬2,922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6,196萬2,922元>之出金款項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被害人」欄位編號696號至2170號共計901人<起訴書誤載為903人>(詳附表三之2-2: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蘇琮倫等7人涉案明細合計,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⒊嗣因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等人於113年8月12日起陸續為警所查獲,該出金集團遂於113年8月間,招募張孝澤(暱稱:老朴)加入「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泡泡」、「好好上班」等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出金集團,張孝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TG通訊軟體「好好上班」工作群組,成員包括「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為「迪士尼支付-泡泡」、「好好上班」等成年人,並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提供匯款對象及帳號,再由張孝澤前往「好好上班」工作群組成員所指定之地址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後,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編號2171號至2201號,共計117萬5,862元【詳附表三之2-13:張孝澤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之出金款項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被害人」欄位編號2171號至2201號共計29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⒋該出金集團又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透過「森林」招募李宇翔(暱稱:黎)、李宥承、詹昊謙(暱稱:老猴)、吳俊鈺(暱稱:灰)、吳亭佑(暱稱:智),以○○市○○區○○路000巷00號作為據點,加入「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森林」等成年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森林臨櫃」出金集團,李宇翔、李宥承、詹昊謙、吳俊鈺、吳亭佑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宥承基於不確定故意),並以TG通訊軟體「森林臨櫃」工作群組為聯繫之管道,由吳亭佑擔任出金手幹部,承「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或「森林」之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面交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後,再由李宇翔、李宥承、詹昊謙、吳俊鈺向吳亭佑取得款項,其等即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編號2202號至2595號,共計4,752萬2,244元<起訴書誤載為4,770萬2,244元>出金款項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被害人」欄位編號2202號至2595號共計303人(詳附表三之2-3: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李宥承、吳俊鈺等5人涉案明細合計,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⒌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蘇琮倫、張孝澤、李宇翔、李宥承、詹昊謙、吳俊鈺、吳亭佑等人所為之假出金行為均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共計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受騙金額」欄位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50億7,817萬3,118元<起訴書誤載為50億5,052萬8,124元>(詳附表三之2-4:「森林臨櫃」集團涉案明細合計,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葉劉合右3億2,930萬9,895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2,896萬9,895元>【詳附表三之2-1:葉劉合右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李駿宏23億1,145萬0,147元<起訴書誤載為24億0,918萬7,758元>【詳附表三之2-5:李駿宏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胡凱麟7,444萬7,461元【詳附表三之2-6:胡凱麟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陳昱升4億9,051萬6,979元<起訴書誤載為4億8,267萬9,696元>【詳附表三之2-7:陳昱升(只含自己出金的部分)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杜冠宏9億4,336萬3,513元<起訴書誤載為9億4,061萬3,513元>【詳附表三之2-8:杜冠宏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陳昶宏3億2,863萬8,931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2,588萬3,331元>【詳附表三之2-9:陳昶宏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林廷勳2億1,049萬1,089元【詳附表三之2-10:林廷勳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蘇琮倫3億3,589萬3,482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3,305萬1,371元>【詳附表三之2-11:蘇琮倫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張孝澤1億2,986萬0,771元【詳附表三之2-13:張孝澤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李宇翔10億9,759萬8,195元<起訴書誤載為10億8,870萬8,195元>【詳附表三之2-14:李宇翔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李宥承1億2,568萬4,146元【詳附表三之2-15:李宥承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詹昊謙7,890萬5,292元【詳附表三之2-16:詹昊謙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吳俊鈺2億4,598萬6,771元【詳附表三之2-17:吳俊鈺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吳亭佑9,098萬6,758元【詳附表三之2-18:吳亭佑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17億1,496萬0,312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宇凡國際」(以林軍宇為首之出金集團): 黃譯學(暱稱「押忍!番長」)、陳佑銓(暱稱「鑫小」)經友人林軍宇(暱稱「宇凡國際-宇眾不同」,另行偵辦)招募,黃于軒(暱稱「黃小比」)則經其弟黃譯學介紹,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加入林軍宇所創建之3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宇凡國際」。「宇凡國際」成員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宇凡國際-招財虎」、「宇凡國際-順風」、「宇凡國際-順財神」、「宇凡國際-順水」、「宇凡國際-熙」等成年人。渠等分工方式如下:

⒈由林軍宇在柬埔寨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境外詐欺機房端(「宇凡國際」成員稱之為「盤口」)洽談詐騙細節與報酬,並透過TG群組主持、操縱、指揮「宇凡國際」成員。林軍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境外詐欺機房端共組「(添財)跑腿包月VIP」、「(Cc)跑腿vip包月」、「台灣代購禮品感謝卡」、「八梯隊寄書(原「星天地」)」、「云博」等TG群組,以聯繫該機房端;林軍宇另在臺灣成立「台灣萬事通」、「萬事通電商務流」、「宇凡國際-電商支配群」等TG群組,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境外詐欺機房端之指示寄送投資書籍、禮品等物予不詳之詐欺被害人,以取信不詳之詐欺被害人;林軍宇另成立「出金教學群」、「全台可換台(鬥魚)」等TG群組,負責假出金事宜。由黃譯學、陳佑銓、黃于軒等人擔任出金手,其中黃譯學、黃于軒等人出金所須現金,係依林軍宇、「宇凡國際-招財虎」之指示,向「美樂公司」派遣之「後收」人員,或向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水房派遣之人員取得;陳佑銓出金所須之款項,則由林軍宇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宇凡國際」成員將不詳來源之現金面交予陳佑銓。黃譯學、黃于軒、陳佑銓另依詐欺集團機房端「盤口」指示將不同書籍、禮品,依照工作群組內所提供名單,於便利商店或郵局寄送與被害人而完成詐欺之前置工作,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相信所點選之假投資網址為可信之投資管道,而未報警或持續注資。

⒉黃譯學、黃于軒、陳佑銓等人即與林軍宇、「宇凡國際」其他成員、「美樂公司」之吳漢威、歐俞彤、沈依樺(113年10月24日起)、劉柏毅、王建元(113年12月4日起)、丁少澤、林治彥、「斌拉登」(「美樂公司」之集團組織運作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于軒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林軍宇、「宇凡國際-招財虎」之指示,黃譯學於【附表四:送水狀況一覽表】「時間」、「地點」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美樂公司所派遣之集團組織「後收」林治彥、丁少澤取得【附表四:送水狀況一覽表】「款項」欄位所示金額之現金,陳佑銓則自林軍宇派遣之「宇凡國際」不詳成員處取得現金後,黃譯學、黃于軒、陳佑銓等人即依照林軍宇、「宇凡國際-招財虎」之指示,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編號2596號至3014號,共計3,229萬8,186元<起訴書誤載為3,183萬8,186元>之出金款項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被害人」欄位,編號2596號至3014號共計289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共計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受騙金額」欄位所示之受騙金額予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7億4,314萬8,939元<起訴書誤載為7億2,591萬8,082元>(詳附表三之3-1:「宇凡國際」集團涉案明細合計,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黃譯學3億0,495萬0,815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8,881萬2,069元>【詳附表三之3-2:黃譯學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黃于軒4億3,028萬6,218元【詳附表三之3-3:黃于軒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陳佑銓9,380萬9,422元<起訴書誤載為9,271萬7,311元>【詳附表三之3-4:陳佑銓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8,589萬7,516元)。

㈣以王翊維(暱稱「蘇虎」)、林珏昇(暱稱「乖乖」)為首之出金集團:葉集旭(暱稱「蔣中文」、「葉子」、「(落葉圖示)」)於112年5月間應王翊維(暱稱「虎」、「蘇虎」、「志哥」)招募、陳清心(暱稱「七星」)於113年3月間應「翔阿」招募、凃欣妤(暱稱「皮」)於113年5月間應王翊維招募、林士傑則經葉集旭於113年4、5月招募、劉倚鳴(暱稱「光明」、「阿鳴」)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謝成(暱稱「劉桂林」)、林筱軒(暱稱「軒❤️」、「軒(蛇圖示)」)則於113年4月17日,應王翊維、「耀竹」招募、陳榕澤(暱稱「陳」、「小陳」)則於113年7月間,應「林俊旭」招募,共同加入王翊維、林珏昇等人之三人以上,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包含2個出金子集團即「乖乖團」、「蘇虎團」,分別由林珏昇、王翊維等人擔任「乖乖團」、「蘇虎團」之出金子集團幹部,負責對接機房、派單、指揮並調度出金手出金,葉集旭、劉倚鳴等人則分別擔任「乖乖團」、「蘇虎團」之送水手,由葉集旭向林殷煌指派之人取款後,受林珏昇之調度,交付出金款項予「乖乖團」旗下之出金手即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劉倚鳴則受王翊維指派、調度、取款,交付出金款項予「蘇虎團」旗下之出金手即謝成、林筱軒、陳榕澤等人。「乖乖團」、「蘇虎團」2出金子集團之送水手、出金手並為工作上之補位,相互支應,於必要時,受林珏昇、王翊維之調度,協助另一出金子團調派現金,或由出金手補位協助另一出金子團匯款。上開「乖乖團」、「蘇虎團」等2出金子集團組織運作模式,分述如下:

⒈王翊維派單、劉倚鳴送水之出金子集團:王翊維、「耀竹」、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陳榕澤基於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等,由王翊維、「耀竹」將劉倚鳴、謝成、林筱軒共同加入TG「內部」、「(鈔票)(鈔票)(鈔票)」、「早安你好」等工作群組,劉倚鳴每日晚上依王翊維於工作群組「內部」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統一便利商店等地點,向王翊維指派之人領取現金,再於翌日上午,於「早安你好」工作群組內,指示謝成、林筱軒至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金山路、左營大道、城市停車場等不同地點,交付款項予謝成、林筱軒等人;劉倚鳴至其指定之地點,交付現金予陳榕澤;並由王翊維每日凌晨0時許,在TG「(鈔票)(鈔票)(鈔票)」工作群組內,派單傳送收款人資料予謝成、林筱軒;另由王翊維以TG傳送提供收款人資料予陳榕澤;謝成、林筱軒、陳榕澤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出金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3566號至4801號所示之出金金額,共計出金1億1,207萬5,134元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3566號至4801號所示之被害人等729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22億4,418萬6,550元<起訴書誤載為35億6,699萬4,427元>(詳附表三之4-1:劉倚鳴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謝成8億4,993萬9,053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4,563萬9,856元>【詳附表三之4-2:謝成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林筱軒4億3,708萬6,663元<起訴書誤載為4億3,674萬6,663元>【詳附表三之4-3:林筱軒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陳榕澤15億0,427萬6,711元<起訴書誤載為14億8,366萬2,312元【詳附表三之4-4:陳榕澤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5億4,511萬2,260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謝成、林筱軒等人並於匯款後,將匯款申請書拍照上傳至工作群組「(鈔票)(鈔票)(鈔票)」;陳榕澤則於匯款後,將匯款申請書交予劉倚鳴,供劉倚鳴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帳。

⒉林珏昇派單、葉集旭送水之出金子集團:葉集旭以成員包含林殷煌、「金誠」、「天天」所組成之TG群組,供以聯繫葉集旭於指定時間,至○○市○○區○○○街000號之聚星會旁馬路邊或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設○○市○○區○○路000巷00號),向林殷煌指定車型及車牌號碼末2碼之車輛駕駛拿取出金款項;林珏昇則擔任控盤、派單手,與擔任送水手之葉集旭另使用成員先後包含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出金手之TG工作群組,指揮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出金予被害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等,即由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先至高雄市三民區待命,俟接獲林珏昇派單及所提供之被害人匯款資訊後,至葉集旭住處或指定之地點,向葉集旭拿取出金所需款項,再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出金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3015號至3565號所示之551筆出金金額,共計出金4,220萬8,411元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3015號至3565號所示之被害人444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13億2,103萬0,645元<起訴書誤載為13億1,777萬6,645元>(詳附表三之4-5:葉集旭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陳清心1億4,169萬2,426元【詳附表三之4-6:陳清心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凃欣妤4億7,671萬5,915元<起訴書誤載為4億7,671萬1,915元>【詳附表三之4-7:凃欣妤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林士傑8億1,470萬1,131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1,144萬7,131元>【詳附表三之4-8:林士傑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1億1,207萬8,827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每日假出金完畢後,將剩餘現金繳回予葉集旭,葉集旭則於翌日交還予林珏昇指派之收款之人。葉集旭則另自林殷煌交付款項中抽取其與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應得報酬並定期結算薪資發放予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

㈤「嘉鑫公司」(以吳俊翰為首之出金集團):白正冬、張巍瀚(暱稱:「☯️☯️」)、陳建翰(暱稱「凱文」、「進樂」)、李典懋(暱稱「五路財神」)、許珊絨、張嘉祐(暱稱「Qoo」、「農夫山泉」、「巴格野鹿」)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吳俊翰(暱稱「城隍爺」、「藍寶堅尼大佬」,另行偵辦)、暱稱「八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俊翰,下稱嘉鑫國際公司)、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俊翰,下稱嘉鑫模具公司)作為水房據點(下稱本案水房)。組織分工如下:

⒈吳俊翰、「八爺」負責與「美樂公司」對接,白正冬、張巍瀚等人則聽從吳俊翰、「八爺」之指示將假出金款項交予出金手,張巍瀚亦負責擔任司機載送出金手至郵局臨櫃匯款假出金與被害人,同時亦負責載送集團組織成員或自己駕車向「美樂公司」取得詐欺贓款供集團組織資金運用之工作,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等人則擔任出金手。

⒉白正冬、張巍瀚、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吳俊翰、「八爺」與「美樂公司」之吳漢威、歐俞彤、沈依樺(113年10月24日起)、劉柏毅、王建元(113年12月4日起)、丁少澤、林治彥(「美樂公司」之運作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先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而遵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假投資網站,遭誆騙交付投資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即為以下犯行:

⑴白正冬經吳俊翰、「八爺」指示後,遂於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4805號至6017號所示時間前某時,在本案水房內,將出金款項交予李典懋,或由「八爺」指示李典懋,由李典懋於113年12月11日14時許,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處萊爾富前,與林治彥碰面,由林治彥交付現金60萬元之不明來源贓款給李典懋。李典懋復於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4805號至6017號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4805號至6017號所示之出金金額,共計款項5,681萬0,635元<起訴書誤載為5,681萬0,365元>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4805號至6017號所示之被害人等720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共計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17億8,542萬5,121元<起訴書誤載為17億8,367萬4,486元>(詳附表三之5-1:李典懋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⑵張嘉祐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自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假出金所須之來源不詳之現金後,於113年5月2日至113年5月21日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34號至6060號所示之出金金額共計147萬8,830元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編號6034號至6060號所示之被害人等20人<起訴書誤載為22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共計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4,999萬3,885元<起訴書誤載為5,175萬4,385元>(詳附表三之5-2:張嘉祐<只含附表二編號6034至6060>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⑶張嘉祐又於113年12月16日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先至臺中某處取得假出金款項,再由張巍瀚於113年12月17日12時許,駕車搭載張嘉祐至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35之7號彰化莿桐腳郵局,張嘉祐則在彰化莿桐腳郵局轉匯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61號、6062號所示之出金金額共計3萬0,188元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61號、6062號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詳附表三之5-3:張嘉祐<只含附表二編號6061、6062>涉案明細)金融帳戶,以此方式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共計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176萬0,500元(詳附表三之5-3:張嘉祐<只含附表二編號6061、6062>涉案明細),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⑷白正冬經吳俊翰、「八爺」指示後,於113年12月23日10時7分許,在本案水房內先交予許珊絨現金100萬元之出金款,再分別至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120號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彰化莿桐腳郵局領款,並全數交予許珊絨。許珊絨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29號至6033號所示時間,以李典懋名義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29號至6033號所示出金金額116萬8,234元款項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29號至6033號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金融帳戶內;吳俊翰另於113年12月26日,指示白正冬、許珊絨再次出金予【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4802號所示之范儷蓉,而由白正冬在本案水房內,交付現金200萬元出金款予許珊絨,嗣許珊絨至彰化莿桐腳郵局匯款時,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欲通報洗錢防制時,許珊絨遂以LINE通知吳俊翰,吳俊翰旋即指派陳建翰到場,許珊絨則改至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338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陳建翰則持206萬8,468元(加計許珊絨提供之3萬元及陳建翰提供之3萬8,468元)匯款范儷蓉之帳戶內。以此方式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以取信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4802號所示之范儷蓉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共計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詐騙所得高達2,040萬7,569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萬7,569元>(詳附表三之5-4:許珊絨<只含附表二編號6029至6033>及陳建翰<只含附表二編號4802>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

⑸張巍瀚另於113年9月16日提供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18號至6028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及出金款予許珊絨,指示許珊絨至郵局匯款,許珊絨因而於同日(即113年9月16日),以李典懋之名義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18號至6028號所示之出金金額共計95萬0,400元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18號至6028號所示被害人等10人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共計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1,539萬7,160元(詳附表三之5-5:張巍瀚<只含附表二編號6018至6028 >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⑹陳建翰又依照吳俊翰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3時59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606號草屯郵局,由吳俊翰告知匯款之帳戶資料,陳建翰填寫匯款申請書並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4803號至4804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4803號至4804號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共計如【附表三之一: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76萬5,000元(詳附表三之5-6:陳建翰<只含附表二編號4803、4804>涉案明細),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⒊張嘉祐於113年12月17日假出金完畢後,張嘉祐、張巍瀚接續與吳俊翰、「八爺」及上開「美樂公司」之吳漢威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3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由張巍瀚駕車搭載張嘉祐至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550號,與林治彥會面,林治彥即將其於同日向「美樂公司」不詳後收人員所收取之贓款現金50萬元交予張巍瀚、張嘉祐,待張巍瀚駕車搭載張嘉祐返回彰化後,再由張嘉祐將取得之款項放至不詳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⒋張巍瀚再於113年12月26日19時許,接續與吳俊翰、「八爺」及「美樂公司」之吳漢威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巍瀚駕車至臺中市某處,與林治彥會面,林治彥即將其於同日向「美樂公司」不詳後收人員收取之贓款現金60萬元交予張巍瀚,張巍瀚取得款項後即放入本案水房之保險箱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⒌李典懋另於113年12月16日21時58分許,接續與吳俊翰、「八爺」及「美樂公司」之吳漢威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少澤依照「美樂公司」集團組織之運作模式,於同日稍早將向3號車手所收取之贓款現金60萬元交與林治彥。李典懋則依「八爺」指示,駕車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處萊爾富前,與林治彥碰面,並由林治彥交付贓款現金60萬元予李典懋,李典懋取得款項後即放入本案水房之保險箱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以洪清川為首之出金集團:洪清川(暱稱「世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許,與葉靖隆(暱稱「葉隆隆」,歿於113年10月17日)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出金端。緣洪清川因另案擔任出金手遭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3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為免再為檢警追緝,而與葉靖隆謀議轉為擔任出金手幹部,由洪清川招募黃月美(暱稱「阿美」)、俞福星、王尉傑(暱稱「俊傑」)、楊廷堃(前揭4人,下合稱黃月美等4人)擔任出金手,並指揮、發放報酬予黃月美等4人、提供犯罪聯繫之工作機予王尉傑、楊廷堃;王尉傑則另介紹王明宏共同從事洪清川指示之假出金詐欺工作。洪清川、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等人與葉靖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楊廷堃基於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等,即由洪清川自葉靖隆處取得出金款項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復各別指派及交付黃月美等4人出金款項,王明宏則經王尉傑轉交洪清川所交付之出金款項後,黃月美等4人依照洪清川之指示,王明宏則依王尉傑之告知,各自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出金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63號至6883號所示之821筆<起訴書誤載為818筆>出金金額,共計出金9,105萬2,597元<起訴書誤載為9,100萬6,597元>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6063號至6883號所示之被害人587人<起訴書誤載為585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24億8,230萬8,505元<起訴書誤載為25億3,934萬9,600元>(詳附表三之6-1:洪清川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黃月美8億5,086萬9,753元【詳附表三之6-2:黃月美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俞福星1億5,202萬7,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5,090萬7,900元>【詳附表三之6-3:俞福星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王尉傑6億2,182萬2,939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5,305萬3,192元>【詳附表三之6-4:王尉傑<不含轉單、送水王明宏出金>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楊廷堃6億9,314萬5,721元<起訴書誤載為6億9,244萬5,721元>【詳附表三之6-5:楊廷堃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王明宏7億6,851萬6,118元<起訴書誤載為7億5,816萬5,118元>【詳附表三之6-6:王明宏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6億0,407萬3,926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㈦以郭奕暘(「暱稱「李正賢」)、王彥靖(暱稱「青雉」)為首之出金集團:

⒈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王翊憲、王彥靖、郭騵凱、許晉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陳泫昊、郭騵凱、王翊憲基於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加入楊寬澤、郭奕暘、蔡秉紘、「劉天富」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許晉榮擔任出金手幹部,與郭奕暘、蔡秉紘、楊寬澤、「劉天富」等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中旬前某時許,建立「李正賢出金」團,並由郭奕暘擔任管理者,負責於各假出金群組發佈假出金訊息,指揮各假出金群組之出金手幹部,依假出金訊息匯款於被害人,其下所屬子團包含:

⑴由郭奕暘擔任出金手幹部,於113年9月前某時許,創立、管理、指揮「針線符號」假出金群組,招攬王彥靖、王翊憲等人為出金手,並逕為派單。

⑵由許晉榮擔任出金手幹部,於113年9月某時許,創立、管理、指揮「五條悟出金」、「炭治郎出金」、「比菲多出金」等假出金群組(上開群組為同一群組更名),招攬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等出金手,許晉榮接受郭奕暘派單後,即指揮及分派前開出金手為假出金行為。

⑶由郭奕暘指示余念政、陳泫昊出金予被害人,或由余念政協助傳遞郭奕暘發布之假出金匯款資訊予陳泫昊,指示陳泫昊出金予被害人。

⑷另郭騵凱依照郭奕暘等人之指示,負責將假出金所需款項及利潤提供予出金手幹部進行分配,或逕為交付予出金手,供其等於取得款項之後,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編號6884號至6922號、編號6923號至7132號(至113年11月12日止)、編號7169號至7410號(至113年11月12日止)、編號7433號至7476號、編號7477號至7529號號、編號7530號至7612號、編號7613號至7708號、編號7709號至7804、編號8113號至8268號共計7,596萬3,251元<起訴書誤載為7,591萬3,251元>之出金款項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被害人」上開欄位,共計1,019人次<起訴書誤載為1,018人次>金融帳戶,使上開共計734名<起訴書誤載為733名>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持續注資,而共計交付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受騙金額」欄位小計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高達21億4,793萬0,731元<起訴書誤載為21億1,067萬0,285元>(詳附表三之7-1: 事實(七)1總計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王彥靖1億0,193萬8,455元【詳附表三之7-2:王彥靖(只含自己出金的部分)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葉致宏6億3,449萬5,715元<起訴書誤載為6億0,910萬0,849元>【詳附表三之7-3:葉致宏(只含自己出金且只截至113.11.12的部分)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陳俊辰5億9,696萬4,172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8,452萬7,350元>【詳附表三之7-4:陳俊辰(只含自己出金且只截至113.11.12的部分)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洪健維9,304萬2,195元【詳附表三之7-5:洪健維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劉柏承9,823萬9,622元<起訴書誤載為9,417萬9,622元>【詳附表三之7-6:劉柏承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陳偉倫2億1,113萬7,684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0,176萬7,684元>【詳附表三之7-7:陳偉倫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余念政3億8,331萬3,623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8,33萬13,623元>【詳附表三之7-8:余念政(只含自己出金的部分)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陳泫昊1億6,770萬4,624元【詳附表三之7-9:陳泫昊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王翊憲3億6,873萬4,971元【詳附表三之7-10:王翊憲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5億0,764萬0,330元)。

⒉因上開出金集團組織規模日益龐大,復於113年10月下旬某時許,由王彥靖以暱稱「青雉」、伍守中以暱稱「尼卡尼卡」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熊」之人,接受郭奕暘、蔡秉紘、「劉天富」等人邀請,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創立「青雉出金」團。王彥靖、伍守中則與陳紹東、翁義銘、黃家瑋、謝姵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黃家瑋基於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加入,該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成員尚包含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火爆可可」、「索隆」、「佑」、「博阿」、「皓」、「烏普」、「魯夫」等成年人所共組,由王彥靖、伍守中、「大熊」藉由各假出金群組發佈假出金訊息,並指揮各假出金群組之出金手幹部,依假出金訊息匯款於被害人,其下所屬子團包含:

⑴翁義銘擔任出金手幹部,於113年5月17日,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編號8444號至8445號分別自行出金5,000元、35,224元〔詳附表三之7-17:翁義銘(只含自己出金附表二編號8444至8445的部分)涉案明細〕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被害人」上開欄位,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共計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編號1833號、4622號「受騙金額」欄位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於113年10月中旬創立「黃猿出金」假出金群組,且招募黃家瑋為出金手,並轉知匯款資訊。

⑵由陳紹東擔任出金手幹部,除自行出金外,另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創立「喬巴出金」假出金群組,且招募謝姵安為出金手,並轉知匯款資訊。

⑶王彥靖、伍守中及「大熊」並藉由「送送」群組,指示陳紹東(自113年11月底起擔任送水職務)及不詳之人將假出金所需款項及利潤提供予出金手幹部或出金手,翁義銘、陳紹東、黃家瑋、謝姵安則於取得款項之後,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編號7877號至8065號、編號8066號至8087號(至113年12月5日止)、編號8269號至8443號、編號8446號至8549號,共計2,112萬3,659元<起訴書誤載為2,171萬3,883元>之出金款項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被害人」上開欄位,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共計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受騙金額」欄位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10億2,922萬3,523元<起訴書誤載為9億9,746萬1,999元>〔詳附表三之7-13:事實(七)2(2)總計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陳紹東4億5,869萬0,464元<起訴書誤載為4億5,694萬0,464元>【詳附表三之7-14:陳紹東(只含自己出金的部分)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黃家瑋3,167萬9,869元【詳附表三之7-15:黃家瑋(只含截至113年12月5日止)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謝姵安3億4,727萬9,263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2,127萬9,263元>【詳附表三之7-16:謝姵安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翁義銘3億4,815萬5,667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4,414萬4,143元>【詳附表三之7-18:翁義銘(只含自己出金,但不含附表二編號8444至8445的部分)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1億5,658萬1,740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⒊嗣於113年11月13日,葉致宏、陳俊辰等人由許晉榮旗下之團隊退出,繼而擔任出金手幹部,並分別受上開犯罪事實㈦1.郭奕暘等人指示,於113年11月下旬,創立「財富自由」、「財富自由2」等假出金群組;復於113年12月中旬,受上開犯罪事實㈦2.王彥靖、伍守中、「大熊」指示,創立「內褲派單」假出金群組,並招募黃俊凱、黃家瑋等人加入上開「財富自由」、「財富自由2」、「內褲派單」等群組擔任出金手,且分別受郭奕暘、王彥靖各別之派單。葉致宏、陳俊辰、黃俊凱、黃家瑋等人即分別與⑴郭奕暘、郭騵凱⑵王彥靖、陳紹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黃家瑋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向⑴郭奕暘(即「李正賢出金」團)之送水郭騵凱、⑵王彥靖(即「青雉出金」團)送水陳紹東取得出金所需款項後,葉致宏、陳俊辰、黃俊凱、黃家瑋等人即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編號7133號至7168號(由113年11月13日始)、編號7411號至7432號(由113年11月13日始)、編號7805號至7876號、編號8088號至8112號(由113年12月6日始),共計1,851萬5,524元之出金款項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被害人」上開欄位,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共計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受騙金額」欄位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3億5,403萬2,603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5,786萬8,699元>(詳附表三之7-20事實(七)3總計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葉致宏1億4,525萬4,668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4,525萬4,688元>【詳附表三之7-21:葉致宏(只含自己113.11.13以後出金)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陳俊辰2,777萬6,135元【詳附表三之7-22:陳俊辰(只含自己113.11.13以後出金)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黃俊凱1億6,364萬4,021元【詳附表三之7-23:黃俊凱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黃家瑋3,687萬9,779元<起訴書誤載為4,071萬5,875元>【詳附表三之7-24:黃家瑋(只含自己113.12.6以後出金)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1,952萬2,000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㈧以「黑桃」連胤傑為首之出金集團:徐琮庭、賴韵旻、蕭雪崴等人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及劉殷碩(另行起訴,現本院114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加入暱稱為「黑桃」之連胤傑等成年人為首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連胤傑派單,指揮賴韵旻、徐琮庭等人出金,並逕為提供現金予賴韵旻出金,及藉由與「美樂公司」之成員有「美樂擔保機器人」、「小q」(歐俞彤) 、「卡斯楚」、「小楓」、「Disny-TG」等人之「U-狗哥維尼」及「06幣商美樂」等水房群組,發布送水資訊,供徐琮庭得以領取水錢,以提供出金所需款項及利潤,徐琮庭則擔任出金手幹部,招募蕭雪崴加入,並由劉殷碩則提供工作機予蕭雪崴,徐琮庭則基於與連胤傑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接收連胤傑派單後,即提供款項並指揮蕭雪崴出金,賴韵旻、蕭雪崴等人則於接收派單資訊及款項後,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出金金額」欄位編號8550號至8782號,共計1,718萬1,231元<起訴書誤載為1,703萬1,231元>之出金款項(詳附表三之8-1:事實二、(八)總計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賴韵旻59萬2,514元【詳附表三之8-2:賴韵旻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蕭雪崴1,658萬8,717元<起訴書誤載為1,643萬8,717元>【詳附表三之8-3:蕭雪崴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屬子出金團「黑桃團」所示共計185人<起訴書誤載為184人>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共計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受騙金額」欄位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6億0,584萬4,883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0,413萬7,729元>(詳附表三之8-1:事實二、(八)總計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賴韵旻2,149萬8,587元【詳附表三之8-2:賴韵旻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蕭雪崴5億8,434萬6,296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7,557萬4,783元>【詳附表三之8-3:蕭雪崴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㈨以尤昭凱為首之出金集團:

⒈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吳品濬、陳證閎、莊明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所示時間,加入尤昭凱(暱稱「航海王」、「鋼鐵人」、「泡泡龍」)為首之出金集團,由尤昭凱、吳品濬(暱稱「唐僧」、「老狐狸品濬」)創設TG「公司出單」、「熊出單」、「狗出單」、「討論群」等工作群組,成員包含孫珮庭(暱稱「柔」、「peipei」)、蔡狄豪(暱稱「派大星」、「科比」、「鷹眼」)、吳柏翰(暱稱「雷霆」)、莊明翰(暱稱「蟻人」、「卡斯特」)、陳證閎(暱稱「浩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鄧齊」、「夏威夷」等成年人所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尤昭凱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端、水房成員對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派單與吳品濬,再由吳品濬轉派單予負責出金之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莊明翰等人,由其等進行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8783號至9498號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被害人536人<起訴書誤載為325人、298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持續注資,而共計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17億9,743萬8,930元<起訴書誤載為19億9,990萬8,101元>(詳附表三之9-1:事實

二、(九)1.總計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孫珮庭5,723萬2,980元【詳附表三之9-2:孫珮庭涉案明細】+蔡狄豪1億8,768萬8,968元【詳附表三之9-3:蔡狄豪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吳柏翰8億5,095萬8,071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3,885萬2,869元>【詳附表三之9-4:吳柏翰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陳證閎10億3,560萬2,791元<起訴書誤載為10億4,417萬5,750元>【詳附表三之9-5:陳證閎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3億3,404萬3,88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2,804萬2,466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余譽鴻、蔡駿睿、張毓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由張毓琪招募余譽鴻、蔡駿睿等人加入尤昭凱為首之出金集團,並由尤昭凱、張毓琪創設TG「市2出金3%(50」、「代付群5%-0.2(黑豹)」、「公車23維護5+死」等群組,並與上開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組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張毓琪、尤昭凱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端、水房成員對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指揮、派單予余譽鴻進行假出金取信被害人,余譽鴻則於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499號至9638號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499號至9638號所示之出金金額1,870萬7,891元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499號至9638號所示被害人等115人【詳附表三之9-7:余譽鴻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以取信上開被害人,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共計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3億4,642萬1,071元【詳附表三之9-7:余譽鴻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余譽鴻再將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交予蔡駿睿彙整,再由蔡駿睿統計出金金額、被害人數後轉達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

㈩以「GAMA」陳建龍為首之出金集團:郭柏易(暱稱「企鵝」)、劉志偉(暱稱「爆鯉龍」、「超級爆鯉龍」)分別於113年9月、113年年初,應陳建龍(暱稱「GAMA【橘子圖案】」,另行偵辦)之招募,加入陳建龍、「松聯澤」為首之三人以上,實施假投資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建龍擔任出金手幹部,負責創立、管理、指揮「開心去郊遊」之假出金群組,招攬郭柏易、劉志偉等人擔任出金手,另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松聯澤」、「愛吃」、「迪士尼」、「白鬍子」、「愛克森」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劉志偉、郭柏易與陳建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本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由陳建龍、「松聯澤」負責與機房端、水房端對接,以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場附近之某不詳當舖、陳建龍新北市三重區居所作為出金端據點,指揮郭柏易、劉志偉等出金手匯款予被害人;並由陳建龍自不詳之機房成員取得被害人匯款資訊及出金款項,指示郭柏易自行至其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居所保險櫃內,或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館附近,向「松聯澤」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假出金款項,再由陳建龍以TG訊息派單,或由「迪士尼」、「白鬍子」在TG「開心去郊遊」工作群組內,派單傳送收款人資料予郭柏易;陳建龍另以匯款、指派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現金、打虛擬貨幣等方式提供假出金所需款項及報酬予劉志偉,再以TG訊息傳送收款人資訊;郭柏易、劉志偉取得上開款項及收款人資訊後,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出金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639號至9768號所示之出金金額,共計出金1,637萬2,385元<起訴書誤載為1,636萬9,257元>至【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639號至9768號所示之被害人等110人<起訴書誤載為104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3億6,137萬5,231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3,505萬0,857元>(詳附表三之10-1:事實二、(十)總計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郭柏易2億6,280萬7,092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4,807萬3,593元>【詳附表三之10-2:郭柏易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劉志偉1億3,689萬3,981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2,530萬3,106元>【詳附表三之10-3:劉志偉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3,832萬5,842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郭柏易、劉志偉並於匯款後,將匯款申請書拍照傳送予陳建龍,供陳建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帳使用。以「小億」、蔡智帆為首之出金集團:鍾丞駿(暱稱「飛翔」)、游子儀、江辰龍(另行起訴,現本院114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分別於113年6月5日、113年10月底、113年5月6日前某日時許,分別應蔡智帆(暱稱「螃蟹」,另行起訴,現本院114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李國賢」之招募,加入蔡智帆、「小憶」為首之三人以上,實施假投資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小憶」負責出金端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運作;「皮卡丘7.0」負責對接機房及水房,「小仙女」擔任控台,負責聯繫面交車手與機房,蔡智帆則擔任出金手幹部,創立、管理、指揮「客服」、「出金客服」等假出金群組,並招攬「李國賢」擔任送水手,於蔡智帆及出金手游子儀間傳遞出金款項,另招募鍾丞駿、江辰龍等人擔任出金手;「李國賢」另招募游子儀、「莊采鄉」擔任出金手。鍾丞駿、游子儀與「小憶」、蔡智帆、「李國賢」、江辰龍、「莊采鄉」、「卡斯特」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本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由蔡智帆向後收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以TG傳送匯款資訊予鍾丞駿、「李國賢」,並每日指示鍾丞駿、「李國賢」至特定地點領取出金款項;「李國賢」則每日將上開匯款資訊填寫在紙上,併同出金款項交予游子儀,或於「李國賢」不便時,由蔡智帆親自將匯款資訊、出金款項予游子儀。鍾丞駿、游子儀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按蔡智帆派單情形,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至所示之出金時間,前往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769至9938號所示之郵局,臨櫃匯款如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769至9938號所示之出金金額,共計出金580萬8,351元<起訴書誤載為1,101萬0,988元>至於【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125人<起訴書誤載為127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2億8,445萬6,263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7,963萬1,263元>(詳附表三之11-1:事實二、(十一)總計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鍾丞駿1億8,172萬4,706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668萬4,706元>【詳附表三之11-2:鍾丞駿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游子儀8,549萬4,557元<起訴書誤載為8,546萬9,557元>【詳附表三之11-3:游子儀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江辰龍1,80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47萬7,000元>【詳附表三之11-4:江辰龍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並扣除重複計算之被害金額81萬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鍾丞駿、游子儀等人每日匯款完畢後,將匯款申請書以拍照、交付方式提供予蔡智帆對帳。蔡智帆、「李國賢」分別於113年10月間、113年11月22日、23日間,因鍾丞駿、游子儀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出金手,而將其等工作機收走。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參與部分:周煒翔(TG暱稱「世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阿哲」之成年人邀約,與楊子嫻(TG暱稱「財8.0」)、歐博鏞(TG暱稱「球球」)於【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即於TG「拚錢組(有車隊被拚的人員互相提供一下防範不肖人士)」或其他不詳名稱之群組,成員分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M」、「🍎🍇」 、「財6.0」、「Mickey Mouse」、「YiEn」、「云淡風輕2.0」、「麥克華斯基」、「獵豹」、「左衛門」、「熊」等成年人,周煒翔依「阿哲」之指示,楊子嫻依「財6.0」、「M」與「🍎🍇」之指示,歐博鏞依「左衛門」及「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編號9939號至10099號至如【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所示之被害人143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持續注資,共計交付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高達5億1,532萬7,504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0,442萬7,504元>(詳附表三之12-1:事實二、(十二)總計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計算方式為周煒翔3,800萬3,597元<起訴書誤載為2,710萬3,597元>【詳附表三之12-2:周煒翔涉案明細】+楊子嫻9,259萬0,009元【詳附表三之12-3:楊子嫻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歐博鏞3億8,473萬3,898元【詳附表三之12-4:歐博鏞涉案明細,已扣除重複被害人】),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提領詐欺所得並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欲了結獲利出金遭本案詐欺集團拒絕始悉受騙,經查得如【附表三:本案被害人彙整表】「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已報警究辦,假出金金額總計8億4,695萬2,464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5,017萬6,786元>(被害人已報案部分),總計被害人5,082人,詐騙所得高達158億4,950萬2,649元<起訴書誤載為157億1,240萬3,953元>。

四、許展裕於113年12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即亞哥靜里據點)執行搜索時,因擔心自己另案通緝將為警查獲,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警查獲許展裕涉嫌重大而現場詢問其身分之際,冒以其胞弟許喬傑之名義,向警方告知許喬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後,在如【附表六:許展裕冒用許喬傑身分一覽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許喬傑之署押,並將【附表六:許展裕冒用許喬傑身分一覽表】編號2所示表示收受拘票第二聯而成為收據意思之文書、編號3所示表示其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文書交與警方以行使之;復冒以許喬傑名義應訊,在【附表六:許展裕冒用許喬傑身分一覽表】編號1、4所示筆錄之各該欄位上,偽造許喬傑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許喬傑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於l13年12月31日8時許,經PID指紋比對,發現許展裕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而查悉上情。

五、蕭雪崴擔任「取薄手」部分(即追加起訴之乙7部分):蕭雪崴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他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若有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内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一般交易情形,是其應可預見替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運作之一環,且該包裹內容來源不明,極有可能含有受詐騙者匯款及詐騙集團提款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等資料,以作為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某不詳時間,加入劉殷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軟毛蟲」)、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徐華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取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之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洗錢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另由「徐華偉」於113年12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向陳玉松(所涉部分另案偵辦中)佯稱得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取得款項,致使陳玉松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9日晚間7時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2號之統一超商文豪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463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並提供密碼與「徐華偉」,蕭雪崴則受「軟毛蟲」之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在上址領取盛裝有上開2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依指示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其以不正方式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詹照胤、梅語雯、陳昱岑、高慧詠、周思吟因附表九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陳玉松、詹照胤、梅語雯、陳昱岑、高慧詠、周思吟察覺有異報警究辦,而知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四「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二、追加起訴合法部分:本院審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檢察官復就相同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予以追加起訴(詳如附件三之乙2至乙8《即不包含乙1部分》所載),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貳、就證人即被告李駿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李駿宏對於被告陳昱升是否有指揮其等出金乙情,於114年4月7日警詢、114年4月8日偵查時均證稱:「林瑋傑、陳昱升指派我擔任出金手,假出金給被害人」、「林瑋傑、陳昱升有出金,林瑋傑、陳昱升也都會指揮我們」、「林廷動加入之後也會受到林瑋傑、陳昱升指揮。杜冠宏、胡凱麟、陳昶宏也是受陳昱升指揮」、「(陳昱升指揮模式為何?)『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在『森林臨櫃』傳被害人帳戶資料,陳昱升就會分派哪幾筆匯款是由我去做,哪幾筆匯款是其他人,所以群組内就是由陳昱升負責分配何人匯款。陳昱升會講假出金款項要去那個地點拿,至於要跟誰拿,『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會說,還會說要拿多少錢」、「陳昱升招募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陳昱升就負責指揮我去出金」(A37卷第32、44至47頁),然審理中則改證稱:「陳昱升也只是出金手,並沒有指示我們去出金,我當時都聽林瑋傑的,也是林瑋傑招募我,偵查中證稱陳昱升有招募我只是為了換取交保機會」、「陳昱升並沒有提供被害人的匯款資訊給我」、「我前開偵查所證係偽證,因為『吳正宏』有跟我講過,如果發生事情,就推給林瑋傑、陳昱升」(甲17卷第533至545頁),足見其警詢、偵訊中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三、況證人李駿宏於113年4月7日製作警詢前,均未指證陳昱升為指揮出金之人,並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表示「因為之前被新北刑大一隊抓的時候,後面交保陳昱升語帶威脅,叫我不要講他,所以我後來本案被收押時,沒有講陳昱升,只有講林瑋傑」(A37卷第44頁),且其審理中所證即與二人間之對話紀內容不符(詳後述),則其審理中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遑論證人李駿宏於審理中即證稱:「陳昱升都沒有換過暱稱,一直都是用『卡卡西』」、「林瑋傑去世後,『金錢豹』這個暱稱就沒有人在用了」(甲17卷第539至540頁),惟陳昱升在林瑋傑去世後,即曾使用過「迪士尼支付-金錢豹」發號施令(詳後述),可見證人李駿宏審理中之證詞明顯在偏袒及迴護陳昱升,顯不可信。復以證人李駿宏於警詢中,與被告陳昱升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陳昱升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陳昱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證人即被告陳昶宏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昶宏警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陳昶宏業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其就診病歷、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稽(甲14卷第503至591頁、甲17卷第577頁、甲18卷第441至453頁),足認其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再為陳述。又觀諸證人陳昶宏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與證人即其他受被告陳昱升指揮之出金手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昶宏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陳昶宏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昶宏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昱升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雖證人陳昶宏因患病而無法到庭,如前所述,未能於法院予被告陳昱升對證人陳昶宏行使反對詰問權,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陳昶宏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陳昱升充分辯明之機會,且證人陳昶宏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陳昱升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陳昱升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是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證人陳昶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有證據能力。

肆、證人即被告胡凱麟、李駿宏、林廷勳、吳亭佑、林士傑、李典懋、許珊絨、葉致宏、陳俊辰、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胡凱麟、李駿宏、林廷勳、吳亭佑、林士傑、李典懋、許珊絨、葉致宏、陳俊辰、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昱升、李宥承、葉集旭、白正冬、許晉榮、陳泫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該等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證人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伍、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陸、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理由:

壹、關於事實一至三、五之坦承犯行被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許展裕、施成樺、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林廷勳、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吳俊鈺、黃譯學、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洪清川、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王明宏、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黃俊凱、陳紹東、謝姵安、翁義銘、賴韵旻、蕭雪崴、吳品濬、陳證閎、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蔡駿睿、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歐博鏞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附表二之「出金明細及受騙金額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歐俞彤之辯護人雖主張:因從起訴書附表四「送水狀況一覽表」所列之「送水金額」可知「美樂公司」每次經手的金額多為數十萬至200萬元内,均不超過500萬元,則被告歐俞彤實際上無從得知詐欺集團實際上向被害人施詐之金額係超過500萬元,是被告歐俞彤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犯意,而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另美樂公司是幣商,行騙的人是機房集團,機房是否有用散布的方式詐騙,從卷內並無法看出美樂公司的被告歐俞彤是否知悉。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部分: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等內容。

⒉可知如詐欺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受害金額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而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時,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係客觀處罰條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歐俞彤不知被害人是否受騙達500萬元」,容有誤會。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部分:

⒈被告歐俞彤於114年3月26日偵查中即自承「我有在美樂公司所有群組內,並傳達吳漢威的意思至群組;且負責統整群組成員ID發群組控管,太久沒上線者工作機會遠端重置;對於我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均提到我有協助吳漢威記帳部分沒意見」(A182卷第468至469頁);又被告歐俞彤扣案iPhone 14 ProMax手機內確有其與吳漢威之對帳紀錄與備忘錄(A182卷第472-1至472-8頁),且在「對帳紀錄群」群組內甚至提及「10.00浩子交保金(入開銷)」、「12.00浩子律師費(入開銷)」、「12.00虎克律師費(入開銷)」、「36.00控台後交薪水」、「920.72大煙擊落」等內容(同上卷第158至175頁、519至537頁、473至517頁,詳見被告歐俞彤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見被告歐俞彤確掌握該美樂犯罪組織之帳務情形。

⒉又證人即被告劉柏毅於114年3月20日偵查中供述「加入美樂公司半個月後,知道是收取詐欺車手向被害人收來的款項,老闆吳漢威有說,還有訂規章只有車手3號才能來公司交錢」、「(吳漢威在群組說『你做詐欺要報警?麻煩此刻立馬去報』,表示你、歐俞彤、吳漢威都知道前收是去跟詐欺集團車手收錢?)是」(A363卷第23、26、33頁),足見被告歐俞彤知悉前收取得之款項係詐騙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

⒊況證人即被告王建元於114年3月27日偵查時即證稱:「款項回送美樂公司的頻率幾乎每天,金額最多有2,400萬元,最少300萬元」(A205卷第10頁),又證人即被告沈依樺於114年3月25日偵查時亦證稱「(美樂集團在每個區域的營運狀況?)台北(02)生意最好,最少每天1千萬,最多有到3千萬。新竹(035)每天最少500、600萬,最多有2千萬。桃園(03)最少200、300萬,最多快到1500萬。台中(04)最少500、600萬,多的話2000萬,跟新竹一樣。台南(06)最少200、300萬,多的話到1200萬。高雄(07)少的話500、600萬,多的話1500萬。這是我進去後看到的」(A206卷第263至264頁),可見「美樂公司」經手之金流量極大;遑論「美樂公司」負責對接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包含收受詐騙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交付款項予出金手以利詐騙集團接續詐欺被害人),且出金手匯款係為佯裝成假投資之獲利,其匯款有時效性,始能達到取信被害人之目的,則本案詐欺集團若非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該集團顯不可能需間接透過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甚至有鉅額即時出金需求,抑或回送鉅額贓款,應認同身為主持該美樂公司詐欺組織之被告歐俞彤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散播而施以詐術,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認不足採。

三、至被告劉柏毅嗣雖坦承犯行,惟其前於審理中曾否認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僅坦承其餘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揮丁少澤和林治彥等人,他們都是我介紹進入美樂集團的,但他們只聽從吳漢威之指示,並不是受我指揮等語,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丁少澤到庭審理調查,始改稱願坦承犯行,且依下列證據,可見被告劉柏毅確為「美樂公司」臺中區域集團組織幹部,負責管理該地區集團組織「前收」人員、「後收」人員,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被告丁少澤於114年2月25日偵查、114年3月12日警詢、114年3月26日偵查、審理時均證稱:「劉柏毅在台中負責控制04的所有人人員調度,配合公司工作內容。台中區的薪水是大哥吳漢威對劉柏毅,劉柏毅再給我們現金」、「劉柏毅指派我改當前收的角色,是是因為原來的前收『斯拉』在113年10月左右被抓,我就去做前收」、「自12月開始,我跟小安一起擔任前收,後收是林治彥、大飛。我、林治彥早班,小安、大飛晚班,這是被告劉柏毅在指示、調度分配的」(A164卷第223頁、A173卷第101頁、第116頁、甲17卷第413至420頁)。

㈡證人丁少澤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告沈依樺於114年3月25日偵查中所證:「劉柏毅什麼時候加入我不知道,但大家說他是跟吳漢威最久的,是他找丁少澤加入,劉柏毅是台中地區前收,也是管整個台中地區的人,台中地區的人都要聽他的,他後來找小安加入美樂擔任台中地區前收,劉柏毅就退下來當管人的,還有機動組,哪個職位需要他就去做。台中地區的人都要聽劉柏毅分配,薪水分配也聽他的。吳漢威發薪水,他一個地區一個地區給總額,台中地區是劉柏毅分配」、「被告劉柏毅會在台中的私群罵人,只要事情沒做好或沒告知他就去做的事情,他就會生氣」(A206卷第259、265頁);證人林治彥於113年12月31日警詢、113年12月31日偵查、114年1月7日警詢、114年1月14日警詢、114年2月5日偵查所證:「被告劉柏毅即(『牛哞王』)算是中階幹部,負責管理台中地區的前收、後收、控臺,如果我們有問題,吳漢威、歐俞彤會先找他」等語相符(A29卷第22頁、第115頁、第227頁、第254頁、第289頁),顯見被告劉柏毅確為「美樂公司」臺中區域集團組織幹部,負責指揮該地區集團組織人員。

㈢又依下列被告劉柏毅與林治彥等人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劉柏毅確為「美樂公司」臺中區域集團組織幹部,負責指揮該地區集團組織人員,此有被告劉柏毅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佐(A363卷第57至62頁):

⒈被告劉柏毅傳訊息予林治彥表示:「早上9,不論是你或澤(即丁少澤)」、「我要有人」、「能否執行」、「平常可以嘻嘻哈哈但認真對待工作」。

⒉被告劉柏毅在「04私群」群組內表示:「之後犯什麼錯,汪汪隊兩人連坐法,前線兩人連坐法。因為你們四個不管有什麼狀況,哥跟姐那邊也都是對我」,而證人丁少澤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劉柏毅會這樣說是指誰犯錯誰就要負責,『前線』是指『前收』;『汪汪隊』是指『後收』,四個人就是指我、小安,大飛跟林治彥4個人」(甲17卷第418至419頁)。

⒊被告劉柏毅在「04私群」群組內表示:「手機不是虛設請隨時注意自己崗位有什麼工作,看到再不回,包包回家」。

⒋被告劉柏毅在群組表示:「大煙(即林治彥)休息一陣子吧,調整好心態再回來」,並標記「@omg29cm(即丁少澤),明天收手機」,而證人丁少澤於審理中則證稱:「好像是林治彥錯過公司的工作,被告劉柏毅要我把他的工作機收回」(甲17卷第419至420頁),且被告劉柏毅於114年3月20日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林治彥上班遲到,吳漢威叫我把林治彥手機收回來。林治彥、丁少澤住一起,所以才叫丁少澤收手機」(A363卷第29至30頁)。

⒌據此,被告劉柏毅既能要求該組織人員之上班態度及需隨時注意工作機狀況,甚至表明犯錯即連坐負責等節以觀,足證被告劉柏毅確為「美樂公司」臺中區域集團組織幹部,負責指揮該地區集團組織人員,附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一至三否認犯行之被告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可由送水手交款予出金手,再由出金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所謂之投資確可獲利,甚當面交款予面交車手,車手取款後即交付收水以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小額回報,使被害人相信其等詐術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操作交付款項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而一般人辦理匯款並無特殊限制,且以網路銀行網作亦可方便,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匯款之必要,且對於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不明來源之款項匯款者,多係藉此施以詐術,復得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況本案擔任出金手之被告,均係短時間內以迂迴之方式密集取得鉅款以供出金,且需持工作機接受指令,並限制僅能頻繁透過郵局臨櫃匯款等方式,匯款至各該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並需向行員佯稱匯款理由,以達出金目的,更需留意是否已遭員警注意。遑論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詐騙、造成金流斷點,應無將鉅額現金透過不明人士交付,並受委託密集代為臨櫃匯款,而從中取得高額報酬之必要,是本案出金手以上開情形,即可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參、被告呂尚軒、楊巧晞部分:

一、被告呂尚軒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楊巧晞則均否認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呂尚軒部分:我只知道購買這些虛擬貨幣與賭博有關,我是被拘提之後我才知道本案有很多被害人受騙,我承認有去匯款,但這是因為我為了替被告許展裕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匯款帳號是虛擬貨幣的商人提供的,我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欺;另「龍貓代發(官方認證)」(下稱「龍貓代發」)之帳號並不是我在使用。

㈡被告楊巧晞部分:我不知道這個行為是犯罪,當時是許展裕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會向「小高專業認證幣商」詢問有多少虛擬貨幣,並告訴他我要買多少虛擬貨幣,「小高專業認證幣商」會給我匯款的名單,我就照著名單匯款。這是在BYBIT的APP上下單,我匯款完成後會拍明細給「小高專業認證幣商」,「小高專業認證幣商」確認收到款項後,就會轉虛擬貨幣給我,我再把虛擬貨幣給許展裕,我以為許展裕這樣是在投資。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呂尚軒、楊巧晞確有將款項匯入與其等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被害人帳戶;113年9月18日至113年9月27日間,楊巧晞自許展裕取得現金後,即陸續匯款7筆共193萬6,950元(詳【附表八:楊巧晞匯給呂尚軒明細】)予呂尚軒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許展裕、呂尚軒、楊巧晞之證述可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被告許展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9日iPhone 16 Pro Max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0日iPhone XR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楊巧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0日iPhone l6 Pro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4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許展裕桌上型電腦)、被告許展裕之新北市政府警局114年2月10日iPhone XS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可證,亦為被告呂尚軒、楊巧晞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㈠「龍貓代發」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是,則「龍貓代發」是否為被告呂尚軒使用之帳號?

㈡被告楊巧晞是否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許展裕指示匯款?

三、「龍貓代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3月31日偵查報告所示(A419卷第106頁):經警檢視被告許展裕扣案手機內之TG群組,「韓信」提及「媽的昨天一台300車今天就警示了」,「龍貓代發」即回傳照片,並於群組建立相簿。又依被告許展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9日iPhone 16 Pro Max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騎士」(即被告許展裕)與「龍貓代發」、「韓信」、「李白」、「紅茶」共組名為「臨櫃出金群」群組,由「韓信」提供人頭帳戶資訊及額度,並向被告許展裕表示「一台1,000臺幣」、「你自己都不能保證乾不乾淨」、「那你用atm」,堪認「韓信」曾傳送人頭帳戶資訊,並給付報酬,且要求被告許展裕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A17卷第59至61頁);被告許展裕與「韓信」之私人對話提及「我抖音發了,沒啥流量,還在想辦法搞流量上推薦」、「真的被抓了」、「現在被收押」(A17卷第73至77頁),足見「韓信」、「李白」、「紅茶」等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龍貓代發」與其等在同一群組,且於「韓信」提及「媽的昨天一台300車今天就警示了」時即回傳照片,並於群組建立相簿,可認「龍貓代發」自知悉「韓信」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等共犯本案犯行。

四、「龍貓代發」既為被告呂尚軒使用之帳號,可見被告呂尚軒明知匯款係與被告許展裕及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配合匯款:

㈠依被告許展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9日iPhone 16 ProMax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17卷第62至72頁):「紅茶」於113年11月21日在上開「臨櫃出金群」表示「先出吧,有來的我繼續貼」,「龍貓代發」即回以匯款人為被告呂尚軒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截圖,並表示「再出了」,被告許展裕後回覆「我等等再算,我載弟弟回去路上」。嗣「紅茶」於113年12月15日即單獨向被告許展裕「呂尚軒這個弟弟沒問題吧」、「呂尚軒是你群裡那個熊貓?」(A17卷第78至81頁),可見「龍貓代發」確為被告呂尚軒使用之帳號。

㈡又被告呂尚軒於113年12月31日警詢、偵查、審理中即自承:「我於113年9月18日起,經被告許展裕指示,自被告許展裕取得中華郵政預填表單之匯款條碼,且大多係搭載被告許展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郵局臨櫃匯款,並以匯款金額1%作為報酬」(A1卷第18至19、509頁、甲9卷第254至256頁、甲15卷第444、456頁),且證人即被告許展裕於113年12月31日偵查時證稱:「我在被告呂尚軒匯款前,會至中華郵政預填表單及線上取號服務系統填載匯款資料,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被告呂尚軒前往出金」(A14卷第27至28、第207頁),可見被告呂尚軒匯款時,許展裕大多會陪同並載其前往郵局匯款,此即與被告許展裕於上開對話所稱「我等等再算,我載弟弟回去路上」,及「紅茶」表示「呂尚軒這個弟弟沒問題吧」等語相符,足認「龍貓代發」即為被告呂尚軒所使用之帳號。

㈢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0日iPhone XR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17卷第173至182頁):「龍貓代發」與「騎士」(即被告許展裕)、「韓信」、「李白」、「紅茶」均在「臨櫃出金群」群組;「韓信」曾提及「出金發在這裡」,並由「紅茶」傳送匯款資訊至該群組,「騎士」則控制接單數量,並回報「先別來單了」、「先這樣就好」、「要賣u了」、「425077*1.03/31.95回我」,「韓信」即回稱「核對一下」,後被告許展裕即傳送其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見「龍貓代發」係從該群組得知要如何匯款予被害人之資訊,被告許展裕則與「韓信」核對須轉虛擬貨幣予被告許展裕之數量,以作為被告許展裕等人出金之對價,且被告許展裕所收受之虛擬貨幣價值即為「龍貓代發」出金款項款之3%(即被告許展裕、「龍貓代發」因代為匯款,可取得匯款金額之3%為報酬)。

㈣證人許展裕於114年1月1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有跟紅茶買幣的需求,因為我要賺價差,我向紅茶購買USDT大約有2%的獲利」(A14卷第283頁),而被告呂尚軒於114年1月2日羈押訊問、審理中亦自承:「匯款可取得之對價為匯款金額的1%」(A1卷第621頁、甲9卷第257頁),可見其等因與「韓信」、「紅茶」等人共犯本案,確可取得約匯款金額之2到3%為報酬,此即與上開對話所提及之報酬比例相符,益徵「龍貓代發」確為被告呂尚軒使用之帳號。

㈤另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部分,被告呂尚軒於113年12月31日偵查、114年1月2日本院羈押庭時稱:「(你跟小高幣商買幣的錢都是自己的錢?)都是我自己的錢」、(你有3千多萬元的現金?)不是。是每天交易,每天約70、80至100萬,是累積上去的,是我賣給許展裕後,隔天如果小高幣商有賣幣給我的話,我會再跟他買」、「(每天買到虛擬貨幣後,再賣給許展裕,賺許展裕一手?)對,我跟小高幣商買的價錢比較低,我賣給許展裕的價錢比較高,我賺取價差」(A1卷第505頁、第620頁),即明確否認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為被告許展裕所有。惟於114年2月20日本院羈押庭及審理時即改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都是被告許展裕的,我只是依許展裕指示去買虛擬貨幣,並向許展裕從中賺取價差」(A10卷第169至173頁、甲15卷第447、451頁),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經本院質之以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被告呂尚軒僅答以「因為那時候是第一次,很緊張,所以才說資金是自己的」(甲15卷第458頁),然被告呂尚軒於當時係經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告知涉嫌詐欺犯行,甚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自應察覺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已參與他人犯罪而可能遭羈押,衡情,自應清楚說明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為何,但其竟未為之,顯與常理不合。況許展裕、呂尚軒為親屬關係,而許展裕審理中更有附和或迴護呂尚軒之情形(詳後述),則被告呂尚軒是否僅單純以許展裕之資金,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從中獲利,即有可疑。

五、被告楊巧晞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許展裕指示匯款:

㈠被告許展裕於113年12月20日單獨以「騎士」傳送「大條了」、「那應該是抓到上面的了」、「不然偵查中羈押最多4個月」等訊息予被告楊巧晞,此有被告楊巧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0日iPhone l6 Pro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A13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楊巧晞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許展裕指示匯款。

㈡至被告楊巧晞就上開對話雖辯稱「我在這個群組中都沒有回復任何訊息,當時是許展裕叫我跟他朋友的太太組這個群組,因為許展裕擔心如果他自己跟朋友的太太聯絡,擔心我會多想,這個群組是在講說許展裕的朋友『黃博祥』(音譯)被羈押,當時是『黃博祥』的太太在跟許展裕講這件事,我只是在群組中,但我並不會關心群組中討論的事情」,而證人許展裕於審理中亦證稱「(這些訊息『大條了,那應該是抓到上面的人,他們偵查中羈押最多4 個月』是在跟誰講?)『黃柏翔』的老婆說的」(甲15卷第467頁),惟上開對話係被告許展裕與楊巧晞二人之單獨對話,而非群組間之對話,是被告楊巧晞所辯,即不足採,益徵被告許展裕於審理中有附和、迴護其女友即被告楊巧晞之情形。

㈢況被告楊巧晞於113年12月31日偵查時即自承:「我之前有成立妃思數位創新公司,113年3月11日成立的,是想做幣商,我有跟客戶收带,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我是認證的幣商」(A12卷第254頁),且依被告楊巧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0日iPhone l6 Pro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13卷第212至213頁):被告楊巧晞與被告許展裕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起飛」之人共組「台中搬U團隊(小C幣商)」TG群組,供以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之用,而證人許展裕於審理中亦證稱「該群組是買賣虛擬貨幣之用」(甲15卷第482至482頁),可見被告楊巧晞確曾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惟以被告楊巧晞匯款之情形以觀,其113年9月26日即至少匯款近10筆,翌日又再匯款近10筆,惟被告楊巧晞既僅向「小高專業認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自可一次性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匯款即可,惟被告楊巧晞竟需分次接續匯款,此即與買賣虛擬貨幣之常情未符,益徵被告楊巧晞知悉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惟仍依許展裕指示匯款。

㈣另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部分,被告楊巧晞於113年12月31日警詢、偵查時稱「(你向小高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為何?)都是我自己的存款,我自己要買賣虛擬貨幣獲利」(A406卷第10至14頁、A12卷第255頁),顯明確否認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為被告許展裕所有。惟於114年1月1日本院羈押庭及審理時即改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都是被告許展裕的,我只是依許展裕指示去買虛擬貨幣,我沒有獲得對價,就是單純幫忙,因為當時許展裕是我男朋友,我曾經問過許展裕,許展裕也跟我說就是正常的買幣」(A12卷第373頁、甲10卷388頁),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且被告楊巧晞當時係經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告知涉嫌詐欺犯行,甚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自應察覺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已參與他人犯罪而可能遭羈押,衡情,自應清楚說明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但其竟未為之,顯與常理不合。況許展裕、楊巧晞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楊巧晞更為許展裕生有一名子女,且許展裕審理中更有迴護楊巧晞之情形(除前所述外,詳後述),則被告楊巧晞是否僅單純以許展裕之資金,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可疑。

六、被告楊巧晞、呂尚軒均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許展裕指示匯款:

㈠依許展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9日iPhone 16 Pro Max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17卷第73至77頁):許展裕張貼無法登入LINE「小高專業認證幣商」帳號之截圖予「韓信」,並向「韓信」回報「突然無法登入」、「昨天還可以」,且許展裕於審理中亦自承「『小高專業認證幣商』為其所持用之帳號」(甲15卷第480頁),可見「小高專業認證幣商」為許展裕持用之帳號。

㈡又被告呂尚軒為許展裕表弟,被告楊巧晞則為其同居人,倘被告許展裕有匯款需求,逕央求2人匯款即可,惟許展裕卻以「小高專業認證幣商」之化名,佯裝與被告楊巧晞、呂尚軒在交易虛擬貨幣,以達其匯款目的,則以許展裕如何迂迴之方式以觀(即先與「紅茶」取得匯款資料,再以「小高專業認證幣商」轉傳匯款資訊予被告楊巧晞、呂尚軒),此舉即與常情未符。況經本院向許展裕質以為何要以如此方式為之,許展裕先於114年1月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假扮幣商是因為我怕被大陸人『紅茶』騙錢,所以我才要弄交易紀錄出來,若『紅茶』沒有給我,『紅茶』把我的錢騙走了,我才有辦法去追這個錢,告他們」(A14卷第285頁),後於審理時改稱:「最主要是怕呂尚軒、楊巧晞他們問太多,我自己答不上來,所以乾脆直接創一個『小高專業認證幣商』」(甲15卷第480頁),而為前後不一之解釋,則許展裕上開所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㈢況被告呂尚軒於審理中即自承:「在113年11月間,我有依被告許展裕指示佯裝遭被告許展裕化名之『Daisy』、『小高專業認證幣商』詐騙而至警局報案,並持與其等之假對話紀錄,向承辦員警佯稱遭詐騙」(甲9卷第255頁、甲15卷第457頁),並有被告呂尚軒113年11月12日報案紀錄、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11卷第325至340頁)、被告呂尚軒113年12月13日報案紀錄、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可證(A1卷第125至192頁),可見許展裕要呂尚軒持不實對話紀錄,佯裝僅為受詐騙之被害人,益徵許展裕之所以創立「小高專業認證幣商」,僅係為了佐證其等所謂「對匯款涉及詐欺乙節並不知情」之說詞,形塑此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不知匯款係參與詐騙等假象。

㈣遑論依114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許展裕桌上型電腦)所示(A16卷第3至246頁):被告許展裕電腦內存有郵局預填匯款表單之螢幕截圖共230張,其中匯款人為被告呂尚軒者107張、匯款人為被告楊巧晞者16張、匯款人為被告施成樺者107張,可見被告許展裕先至中華郵政預填表單及線上取號服務系統,並以被告呂尚軒、楊巧晞、施成樺個人資訊填載匯款資料生成條碼,以供被告呂尚軒、楊巧晞、施成樺至郵局臨櫃匯款,則以被告楊巧晞、呂尚軒不約而同均選擇到郵局臨櫃匯款,並由許展裕預先為2人填載匯款資料生成條碼以加速匯款流程以觀,顯然此並非巧合所致,又比對被告楊巧晞與呂尚軒之匯款日期,2人匯款時間多有重疊或相近,可見呂尚軒、楊巧晞同受許展裕指示進行假出金,且使用「龍貓代發」帳號之被告呂尚軒既為共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楊巧晞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許展裕指示匯款。

七、證人許展裕係被告楊巧晞、呂尚軒至親好友,所證已難認無附和或迴護2人之情,況其所證有如下互相矛盾反覆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是證人許展裕下列所證,難為有利被告楊巧晞、呂尚軒之認定:

㈠證人許展裕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楊巧晞只是依照我的指示去向『小高專業認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本案涉及詐欺乙節並不知情」、「『龍貓代發』是我在使用的帳號」、「『龍貓代發』之所以能傳呂尚軒匯款明細到上開群組,是我使用『小高專業幣商』取得被告呂尚軒給的匯款明細,再以『龍貓代發』身份再傳送到該群組」、「(《請求提示A406卷第321頁,114年2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iPhone16ProMax截圖畫面》上面有一個文字是『呂尚軒這個弟弟,沒問題吧?』,從手機鑑視報告來看是『紅茶』詢問的,你後續的回覆因為設定焚毀所以沒有辦法看到,你當時如何回答暱稱「紅茶」該問題?)我記得我有跟『紅茶』說『龍貓代發』不是呂尚軒,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那段訊息會不見,一定是有人刪除過,而且我記得如果有設焚毀模式,這全部都會刪掉,不會只有留這些」(甲15卷第464至484頁)。

㈡關於「龍貓代發」為被告呂尚軒使用之帳號部分:

⒈「龍貓代發」為被告呂尚軒為使用之帳號,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許展裕之新北市政府警局114年2月10日iPhone XS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17卷第197頁):被告許展裕以TG暱稱「Snoopy」與「龍貓代發」互傳訊息,且「龍貓代發」於該私人對話設定閱後即焚定時器,足徵「龍貓代發」並非被告許展裕所使用。

⒉又證人許展裕於114年2月19日警詢時即稱:「『龍貓代發』是誰?)我不知道『龍貓代發』是誰,但我確定不是呂尚軒及楊巧晞」、「(承上,若『龍貓代發』不是呂尚軒,為何『龍貓代發』會一直上傳由呂尚軒所匯款的匯款單據至群組「臨櫃出金群」?)我不知道」(A15卷第342頁),而未曾表示「龍貓代發」為自己使用之帳號,則其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況經本院質之為何對於「龍貓代發」係何人使用之帳戶前後供述不一,證人許展裕則回以「那時候我沒有想起來『龍貓代發』是我另外一支手機,是我後來才想起來的,我的記憶力比較不好」,惟「龍貓代發」於本案主要負責出金,衡情,許展裕倘使用該帳號,自不可能忘記其為帳號持有人;遑論許展裕既已以「騎士」帳號加入「臨櫃出金群」群組,當無須一人分飾多角,而再以「龍貓代發」身份於此群組發言,可見「龍貓代發」並非被告許展裕使用之帳號,是證人許展裕所證「『龍貓代發』為其使用之帳號」之說詞,難以遽信,實難採為有利被告呂尚軒之認定。

㈢被告楊巧晞對於本案涉及詐欺乙節係知情部分:

⒈被告楊巧晞知悉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許展裕指示匯款,已如前述,且關於楊巧晞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部分,證人許展裕於114年2月20日偵查時先證稱「(你拿現金給楊巧晞,叫楊巧晞去跟小高幣商買虛擬貨幣,是否如此?)我是跟楊巧晞說有一個幣商賣幣很便宜,可以買」、「(楊巧晞跟小高幣商買虛擬貨幣要的現金,是你提供的,還是楊巧晞自己有錢可以去買?)有部分是楊巧晞自己之前工作存款,不夠的部分我會提供」、(什麼叫不夠的部分?)楊巧晞的存款約40萬至50萬,若有交易超過這個金額的話,我會提供資金給她購買」(A14卷第440頁),後於審理時改證稱「楊巧晞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都是我的」(甲15卷第481至482頁),可見證人許展裕於審理中為附和被告楊巧晞之辯詞,即改證稱如上。

⒉況被告呂尚軒、許展裕對於「為何被告楊巧晞於113年9月間要匯款給呂尚軒」部分,二人之解釋均有不同,被告呂尚軒於114年2月6日偵查、審理中均證稱「這些款項都是許展裕網路上買東西,要我先代墊匯錢,之後許展裕才請楊巧晞匯款還我,我不知道許展裕是買了什麼東西」(A10卷第41至42頁、甲15卷第453至454頁),而許展裕於審理中卻具體證稱「9月匯款給呂尚軒是要給他上網買虛擬貨幣的錢」(甲15卷第480頁),顯見二人對於上開說詞有互為不符之處(即呂尚軒是否受指示上網購買虛擬貨幣,抑或呂尚軒只是依指示匯款而不知許展裕究買何物),益徵證人許展裕上開審理中所證之憑信性顯有不足,難以遽信,實難採為有利被告楊巧晞之認定。

肆、被告陳昱升部分:

一、被告陳昱升僅否認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其餘犯行,辯稱:我拿到的犯罪所得是一天1000元,總共拿到6至8萬,我只是基層出金手,我們一起去出金的時候,因為我做比較久,所以他們就會問我的意見,我才會被認為是指揮,我進去工作的時間與其餘同案被告只差一、二個月,年齡也只差一、二歲而已,所以不可能成為這個集團的指揮幹部階層,且我跟其他出金手一樣都有匯款錯誤而需賠償的問題,而我在士林地院另案也是出金手並受人指揮,可見我並非未指揮者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陳昱升、李駿宏、胡凱麟、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以TG通訊軟體「森林臨櫃」工作群組為聯繫之管道,先依「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陸虎」指示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後將款項依指示匯入與其等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李駿宏、胡凱麟、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陳昱升於他案中與被告李駿宏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可證,亦為被告陳昱升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森林臨櫃」出金集團是否提升陳昱升之地位為出金手幹部,而與林瑋傑共同負責傳遞假出金對象為何,並指揮及分派李駿宏、胡凱麟、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蘇琮倫等人出金?

三、「森林臨櫃」出金集團嗣確提升陳昱升之地位為出金手幹部,而與林瑋傑共同負責傳遞假出金對象為何,並指揮及分派李駿宏等人出金:

㈠證人即被告胡凱麟於114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林瑋傑、陳昱升負責跟上游回報,我不知道回報什麼,上游會指示林瑋傑、陳昱升匯款對象及金額,接收完之後林瑋傑、陳昱升會把訊息傳給李駿宏,李駿宏會去跟杜冠宏、蘇琮倫等人說匯款金額及對象,我是最後一個加入的,李駿宏是在林瑋傑、陳昱升下面,但我不知道他是什麼職位」、「(陳昱升踉林瑋傑如何合作?)我不知道,我是最後一個加入,我只知道陳昱升的地位跟林瑋傑差不多」(A35卷第387至388頁)。

㈡證人即被告杜冠宏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是否有遭陳昱升指揮?)後面有。我本來就不敢講,我怕他們有請律師可以閱到我的卷,我才做秘密證人」(A132卷第279頁)。

㈢證人即被告陳昶宏於114年1月8日警詢、偵查、114年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TELEGRAM通訊軟體『森林臨櫃』工作群組中,『迪士尼支付-金錢豹』原本是林瑋傑使用,林瑋傑去世後,就由陳昱升使用,陳昱升會負責指揮我們出金,林瑋傑、陳昱升都是管理階層,假出金所需款項是由被告李駿宏負責分配給我、林廷勳、杜冠宏,匯款對象及帳號則是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等使用者在工作群組提供,如果匯完款要上傳單據回報」(A138卷第20至21、465至468、541至543頁)。

㈣證人即被告李駿宏於114年4月7日警詢、114年4月8日偵查時證稱:「林瑋傑、陳昱升指派我擔任出金手,假出金給被害人」、「林瑋傑、陳昱升有出金,林瑋傑、陳昱升也都會指揮我們」、「林廷動加入之後也會受到林瑋傑、陳昱升指揮。杜冠宏、胡凱麟、陳昶宏也是受陳昱升指揮」、「(陳昱升指揮模式為何?)『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在『森林臨櫃』傳被害人帳戶資料,陳昱升就會分派哪幾筆匯款是由我去做,哪幾筆匯款是其他人,所以群組内就是由陳昱升負責分配何人匯款。陳昱升會講假出金款項要去那個地點拿,至於要跟誰拿,『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會說,還會說要拿多少錢」、「陳昱升招募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陳昱升就負責指揮我去出金」(A37卷第32、44至47頁)。

㈤證人即被告林廷勳於114年1月8日偵查、審理時均證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會在『森林臨櫃』工作群組發匯款資訊及帳號,要我們去匯款,出金手本來是由林瑋傑及被告陳昱升管理,林瑋傑過世後,就由被告陳昱升、李駿宏管理;陳昱升會在群組催我們快一點,不然會來不及之類的,那時陳昱升幾乎就都沒有在出金,就只是在指揮我們,並在群組分派誰跟誰一起去出金,哪筆匯款由何人負責」、「後來工作群組內暱稱『迪士尼支付-金錢豹』就換成被告陳昱升在使用」,且證人林廷勳亦未證稱「『森林』(吳正宏)有威脅要斷手斷腳,並要求要推卸責任給被告陳昱升」等語(A131卷第18至19頁、第388至390、392至393頁、甲17卷第546至559頁)。

㈥另被告陳昱升於114年1月8日偵查、114年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114年1月23日警詢均自承:「在林瑋傑過世後,我曾使用過其先前『迪士尼支付-金錢豹』之帳號;另我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小春』、『吉娃娃』」(A77卷第110、229、250頁)。據此,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陳昱升所陳,顯見「森林臨櫃」出金集團嗣確提升陳昱升之地位為出金手幹部,而與林瑋傑共同負責傳遞假出金對象為何,並指揮李駿宏等人出金,且「迪士尼支付-金錢豹」原為林瑋傑所使用,在林瑋傑去世後,則由陳昱升用該帳號指揮李駿宏等人出金。

㈦況依被告陳昱升於他案中與被告李駿宏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所示(A77卷第159至161頁):李駿宏表示「昶宏也有多匯、也要補」,陳昱升則回稱「對」,李駿宏復表示「剩下差的自己補,我管錢的,沒差多少我一次就可以補進去,我也總不可能一直補錢,我當然自己也會想清楚怎樣才不會補」、「然後我今天不開心的點,你們每次在群組罵有一些沒上班的人看,我跟你說我很愛面子」;陳昱升亦向李駿宏表明:「會教其如何刪除帳號,李駿宏之後要幫忙刪除帳號」,且證人林廷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最常跟李駿宏及陳昶宏搭配,杜冠宏、蘇琮倫、胡凱麟會一起,我們都是2人或3人一組騎車或開車,我們裡面主要是李駿宏跟陳昱升負責管理我們,我們的報酬是李駿宏給我們,李駿宏的錢是從他收的錢裡面抽出來給我們。我總共拿了6、7千元報酬,一天是1至2千元,不一定每天都有2千」(A131卷390、甲17卷第548頁),足見李駿宏確為該群組內負責管理款項之人,則被告陳昱升既得以在群組內出聲責罵,甚至負責管理款項之李駿宏亦需向其回報「出金款項與帳面不符」之情形,益徵被告陳昱升確會指揮及分派李駿宏等人出金。

四、證人胡凱麟、李駿宏下列所證難為有利被告陳昱升之認定:

㈠證人胡凱麟於審理中雖改證稱「陳昱升沒有指示我們去出金,我當時都聽林瑋傑的」、「陳昱升並沒有提供被害人的匯款資訊給我」、「上開偵查所證不對。因為我剛剛講的出金的過程,我記得偵訊時我有說我都是跟林瑋傑拿錢,匯款的匯款單也是從他那邊拿,錢也是從他那邊拿,報酬也是他給我,陳昱升也只是出金手」(甲17卷第526至頁)。惟證人胡凱麟於審理中先稱「上開偵查所證屬實」(甲17卷第524頁),後則改又稱「前揭偵查所證不對」,則證人胡凱麟就內容同為指述被告陳昱升有傳遞假出金之匯款訊息而有指揮之偵查中陳述,就正確與否即為不一致之表示。

㈡又證人胡凱麟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質以「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即指證陳昱升有指揮,為何與你今日審理所述不同?」,證人胡凱麟僅稱「筆錄這樣記是因為我認為林瑋傑才是頭。我只認為林瑋傑才是頭」、「我那時候認識林瑋傑的時候是他跟陳昱升,是林瑋傑把陳昱升介紹給我認識,到後面我進來做的時候,我知道是林瑋傑跟陳昱升先做,再就是後面那個筆錄這裡」(甲17卷第529頁),顯見證人胡凱麟不僅未合理解釋其於審理中翻易前詞後之相關問題,甚所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等不符;遑論證人胡凱麟於審理中對於「『金錢豹』為誰使用?」、「匯款資訊丟上群組後,何人決定誰接單出金」等節,均表示「不確定」、「不清楚」(甲17卷第526、531頁),而迴避陳昱升涉及指揮之相關情節,則其審理中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以其嗣後於審理中翻易之詞為有利被告陳昱升之認定。

㈢另證人被告李駿宏於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陳昱升也只是出金手,並沒有指示我們去出金,我當時都聽林瑋傑的,也是林瑋傑招募我,偵查中證稱陳昱升有招募我只是為了換取交保機會」、「陳昱升並沒有提供被害人的匯款資訊給我」、「我前開偵查所證係偽證,因為『吳正宏』有跟我講過,如果發生事情,就推給林瑋傑、陳昱升」(甲17卷第533至545頁),惟證人李駿宏所述與其先前所證不同,如前所述,倘所述為真,自無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又反觀證人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就陳昱升有指揮其等出金等情,亦與上開證人陳昶宏等人所證相符,更與陳昱升、李駿宏之對話紀錄互核一致,況證人李駿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3年8月12日新北刑大查獲案件中沒有指認被告陳昱升的原因,是因為交保以後被告陳昱升語帶威脅,叫我不要供出被告陳昱升」(A37卷第43至50頁),可推知證人李駿宏係當庭受到被告陳昱升壓力而不敢真實作證,審理中證述方為偽證,益徵證人李駿宏於審理所證不足為採,自難以其嗣後於審理中翻易之詞為有利被告陳昱升之認定。

伍、被告張孝澤部分:

一、被告張孝澤否認犯行,辯稱:當下我以為匯款只是在幫忙朋友柯芷婷做精品代購,柯芷婷是做精品代購的,我也都有看過她的IG發文有關精品的文章,是柯芷婷叫我去匯貨品的退款給客戶,後來是因為我沒有做了,所以他們就叫我退出群組,但我並沒有刪除帳號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張孝澤有將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被告張孝澤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14年2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可證,亦為被告張孝澤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張孝澤是否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三、被告張孝澤雖辯稱:「我以為匯款只是在幫忙朋友柯芷婷做精品代購,是柯芷婷叫我去匯貨品的退款給客戶」等語。惟依被告張孝澤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A127卷第33至48頁)、被告張孝澤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127卷第562至567頁):柯芷婷(即IG暱稱為c.t_0414之人)從未指示被告張孝澤進行本案匯款,況被告張孝澤亦未能提供「柯芷婷」之正確年籍或住所以供查證,則被告張孝澤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四、又自上開114年2月19日勘察報告之內容(A127卷第513至561頁),可知由扣案手機之垃圾桶還原解析如下訊息,且被告張孝澤加入之「好好上班」群組成員,即與被告李駿宏等人參與之「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出金集團成員相同(即同樣有「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等人),足見張孝澤係「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等人出金集團旗下之出金手,應認係該集團成員指示並交付款項予張孝澤匯款,並非柯芷婷委託其代為匯款。

㈠被告張孝澤(暱稱:「老朴」)加入Instagre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好好上班」,群組內尚有暱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陸虎」、「迪士尼支付-泡泡」、「迪士尼支付-土狗」等人。

㈡被告張孝澤取得水錢後,即會依指示匯款,並於上開群組內回報匯款狀況(即匯款是否完成、款項是否足夠等)、剩餘款項。

㈢「迪士尼支付-陸虎」有要求張孝澤更換工作機,並告知該工作機內已設定好群組;另張孝澤取得工作機後,「迪士尼支付-土狗」即要求被告張孝澤退群及刪掉該帳號。

五、被告張孝澤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㈠證人即被告葉劉合右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匯款所需款項係經『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告知面交地點、鈔票流水編號及對象特徵,而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拿錢的地點常常在新店家樂福的廁所或停車場入口的人行道,有時候直接上對方的車拿,有時候是面對面拿錢,我拿了就走,不會當面點交,我拿完之後會跟『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回報有無拿到錢及金額是否正確,我都在廁所點清多少錢」(A44卷第26頁、A45卷第7頁、第130頁);證人即被告李宇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係經友人招募,加入『森林臨櫃』出金集團,並經『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指示從事假出金,假出金所需款項則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告知面交地點、鈔票流水編號及對象特徵而面交取得」(A269卷第70頁),可見該團出金手係透過上級告知面交地點、鈔票流水編號及對象特徵,因而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

㈡又證人即被告林廷勳於偵查中即證稱:「工作群組內的術語『加急』表示要盡快出金,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後要喊『收』,算完金額要喊『金額正確』,在假出金過程遇到巡邏員警要在工作群組內喊『擊落』,等警察離開後才繼續出金,出金完要在工作群組內拍照回傳單據」、「我在匯款給不認識的人時就有懷疑,因為『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及『迪士尼支付-土狗』說叫我們要躲警察,心裡想說出金可能是違法的事」、「匯款時要注意有無巡邏員警。出金過程要時常關注『森林臨櫃』內訊息。匯款目的要跟郵局行員說我們是精品代購的廠商要匯貨款給客戶」(A131卷第18至19、391、394頁)。

㈢證人林廷勳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吳亭佑於偵查所證「匯款時我都跟行員說是要買汽車的訂金。郵局行員不會問太細,就讓我出金了」、「我不清楚集團出金的錢哪來,但就是會有人拿錢來,我也不知道他是誰,他就是跟我們對完票號,拿一袋現金給我們當面點收。我有想過這些是詐欺來的錢」、「我依照『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指示,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等人拿錢過來,我們會把鈔票號瑪、車牌號碼傳給『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會傳給對方,對方會認車牌號碼及鈔票號碼,再把錢拿給我們。匯給客戶的錢都不是我們的錢」(A267卷第8、33、36頁),及證人即被告詹昊謙於警詢所證:「我前往郵局寫匯款單,我匯款目的都是寫國外代購精品要退款給客戶,我跟行員說我有在從事精品代購,行員就相信了」等語相符(A266卷第8頁),可見同團出金手林廷勳、吳亭佑均因出金過程與常情不同,而得預見其等所為係參與詐騙集團犯行。

㈣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269卷第156頁):「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森林臨櫃」工作群組傳送「出金人員規章」規範「森林臨櫃」出金集團所屬成員,此與被告王彥靖扣案手機之「出金規範」內容相符,而該規範即提到「要騙櫃台是匯貨款」、「不可以分筆匯出」、「匯錯或匯完要向控台回報」(A107卷第41頁、A108卷第99頁),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要騙行員匯款原因」、「出金過程要躲警察,遇到巡邏員警要在工作群組內喊『擊落』」、「要隨時注意群組訊息」等詞可信。

㈤又被告張孝澤於警詢即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國外跟朋友開餐廳,在113年4月回臺後就從事物流業,我做物流每個月薪水3萬多元,都是給現金」(A127卷第13頁),顯見被告張孝澤應有一般智識能力,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然查,被告張孝澤匯款次數頻繁、總金額達100餘萬元,且匯款來源均係透過上開鈔票流水編號方式以現金方式取得,而被告張孝澤亦自承「我匯款每天大概可以拿3,000元至5,000元不等」(A127卷第11至19頁、第11至19頁、甲12卷第463至480頁),則其匯款單日即能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高額報酬(以113年8月13日為例,被告張孝澤於12時至13時許臨櫃匯款,即能取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該報酬即與其先前職業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可見被告張孝澤已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匯款行為。

㈥況被告張孝澤於113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前,曾出售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孝澤於該案自白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張孝澤既有上開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則其對於帳戶管理及不明款項之匯出、匯入自會特別注意,足見被告張孝澤確能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㈦遑論被告張孝澤針匯款之原因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辯稱:「因為在113年8月時,我問我的女性朋友柯芷婷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她說她在做精品代購,我就問她我可不可以做,她就請我幫忙匯錢,她說那是別人代購精品的退貨款」、「當時在幫忙轉帳時有成立一個飛機群組,名稱我忘記了,我是被拉進去的,是誰成立群組我不清楚,群組裡面有我、柯芷婷、柯芷婷的朋友;要匯款時柯芷婷透過飛機群組聯繫我,她會在群組傳帳號給我;因為不一定每天都要匯錢,所以匯款所需款項,柯芷婷或她朋友會給我一個地址,要我直接到那個地址,或是他們過來找我,拿錢給我,我收到現金後會在1天内把錢轉到柯芷婷指定的戶頭」(A127卷第11至19頁、第11至19頁、甲12卷第463至480頁),而未如實陳明其實際上是擔任「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出金集團旗下出金手之事實,顯見張孝澤為躲避刑責,即堅稱「係受柯芷婷委託匯貨款」云云,並刪除上開對話訊息,益徵被告張孝澤早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

陸、被告李宥承部分:

一、被告李宥承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匯款是林祐嘉(後改名:張皓勛)找我去的,林祐嘉找我匯款的時候因為我剛好在找工作,林祐嘉跟我說蝦皮送貨有缺人手,問我要不要去,我面試的時候,吳亭佑才跟我說這是代購的錢,要我去匯款。吳亭佑並沒有跟我說匯這些錢的目的為何,最一開始吳亭佑就是跟我說這些錢是用作精品代購,我不知匯款涉及詐欺,以為匯款是精品代購的款項,且吳亭佑要求若有員警盤查,金額少的要說是精品代購,金額大的就說是汽車尾款。但因為此工作人身自由都會被控制,所以才會想說為何做精品會被威脅,就想要退出,但要求退出時,還因此被毆打而受迫匯款,我是第一天匯款完就不想做了,但還是被逼迫要做第二天,第二天匯款完大約下午五點多回到公司就被警方抓,我只有匯款二天而已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李宥承以TG通訊軟體「森林臨櫃」工作群組為聯繫之管道,由吳亭佑擔任出金手幹部,承「迪士尼支付-吉娃娃」或「森林」之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面交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後,再由李宥承將向吳亭佑取得之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友人張皓勛(原名林祐嘉)、被告吳亭佑之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可證,亦為被告李宥承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李宥承是否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㈡被告李宥承於113年9月19日(即第二日出金部分)是否係自願前往郵局匯款予被害人?抑或如所其所辯,係遭人脅迫而為?

三、李宥承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㈠被告李宥承於114年1月3日偵查中即自白稱:「(經查,你有於113年9月間頻繁匯款擔任出金手,導致有被害人遭詐騙而繼續匯入款項,你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組織、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是否認罪?)承認「(A47卷第6、10、23頁)」,已可見其確有自白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㈡被告李宥承於警詢中即自承:「我目前高職在學,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在做火鍋店當工讀生,月收入1萬元左右;113年4月至12月在做牛排館當工讀生,月收入1萬5,000元左右」(A46卷第9頁),顯見被告李宥承應有一般智識能力,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㈢又關於被告李宥承匯款之原因,被告李宥承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大致陳稱:「我透過林祐嘉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林祐嘉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跟我說匯款1天可以領3,000元至1萬元,當初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他們是在做精品代購,要匯款給客戶」、「(匯款過程中有無須注意事項?過程間是否需要保持聯繫?聯繫何人?匯款為何要求加急?匯款目的(事由)係何人要求填寫?)臨櫃行員有問出金原因,就不要緊張,金額太過龐大(50萬元)說車子的尾款要匯給客戶,如果金額比較小就說精品代購。出金過程不用保持聯繫,但是群組有訊息要馬上回。有事情都聯繫吳亭佑」、「(據你所述你係聽命公司指示匯款,該公司名稱為何?所屬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何人?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公司之金主為何人?)只有說是精品代購,但沒有說是間公司,他叫我上IG隨便查一間精品公司,然後說那間公司是我們」、「(你會去思源路那邊集合嗎?)會,集合地點在那邊,每次匯款完單據都要留著,等當天下午5點左右會回去水房,他們再逐一檢查單據,會由吳亭佑檢查,吳昭承、吳俊鈺其中一成年人也會檢查,檢查完後我就可以回家」、「(為何都選郵局匯款)吳亭佑跟『森林』都說過去郵局匯款」、「當初面試後有給我工作機…給我的時候對方就已經幫我設定好TG的帳號,並把我加入群組了。相關匯款的資料都會在群組裡通知」(A46卷第11、16、18頁、A47卷第9頁、甲12卷第463至480頁)。

㈣被告李宥承雖辯稱「係替從事精品代購的公司匯款給客戶」,然查,其2日內即匯款予24名被害人,匯款次數頻繁,且總金額達百萬餘元;又匯款予被害人李玉海部分,被告李宥承先於113年9月18日16時許匯款後,同日17時許即再次匯款;匯款予被害人巫瑞庭部分,被告李宥承則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9日均有匯款,則倘若係退貨款予客戶,衡情,顯不可能需要被告李宥承如此接續匯款給相同之客戶。況被告李宥承匯款時不僅需要持工作機接受群組指示,且不知該精品代購之公司為何,而集團成員更表明「你就上IG隨便查一間精品公司,然後說那間公司是我們的公司」、「群組有訊息要馬上回」、「匯款後要回到集合地點檢查匯款單據,而非將單據繳回公司備查」,並向行員佯稱「如果匯款金額大,就說車子的尾款要匯給客戶,如果匯款金額比較小就說精品代購」云云,並限定「僅能去郵局匯款」,此即與退貨款予客戶及其先前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

㈤遑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269卷第156頁):「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森林臨櫃」工作群組傳送「出金人員規章」規範「森林臨櫃」出金集團所屬成員,此與被告王彥靖扣案手機之「出金規範」內容相符,而該規範即提到「要騙櫃台是匯貨款」(A107卷第41頁、A108卷第99頁),且與被告李宥承在同一群組之證人即出金手林廷勳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印象看過上開出金規章」(甲17卷第558頁),顯見確有被告李宥承所陳「要騙行員匯款原因」乙事;又被告李宥承匯款1天即能領得3,000元至1萬元之高額報酬,該報酬即與其先前職業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且被告李宥承於113年9月18日匯款後,即向該集團成員要求退出,且同團出金手林廷勳、吳亭佑均因出金過程與常情不同(即「騙行員匯款原因」、「出金過程要躲警察」、「遇到巡邏員警要在工作群組內喊『擊落』」、「隨時注意群組訊息」等),而得預見其等所為係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益徵被告李宥承對於此舉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是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李宥承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匯款行為,則被告李宥承辯稱不知所為非法云云,即難採信。

四、被告李宥承於113年9月19日係自願前往郵局匯款予被害人:

㈠被告李宥承雖於偵查中即堅稱:「我於113年9月18日匯款後當天有跟他們說我想要離開了,吳亭佑說他會跟森哥討論看看,後來森哥要我再做到那個禮拜日,所以我19日就繼續做,但我19日當天是被逼的」、「林祐嘉、詹昊謙在113年9月18日當晚就毆打我,因為他們不讓我退出」(A47卷第9至11、24頁),且證人張皓勛(原名林祐嘉)於審理中亦證稱:「是我就跟被告李宥承介紹吳亭佑那邊有這份匯款的工作」、「我與詹昊謙於113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內,將被告李宥承強押在地,並持鋁棒毆打李宥承,詹昊謙便說『不做就繼續打,打到同意做為止』(甲17卷第343至359頁),並有被告李宥承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甲12卷第271頁)。

㈡惟證人吳亭佑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在113年9月19日有陪同被告李宥承出金匯款,因為吳正宏(即森林)有問李宥承明天能不能上班,李宥承說可以,他就騎車到思源路那邊,但李宥承早上就跟我講說他屁股實在太痛沒辦法騎車,所以我那天就開車載他,讓李宥承自己去匯款,我在車上等」、「吳正宏在113年9月18日不知道幹嘛還是怎麼樣的就很生氣,好像很賭爛,後來我們去吃飯,吃飯吃到一半,詹昊謙就打電話來說李宥承被揍了」、「(你說第二天李宥承因為受傷關係,所以請你開車載他,他有無跟你說他不想做這件事情?)李宥承在車上的時候,我們有聊,但我跟他說你要去跟介紹你來的人講或是去跟老闆講,而不是跟我說,因為我沒有能力去決定你要不要做這件事情」(甲18卷第88、98頁),可見被告李宥承確於第一日(即113年9月18日)出金後,即表明退出之意,然遭介紹人張皓勛及同案被告詹昊謙毆打,並要求繼續從事匯款事宜,惟被告李宥承於翌日(即113年9月19日)仍主動請求吳亭佑開車載送其前往郵局匯款,則被告李宥承於113年9月19日(即第二日出金部分)是否係遭人脅迫而為,即有可疑。

㈢又細究被告李宥承當天匯款情形,李宥承於該日8時許匯款後,即於同日11時許至14時許接續匯款予被害人,倘被告李宥承認為係被迫繼續從事匯款事宜,則其於當日8時許至郵局匯款時,吳亭佑或同集團之共犯既未在其身旁,被告李宥承自應向行員求救,惟被告李宥承不僅未為之,反而於同日11時許至14時許,持續由吳亭佑載送至郵局匯款,而未盡絲毫努力脫離之意,是實難以被告李宥承有上開遭毆打之情事,即認被告李宥承於113年9月19日係非自願前往郵局匯款。況證人吳亭佑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講過我不想做了,『迪士尼支付-吉娃娃』叫我交接給李宥承,『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說你總要把手頭上的東西交給下個人,因為李宥承剛進來,所以吳正宏就叫我把現在做的事情就交給李宥承。因為我現在在做的就是看他們拿到錢、帶他們去拿錢和分錢給他們,他們就下去匯款了,可能之後就是換李宥承做這個事情」、「(你方才說李宥承有跟你提過他不想做,那要如何交接給他?)我的想法很簡單,李宥承要不要做那是他自己決定,他們怎麼談我沒辦法去阻止,但第二天確實李宥承出現了,李宥承也繼續做了這份工作,我就是完成當天該完成的東西」(A267卷第33至34頁、甲18卷第99頁),可見被告李宥承於113年9月19日係自願前往郵局匯款予被害人,是被告李宥承辯稱「其因遭脅迫才會前往匯款,難認有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云云,難以採信。

柒、被告黃于軒、陳佑銓部分:

一、被告黃于軒、陳佑銓均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于軒部分:我於去年9月底的時候在家中找工作,被同父異母的弟弟黃譯學問是不是待業中,我告知弟弟我正在找工作,弟弟邀約我他公司缺人手,問我要不要兼職,週休一個月3萬元的薪資,工作性質很簡單,只要代電商公司包書郵寄及代匯退款暨貨款等工作,亦即單純去銀行或郵局匯款、寄書等工作內容,我當時同意,弟弟還告訴我說如何匯款,還向郵局小姐介紹說這是我的姊姊,未來將會由我姐姐匯款,直到我被刑警帶上來我才知道我弟弟在做詐騙工作,他騙我還利用我,警察一直認為我知情,但實際上我只是被弟弟利用而已,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唯一認識的人只有我弟弟。

㈡被告陳佑銓部分:我於113年月5至6月間有求職需求,於臉書社團見聞有「包裝、寄送」貨物、可在家之工作,因我有照顧家人需求,且工資尚屬合理,乃不疑有他,與自稱「宇凡國際」公司之「林軍宇」進行面試,經雙方詳談後,工作內容為從事禮品(書籍、禮盒、商品卡等客戶有訂購欲寄送予他人之禮品)尋找、訂購、包裝、寄送貨物,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4千元,並向我表示會投保勞、健保需要我提供個人資料,使我其深信不疑,而從事此工作,絕無加入詐欺集團。工作一段期間後,因「林軍宇」佯稱公司人手不足,宇凡國際有給付貨款予廠商、客戶退貨之退款等需求,需有人前往金融機構進行臨櫃匯款,因林軍宇身為主管交辦工作,並向我再三保證不會有任何問題,初始匯款次數並不多,我主要工作仍為包裝、寄送貨物。嗣因工作不堪負荷遂選擇離職,惟林軍宇又再次與我聯繫,願提高我每月薪資至4萬元,我因有家人需要照料,且尚未尋找到適合的工作,又選擇復職,然我主觀上均認為係從事正當工作。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黃譯學、黃于軒匯款所須現金,係依林軍宇、「宇凡國際-招財虎」之指示,向「美樂公司」派遣之「後收」人員,或向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水房派遣之人員取得;陳佑銓匯款所須之款項,則由林軍宇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宇凡國際」成員將不詳來源之現金面交予陳佑銓,黃于軒、陳佑銓取款後即將款項匯入與渠等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黃譯學、黃于軒、陳佑銓另將不同書籍、禮品,依照工作群組內所提供名單,於便利商店或郵局寄送與被害人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黃譯學、林治彥、黃于軒、陳佑銓之證述,並有黃于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黃譯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黃譯學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等可證,亦為被告黃于軒、陳佑銓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黃于軒是否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㈡陳佑銓是否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匯款?

三、被告黃于軒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㈠被告黃于軒於113年12月31日偵查中即自白稱:「(針對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等犯罪是否承認?)我承認涉嫌加重詐欺、洗錢,但否認參與組織,因為我只認識我弟弟黃譯學,其餘對象我均不認識」(A34卷第36頁),已可見其確自白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㈡又被告黃于軒於113年12月31日警詢、偵查、114年1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經常會陪同被告黃譯學到特定地點向被告林治彥拿取得要匯款之款項」(A33卷第25、34、178頁),且證人即被告黃譯學於113年12月31日偵查、審理中亦證稱:「我去拿要匯款的錢時,黃于軒經常會跟我去」、「就取得匯款的款項經過部分,比如說我們隔天要作業,林軍宇就會在前一天跟虛擬貨幣的幣商說我們明天需要多少金額,他在明天我們要拿的時間的時候,林軍宇會打USTD給虛擬貨幣的幣商,然後才跟我們約時間跟地點,我們才去拿。虛擬貨幣幣商會跟我們說比如臺中烏日戰車公園,12點到。林軍宇會拉我進去他們虛擬貨幣幣商的一個群組,他會創立一個群組,對方會要我拍鈔票票號傳在群組,我到的時候拿那張鈔票給他們核實,然後他們才交錢給我,就給我現金,我不會在現場點鈔」(A31卷第386至387頁、甲16卷第509至510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治彥於113年12月31日偵查中所證:「『美樂公司』與『宇凡國際』合作,創立飛機群組,約定交錢時間、地點。交贓款時被告黃譯學、黃于軒皆會到場,流程為碰面後將現金交給被告黃譯學確認鈔票編號,並回報給被告吳漢威、歐俞彤確認身分沒問題後,才將贓款交予被告黃譯學」等語相符(A29卷第123頁),則被告黃于軒陪同黃譯學以如此迂迴及隱密之方式取得出金款項,被告黃于軒顯可預見此非正常貨款之交付。

㈢況經警鑑識被告黃于軒持用之手機(即黃于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A34卷第227至236頁),即發現被告黃于軒所加入之TG群組,成員包含「宇凡國際-宇眾不同」(即林軍宇)、「空了」、「小鑫」(即被告陳佑銓)、「漫長」、「黃劉清」(即被告黃譯學)及「宇凡國際-招財虎」,並有如下對話內容:

⒈被告黃于軒曾於該群組內回報「填寫完畢欲寄送投資書籍之名單及地址」。

⒉被告陳佑銓傳送「第八梯隊寄件資料」雲端網址至該群組,並詢問「漫長」:「文哥,盤口現在不用三方名字寄嗎?」。

⒊「宇凡國際-宇眾不同(林軍宇)」稱:「要即時回覆以及周旋盤口,阿文你要學的就是這個」。

⒋被告陳佑銓表示:「如果真沒人,盤口客戶又指定要寄那附近,就只能像以前那樣上去幫他取件」。

⒌據此,該群組成員對話屢屢提及「盤口」,而證人黃譯學於114年1月16日調詢、審理時亦證稱「『盤口』是柬埔寨電詐園區負責跟『宇凡國際』接洽的統稱,因為『盤口』會把需要匯款的金額、帳號、人名、分行等資料傳給『宇凡國際』,由『宇凡國際』找人出金給指定的對象,而這些指定的對象應該就是被詐騙的被害人」(A32卷第94頁、甲16卷第506頁),益徵被告黃于軒應可預見此非正常貨品之寄送情形。

㈣遑論從「宇凡國際-招財虎」與被告黃譯學之對話內容亦可知,「宇凡國際-招財虎」曾表示:「幹,白癡作業員敲鍵盤的都白癡嗎,南勢角也用簡體,陳也用簡體,台幣也簡體」等語,而證人黃譯學對此亦證稱:「『宇凡國際-招財虎』上開對話之意思是柬埔寨電詐園區會有作業員負責輸入被害人的資訊,但是有些作業員是大陸人,所以用簡體,而用簡體就會害我們可能會在匯款單上寫錯字或是轉換文體比較麻煩一點,所以他才會抱怨」,顯見「盤口」確為柬埔寨電詐園區負責跟「宇凡國際」接洽之窗口,此有黃譯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A32卷第54至56頁)。

㈤復依上開黃譯學扣案手機之勘察報告所示(A32卷第56頁):「宇凡國際-招財虎」即向被告黃譯學表示「靠北阿怎麼又變轉帳,到時候出問題就不要哭,那個影響不是一個帳戶,是名下所有帳戶都會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黃譯學回稱「我知道你要說啥,我剛罵完不管她(即被告黃于軒)我交代很多次了」、「我都一直在保護她都給我搞這種的」,而證人黃譯學於114年1月16日調詢亦證稱:「『宇凡國際-招財虎』會這樣說,是因為當初他就有交代盡量不要用自己的帳戶轉帳,當時我已經工作了一段時間,比較了解宇凡國際在幹麻,所以我也有交代黃于軒不要用自己的帳戶匯款」(A32卷100頁);又依被告黃于軒持用之手機勘察報告所示(A34卷第241至245頁):關於被告黃于軒、黃譯學二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譯學於113年12月27日即表明「叫你不要用轉帳的是在保護你」、「都已經轉了。真的會被你氣死」,則以被告黃于軒所經歷之上揭情節,且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自無僅能臨櫃匯款,而不能以轉帳方式為之,可見被告黃于軒對於匯款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確有預見,仍依指示匯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㈥至被告黃于軒雖辯稱「本案僅認識黃譯學一人」云云,惟依被告黃于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載(A34卷第237至239頁),就被告黃于軒、陳佑銓二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陳佑銓曾傳送待寄送書籍之客戶名單圖片予黃于軒,而被告黃于軒即多次與被告陳佑銓見面,並提及證件、交付投資書籍等語,甚至在被告黃于軒於113年12月30日為警拘提時(見被告黃于軒113年12月30日調詢,A33卷第16頁),陳佑銓即於同日建立被告黃于軒、陳佑銓、「宇凡國際-招財虎」之群組,並傳送「人呢?」、「小比」等訊息予黃于軒,此有黃于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A34卷第246頁),足見被告黃于軒亦知悉被告陳佑銓有一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于軒前揭所辯,認不足採。

四、陳佑銓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匯款:

㈠被告陳佑銓於114年3月8日警詢、審理即自承:「(你所匯款項其來源為何?)『小宇哥』都會在要匯款的前一天晚上,叫我不認識的人送錢來南投交流道或草屯交流道旁邊給我。送錢來的人每次都不一樣」、「林軍宇通常都會約我在交流道,並找人拿錢給我」(A372卷第6頁、甲12卷第19頁),則被告陳佑銓以如此迂迴及隱密之方式取得出金款項,被告陳佑銓顯可預見此非正常貨款之交付。

㈡又被告陳佑銓與被告黃于軒、黃譯學在上開同一群組時,被告陳佑銓即曾詢問:「文哥,盤口現在不用三方名字寄嗎?」,已如前述,則倘非刻意隱瞞寄件人為何,自無必假借「三方」名字寄件,益徵被告陳佑銓知悉「林軍宇」等人係在從事不法犯行。況除該群組成員於對話時屢屢提及「盤口」等詞外,被告陳佑銓更能具體回應,並表明:「如果真沒人,盤口客戶又指定要寄那附近,就只能像以前那樣上去幫他取件」(A34卷第233頁),並在該群組向「宇凡國際-宇眾不同」稱「哥,都有發給盤口了」(A34卷第236頁),顯見被告陳佑銓明確知悉所謂「盤口」之意思為何(「盤口」係指柬埔寨電詐園區內負責跟「宇凡國際」接洽之人,如前所述),可見被告陳佑銓明知「宇凡國際」有與詐欺集團合作犯案。

㈢況依被告黃譯學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32卷第41至45頁):被告陳佑銓與黃譯學、「宇凡國際-順風」、「宇凡國際-宇眾不同」、「宇凡國際-順財神」、「宇凡國際-招財虎」、「宇凡國際-順水」均在名為「出金教學群(宇凡國際)」之群組,且被告陳佑銓曾表示「....出金2030...宇哥我這邊明天請款2W」,則若該等匯款如被告陳佑銓所辯「係給付貨款予廠商、客戶退貨之退款」,被告陳佑銓自不會使用「出金」乙詞,並加入「出金教學群」,益徵被告陳佑銓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匯款。

㈣遑論依被告黃譯學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所示(A31卷第40頁):「宇凡國際-宇眾不同(資金轉帳電洽確認)」將被告黃譯學、陳佑銓拉在同一群組,「宇凡國際-宇眾不同(資金轉帳電洽確認)」表示「你們兩個今天互加好友見面一下」、「阿學(即黃譯學),阿銓(即陳佑銓)也是我信任的,你們把台灣區塊搞好」、「阿銓之前有接掌我萬事通跟出金,你交代他知道怎做,順便內心素質強化一下」,陳佑銓則回應「學哥好,我有加你了」,而證人黃譯學對此等對話於114年1月16日警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時林軍宇要我負責出金團隊的部分,他知道我沒有碰過詐欺相關產業,所以我認為他是用哄騙的方式,讓我們覺得他之後會把台灣的業務交給我們,讓我們有更多收入,至於他說『內心素質強化一下』也算是在洗腦我們,他吩咐陳佑銓告訴我說幫『宇凡國際』出金匯款的工作跟詐騙無關,叫我們內心不要亂想,相信他就對了,因為據我所知陳佑銓之前幫『宇凡國際』出金匯款時,有其他成員在傳言會被警察抓,所以陳佑銓就中斷這個工作一段時間,因此林軍宇才會這樣說來安撫我們」(A32卷第97頁、甲16卷第506至507頁),可見被告陳佑銓因知悉同團成員曾因匯款而為警查緝有參與詐欺犯行,即因此短暫離開該詐騙集團,顯見被告陳佑銓確知悉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甚至其回歸而繼續出金時,「宇凡國際-宇眾不同(資金轉帳電洽確認)」即指示被告陳佑銓對黃譯學「內心素質強化一下」,使黃譯學願意繼續為該詐欺等犯行。

捌、被告葉集旭部分:

一、被告葉集旭僅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其餘犯行則均坦承,並辯稱:我並未替詐欺集團招募任何人,「乖乖團」的成員皆係由該詐欺集團本身自行配置,我與其他成員皆不相識,亦即我不認識被告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他們都是「蘇虎」在飛機軟體指派給我的,叫他們來跟我拿錢,因當時我在家裡,林士傑就來我家找我拿錢,當時有工作機,上面的飛機通訊軟體中上層會說匯款帳戶,林士傑才來找我,我並不會與林士傑一起去匯款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葉集旭擔任送水手;葉集旭以成員包含林殷煌、「金誠」、「天天」所組成之TG群組,供以聯繫葉集旭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林殷煌指定之人拿取出金款項;林珏昇則擔任控盤、派單手,指揮林士傑向葉集旭收款後,即將款項匯入與渠等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林士傑之證述,並有被告葉集旭與被告林士傑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比對結果可證,亦為被告葉集旭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葉集旭有無招募林士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三、被告葉集旭有招募林士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㈠被告葉集旭於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5日審理中均自白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甲4卷第141至146頁、甲7卷第65至70頁),已可見其確自白有招募林士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此核與證人林士傑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我於113年6月間,經葉集旭招募後,向葉集旭拿取工作機,並加入群組成員包含『乖乖』等5至6人之工作群組,被告葉集旭則指示其至何地匯款或向被告葉集旭拿取出金款項後至附近郵局匯款」、「我依被告葉集旭指示,於出金完畢後,將匯款申請書拍照上傳工作群組,並連同剩餘金款項交還被告葉集旭,被告葉集旭即將匯款申請書銷毀;另每日出金完畢即交還工作機予葉集旭」、「被告葉集旭教導我若遭查緝,要向檢警抗辯係因遭投資詐騙而匯款」、「被告葉集旭會使用暱稱『蔣中文』、『(落葉圖示)』,本案我自始至終都只看過葉集旭一人」、「(所以你能否確定當時在臉書上,飛機頭貼是「落葉」之人,與你後來去面試時也就是在庭被告葉集旭為同一個人?)我覺得是。因為我從找工作到去工作期間只見過葉集旭,所以在我的認為是同一人」、「之前筆錄說是因為投資詐騙而匯款,是葉集旭叫我若被警察查獲要做如此騙警察的抗辯」等語相符(A86卷第50至52、63至64、78至79、125頁、甲14卷第453至466頁)。

㈡又依卷附被告葉集旭與被告林士傑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比對結果(A229卷):可見被告林士傑出金期間為113年5月22日至113年8月28日,而被告林士傑、葉集旭分別住居在屏東、高雄地區,惟被告林士傑出金前均會從屏東出發前往高雄找被告葉集旭,出金時2人之基地臺位址均有會和,則上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比對結果即與被告葉集旭自白及證人林士傑前揭所供證之招募林士傑經過一致,是其等供證應可採信。是被告葉集旭上開審理之自白應屬實情,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招募林士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玖、被告陳榕澤部分:

一、被告陳榕澤僅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我是經由林俊旭認識「志哥」(即王翊維),「志哥」當初告知的是擔任娛樂城博奕的出金,所以我主觀認知是出款給賭客,致我誤信匯款是從事賭博行為,從來沒有想過付錢給他人也是詐騙的手法,這與政府宣導的車手及提供帳戶是完全不同的類型,我並不知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陳榕澤向劉倚鳴收款後,即依王翊維指示將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友人林俊旭、同案被告王翊維之證述等可證,亦為被告陳榕澤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陳榕澤是否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三、陳榕澤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㈠被告陳榕澤於警詢即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112年起我的工作性質大多是打臨工為主,我於112年1月到4月在賣桶仔難、安裝太陽能板,之後從112年6月開始到113年2月間在做水產生意(賣泰國蝦、魚類、冷凍食品等),113年過年期間還有加減賣春聯,後來就零星接著做油漆工、搬家公司以及鐵捲門師傅,都是老闆說有工作才去做」(A148卷第17頁),顯見被告陳榕澤應有一般智識能力,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㈡又針對王翊維委託其匯款之原因,被告陳榕澤於114年2月5日警詢、114年2月7日偵查及準備程序大致陳稱:「當初王翊維告知因為娛樂城博奕需要出金匯款,我便以每100萬元抽1,000元之代價,依暱稱王翊維(即『志哥』、『蘇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劉倚鳴收取現金後,由王翊維傳送收款人、收款帳戶、收款金額等資訊給我,匯款後將匯款申請書交還被告劉倚鳴,並隨即刪除相關匯款訊息」、「被告劉倚鳴用牛皮紙袋裝現金交予我,倘袋內現金不足當日應匯款金額,我會通知王翊維,由王翊維通知被告劉倚鳴補足款項後再匯款」、「我跟被告劉倚鳴通常會約公園附近,送來的現金可能有幾十萬,我不會現場點交,因為我覺得在公園點交金錢太多人會看、怪怪的」、「王翊維說跟只能去郵局匯款」、「我已將工作機繳回王翊維所屬詐騙集團,目前手機內並無留存與王翊維相關之匯款紀錄」(A148卷第20、573至577、583至587頁、甲9卷第287至300頁)。

㈢然查,證人王翊維於審理中即證稱:「當時林俊旭說有朋友(即被告陳榕澤)說要工作,他問我這邊有沒有缺人,我就跟他說可以,讓他來跟我聊聊看,我有跟上面反應,上面有說叫我去跟陳榕澤面試看看,面試時我就是問他會不會去郵局匯款,如果去郵局,匯款項目就說是貨款的」、「陳榕澤在工作期間有工作機給他,因為我上面的老闆有拿工作機給我,麻煩我拿給陳榕澤,因為裡面有飛機群組」、「被告陳榕澤沒有透過群組向我詢問過,或實際跟我詢問博弈網站網頁及賭博地點、實際經營人、經營規模、賭客為何人、帳目等等的事項」、「我有跟陳榕澤說匯款一定要去郵局,因為銀行現在會問,比較麻煩,現在詐欺比較猖狂,所以銀行會問的比較多,也不好處理,上層林英煌交代說跟他們直接說叫他們下面人直接去郵局匯就好了」、「為什麼只能臨櫃匯款,不能線上匯款,是因為上層林英煌當時找我工作時,跟我說現在因為銀行帳簿不好收,他們以前是直接用網路銀行轉帳,但他們現在簿不好收,越來越貴,所以想要成立人員去現場匯款的那種」(甲17卷第379至387頁),可見王翊維面試時僅確認被告陳榕澤能持工作機自行至郵局臨櫃,被告陳榕澤即能取得高額報酬(即被告陳榕澤所陳「每100萬元抽1,000元」),並指示被告陳榕澤向行員佯稱「為給付貨款而匯款」;又限定郵局匯款之原因係因一般銀行會問匯款原因而不易處理,且因不易取得人頭帳戶,即改由人員至臨櫃匯款,則該等匯款行為既有「需持工作機接受指令」、「佯稱為匯貨款」、「限定至郵局臨櫃匯款」等明顯與打擊詐欺犯罪行為相違背之舉動,然被告陳榕澤竟未過問此等博奕出金之細節為何,足見被告陳榕澤已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匯款行為。

四、另被告陳榕澤雖辯稱其係替線上娛樂城博奕匯款,惟以現金方式匯款予賭客之成本及風險極高(即出金手可能因此侵占款項而未匯款),且其匯款對象經常不同,且匯款次數頻繁、總金額甚鉅,匯款金額亦非整數,甚至匯款來源係在公園取得,且當場不會清點金額,並被要求嗣後需刪除相關匯款訊息,此即與其先前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遑論被告陳榕澤匯款即能取得上揭高額報酬,該報酬即與其先前職業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益徵被告陳榕澤對於此舉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陳榕澤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匯款行為,則被告陳榕澤辯稱不知所為涉及詐騙犯行云云,即難採信。

拾、被告白正冬部分:

一、被告白正冬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在這家公司工作七年,我都是正當的在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有在犯罪,因為老闆不在的時候都會請我幫忙交付貨款給廠商,所送的錢是公司的貨款,我僅係嘉鑫公司之廠長,負責公司生產線職務,公司負責人吳俊翰公出大陸期間,我除原本所負責之生產線業務外,尚需幫忙處理財務會計事項,我僅依老闆吳俊翰之指示將公司款項或從金融機構提出或從公司金庫取款,交予公司同仁許珊絨、李典懋去匯出款項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白正冬將款項交予李典懋後,李典懋即將該等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白正冬將款項交予許珊絨後,許珊絨、陳建翰即以李典懋名義將此等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許珊絨、李典懋、陳建翰之證述,並有被告白正冬持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張嘉祐持有之iPhone14 Pro、iPhone XR手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白正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可證,亦為被告白正冬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白正冬是否明知將款項交付出金手李典懋、許珊絨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交付款項?

三、被告白正冬明知將款項交付出金手李典懋、許珊絨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交付款項:

㈠證人許珊絨於113年12月31日偵查、審理中即證稱「(什麼叫做不是做很好的事的感覺?)因為張巍瀚有跟我說,如果有人問就說是李董(即李典懋)叫我來匯錢的,且白正冬說回報時要把匯款人資料抹掉再傳回去給吳俊翰,吳俊翰之前都沒跟我說」、「(白正冬何時跟你說回報時要把資料都抹掉?)23還26日。我是上禮拜才幫忙匯的,我說好,但我不清楚被告白正冬為何要求我要抹去匯款人資料,白正冬沒有說明原因,而且這件事情不是我本業內的工作,我是代替李典懋去做的,他剛好臨時沒辦法來,我代替他去做,所以他跟我說怎麼做,我就是照做完成這件工作」、「我匯款用李典懋的名義是張巍瀚跟我說的,他說是嘉鑫公司的老闆吳俊翰交代,要用這樣的方式去進行匯款的動作,所以我以李典懋的名義匯款,我是代理人」(A27卷第19至20頁、第254頁、甲16卷第463至465、476至477頁)。

㈡又依被告白正冬持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179卷第24頁),被告白正冬於113年12月23日確向許珊絨表示「到時匯款單拍照片後在照片上記得把匯款人資料劃掉再傳出去」,此即與證人許珊絨上開所證相符。

㈢另依被告張嘉祐持有之iPhone14 Pro、iPhone XR手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403卷第23至140頁):「藍寶堅尼大佬」(即吳俊翰)在群組(被告陳建翰、張嘉祐均在該群組)提及「五路」(即李典懋)時,「藍寶堅尼大佬」向張嘉祐稱「還是進線讓五路扛」、「你說五路」、「不管他要不要扛」、「他沒救了」,張嘉祐回答「我知道萬一擊落也是要朝他指」,即吳俊翰指示被告陳建翰、張嘉祐將此事的責任均推給被告李典懋。且證人即被告張嘉祐於警詢、偵查時即均證稱:「我是幫李典懋匯錢給些人,李典懋會傳匯款的資訊給我,李典懋叫我去匯的。我匯款的錢都是另外跟李典懋約地方拿錢,由李典懋交付給我的」(A403卷第165至177頁、第236頁),可見張嘉佑於警詢、偵查時確依吳俊翰指示將此事推卸予李典懋。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陳建翰於114年3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藍寶堅尼大佬』是吳俊翰」、「這整件匯款的首腦指揮是陳孟甲,也是陳孟甲指揮吳俊翰及李典懋,他們拉我進該串證的群組,因為吳俊翰發現他們集團的人員因為出金匯款被警察抓了,所以吳俊翰才在行動電話中跟我坦承是陳孟甲指揮他找人匯款出金的,亦即,被告許珊絨被警方查緝後,被告吳俊翰將我加入群組進行串證,及該如何應付警方、製作假資料逃避查緝」、「我在110年時我就介紹陳孟甲給吳俊翰認識,因為陳孟甲跟吳俊翰他們都有在做模具業的工做,所以當時是介紹給他們互相認識要做模具工作的,但是陳孟甲在做詐騙,而吳俊翰那邊有員工做為小弟幫他做詐騙的車手及出金手,所以他們就結合在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他們的分工模式是,陳孟甲先向海外詐騙機房承接詐騙款項,再交由吳俊翰派員從事出金的工作給被害人,這些都是吳俊翰跟陳孟甲跟我說的」(A402卷第35至36頁),此即與上開張嘉祐扣案手機之對話內容相符,顯見吳俊翰初始即規劃將此事卸責李典懋,是許珊絨在匯款時,張巍瀚才會要求其以代理李典懋方式為之。

㈤另證人李典懋114年1月14日偵查、審理時證稱:「(呂金霖有說工作機要做什麼用?)吳俊翰說要匯款用,呂金霖就拿機子給我,裡面有群組,有人會把匯款帳號傳進去」、「分工模式是吳俊翰指揮我去匯款,然後我們嘉鑫公司裡面有1個董事他叫呂金霖,呂他給我一支手機,裡面有安裝Telegram的通訊軟體,裡面有一個群組專門在發佈哪個時候要去匯錢,匯多少錢給不特定人的訊息」(A18卷第19至20、164頁、A26卷第9、16頁、甲16卷第442頁),可見李典懋確持有工作機,並能查閱吳俊翰指示該等出金手之相關訊息(包含出金手回覆之匯款明細等)。據此,被告白正冬明知許珊絨係將匯款明細回傳吳俊翰,且許珊絨亦係依吳俊翰指示匯款,則其本無庸要求許珊絨將代理李典懋之匯款人資料刪除的必要,惟被告白正冬卻為此等指示,顯見被告白正冬事前即知悉匯款涉及詐欺不法情事,即與吳俊翰、張嘉祐、張巍瀚合意「將此事推給李典懋」,因許珊絨刪除匯款人資料,即能避免被告李典懋在持有工作機時查悉吳俊翰等人要卸責給自己之意圖,可見被告白正冬確明知將款項交付出金手李典懋、許珊絨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交付款項。

㈥況被告白正冬於114年2月25日警詢、偵查、114年2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稱:「(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這間公司跟你們公司是什麼關係?是否為你們的子母企業?該間公司現在何人是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何?)工作上互相配合。我不清楚。一開始是呂金霖創立的。負責人為李典懋。實際負責人也是李典懋」、「許珊絨、李典懋都在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李典懋是負責人,許珊絨是會計」、「我老闆吳俊翰在出國之前有交代,他跟李典懋有私人借貸,如果李典懋要請款的話就拿給他」、「(現警方提示你許珊絨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紀錄,於113年12月23日11時01分許,你傳送訊息予許珊絨稱『到時匯款單拍照片後在照片上記得把匯款人資料劃掉再傳出去』,請問這段話意指為何?為何要把匯款人資料劃掉再傳出去?傳給何人?)李典懋有交付我要轉達給許珊絨這段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只是代為轉答李典懋的話而已,李典懋是口頭上跟我說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12月中時李典懋被鹿港分局扣押,後來交保,隔天李典懋來公司說他這段時間不會來公司,交代我把款項轉給會計許珊絨,因李典懋跟吳俊翰有債務關係,要請款的話就從債務中扣除」(A174卷第22至24、27頁、第318至319、323至325、第367至370頁)。

㈦然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俊翰,並非李典懋,此有許珊絨、李典懋審理中之證述可證(甲16卷第438至439、457頁),且證人李典懋於114年3月19日偵查亦證稱「(白正冬說吳俊翰跟你有債務關係,吳俊翰跟他指示過,所以你請款就當還債給你,有何意見?)我沒那麼多債」、「(白正冬為何要這樣說?)張嘉祐手機被扣,裡面有提到,說如果被抓都要指我」(A26卷第238頁),顯見李典懋係依吳俊翰指示去匯款,並向白正冬取款,吳俊翰並未積欠李典懋債務,然被告白正冬卻向檢警謊稱「李典懋為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典懋、許珊絨向其取款,是為了償還吳俊翰欠李典懋之債務」,而依先前與吳俊翰之合意將此事卸責予李典懋,益徵被告白正冬確明知將款項交付出金手李典懋、許珊絨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交付款項。

㈧遑論依被告白正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即白正冬與吳俊翰對話,A174卷第35至49頁):113年12月23日吳俊翰在白正冬至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取款時稱:「你有要去領了嗎」,白正冬回答「和美分行真麻煩問一堆」、「沒想過領自己的,還會這麼麻煩」、「和美分行說不建議說貨款從個人出入,不合理」、「去鹿港(即鹿港分行)要改說家裡裝潢用嗎?還是一樣貨款」,吳俊翰回答「買房」、「一早房仲就在等了」,最後白正冬向吳俊翰稱「可以了」、「還是要靠你」,足徵被告白正冬匯款時,因遭遇行員質疑取款可能涉及詐騙,即與吳俊翰討論如何欺騙行員,顯見被告白正冬明知吳俊翰之指示涉及詐騙,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拾壹、被告張巍瀚部分:

一、被告張巍瀚否認犯行,先辯稱:我當時做這些事情的時候並不認為是犯罪,就只是純粹幫朋友李典懋匯款,我有問李典懋這些錢是什麼,李典懋跟我說是要給廠商的貨款,我的工作是做塑膠射出,李典懋會幫我開塑膠模具,我去找李典懋談要開塑膠模具的時候,李典懋就請我幫他匯款,因為他說他明天要去員工旅遊沒辦法處理,這就是當時我跟李典懋的配合,我並沒有認為我涉及犯罪;關於我載張嘉祐去匯款部分,只是張嘉祐問我有沒有空可以載他去,我剛好有時間就載他去,並不是被指派要載張嘉祐。當時我有問李典懋可否直接用網路銀行匯款,李典懋說網路銀行匯款會是我的公司名義,所以一定要到郵局臨櫃匯款,這樣才會是李典懋的名字,因為匯款對象是他的客戶,我也有問李典懋可否請其他人去,因為我覺得很麻煩,李典懋說可以,所以我就叫我公司的人員許珊絨去匯款,匯款的錢是李典懋給我,我再轉交給許珊絨去處理匯款的事情。因為當時李典懋跟我說上述匯款的原因及情況,我也覺得很合理,所以沒有特別起疑等語;嗣經詰問證人即被告張巍瀚後,即改稱願坦承載送張巍瀚至郵局出金部分,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在9月的時候,確實是李典懋把所有相關資料親手交給我,我才請許珊絨去匯款。取款部分,這二次取款是吳俊翰跟我說這個錢是乾淨的,我有問過他取款有沒有任何問題,吳俊翰跟我說這個錢是沒有問題的,錢的來源是乾淨的,我才去做的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張嘉祐於113年12月16日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先至臺中某處取得假出金款項,再由張巍瀚於113年12月17日12時許,駕車搭載張嘉祐至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35之7號彰化莿桐腳郵局,張嘉祐則在彰化莿桐腳郵局匯款予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張巍瀚於113年9月16日提供上開匯款資訊及款項予許珊絨,許珊絨即以李典懋名義將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張巍瀚於113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駕車搭載張嘉祐至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550號,與林治彥會面,林治彥即將其於同日向「美樂公司」不詳後收人員所收取之贓款現金50萬元交予張巍瀚、張嘉祐,待張巍瀚駕車搭載張嘉祐返回彰化後,再由張嘉祐將取得之款項放至不詳之地點;張巍瀚於113年12月26日19時許駕車至臺中市某處,與林治彥會面,林治彥即將其於同日向「美樂公司」不詳後收人員收取之贓款現金60萬元交予張巍瀚,張巍瀚取得款項後即放入本案水房之保險箱內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許珊絨、李典懋、陳建翰、張嘉祐、林治彥之證述,並有被告許珊絨持有之iPhone14 Pro手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巍瀚持有之iPhone13手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可證,亦為被告張巍瀚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張巍瀚是否明知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

三、被告張巍瀚明知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

㈠查證人許珊絨前已證稱「因為張巍瀚有跟我說,如果有人問就說是李董(即李典懋)叫我來匯錢的」、「我匯款用李典懋的名義是張巍瀚跟我說的」,且證人李典懋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從沒有請張巍瀚去幫忙匯款,之前我在匯款時,剛好要員工旅遊的時候,我就問吳俊翰說我們要員工旅遊3天,這段時間的匯款誰要處理,吳俊翰跟我說他會找人去處理,後面我就沒過問了」(甲18卷第74至75頁)。

㈡而證人陳建翰前更證稱「這整件匯款的首腦指揮是陳孟甲,也是陳孟甲指揮吳俊翰及李典懋」、「吳俊翰發現他們集團的人員因為出金匯款被警察抓了,所以吳俊翰才在行動電話中跟我坦承是陳孟甲指揮他找人匯款出金的」、「陳孟甲在做詐騙,而吳俊翰那邊有員工做為小弟幫他做詐騙的車手及出金手,所以他們就結合在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他們的分工模式是,陳孟甲先向海外詐騙機房承接詐騙款項,再交由吳俊翰派員從事出金的工作給被害人,這些都是吳俊翰跟陳孟甲跟我說的」。

㈢甚至證人即張嘉祐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一開始的警詢、偵查筆錄都沒有據實陳述,實際上這些都是詐團出金的款項」、「有部分的人是負責出金的,就是吳俊翰所屬詐團,還有另一部分的人是收金的,是指派車手去現場跟被害人收款」、「詐騙集團會派發帳戶出金,因為被害人如果要提領他所投資的APP,或被騙的人想要提領利潤的話,就會有出金手匯款給被害人」、「並非是我請張巍瀚載我,張巍瀚是聽吳俊翰指示才載我去郵局匯款」、「出金後,是張巍瀚本人載我去臺中的,張巍瀚當時應該是受到群組指示要前往臺中收取款項」、「吳俊翰有指示將來出事後,要全部推給李典懋,因為李典懋已經被檢警單位抓到,所以打算就都往他身上推,在檢警還沒有抓到李典懋之前,在出金這塊工作就已經有在開會過程中討論,就都是由李典懋作為出金這塊的老闆,這件事張巍瀚、白正冬都知道,因為我們不管上下班時間,上下班後都會開會,下班休息時段也都會做電話討論,甚至是群組內討論」(甲23卷第107至110頁),可見指示張巍瀚載送張嘉祐去匯款之人為吳俊翰,且張嘉祐確於警詢、偵查中均佯稱「受李典懋所託才會請許珊絨匯款」,此即符合吳俊翰所規劃要將此事卸責李典懋之情形,是許珊絨在匯款時,張巍瀚便要求許珊絨以代理李典懋方式為之,可見李典懋從未委託張巍瀚匯款,張巍瀚係依吳俊翰指示匯款,且吳俊翰、張巍瀚等人為將此事卸責李典懋,即為上開說詞,顯見被告張巍瀚明知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即為上開卸責之舉。

㈣又依被告許珊絨持有之iPhone14 Pro手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28卷第159至166頁、A254卷第25至33頁):被告張巍瀚曾向許珊絨表示:「總之妳記得妳只是公司安排」、「所以才是代理妳什麼都不知道」、「李副董(即李典懋)指派的」,許珊絨則回稱「我從公司出發有通知爺(即吳俊翰)」、「所以我一到看到陌生櫃檯就傻眼」、「然後他馬上說要通報」、「然後我在附近觀望」、「看到老櫃檯又再去一次」、「還裝問儲蓄險」、「然後先做小額」、「在淡淡的問老櫃檯大額」,張巍瀚即表示「辛苦了我知道很恐怖」等訊息,以此指導被告許珊絨遭警查獲時之說詞,且被告張巍瀚於警詢、偵查即自承:「於113年12月23日被告許珊絨於匯款前,即已告知被告許珊絨所匯款項是偏門的錢」、「上開與許珊絨之對話是在指導許珊絨如果被警察查緝的話要怎麼說」、「(你在對話紀錄中向許珊絨稱『辛苦了我知道很恐怖』,所以你知道許珊絨匯款的行為有涉及到不法才這樣跟她說的?)對」(A254卷第19至20、388至389、397頁),顯見被告張巍瀚知悉指示被告許珊絨出金涉及詐欺不法,因而指示被告許珊絨將責任推予被告李典懋,此亦符合吳俊翰所規劃將此事卸責李典懋之情形,益徵被告張巍瀚明知上開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

㈤再者,被告張巍瀚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自承:「張嘉祐從郵局匯完款上車後,我還有載張嘉祐到臺中烏日,張嘉祐問我身上有無發票或收據,我就拿發票給他,他就拍照,到現場後,張嘉祐叫我把發票拿出來,拿給等一下要上車的人,那個人(即林治彥)上車看完發票後,就把紙袋拿給我,我就把紙袋拿給張嘉祐,張嘉祐點完後,那個人就下車」(A254卷第394頁、第463頁),則被告張巍瀚以此等迂迴方式搭載張嘉祐取得林治彥給付之款項,甚至嗣後亦自行向林治彥收款,則參諸張巍瀚與張嘉祐均受吳俊翰指揮,張巍瀚更知悉出金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應認被告張巍瀚知悉陪同張嘉祐至郵局出金及向林治彥收受詐欺贓款,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

㈥況依被告張巍瀚持有之iPhone13手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254卷第504至511頁)所示:「耶穌」向被告張巍瀚提及「藍寶堅尼已刪除」、「凱文」、「五路」、「12/3已出國」、「城隍團」等言詞,而被告吳俊翰確於113年12月3日出境,此有被告吳俊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A254卷第493頁),且「藍寶堅尼」為吳俊翰曾使用之帳號,可見「耶穌」亦為被告吳俊翰使用之暱稱;甚至另依上開報告,「耶穌」(即被告吳俊翰)曾要求被告張巍瀚到大陸地區擔任詐欺集團控台人員,並提及該等行為涉及犯罪,則吳俊翰既為指揮出金團之首腦,亦邀請被告張巍瀚至大陸地區擔任詐欺集團控台人員,顯見被告張巍瀚確明知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

拾貳、被告楊廷堃部分:

一、被告楊廷堃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匯款,但匯款是犯詐欺部分並不知情,因是被告洪清川叫我幫他匯賭債,洪清川跟我說這是博奕要匯給賭客的款項,但我並不清楚這個博奕模式為何,我就是依洪清川講的幫忙匯款而已。我僅承認洗錢罪及賭博罪,其餘犯行均否認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黃月美等4人向洪清川收款後,即依洪清川指示將款項匯入與其等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洪清川、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之證述可佐,亦為被告楊廷堃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楊廷堃是否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三、被告楊廷堃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㈠被告楊廷堃於114年1月8日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於113年7月在全家超商高雄榮安店(設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60號),有向被告洪清川拿取工作機搭載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作為本案聯繫之用」(A48卷第18頁、A49卷第413頁、甲11卷第79頁),且證人即被告洪清川於114年2月25日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向同案被告楊廷堃、王尉傑收回先前所提供之工作機並交還給葉靖隆」(A215卷第29頁、第468頁;甲15卷第84至85頁),可見被告洪清川確有交付工作機予被告楊廷堃作為本案聯繫之用。

㈡又證人洪清川於114年2月25日警詢、同日偵查、審理中即證稱:「(被告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等四人之後都有質問過1、2次匯款的原因,以及為何要匯到多個不同的帳戶,我也有問過上手『葉隆隆』」、「之前黃月美、俞福星他們有質疑過這個匯款是不是在騙人的,我說你們看王尉傑、楊廷堃也有去匯款,也沒有什麼事,這不是在騙人的」、「我也有懷疑,既然是賭博博弈的錢,怎麼會一天到晚都在出金,次數又這麼頻繁,然後有零頭」(A215卷第26頁、第468、471頁;甲15卷第71、85頁),可見被告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均懷疑該等匯款並非匯款予賭客,而與賭博無涉。

㈢另同案出金手即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亦均證稱如下,可見以該等出金手受指示之匯款情形(即次數、金額)以觀,不僅被告楊廷堃之上手洪清川曾懷疑本案匯款與賭博無涉,甚至其他出金手即黃月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也對此有所懷疑,且以現金方式匯款予賭客之成本及風險極高(即出金手可能因此侵占款項而未匯款),此即與常情未合,則被告楊廷堃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交易、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基於縱使所為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即被告黃月美於114年1月8日偵查、審理中證稱:「俞福星跟我說,他覺得這個匯款感覺不太對,哪有人一直在匯賭博的錢,賭博的錢有這麼多嗎」(A101卷第382頁、甲15卷第105頁」。

⒉證人即被告俞福星於114年1月8日偵查、審理中證稱:「(洪清川跟你何關係?為何你要聽洪清川的?)沒有關係,因為洪清川會跟我說就只是賭博的錢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想說賭博的錢哪有那麼多,但是洪清川又跟我說是六合彩」、「(洪清川有無親自跟你接觸過?)就是拿錢的時候,後來我覺得奇怪,就跟洪清川說我不要幫忙了,我還告訴黃月美說很奇怪,因為為何每天都有那麼多人要匯款,因為六合彩有輸有贏,有贏的話才需要匯錢給人家」(A51卷第352頁、甲15卷第109頁)。

⒊證人即被告被告王尉傑於114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問洪清川為什麼要匯那麼多款項出去,賭博哪有每天在赢錢,而且匯款數字都有零頭,我匯款當下也覺得很怪」(A125卷第585頁)。

㈣況就上開工作內容可收取報酬部分,被告楊廷堃於警詢即自承「我112年整年都沒有工作,113年9月以前是做輕鋼架;9月以後做冷氣及管線拆除工作。當時輕鋼架的月薪大約3萬元左右;拆除工的話,1個月大約4萬5,000元左右」(A48卷第15頁),顯見被告楊廷堃應有一般智識能力,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又被告楊廷堃於114年1月8日偵查、審理則供稱:「(匯款可取得之對價為何?)是有說過一天3000元」(A49卷第417頁、甲11卷第82頁),則以其單日僅需匯款即可獲得3000元之高額報酬,該報酬即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遑論該等匯款行為既「需持工作機接受指令」等明顯與打擊詐欺犯罪行為相違背之舉動,而被告楊廷堃竟未過問此等博奕出金之細節為何,足見被告楊廷堃已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匯款行為。

㈤另關於被告楊廷堃辯稱匯款之原因部分,被告楊廷堃於114年1月8日偵查時稱「被告洪清川說的賭博匯款是賭天九牌,我不知道賭場在哪,洪清川說他賭博輸這麼多錢,要還他的賭債」(A49卷第416、418至419頁),嗣於審理中又稱:「洪清川就跟我說這是博奕的錢,要匯款給賭客,我並不清楚這個博奕模式,我就是依洪清川講的幫忙匯款而已」(甲11卷第81頁),則其匯款之原因,究係「莊家要匯款給賭客」抑或「洪清川要清償個人賭債」,被告楊廷堃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關於是因為賭博而匯款之說詞,難以遽信,則被告楊廷堃辯稱不知所為涉及詐騙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拾參、被告許晉榮部分:

一、被告許晉榮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但我沒有實際參與詐騙及加入詐騙集團,因我只是依楊寬澤、郭奕暘之指示,協助處理資金匯款事宜,主觀上我認為「該筆資金係博弈娛樂城玩家之遊戲獲利」,並無認知或懷疑該資金為詐欺所得,亦即,我以為那是客人賭博赢的錢,我去匯款時不知道那個可能是在詐欺,又因為我主觀上不知道參與詐騙,所以我是有找朋友一起匯款沒有錯,但我只是找朋友一起做博弈的工作,並未指揮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下稱葉致宏等5人),因為我加入的時間較早,就依郭奕暘的指示來作,並非指揮者角色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由許晉榮於113年9月某時許,創立「五條悟出金」、「炭治郎出金」、「比菲多出金」等群組,招攬葉致宏等5人等擔任出金手,許晉榮在接受郭奕暘派單後,即由葉致宏等5人將款項匯入與其等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葉致宏等5人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許晉榮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13年12月3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可證,亦為被告許晉榮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許晉榮是否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擔任郭奕暘之出金手幹部,並招攬葉致宏等5人為出金手,且接受郭奕暘派單後,即指揮及分派前開出金手為假出金行為?

三、許晉榮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擔任郭奕暘之出金手幹部,並招攬葉致宏等5人為出金手,且接受郭奕暘派單後,即指揮及分派前開出金手為假出金行為:

㈠被告許晉榮於114年1月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自白稱:「(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你承認客觀的行為,你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照你這種說法,你客觀上要承認什麼行為?)我現在要認罪,我有發現他們在做詐欺和洗錢的動作,我覺得我沒有阻止那件事情的發生,我知道派單、匯款都可能是詐欺行為之一環」、「(扣案的手機中,員警有鑑識還原訊息,發現有部分已經遭刪除,另外,有發現你有加入群組討論分享『拼錢組』,有何意見?)『拼錢組』的群組是別人去騙人家錢財的群組,該群組提到的『盤口』是指詐騙集團的上游或也是在做詐騙的人」、「我承認加入詐騙集團從事的工作包含介紹洪健維加入詐騙集團,按照詐騙集團指示去匯錢給被害人」(A70卷第235至244頁),復於114年2月5日警詢時自白稱:「(葉致宏稱大概在113年6月份開始,在你指揮底下從事網路銀行出金匯款的工作,是否正確?)正確」(A70卷第256頁);更於114年2月2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自白稱「我承認詐欺和洗錢犯行」(A70卷第458頁),已可見其確有自白知悉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擔任郭奕暘之出金手幹部,並招攬葉致宏等5人為出金手,且於接受郭奕暘派單後,即指揮及分派前開出金手為假出金行為。

㈡被告許晉榮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即出金手所證相符,且依附表三7-11所示,被告許晉榮從未至郵局匯款,反而係交由葉致宏等5人出面匯款,益徵許晉榮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擔任郭奕暘之出金手幹部,並招攬葉致宏等5人為出金手,且接受郭奕暘派單後,即指揮及分派前開出金手為假出金行為:

⒈證人即出金手劉柏承於114年2月25日偵查、同年2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證稱:「113年10月間被告陳偉倫介紹我兼職,工作內容是至郵局匯款到指定帳戶;被告陳偉倫帶我加入之群組為『比菲多出金』,負責人及主要派單是被告許晉榮及『李正賢』。被告許晉榮會在集合時發要出金的款項給我」、「被告許晉榮會指揮我去匯款,且每天工作結束後,被告許晉榮會檢查我的手機並刪除對話紀錄」、「當時是我透過陳偉倫介紹認識許晉榮,陳偉倫跟我說有一個合法的投資回報要給客戶,問我有沒有想要賺外快,他當天有請許晉榮來燒肉店吃飯,許晉榮有給我們看他們投資股票跟買幣,還有他們客戶的個人資料,匯款是為了上開投資,並沒有提到是博奕出金」(A258卷第13至18頁、第371至374頁、第508頁、甲16卷第284至291頁),顯見被告許晉榮並未提及匯款係博奕出金,且會交付款項及指揮劉柏承匯款,事後更會確認其手機內對話紀錄是否刪除。

⒉證人即出金手陳偉倫於114年1月3日、114年2月14日偵查、審理時均證稱:「113年10月間我經由被告許晉榮(當時自稱『楊寬澤』)面試後進入投資公司擔任會計,之後我依被告許晉榮指示去匯款,被告許晉榮負責規劃指揮及告知詳細匯款資訊,『李正賢』負責派單,被告許晉榮會拿要匯款之款項給我,我的報酬為匯款金額的0.7%,但後來許晉榮改成0.5%;我加入的群組為『多多臨櫃』或『比菲多臨櫃』,被告許晉榮為該群組之指揮」、「被告許晉榮會在集合時發出金的款項,被告許晉榮有指示一定要去郵局匯款,並提醒在大筆匯款行員詢問時,要我們騙行員說匯款只是交付貨款」、「『李正賢』不會指揮我們,他是負責把我們要匯款的帳號貼在群組上面」(A116卷第17至22頁、A117卷第304、309、378、394頁、甲16卷第298至306頁),可見被告許晉榮並未提及匯款係博奕出金,且會交付款項、指揮陳偉倫,並指定去郵局匯款,且向行員佯稱該匯款只是交付貨款。

⒊證人即出金手洪健維於114年12月31日偵查、114年2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審理證稱:「被告許晉榮有提醒在大筆匯款行員詢問時,要我們騙行員說匯款只是交付貨款」、「許晉榮會交錢給我們去出金,並說若出事就說是楊寬澤指使的」、「(你加入詐欺集團的期間為何?)113年6、7月到9月許晉榮找我加入假出金集團,我用我自己的中信、LINEBANK、街口網銀轉帳,後來因為中信我被警示戶,我有跟工作群組的人反應,他們說是正常的,因為短時間轉出那麼多人,我說有問題怕被抓,就要休息,那陣子有警察打來說我涉及詐騙,後來我就沒有繼績做,我原本在臺中工作,後來113年l2月30日到高雄找許晉榮,認識葉致宏、陳俊辰、「伊布」、「哥吉拉」、「李正賢」,才又繼續做,他們說跑臨櫃比較安全又利潤高,他們是專攻郵局,挑郵局的原因是因為郵局不用簿子,只要寫單子就可以臨櫃轉帳,這樣比較安全。跑銀行好像要先把錢打到簿子才能用帳戶轉給被害人」、「(依照你的說法,一開始你是先依照指示用匯款,不是臨櫃,後來警察跟你說這個涉及詐騙,你就沒有做了,是嗎?)警察是說三方詐騙」、「我知道113年6、7月間的匯款有涉及詐欺,但我還是去高雄找許晉榮做臨櫃匯款,因為到10月多的時候,我看好像都沒有什麼事情,就想說他們講的是真的,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這工作是正常的,所以我才決定下去高雄工作」(A72卷第19、第389至390、395、765頁、甲16卷第314至320頁),足見被告許晉榮會交付款項予洪健維匯款,且要其向行員佯稱該匯款只是交付貨款,並指示洪健維若為警查獲需佯稱係受楊寬澤指揮,甚洪健維先前匯款即經警方告知可能涉及詐欺,仍受許晉榮招募而繼續參與匯款事宜。

⒋證人即出金手葉致宏於113年12月31日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許晉榮、『李正賢』、『劉文聰』會指揮我匯款,並可以從匯款總金額內抽取假出金總額1%利潤;由許晉榮給付報酬給我」、「我加入的『五條悟出金』、『炭治郎出金』、『比菲多出金』等群組都是由被告許晉榮指揮」、「我今年8月時知悉匯款可能是參與詐騙,因為我懷疑每日匯款的款項不可能那麼多,後來我就問群組內的『熊大』(即被告陳俊辰),他打電話和我說這是網路詐騙的錢,因為我有賺到錢,所以沒有立即退出,報酬是每日下班後許晉榮會和我結算,有時候會拖個幾天再一起算,許晉榮的地址在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我去的時候,我有遇到『熊大』、『西索』,也是在結算他們的報酬」、「許晉榮有跟我們提醒在大筆匯款的時候行員會詢問,我們要跟行員說是交付貨款,並要我們刪除手機訊息」、「許晉榮帶我入門後有口頭指導,說前往郵局匯款若遭到行員詢問匯款原因,可以回答『汽車材料貨款、網拍精品代購』。另外許晉榮說每次匯款完成後,要把匯款單拍照回傳到群組内,若要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要在當日8時30分前到他家拿錢。許晉榮也有交代說,如果被警察抓可以說匯款的錢都是自己的,或是表示自己也是被害人等」、「我後來得知許晉榮向上要了更多的酬勞,本來應該要多給我,但都被他私吞下去,吃相很難看」、「許晉榮會分配給出金手哪些單子。假設『李正賢』派10張單出來,許晉榮就會分配說我出幾張,另外一個出金手出幾張單」,顯見葉致宏透過同集團出金手陳俊辰即知悉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且被告許晉榮會交付出金款項、報酬及指揮葉致宏,則身為指揮之許晉榮,自知悉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A57卷第14至21頁、A59卷第808頁、甲16卷第344至355頁)。

⒌證人即出金手陳俊辰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7日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許晉榮邀請我與被告葉致宏共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指揮及拿錢給我們匯款,我們可以從匯款總金額內抽取假出金總額1%利潤」、「(在Iphone l5 的報告第27頁,為何會有一個叫『阿吉』的人退出群組?)阿吉就是我,因為後面出了一點事情,許晉榮就叫我們退出群組,我退完之後好像其他人就跟著退了,因為許晉榮的人在匯款時好像有被銀行行員詢問,有人被抓,我們因為這樣就退出那個群組」(A62卷第19至24、31頁、第215至217頁、第449頁、甲16卷第356至371頁)。

㈢又依被告許晉榮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13年12月3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70卷第53至101頁),可見被告許晉榮有接收「李正賢」、「劉文聰」之指示指揮假出金集團匯款;況依上開初勘報告之許晉榮與伍守中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A70卷第62頁):被告許晉榮稱「內褲(即上開出金群組)有去幫你們出嗎?」,伍守中回稱「我人夠、我7個人餒」,許晉榮則稱「靠北這麼多」,伍守中又稱「我給我的人都出不夠了」,被告許晉榮即謂「他最近不知道怎麼了、要跑不跑的」,伍守中回復「賺有了吧、想下船了」,可見2人係在討論有不夠派單予旗下出金手之情形,益徵被告許晉榮確有指揮及分派前開出金手假出金。

拾肆、被告王彥靖部分:

一、被告王彥靖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我只有自己去出金,沒有派單給出金手去出金,我也不是「青雉」,且就詐欺部分,我既未與被害人接觸,自不知臨櫃匯款涉犯詐欺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王彥靖有依郭奕暘指示將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陳紹東、翁義銘、黃家瑋、謝姵安分別依「青雉」、伍守中(即「尼卡尼卡」)、「大熊」提供之匯款資訊,將款項匯入與其等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青雉」於113年11月底起藉由「送送」群組指示陳紹東將假出金所需款項及利潤提供予出金手;「青雉」、伍守中、「大熊」指示葉致宏、陳俊辰創立「內褲派單」假出金群組,葉致宏、陳俊辰則招募黃俊凱、黃家瑋等人加入,葉致宏、陳俊辰、黃俊凱、黃家瑋等出金手在向陳紹東取得出金所需款項後,即將款項匯入與其等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陳紹東、謝姵安、翁義銘、陳俊辰、葉致宏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王彥靖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14年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告、陳紹東扣案iPhone XR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日手機數位證物初勘報告、陳紹東扣案iPhone XR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葉致宏扣案iPhone 13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被告葉致宏扣案iPhone 13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4年2月3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iPhone11(陳俊辰持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可證,亦為被告王彥靖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王彥靖是否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以「青雉」之名,與伍守中、「大熊」等人藉由各假出金群組發佈假出金訊息,並指揮各假出金群組之出金手幹部依假出金訊息匯款予被害人,且指示送水將出金所需款項交付出金手?

三、被告王彥靖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以「青雉」之名,與伍守中、「大熊」等人藉由各假出金群組發佈假出金訊息,並指揮各假出金群組之出金手幹部依假出金訊息匯款予被害人,且指示送水將出金所需款項交付出金手:

㈠被告王彥靖於114年1月8日偵查時即自白稱「(就你在去年5至10月間,匯款給被害人涉嫌詐欺的事情,是否承認?)承認」、「(若行員問你匯款的對象和用途,對方要你如何說?)我跟行員說還款,不是指示我匯款的『魯夫』教我的,『魯夫』是教我說精品買賣,我覺得很不靠譜」、「他們要求在郵局匯款,但不要在同一間郵局匯太多筆,我猜可能是怕被懷疑」、「『魯夫』會傳出金規章給我」(A107卷第528至530頁),後於114年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白稱「對於匯款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均承認,因為我想賺外快,且這個比較輕鬆」、「(輕鬆有可能是違法的?)沒錯」(A107卷第591至595頁),再於114年2月10日偵查時自白稱「(本案是否承認詐欺等罪?)全部承認」(A108卷第7頁),復於114年4月18日審理時自白稱「我承認有出金,對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均坦承,僅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甲4卷第266頁),可見被告王彥靖已自白所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是被告王彥靖顯明知匯款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

㈡另關於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王彥靖之辯護人於114年5月27日即具狀表示「被告王彥靖對於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甲8卷第621至622頁),而被告王彥靖則於114年6月6日、114年8月12日審理時均自白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載」、「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所有罪名(即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有關出金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有關出金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有關指揮及派單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甲9卷第343至344頁、甲16卷第344頁),已可見被告王彥靖確有自白知悉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嗣仍以「青雉」之名,與伍守中、「大熊」等人藉由各假出金群組發佈假出金訊息,並指揮各假出金群組之出金手幹部依假出金訊息匯款予被害人,且指示送水將出金所需款項交付出金手。

㈢又依被告王彥靖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14年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告所示(A107卷第37至45頁、A108卷第87至101頁),被告王彥靖扣案手機之備忘錄中即有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金流程、規範等相關紀錄(該「出金規範」即提及「要騙櫃台是匯貨款」、「不可以分筆匯出」、「匯錯或匯完要向控台回報」,且該出金規範均有本案出金手曾見過,詳如前後所述);又該手機內GOOGLE雲端空間即存放多月份出金帳簿,並載有多名出金手每日出金及剩餘款項;另遭刪除之備忘錄載有「黃猿」(即翁義銘)、「喬巴」(即陳紹東)、「索隆」、「內褲」(即葉致宏、陳俊辰之「內褲派單群組」)等名稱,並於名稱右列註記金額。而被告王彥靖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坦承有上開備忘錄,並有針對暱稱『黃猿』、『喬巴』等人記帳」、「我坦承手機內有『11月、12月出金』等名稱之Excel檔」(A107卷第531頁)。

㈣上開手機扣案內容,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王彥靖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以「青雉」之名,與伍守中、「大熊」等人藉由各假出金群組發佈假出金訊息,並指揮各假出金群組之出金手幹部(即陳紹東、翁義銘、陳俊辰、葉致宏等人)依假出金訊息匯款予被害人,且指示送水(即陳紹東)將出金所需款項交付出金手,則被告王彥靖辯稱「其非『青雉』,亦未指揮出手金匯款」云云,即不足採:

⒈證人即被告陳紹東於114年1月3日警詢、114年1月3日偵查、114年1月15日警詢、114年2月17日偵查、114年4月1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王彥靖為『青雉』,被告翁義銘為『黃猿』」、「我假出金行為之薪資,係由被告王彥靖發放」、「楊寬澤邀約我加入飛機群組及『送送』群組,我的暱稱係『喬巴』,『送送』群組中暱稱『大熊』、『青雉』(即被告王彥靖)、『尼卡尼卡』負責派單,他們三個主要會在群組內派單給我,我會依他們三個人的指示去匯款,匯款完後我會在派單群組內拍照回傳收據,後來也是他們三個人負責在群組內派錢,要我送錢給出金手」、「因為我一開始是做出金的工作,就是在『送送』這個群內,但後來我有次出金差點被警察抓,是有驚無險的閃過,我就在群內說我不想做,群組內就有人叫我改做送錢的工作,他們跟我說做這個不會被警察抓,所以我就繼續留在群組內負責送錢給出金手」、「我送水的模式基本都一樣,『大熊』、『青雉(即被告王彥靖)』、『尼卡尼卡』會先在『送送』群組內問我身上剩多少,或是我主動回報身上剩餘多少現金,然後他們就會另外拉該次要跟我碰面交錢的人,創一個新的對話群組,然後他們隨機安排碰面地點交錢,拿完錢後群組就會被他們刪除」(A121卷第173至174頁、第282至283頁、第289至290頁、第348至349頁、A122卷第42至44頁)。

⒉復依陳紹東扣案iPhone XR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日手機數位證物初勘報告(A119卷第83至101頁)、陳紹東扣案iPhone XR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121卷第317至337頁)所示,陳紹東手機內之訊息曾遭刪除,且被告王彥靖(即「青雉」)曾要求其刪除群組相簿,益徵被告王彥靖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不法,為掩人耳目,即要求陳紹東刪除群組相簿。

⒊況證人陳紹東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姵安於114年2月14日偵查時證稱「『青雉』即為被告王彥靖」、「原本是陳紹東跟我接單,但是他後來說他有點忙跑不開,就把我丟給『青雉』,所以後來就是由『青雉』跟我聯絡,由『青雉』派單給我」、「我都與『青雉』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拿出金款」、「『青雉』於113年11月底時,曾詢問我是否願意幫忙收錢,亦提及收的錢不乾淨」等語相符(A110卷第20至23頁),顯見被告王彥靖確以「青雉」之名,與「大熊」等人藉由陳紹東之假出金群組發佈假出金訊息,並指揮陳紹東、謝姵安依假出金訊息匯款予被害人,且指示陳紹東將出金所需款項交付出金手。

⒋另證人即被告翁義銘於114年2月25日調查、114年2月25日偵查、114年2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114年3月26日偵查、審理時均證稱:「『青雉』即為被告王彥靖」、「我跟黃家瑋都是王彥靖叫我們去匯錢的」、「王彥靖會傳匯款資料,因為是我跟黃家瑋一人一半,我把一半出金的量給黃家瑋,剩下一半我自己去出金」、「給薪水的時候,被告王彥靖會直接給我和黃家瑋的薪水,我再轉給黃家瑋」、「(你如何拿到要匯款的錢?)是王彥靖跟伍守中會在『送送』群內叫『喬巴』(即陳紹東)拿錢過來給我,『喬巴』會跟我約時間,然後他再拿錢過來」、「王彥靖有講過,他說匯完款都要記得刪照片、對話紀錄」、「今天出金剩餘的金額,『青雉』或是『大熊』他們會記帳,知道我這裡剩餘的款項多少錢,今天剩餘的款項就拿去隔日要匯款的金額裡面。但因為周末郵局沒有開所以沒有匯款,若遇到星期五匯款完後有剩餘的款項,被告王彥靖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碰面,碰面地點通常是在我家附近的合作金庫銀行,他會跟我收禮拜五匯款的剩餘款項,收完不久他會再另外打電話跟我約時間,也是約在一樣的碰面地點,他會把當周的工作酬勞交給我」、「被告王彥靖有跟我說工作的内容,他跟我說就依照群組内的匯款訊息,拿郵局的匯款單填寫去臨櫃匯款,他有交代如果有被行員詢問匯款目的,要另外找藉口帶過去,例如他人借款或是貨款等理由」、「因為王彥靖有說一天不要在同一家郵局多次匯款,所以我會分不同間郵局去匯款」(A232卷第13至20頁、第364至365頁、第496頁、A233卷第39至43頁、甲17卷第376至378、386至387頁)。

⒌而證人陳紹東、翁義銘上開所證「被告王彥靖會向其等核對所餘款項數額」等語,即與被告王彥靖扣案手機所呈現之「手機內存放多月份出金帳簿,並載有多名出金車手每日出金及剩餘款項」、「備忘錄在「黃猿」(即翁義銘)、「喬巴」(即陳紹東)名稱右列有註記金額」等節相符,且該備忘錄並無未記載「青雉」,足見「青雉」確為被告王彥靖,其有指示陳紹東出金及送水,且在「送送」群組內知悉陳紹東因出金有被警方攔查而拒絕再擔任出金手,後經群組內不詳人勸說始改負責送水。

⒍證人陳俊辰於113年12月31日警詢、113年12月31日偵查、114年4月2日偵查、審理中證稱:「我跟葉致宏是接『青雉』跟『李正賢』派下來單出金,『青雉』會在『送送』群組內要求刪群組照片跟相簿」、「『內褲派單』成員有我(暱稱熊大)、葉致宏(政忠)、『團長』(黃俊凱)、『青雉』、『尼卡尼卡』、『大熊』,裡面是『青雉』、『大熊』、『尼卡尼卡』負責派單,『青雉』還會結算當天匯款金額,及當天報酬要給多少,『內褲派單』群組是由『青雉』、『尼卡尼卡』、『大熊』所創設」、「『送送』群組內的『青雉』、『大熊』為管理員,『青雉』會在該群組安排『喬巴』送錢給我們,讓我們就拿這個錢去匯款」(A62卷第21至22頁、第216至218頁、A64卷第48至49頁、甲16卷第373至374頁)。

⒎證人陳俊辰前揭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告葉致宏於113年12月31日警詢所證:「是『尼卡尼卡』主導「內褲派單」群組,主要是『青雉』、『大熊』在貼臨櫃匯款的資訊,三人是我們的上游」等語相符(A57卷30頁),且依被告葉致宏扣案iPhone 13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A57卷第57至84頁)、被告葉致宏扣案iPhone 13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60卷第3至35頁):被告葉致宏有加入「內褲派單」群組,內有「青雉」、「大熊」、「尼卡尼卡」等人,且該群組會從事出金行為;另依114年2月3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iPhone11(陳俊辰持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載(A62卷第491頁):在「送送」群組內,「青雉」即通知群組紀錄照片、相簿等均要記得刪除,此即與證人陳俊辰、葉致宏上開所證相合,應認其等所證可信,顯見被告王彥靖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以「青雉」之名,指揮出金群組之出金手幹部陳俊辰、葉致宏依假出金訊息匯款予被害人,且指示送水(即陳紹東)將出金所需款項交付出金手。

拾伍、被告陳泫昊部分:

一、被告陳泫昊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是余念政找我去匯款,余念政說這是博奕出金,但我真的沒有詐騙,也不知道匯款涉及詐騙,本案我只有認識余念政一個人而已,我當時也有跟余念政說,如果是詐騙的東西,你就不要找我,他再三保證是博奕出金款項,我才答應去做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陳泫昊有將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余念政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陳泫昊扣案手機(iPhone 13 Pro Max)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可證,亦為被告陳泫昊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泫昊是否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三、被告陳泫昊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㈠被告陳泫昊於114年1月2日警詢、偵查即自承「只要匯款就能獲得優渥報酬,我覺得這是在法律邊緣,但是我缺錢,所以才去做」(A159卷第16、164頁),可見被告陳泫昊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又證人即被告余念政於審理中即證稱:「(你跟陳泫昊說是博弈出金後,陳泫昊由無問過你這樣出金會不會涉及詐欺?)他有問過我,我跟他說我自己也做一陣子,我覺得不會有事」(甲17卷第329至330頁),顯見因被告陳泫昊懷疑此舉可能涉及詐騙,曾向余念政提出質疑,顯見被告陳泫昊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犯行。

㈡又被告陳泫昊於警詢即自承「我高中畢業,從98年在遊藝場做工作人員一直到現在,每月收入約4、5萬,薪水每月會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號;113年8月至10月間我有在高雄「H男模會館」兼職做服務生,每月收入約4萬8至5萬;113年9月至10月間我也有兼職做劉文聰介紹的匯款工作,薪水以日計算」(A159卷第9、12頁),顯見被告陳泫昊應有一般智識能力,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再者,被告陳泫昊僅匯款單日即能取得「2000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甲10卷第375頁),該報酬即與其先前職業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益徵被告陳泫昊對於此舉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且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陳泫昊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匯款行為。

㈢況證人即被告余念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是經由蔡秉紘(暱稱『劉文聰』)、郭奕暘(暱稱『李正賢』)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李正賢』、「劉文聰」指揮我出金」、「(你是否有介紹其他人這份工作?)我有介紹陳泫昊來做這份工作,當時我自己也很忙,蔡秉紘問能不能介紹人進來工作,剛好陳泫昊又來問我有沒有兼職可以做,我就介紹他給蔡秉紘;陳泫昊、蔡秉紘、郭奕暘、我有在同一個群組,郭奕暘、蔡秉紘在群組裡面都會指揮,通常是由郭奕暘張貼要出金給誰,蔡秉紘、郭奕暘也會叫我拿錢給陳泫昊匯款,且在陳泫昊去匯款之前,我就會先給他報酬」、「(你方才講說是你介紹陳泫昊來參加這個工作,實際上介紹是怎麼個介紹法,他們有無做一些面試或是去瞭解陳泫昊是怎樣的人這樣的過程?)沒有,當時我剛好去找陳泫昊聊天,我就跟他說有的工作還不錯,蠻輕鬆的,你要來做嗎,陳泫昊同意後,我就跟郭奕暘、蔡秉紘聯絡,說我朋友陳泫昊也想要賺點錢,他們有開群組叫我把陳泫昊拉進來」(A274卷第21至23頁、甲17卷第317至335頁),可見被告陳泫昊在匯款前即透過余念政認識蔡秉紘、郭奕暘,且與蔡秉紘、郭奕暘、余念政成立群組,而在該群組內接受蔡秉紘、郭奕暘指揮,是被告陳泫昊辯稱「匯款事宜我只有接觸余念政,蔡秉紘是因為找不到余念政才來找我,我先前不並認識蔡秉紘」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陳泫昊在匯款後明確知悉蔡秉紘為詐騙集團成員後,竟未拒絕代為尋找人頭帳戶,反而配合其等指示,顯見被告陳泫昊早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⒈被告陳泫昊於114年1月3日、114年2月5日警詢、114年1月3日偵查、審理時均自承:「我知悉有幫助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並提供黃俊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預付卡予暱稱『劉文聰』、『K』等詐欺集團成員」(A159卷第29至37頁、第161至174頁、A160卷第97至100頁、甲10卷第372頁),可見被告陳泫昊在匯款後明確知悉蔡秉紘(即「劉文聰」)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後,仍依其等指示代為尋找人頭帳戶。

⒉又被告陳泫昊為本案匯款後,即有如下對話情節,此有被告陳泫昊扣案手機(iPhone 13 Pro Max)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A159卷第67至141頁),益徵被告陳泫昊在匯款後明確知悉蔡秉紘(即「劉文聰」)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後,仍依其等指示代為尋找人頭帳戶:

⑴被告陳泫昊有傳送黃俊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單予暱稱「K」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K」指示,將黃俊瑋申設之預付卡以空軍一號寄送至三重站。

⑵陳泫昊向「K」表示黃俊瑋向其借款5萬元,「K」詢問被告陳泫昊「你沒請款喔」,被告陳泫昊回覆「他都沒用好怎麼請」、「K」回覆「好」、「明天測試上設備」、「今晚你協助他把台新代碼和密碼確認好」、「明天測試」、「明天順利就上去了」,並向被告陳泫昊表示「你沒說我不知道他出了5萬」、「他還來找我多要2-3萬」、「確定有出款我也會跟維尼說」。

⑶被告(暱稱「GiGi」)與「劉文聰」、「環球國際-維尼」均在以「車」為圖示之Telegram群組內,「環球國際-維尼」曾詢問被告陳泫昊「你的人頭騙來的還是自願的」,被告陳泫昊回稱「自願,缺錢的,有講明會協助他們下車嗎」,「環球國際-維尼」則回稱「得開通外幣帳號,下車當天叫他就去報案,我會有律師幫他」,被告陳泫昊再問「那報案說法怎麼說」,「環球國際-維尼」回復「去做筆錄,好像人家拿我的戶頭去洗錢」,並指示被告陳泫昊偽造對話紀錄,要求帳戶持有人以遭詐騙為由去報案。

⑷暱稱「Wendy」(即「K」)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找貸款、找工作之對話紀錄予被告陳泫昊,雙方討論要求黃俊瑋至銀行綁定歐元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偽造對話紀錄。另被告陳泫昊於114年1月3日警詢、審理亦自承「要偽造對話紀錄是『K』要我傳給黃俊瑋的内容,要黃俊瑋不用擔心,『K』會幫忙處理下車機制(即有關黃俊瑋提供帳戶涉嫌詐欺部分)」(A159卷第35頁、甲10卷第375頁)。

⑸被告陳泫昊向「劉文聰」表示:「你有認識的律師介紹嗎」、「我想你合約」,「劉文聰」傳送姓名年籍不詳之薛律師聯絡方式截圖後,詢問「劉文聰」:「念正之前那個嗎」、「不要2486的就好」、「6千多萬不是開玩笑的」、「細節沒用好出問題我會去柬埔寨」,「劉文聰」回覆:「沒事啊」、「我也會去」、「我再照顧你」。

⒊證人余念政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蔡秉紘說這是匯貨款,我也這樣跟陳泫昊說,後來113年9月25日警察來找我去做筆錄,並問我說怎麼會匯款去遭詐騙的帳戶,我就質問蔡秉紘,他才告訴我是博弈的出金,我也這樣跟陳泫昊說,但我在同年月30日即遭羈押」(A274卷第23頁;審3至21),而被告陳泫昊匯款期間為「113年9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顯見被告陳泫昊知悉余念政因匯款而為警方移送涉及詐騙後,即未繼續依指示匯款,然被告陳泫昊不僅未斷絕與蔡秉紘之聯絡,並在明確知悉蔡秉紘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後,然仍依其等指示代為尋找人頭帳戶,顯見被告陳泫昊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是被告陳泫昊辯稱不知所為涉及詐騙犯行云云,即難採信。

㈤況被告陳泫昊於113年1月3日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我於113年8、9月間,因點擊網路上企業節稅工作廣告,而有暱稱『劉文聰』之人主動聯繫我,並轉介暱稱『2500』之詐欺集團成員,由『2500』負責派單並交付匯款金額給我,報酬為每日2,500元」(A159卷第9至17、29至37、161至174頁),然於114年1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實際上係由我遊藝場同事即被告余念政交付匯款金額給我,被告余念政暱稱『黑黑的』,其有向我表示匯款金額均為博弈出金款項,匯款後被告余念政每日給我3,000至4,000之報酬」(A159卷第473至481頁);嗣於114年2月14日偵查時復改稱:「暱稱『2500』之人即為被告余念政,被告余念政暱稱為『念政』、『政』,我自己的暱稱才是『黑黑的』,匯款報酬為每日2,000至3,000元」(A160卷第115至123頁),足認被告陳泫昊就其出金之上手為何人(係蔡秉紘或余念政)、出金之目的(係節稅或博弈出金)及擔任出金手所得之報酬等節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致,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甚至在警方提示其為蔡秉紘等人代為尋找人頭帳戶後,即改稱「匯款時只認識余念政,與蔡秉紘並不認識」,是就被告陳泫昊有意隱藏其匯款行為係受蔡秉紘等人指示之目的以觀(即為證明其無從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益徵被告陳泫昊確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拾陸、被告郭騵凱部分:

一、被告郭騵凱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購買虛偽貨幣才會有本案的金錢往來,我不知此舉有涉犯詐欺不法,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3年,客戶是透過朋友介紹,並以FACETIME聯繫要賣虛擬貨幣給我,我再聯繫要買虛擬貨幣的買家,並從中賺取價差。本案是賣家先把虛擬貨幣打給我,然後告訴我要在何時何地給錢,我再拿現金給對方,我有先清點現金完後才交給對方,對方在現場會大概看一下,但不會一張一張點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郭騵凱將款項交予葉致宏等5人、余念政、陳泫昊、黃家瑋、黃俊凱等出金手後,該等出金手即將款項匯入與其等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葉致宏等5人、余念政、陳泫昊、黃家瑋、黃俊凱之證述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郭騵凱送水予被告黃家瑋之蒐證照片等可證,亦為被告郭騵凱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郭騵凱是否已預見將現金送交指定之人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三、被告郭騵凱已預見將現金送交指定之人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㈠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推論是否違法)。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即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是若非個人幣商買賣之虛擬貨幣為不法取得,或其藉此交易以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其即無從中獲利之可能。

㈡次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他人出賣虛擬貨幣,並刻意指定於隱蔽處將款項以大額現金方式轉交指定之人,對於此可能係在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甚至進而使用該等款項繼續為詐欺犯行,而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被告郭騵凱應知悉甚明,並可預見將現金送交指定之人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則被告郭騵凱以其為「個人幣商」為由辯稱「係以此方式買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獲利,不知涉及詐騙事宜」云云,即不足採。

㈢又被告郭騵凱於114年1月16日警詢及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4日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大約在113年10月底『小華』介紹『小哲』給我,說『小哲』有穩定的泰達幣要換現金,可以比交易所便宜0.05臺幣,我就說可以幫『小哲』換臺幣,所以開始跟『小哲』配合」、「交易方式為『小哲』會用Facetime打給我,並打8,000至10萬顆不等的泰達幣,再要我到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上,有人會去收錢,並告訴我收錢人的車號,我到援中路上找車,再把現金丟到車內」、「我於113年12月1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偏僻路段,將裝滿現金之綠色袋子,直接丟向被告黃家瑋駕駛之BYP-7876號車內,此即為『小哲』與平常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過」、「我拿現金給對方時,對方會大概看一下,但鈔票不會一張一張點」、「我向『小哲』拿到幣後,會再交給幣商,我固定是跟幣商『中哥』、『林哥』交易,他們會再給我現金」(A162卷第7至8頁、A163卷第122至125、235頁、甲9卷第3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郭騵凱送水予被告黃家瑋之蒐證照片可佐(A70卷第295至296頁)。

㈣惟本案收款之出金手被告葉致宏等人從未證稱「此為販賣虛擬貨幣之對價」(A59卷第981頁),另被告郭騵凱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非低(被告郭騵凱前即自承曾交易泰達幣10萬顆,此即價值300萬餘元),而交易方式係將現金擲入他人車內,更未經雙方清點鈔票數量即離開(即「將大額現金直接擲入賣家指定之車內後便離開」),然一般人從事交易尤重銀貨兩訖(即當場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方交付現金,且當場清點現金數量),惟雙方當場竟未清點現金、虛擬貨幣數量,此即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郭騵凱既不知「小哲」之真實姓名,並於審理時稱「因為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大家都是匿名交易,所以我很難提出具體客戶名稱」(甲9卷第360頁),是實難想像「小哲」會容任被告郭騵凱先掌握鉅額虛擬貨幣,而無預防被告郭騵凱未給付價金之情形發生,並參以被告郭騵凱迄今無法提供「小哲」,或其以虛擬貨幣兌換現金之「中哥」、「林哥」等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見被告郭騵凱應得以此預見其將現金送交指定之不名人士,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其所辯「我為個人幣商,交現金是為了買虛擬貨幣,我不知涉犯詐騙」云云,即不足採。

㈤遑論分析被告郭騵凱手機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發現其於本案犯罪期間,交易量大,且交易對象特定,此有11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可證(A163卷第323至331頁),則倘若被告郭騵凱確係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其交易對象應為不特定人,顯見被告郭騵凱非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之幣商,而係與特定詐騙集團共犯本案之人。另關於被告郭騵凱交付現金之來源部分,被告郭騵凱於114年1月16日警詢先稱:「(你稱小哲最多跟你交易10萬泰達幣,大約300萬元,以你的收入你如何籌措到這麼多錢?)我之前在做幣商時有先跟哥哥借1百多萬、30萬元,還有跟六合路上一間當鋪借3萬元,友人借7萬5,000元,加上我自己儲蓄30至40萬元」(A162卷第9頁),後於審理中改稱「資金是我之前有做工地賺取的薪資」(甲9卷第360頁),其前述所述不一,難認已敘明何以有巨額款項得以流用,況被告郭騵凱前已自承「每顆泰達幣賺0.05元」,並於審理中自承「賺5萬元差價」(甲9卷第360頁),則其交易量約100萬個泰達幣,換算市值則達約3千萬餘元,然被告郭騵凱對此等高額之交易量卻未能如實交代款項來源,益徵被告郭騵凱為規避本案刑責,並未如實陳明其現金來源為何,應認被告郭騵凱已預見將現金送交指定之人係與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拾柒、被告黃家瑋部分:

一、被告黃家瑋否認犯行,辯稱:當時翁義銘是跟我說請我幫他處理服飾精品的匯款,我那時候經濟有問題,所以就找我幫他跑腿匯款處理有關廠商的貨款,一年多前翁義銘就曾經找過我,但我那時候拒絕,後來又來找我,也給我看廠商名單,而這些廠商也都是朋友了,我有問過翁義銘,他就是這樣跟我講,所以我才幫忙他,我不知道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黃家瑋有依陳俊辰、翁義銘提供之匯款資訊,將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陳俊辰、翁義銘之證述,並有被告王彥靖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14年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陳俊辰扣案iPhone 11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可證,亦為被告黃家瑋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黃家瑋是否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三、黃家瑋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㈠被告黃家瑋於警詢即自承「被告陳俊辰、翁義銘有要求我匯款後,要將匯款收據燒燬或丟掉,我有問合法為什麼要這麼做,他們說你留著也沒有用,我後面有意識到是違法的,但他們說做到當月10日才能領錢,因為我已經無法生活,才繼續匯款」、「被告翁義銘曾向我表示若被警察抓,要向騙警察說是受指示『楊寬澤』匯款」(A71卷第13、17至18、21、152頁),可見黃家瑋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惟為獲取報酬仍持續匯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㈡又被告黃家瑋於警詢即自承「其學歷專科肄業」、「(請敘述你112年及113年個人社會工作經歷?每年度收入情形如何?薪資獲取方式及情形為何?)都是從事酒店經紀。年收入不一定,大約20幾萬元吧。每周跟經人或酒店領現金」(A71卷第11至14頁),顯見被告黃家瑋應有一般智識能力,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另就匯款可收取之報酬部分,被告黃家瑋則供稱:「翁義銘當時是說匯款金額乘以0.7作為報酬」(甲12卷第53頁),且證人陳俊辰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那個時候我們人手不夠,而且我知道黃家瑋在翁義銘那邊的報酬只有0.7%,所以我想說我們這邊有1%,我們都是朋友,想說他自己跟翁義銘也是朋友認識這麼久,黃家瑋的報酬為什麼才0.7%,同樣都是朋友,為什麼還要多賺這個0點幾,所以我就問黃家瑋要不要來我這邊」(甲16卷第374頁),則以被告黃家瑋單次匯款即可獲得匯款金額0.7%至1%之高額報酬,該報酬即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益徵被告黃家瑋對於此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確有預見。

㈢況證人即被告翁義銘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證稱:「(你告訴被告黃家瑋是博弈出金,但要跟行員說是公司貨款?)對,因為王彥靖他們都這樣跟我講」、「(你如何告知被告黃家瑋出金款項的來源?)王彥靖會傳資料,因為是一人一半,我把一半的量給黃家瑋,剩下一半我自己出,後面領錢的時候我們再對分。我沒有告訴黃家瑋出金款項的來源,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你有無提到是公司的貨款?)有,他是說因為不要說博弈出金,行員會不給匯款,所以要說可能是什麼貨款的」、「11月初到12月我聽人家說這個工作不正常,所以後來就不想做了,有玩博弈的人是自己綁定帳戶,我跟對方說我在做博弈匯款的工作,對方說怪怪的,我後來也覺得怪怪的,就沒再繼續了」、「王彥靖有講過『有人出事了,要把相關的紀錄都刪掉』,也經常說匯完款都要記得刪照片,都要刪對話紀錄等」(A232卷第18至21頁、A323卷第364至366頁、甲16卷第378、386至387頁),可見與被告黃家瑋同為出金手之翁義銘嗣亦查覺王彥靖所謂「匯款為博奕出金」說詞不可信,並懷疑其實並非匯款予賭客,更知悉有人因此涉案,及翁義銘係向黃家瑋表示「匯款為博奕出金」,且需向行員佯稱「此為公司貨款」,則被告黃家瑋辯稱「翁義銘說匯款在處理廠商的貨款」云云,即不足採。

㈣又證人即被告陳俊辰於114年2月7日、114年4月2日偵查及審理均證稱「黃家瑋原本在翁義銘那邊出金,但翁義銘那邊抽成比較高,黃家瑋就過來我這邊出金」、「我是跟黃家瑋說這是博奕出金」、「(《提示出金人員規章》這是你們集團其他出金手手機內留存的出金規則,你剛剛說的對於行員詢問用途時的回答內容,與出金規則所記載的一致,都是對行員稱是貨款,顯然你是看過這張規則,是否如此?)有印象,好像是『內褲派單』群組中我有看過,應該是某人傳的文件檔案,但我忘記是誰傳的」、「(在Iphone l5 的報告第27頁,為何會有一個叫『阿吉』的人退出群組?)阿吉就是我,因為後面出了一點事情,許晉榮就叫我們退出群組,我退完之後好像其他人就跟著退了,因為許晉榮的人在匯款時好像有被銀行行員詢問,有人被抓,我們因為這樣就退出那個群組,並與葉致宏另外出來作」(A62卷第217、451頁、A64卷第50頁、甲16卷第359至366頁),足見陳俊辰係向黃家瑋表示「匯款為博奕出金」,且需依上開規章向行員佯稱「此為貨款」。

㈤另依被告王彥靖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14年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出金規範所示(A107卷第41頁、A108卷第99頁):該出金規範即提及「要騙櫃台是匯貨款」、「不可以分筆匯出」、「匯錯或匯完要向控台回報」;復依被告陳俊辰扣案iPhone 11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載(A62卷第466、491頁):「李正賢」在「臨櫃群」群組表示「後面工作均取消,並要求刪除訊息」,後由「振中」將成員均踢出群組;「青雉」在「送送」群組要求將紀錄、相簿均刪掉,顯見陳俊辰雖向黃家瑋表示「匯款為博奕出金」,然其曾取得被告王彥靖扣案手機之「出金規範」,自知悉許晉榮旗下之出金手有因此涉案,則以上開情節以觀,被告陳俊辰自能查覺其上手所稱「匯款為博奕出金」之說詞不可信,而知悉匯款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㈥據此,以與被告黃家瑋同集團之出金手(即被告陳俊辰、翁義銘)受指示之匯款情形(即次數、金額)以觀,被告陳俊辰、翁義銘既能查覺本案匯款實與賭博無涉,則被告黃家瑋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自能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交易、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該等匯款行為有「佯稱為匯貨款」之明顯與打擊詐欺犯罪行為相違背之舉動。遑論被告黃家瑋之匯款對象經常不同,且以現金方式匯款予賭客之成本及風險極高(即出金手可能因此侵占款項而未匯款),且其匯款對象經常不同,且匯款次數頻繁、匯款金額亦非整數,更被要求需將匯款收據燒燬或丟掉,此即與其先前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益徵被告黃家瑋對於此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確有預見,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黃家瑋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匯款行為,則被告黃家瑋辯稱「以為匯款是處理廠商的貨款,不知所為涉及詐騙犯行」云云,即難採信。

拾捌、被告王翊憲部分:

一、被告王翊憲否認犯行,辯稱:郭奕暘當時7月好像有出國,人在海外,可能是因此需要有人在臺灣幫他處理臺灣的資金,他說這是電商的貨款,郭奕暘就是我的主管,我就是依他的指示做,我不知道幫郭奕暘匯款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王翊憲有依郭奕暘提供之匯款資訊,將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王翊憲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王翊憲是否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三、王翊憲已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㈠被告王翊憲於偵查即自承:「郭奕暘是有一個工作群組,該群組有我、郭奕暘、蔡秉紘、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群組名稱是一個線頭的符號。郭奕暘叫我去匯款都是在這工作群組講。蔡秉紘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幾乎不會在裡面說話。他們可能與郭奕暘一起做詐騙,所以他們都在群組內,不過這是我的猜測」(A261卷第75頁),可見被告王翊憲已預見其從事之匯款工作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犯犯。

㈡被告王翊憲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寵物公園當銷售人員,月收約35000元左右,也跟朋友在中國做寵物用品電商,月收約30000元左右,112年11月至113年6月中做直播的後台助理,月收約35000元左右」(A261卷第11頁),顯見被告應有一般智識能力,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又針對郭奕暘委託其匯款之原因,被告王翊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大致陳稱:「是郭奕暘叫我匯錢的,當時他找我做的時候說就幫他匯款就好,這錢是薪資跟貨款」、「剛開始做的時候是郭奕暘會拿現金來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巷口,我再去跟他拿,他113年7月出國之後換余念政送錢來,直到余念政被羈押就換我不認識的人送錢來,陳俊辰跟許晉榮也有送錢來給我過」、「我與郭奕暘的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因為郭奕暘跟我說外傳出去對公司不太好,因為有收款人個人資料,所以他設定自動焚毁」、「我有發現匯款的人的姓名都是一般人的姓名,並沒有公司名稱」、「郭奕暘要我只能去郵局臨櫃匯款,不會到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匯款」(A261卷第9至19頁、第73至82頁、第415至420頁;甲12卷第43至64頁)。且就上開工作內容可收取報酬部分,被告王翊憲則供稱:「我的報酬是匯款金額的1.5%」(甲12卷第55頁)。

㈢然查,被告王翊憲雖辯稱其係替郭奕暘給付薪資跟貨款,惟被告王翊憲已發現其匯款對象均為個人而無公司行號,且匯款次數頻繁、總金額甚鉅,而匯款來源除郭奕暘交付外,甚至嗣後亦有不認識之人轉交,況郭奕暘會將與其對話設定自動焚毁,且限定僅能至郵局臨櫃匯款,此即與其先前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遑論被告王翊憲匯款即能取得匯款總額1.5%之高額報酬,該報酬即與其先前職業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益徵被告王翊憲對於此舉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王翊憲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匯款行為,則被告王翊憲辯稱不知所為非法云云,即難採信。

拾玖、被告徐琮庭部分:

一、被告徐琮庭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辯稱:當時是連胤傑要我匯賭資給賭客,連胤傑說他是作線上博奕,我便找被告蕭雪崴一起作,由蕭雪崴拿1.7%,我拿0.8%。連胤傑一開始是跟我說請我幫他收博奕的錢,像是如果有賭客在外地要收錢,所以我就有提供我的帳戶,是用這種方式讓我相信這就是賭客輸錢的賭資,連胤傑就請我先領,因為他人在國外。後來是因為蕭雪崴請我幫他協調,因為蕭雪崴有欠人債務,所以我才介紹蕭雪崴給連胤傑,讓蕭雪崴可以做這份工作。後續連胤傑就有找我跟蕭雪崴,但我並沒有指示蕭雪崴,我們都是一起聽從連胤傑指示。連胤傑還威脅我,派人砸我的店和威脅我的小孩,我真的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連胤傑藉由與「美樂公司」之成員有「美樂擔保機器人」、「小q」(歐俞彤) 、「卡斯楚」、「小楓」、「Disny-TG」等人之「U-狗哥維尼」及「06幣商美樂」等水房群組,發布送水資訊,指揮徐琮庭領取水錢,以提供出金所需款項及利潤,徐琮庭則自接收連胤傑派單指示後,轉知蕭雪崴出金,蕭雪崴即將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證人即友人龔鈺棨、被告蕭雪崴之證述,並有龔鈺棨之手機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蕭雪崴因他案遭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SE)鑑識資料等可證,亦為被告徐琮庭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徐琮庭是否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擔任出金手幹部,並招募蕭雪崴加入,且接收連胤傑派單指示後,再提供款項並指揮蕭雪崴出金匯款?

三、徐琮庭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擔任出金手幹部,並招募蕭雪崴加入,且接收連胤傑派單指示後,再提供款項並指揮蕭雪崴出金匯款:

㈠被告徐琮庭於114年4月18日審理時即自白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但我沒有指揮蕭雪崴。《改稱》經我與辯護人討論之後,我全部認罪」(甲4卷第182至183頁),且被告徐琮庭於114年2月25日警詢時亦自承「(你是否有給蕭雪崴工作機?現在工作機在何處?)有。沒做出金後就丟了」(A234卷第16頁),已可見其確有自白知悉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擔任出金手幹部,並招募蕭雪崴加入,且交付工作機予蕭雪崴,讓其接收連胤傑派單指示後,再指揮蕭雪崴出金匯款。

㈡被告徐琮庭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蕭雪崴於114年1月18日警詢、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26日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你總共使用過幾支工作機?曾經使用過的工作機及搭配的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我總共使用過3支工作機。出金匯款的部分是徐琮庭給我工作機,手機內TELEGRAM帳號暱稱『跳跳虎』,徐琮庭是以暱稱『維尼』的帳號跟我聯繫,後面不做出金後手機就被收回去了。撿取包裹的部分是劉殷碩給我的工作機,總共有兩支」、「(徐琮庭給你的工作機,他是請你匯款完就會把工作機收回,還是什麼時候會收回?)就沒做的時候收回,有時候也會當天匯完就回收工作機」、「(徐琮庭發給你的工作機裡面的飛機帳號都是他建立的?)有關本案所有的出金內容都在工作機,就是我上述徐琮庭的個人手機,他會在匯款前把該手機給我,叫我拍匯款單留存,他說怕有糾紛,我匯完款就會把匯款單跟工作機拿去給徐琮庭,這支手機沒有被扣押,因為還給徐琮庭了」、「(一開始我是真的不知道這些是匯款給被詐騙的被害人,但是到113年10月多的時候,我就問徐琮庭的女友龔鈺棨,她就說匯款其實是徐琮庭的另一份工作,並不是貨款或還債,所以我才開始懷疑是詐騙,我跟徐琮庭說我不要做,徐琮庭去跟劉殷碩講,所以我就被劉殷碩打了」、「一開始徐琮庭有跟我說匯款是貨款或是他欠別人的錢,後來他有跟我說是代付,但沒有提到跟博弈有關」等語相符(A95卷第22至23頁、A97卷第394頁、A98卷第37頁、甲16卷第54、57至58頁);又依龔鈺棨之手機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所示(A234卷第259頁):被告徐琮庭曾向龔鈺棨提及「工作機沒有帶」,可見被告徐琮庭招募蕭雪崴時,從未告知蕭雪崴此係「因博奕而匯款出金」,且被告徐琮庭會使用工作機,並交付工作機予蕭雪崴,待蕭雪崴匯款後即收回工作機,以防免蕭雪崴為警查獲時,該工作機即遭扣押,益徵被告徐琮庭有指揮蕭雪崴出金匯款,是被告徐琮庭辯稱「當時是連胤傑要我匯賭資給賭客,連胤傑說他是作線上博奕,我便找被告蕭雪崴一起作」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235卷第25至224頁):被告徐琮庭遭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5Pro)經採證,查得已遭刪除之「U-狗哥維尼」工作群組,自113年6月22日晚上8時59分許起,被告徐琮庭便多次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現金,且被告徐琮庭有表明要取款之人將使用白色賓士、8822等內容,此均與被告徐琮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車牌號碼等相符,可見被告徐琮庭本案確與幣商洽談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事宜,以作為其指揮蕭雪崴出金之款項來源,是被告徐琮庭辯稱「僅依照連胤傑之指示派人去拿現金,或向虛擬貨幣商拿現金,另虛擬貨幣部分則由連胤傑自己去處理」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依被告蕭雪崴因他案遭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SE)鑑識資料所示(A95卷第61至91頁):該手機經警方採證後,發現「天羽支付-洧」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小卡代工7%結帳群」工作群組,並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Debby」之人結算犯罪所得,且聯繫幣商,製造金流斷點及訓練本案詐欺集團下層成員;該群組內有人提及多位集團內出金手遭查獲,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天羽支付-洧」派員至檢察署外等候等節,可見在「小卡代工7%結帳群」工作群組之人均知悉匯款係參與詐欺等違法行為。

㈤證人蕭雪崴於114年1月18日偵查即證稱:「iPhone SE是劉殷碩給我的工作機,裡面的軟體及帳號都是劉殷碩他們設定好的,我使用的暱稱是『天羽支付-洧』」、「(『天羽小卡代工7%結帳群』的群組,這群組是做什麼的?)...劉殷碩、徐琮庭有跟我說這群組是我這段時間匯款或取簿結帳用的,徐琮庭是直接跟劉殷碩對帳」、「(你與劉殷碩、徐琮庭在討論取薄及匯款的事情都是在『天羽小卡代工7%結帳群』內嗎?)沒有。這個群組都有時間段的,就是徐琮庭或劉殷碩想要在裡面對帳時就會用」(A97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該工作機係知悉匯款為詐騙犯行之一部的劉殷碩交付蕭雪崴,而被告徐琮庭即在該「天羽小卡代工7%結帳群」內,並且會因蕭雪崴匯款而與劉殷碩對帳分潤,益徵徐琮庭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擔任出金手幹部,並招募蕭雪崴加入,且接收連胤傑派單指示後,再提供款項並指揮蕭雪崴出金匯款。

貳拾、被告楊子嫻部分:

一、被告楊子嫻否認犯行,辯稱:我曾於警詢、訊問時供述稱自己係受「M」之指示而為匯款行為,惟當下係我一時驚慌不知所措,且因害怕真正指示我為匯款行為之人會對我不利,而未就實情坦承,實則我係受陳信造(暱稱「發財6.0」)指示而為本案匯款行為,我早先與陳信造結識係因陳信造為我經營網路拍賣業務之客人,後陳信造以希望我協助匯款工程及事務款項為由,要求我為本案匯款行為。又依陳信造所提供之收款人資料,其中並非僅限於個人帳戶,尚包含「普拉斯旅行社有限公司」、「台灣流浪兔保護協會」、「社圑法人台灣流浪貓關懷協會」、「狄成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社團法人,我因此未曾懷疑自己僅係協助陳信造匯款工程、事務款項,又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因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已丟掉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楊子嫻有依「發財6.0」提供之匯款資訊,將款項匯入與其相關之遭詐欺既遂之受詐欺被害人帳戶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復有被告楊子嫻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114年2月3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可證,亦為被告楊子嫻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楊子嫻是否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匯款?

三、被告楊子嫻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匯款:

㈠關於被告楊子嫻辯稱匯款之原因及工作機之去向部分,被告楊子嫻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因應徵工作擔任會計,為協助幫忙公司轉帳貨款才會匯款」、「我於113年11月17日因為遲遲沒有收到薪水,所以與他們有糾紛,他們就恐嚇要去戶籍地找我,我因為害怕就把工作機砸爛,SIM卡拔出來,然後一起丟掉」(A91卷第438至439、445頁、879至881頁、A92卷第52至53頁),並有員工職務報告可證(A91卷第475頁);嗣於審理中又稱:「陳信造以要我協助匯款工程及事務款項為由,要求我為本案匯款行為」、「那時工作機並沒有丟掉,是被陳信造拿回去了,我當時住在戶籍地,陳信造跟我說他後來要忙別的工作,不需要我的幫忙,所以就把手機拿回去了」(甲10卷第234至235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則被告楊子嫻之本案工作機是否並未扣案,即有可疑,況被告楊子嫻扣案手機內亦有諸多其與「發財6.0」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詳後述),是認被告楊子嫻之扣案手機係供其與「發財6.0」共犯本案聯繫所用。另經本院質之以其對於匯款之原因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被告楊子嫻僅答以「我改變說法是因為我之前想要自己承擔,而且知道是陳信造在騙我,後來因為羈押交保還有請辯護人,讓媽媽花了很多錢,媽媽因為我的原因也辭職了,媽媽是我唯一的依靠」(甲10卷第235頁),然被告楊子嫻於114年1月9日時即經本院羈押,若其所辯屬實,即應於114年2月11日偵查時如實陳述,惟被告楊子嫻仍維持前揭偵查中之說詞,可見其關於係依陳信造指示匯貨款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㈡又被告楊子嫻於114年2月3日警詢即自承:「有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財8.0』加入『拚錢組(有車隊被拚的人員互相提供一下防範不肖人士)群組』,是『發財6.0』拉我進去,他拉我進去這個群組是為了看工作內容,我猜是不合法的工作内容」(A92卷第58頁),且該群組標題即顯示「這裡提供資訊以防出來拼的人員繼續讓經營車隊...」,而群組內即有招募人員,並要求其等說明「有無審理中案件」,更有成員對於應徵之人表示「老闆這人我認識」,此有被告楊子嫻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A91卷第469至474頁)、114年2月3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A92卷65至69、第85至218頁),可見該群組係詐騙集團為防止應徵之人將詐得款項或出金款項侵吞,而相互通報黑名單所用。

㈢另被告楊子嫻已自承「係依『發財6.0』之指示進行匯款」,又依被告楊子嫻與「發財6.0」之對話紀錄所示:「發財6.0」表示「明天一定要有人上」,被告楊子嫻回稱「真的沒辦法」、「不是他們不上是真有事情」,「發財6.0」即稱「明天量挺好的啊」、「可惜」,被告楊子嫻則稱「不是量的問題」,「發財6.0」再問「還有人嗎趕緊趕緊」、「護水的那個呢」,被告楊子嫻即稱「能問的我都問了」、「護水那個去南投玩了」(A92卷第73至83頁),而被告楊子嫻於警詢時即稱「對話內的『護水』是代表開車的人的意思」(A92卷第61頁),是以其等於上開對話內提及「明天量挺好」、「護水」等語,及被告楊子嫻與「拼錢組(有車隊被拼的人…)」成員「香蕉」之對話紀錄內亦提到「水錢」等詞(A92卷第71頁),及被告楊子嫻係經「發財6.0」加入上開「拚錢組(有車隊被拚的人員互相提供一下防範不肖人士)」(即詐騙集團為防止應徵之人將詐得款項或出金款項侵吞,而相互通報黑名單所用群組)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楊子嫻之扣案手機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所用,且因當時詐騙集團有出金需求,「發財6.0」即要求被告楊子嫻調度人力去出金,足見被告楊子嫻明知「發財6.0」指示其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其指示匯款。

㈣遑論被告楊子嫻於114年1月8日調查、偵查即自承「(你轉帳的匯款單有無留存?為何不留存?)都沒有留。群組内指示我當天拍完照回報後就要丟棄,不可以留」、「對方會先用TELGREAM傳取款的地點、時間給我,有時候會把錢用信封袋裝起來,放在指定地點,我再去拿,有時候金額比較大,會有人來拿錢給我,拿到之後就去郵局寫匯款單,有時候拿錢時,對方會提醒我要小心,注意行員有無多問,如果有任何問題,要回報群組」(A91卷第447至448、879至881頁)等與正常公司行號要匯貨款不同之情形(即「匯款單據不可以留存」、「款項需到指定地點拿取」、「注意行員有無多問」、「如果有任何問題,要回報群組」),則被告楊子嫻匯款既有上開與常情有異之情形存在,益徵被告楊子嫻明知匯款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仍依指示匯款。

貳拾壹、關於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許展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喬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六之文書、指紋卡片暨比對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展裕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貳拾貳、綜上,上開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事實一至三、五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定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葉集旭於112年5月間參與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參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關於被告劉柏毅、陳昱升、許晉榮、徐琮庭涉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劉柏毅在「美樂公司」中擔任臺中區之管理人員,負責監督「美樂公司」臺中區人員之被告林治彥、丁少澤、沈依樺、「小安」、「小周」等人,且被告丁少澤為其所招募加入,被告劉柏毅亦負責發放臺中區集團組織人員之薪水,並可決定自己之抽成及臺中區「前收」人員之薪水配比,以及被告林治彥、丁少澤之去留,其在集團組織中非單純聽取號令行事之成員,而屬「美樂公司」臺中區集團組織之核心人員;又被告陳昱升於最末次匯款之113年7月4日後翌日起,該出金集團即提升被告陳昱升之地位為出金手幹部,與林瑋傑共同擔負傳遞假出金所需款項與提供匯款對象及帳號之責,並指揮及分派李駿宏、胡凱麟、杜冠宏、陳昶宏、林廷勳、蘇琮倫等出金手完成假出金行為;另被告許晉榮擔任郭奕暘之出金手幹部,並招攬葉致宏等5人為出金手,且接受郭奕暘派單後,即指揮及分派前開出金手為假出金行為;而徐琮庭係擔任連胤傑之出金手幹部,並招募蕭雪崴加入,且接收連胤傑派單指示後,再提供款項(即水錢)並指揮蕭雪崴出金匯款,是認被告劉柏毅、陳昱升、許晉榮、徐琮庭亦應論以指揮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

三、關於刑法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3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為基礎,若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因詐欺犯罪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刑責至二分之一以為嚇阻。又倘若被告同時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具有更高之不法性,爰再予以加重刑責為5年以上1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⒉查本案被告所涉若屬3人以上同時結合網際網路傳播之詐欺手段為詐欺犯行,即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若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後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亦即,被告若其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因被告等人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應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如被告已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即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至於其犯罪所得是否已達1億元以上,均非所問。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若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即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同條第1項之詐騙犯罪組織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故被告如於113年8月2日起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即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至於如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後持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仍應另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如下:

㈠本案被告係犯如附件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等罪(至於各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犯該當何罪名部分,詳如附件二就各被告所載之附表三之1-1至附表四之1-10所示)。就事實五部分(即追加起訴案件之乙7部分),核被告蕭雪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另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陳昱升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名,漏未論及;另關於被告許展裕、洪清川、許晉榮、徐琮庭所為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亦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由公訴檢察官補充上開罪名(甲21卷第29、232至233、442至443、648頁),是對上開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至於關於追加起訴案件之乙2、乙8部分,因涉案被告王尉傑、王明宏、劉志偉就此部分均係在113年8月2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為,自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詳如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此部分詐欺犯行,且乙2部分於法條欄亦載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故屬追加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該等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㈣關於被告余念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查,被告余念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蔡秉紘、郭奕暘等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提起公訴,並先繫屬本院(該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未確定),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蔡秉紘、郭奕暘,且被告余念政均依指示為之,足認被告余念政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相同,又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後於114年4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A274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起訴書就被告余念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嘉祐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等語,惟在詐欺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受害金額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而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時,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已如前述,然與被告張嘉祐涉案相關之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以上(詳如附表三之5-11),是難認被告張嘉祐所為該當此罪,又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許晉榮、王彥靖、徐琮庭就起訴書所載亦有部分罪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附件一編號46、47、63所載),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林廷勳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林廷勳出金予被害人許宇宏、王國權、彭欣欣、陳秀伶、蘇秀蓁部分,因就其等受騙金額及取得出金款的總額而論,該等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失,則依整體的財產概念以論,難認被告林廷勳就此等詐欺犯罪屬既遂,應僅屬未遂」(甲12卷第489至492頁),及關於乙6之追加起訴案件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洪清川指揮俞福星出金此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惟本案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吳漢威、吳俊翰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就詐欺同一被害人及共同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且該等被害人均係先受詐騙而給付財物予詐騙集團,致詐騙集團為接續詐欺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即指示出金手匯款予被害人,則縱出金手即被告林廷勳、俞福星匯款後,被害人並未再投入款項,或與先前獲得之出金款項加總後而未有虧損,然仍不影響被告林廷勳、洪清川、俞福星與共犯已為行為分擔及犯罪之既遂,是辯護人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展裕、洪清川、王彥靖所為應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歐俞彤所為應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如行為人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操縱、指揮之犯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上開被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指揮、操縱之犯行,是其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論罪。

㈧另按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僅與其等首次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併論之;至於被告陳昱升、洪清川於113年8月2日以後持續為指揮詐騙該犯罪組織或主持、操縱、指揮此詐騙犯罪組織,則其等此部分犯行即與2人於113年8月2日以後首次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併論之,附此敘明。

㈨另除附表二之一併案案件因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外,其餘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吳漢威、吳俊翰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於詐欺同一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及罪數部分:

㈠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本案被告(除被告楊渝喧外)所為事實一至三犯行均係本於詐欺取財、洗錢等同一犯意而為,渠等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其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事實一至三部分,詳如附表三之1-1至附表四之1-10「受騙金額統計」欄右列各欄所載;事實五部分,被告蕭雪崴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楊渝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洗錢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楊渝喧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情形、行為及主觀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柏毅、丁少澤、許展裕、翁義銘、葉集旭、洪清川、許晉榮、葉致宏、陳俊辰、陳紹東、徐琮庭、吳品濬等人各於操縱、指揮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內,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係為便利上開犯罪組織運作所為,核與其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所重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若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起訴書I第294至297頁),惟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復承其法條文字脈絡及立法理由以觀(即一、對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認行為人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時,若同時構成同條項其他款規定之要件時,因犯罪危害性更加重大,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核其性質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事由。

⒉又該規定所稱「該條項規定」,係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同條例第43條規定,亦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加重之本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納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可知並無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為基礎並以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再予加重其刑之空間,則如被告行為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同條例第44條,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即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除被告楊渝喧外,本案其餘被告對不同遭詐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罪數詳如附表三之1-1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之1-10)。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治彥另有如【附表四:送水狀況一覽
    表】所示編號69、71、74號之送水行為,惟實際未作為本案
    假出金使用,然此行為仍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行為,應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且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沈依樺、
    王建元、楊渝喧、丁少澤等人有如【附表七:美樂公司「自
    存群2.0」群組無卡存款資料一覽表】所示以無卡自存方式之
    存款行為,上開存款雖未經由車手提領或作為本案假出金使用,
    然此行為仍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應另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沈依
    樺、王建元、楊渝喧等人於不同日之洗錢行為,其犯意個別,
    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起訴書I第300頁)。惟查:被告林
    治彥、沈依樺、王建元、楊渝喧、丁少澤前揭送水、自存之
    款項,雖未經由車手提領或作為本案假出金使用,然該等款項
    與被告林治彥、沈依樺、王建元、丁少澤前揭業經出金手匯款
    之款項,及被告楊渝喧在不同日接續所為自存之款項,均係
    其等基於單一洗錢犯意,依美樂公司吳漢威等指示所為隱匿
    詐騙贓款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是實難認上開洗錢行為應另為分論併罰,則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
七、加重減刑事由:
 ㈠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者(詳如附件一所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胡凱麟、張孝澤部分:
  查被告胡凱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孝澤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2人前
    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等欠
    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昱升、張嘉佑、洪清川、俞福星、王
    尉傑、王明宏、黃俊凱、徐琮庭、蔡狄豪、蔡駿睿、楊子嫻
    、陳證閎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起訴書I第301至304頁),惟審酌
    其等所犯與本案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清川
    (附件一編號40)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即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其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許展裕
    、施成樺、葉劉合右、李駿宏、胡凱麟、陳昱升、林廷勳、
    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吳俊鈺、黃譯學、葉集旭、凃欣
    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建翰、許珊絨、張
    嘉祐、洪清川、俞福星、王尉傑、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
    、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紹東、謝姵安、翁義銘、賴
    韵旻、蕭雪崴、吳品濬、陳證閎、蔡狄豪、吳柏翰、蔡駿睿
    、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僅
    被告洪清川)等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詳如附件一),惟僅被告沈依樺、林治彥、施成樺、李駿
    宏、林廷勳、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吳俊鈺、葉集旭、
    林士傑、劉倚鳴、陳建翰、許珊絨、洪清川、俞福星、洪健
    維、劉柏承、陳偉倫、陳紹東、謝姵安、翁義銘、賴韵旻、
    陳證閎、蔡狄豪、吳柏翰、蔡駿睿、鍾丞駿、周煒翔(下稱
    沈依樺等29人)有繳交犯罪所得,或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五之2所載),是就被告沈依樺等29人上開所為詐欺犯
    罪犯行,均有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
    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
    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
    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
    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
    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鍾丞駿、李駿宏除符合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外,
    其等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指揮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蔡
    智帆、陳冠綸等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4年7月18日函暨附件、臺灣臺北士林檢察署114年8月7日函
    等可佐(甲13卷第515頁、甲15卷第521頁),且蔡智帆亦經
    檢察官另行起訴,現於本院以114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
    是認被告鍾丞駿、李駿宏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則依上開說明,僅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為仍屬對被
    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險,實不可取,認對其等減輕其刑為已
    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前揭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⒌下列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減刑部分,認不足採:
 ⑴被告王建元之辯護人雖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23654號等起訴書、114年度蒞字第15063號補
    充理由書,可知確有因被告王建元之供述因而查獲「美樂公
    司」之張晏誠、周尚頤(2人現於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
    22號審理中)、王建智、蔡健忠等語(甲22卷第31頁)。惟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美樂公司」詐欺犯罪組織者為「
    吳漢威、歐俞彤」,並非遭查獲之「張晏誠、周尚頤、王建
    智、蔡健忠」等人,認被告王建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不符。
 ⑵被告陳昱升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昱升已於偵查中供出上
    游「森林」之本名為吳鎮宏,並提供其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供
    偵查機關查緝(參被告陳昱升114年3月21日刑事具保停止羈
    押狀),惟偵查機關均未有進一步調查,惟事實審法院自不
    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
    於被告陳昱升承擔,故本案應堪認被告陳昱升已詳實供出上
    游等語(甲22卷第228頁),然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檢警有因
    被告陳昱升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即吳鎮宏,爰
    認被告陳昱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
    之適用。
 ⑶被告林士傑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林士傑在本案中偵審均坦
    承犯行,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另外於偵查中也有供出上游
    葉集旭,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甲21卷第406頁),惟葉集旭係「乖乖團」之送水
    手,並招募林士傑加入,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乖
    乖團」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林士傑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查被告楊渝喧所犯上開洗錢犯罪,已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之2所載),是其上
    開所為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雖有辯護人請求該被告所犯得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各自所涉之
    詐騙被害人總金額均在1千萬元以上,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㈦量刑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或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於偵查中坦承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被告(詳如附件一),除於審理中翻詞
    前詞而否認犯行之被告外,其餘於審理中就所犯之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亦已自白不
    諱,並繳交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之2所載),其等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或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僅被告葉集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處斷,是依如上說明,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本案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被告,為獲取報酬即分別依指示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作,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併此敘明。  
貳、事實四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
    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
    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
    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
    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意,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知書、
    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
    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六編號1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僅係表明被搜索、
    扣押人為何人,並對該搜索、扣押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
    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三、附表六編號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
    30日調查筆錄」係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被告許展裕
    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許展裕之詢問及其陳
    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被告許展裕雖
    於該文件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被告許展裕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是被告許展裕在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
    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被告許展裕於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文件上,均偽造「許
    喬傑」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許展
    裕係利用「許喬傑」之名義,收受上開文件,該等文件雖為
    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許展裕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即足認被告許展裕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五、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展裕未經被害
    人許喬傑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六所示文書上填載許喬傑
    之姓名、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其個人
    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
    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許喬傑,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六、核被告許展裕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即附表六編號1、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即附表六編號2、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許展裕於如
    附表六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展裕
    先後多次偽造「許喬傑」之署押於如附表六編號1、4之文件
    ,及偽造「許喬傑」之署押於附表六編號2、3之私文書上後
    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
    ,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
    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許展裕基於同一偽冒「許喬傑」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參、被告許展裕所犯事實一至三及事實四部分,與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犯行,造成民眾遭欺騙而受有重大金錢損失,且使
    贓款追回困難。復以被告歐俞彤居於為詐欺集團設立金流斷
    點之「美樂公司」主持地位,被告劉柏毅則負責指揮「美樂
    公司」中區人員;被告許展裕、洪清川、王彥靖分別發起上
    開各子出金團,且被告許展裕前已有加入詐欺機房擔任話務
    手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前科,竟再犯本案(未構成累犯);被
    告許晉榮、徐琮庭、陳昱升則分別擔任前揭出金團幹部,負
    責指揮轄下出金手,而其餘被告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
    林治彥、楊渝喧、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葉劉合右、李
    駿宏、胡凱麟、林廷勳、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詹昊謙
    、李宥承、吳俊鈺、黃譯學、陳佑銓、黃于軒、葉集旭、陳
    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
    白正冬、張巍瀚、陳建翰、李典懋、許珊絨、張嘉祐、黃月
    美、俞福星、王尉傑、楊廷堃、王明宏、葉致宏、陳俊辰、
    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郭騵凱、黃俊
    凱、陳紹東、黃家瑋、王翊憲、謝姵安、翁義銘、賴韵旻、
    蕭雪崴、吳品濬、陳證閎、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蔡駿
    睿、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等
    人則分別擔任前收、後收、出金手、送水手、自存款項、車
    夫、轉單、控臺、取簿手(詳如附表一及事實五所示),而
    分別以共8億4,695萬2,464元之假出金,致詐欺集團向5,082
    位被害人分別共詐得高達158億4,950萬2,649元(共有近600
    名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楊巧晞、
    呂尚軒、陳昱升、張孝澤、李宥承、陳佑銓、黃于軒、陳榕
    澤、白正冬、張巍瀚、楊廷堃、許晉榮、王彥靖、陳泫昊、
    郭騵凱、黃家瑋、王翊憲、徐琮庭、楊子嫻犯後飾詞否認犯
    行或否認情節較重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等犯行
    ,態度不佳,認無悔意,且被告王彥靖更在言詞辯論時當庭
    臨時改口否認犯行,全然無悔改之意,而被告許展裕、李駿
    宏、胡凱麟則於審理中改為偏袒被告呂尚軒、楊巧晞、陳昱
    升之不實證詞,難認已真心悔過;惟念及其餘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或主要犯行(歐俞彤雖坦承犯行,惟主張不知詐騙集
    團係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散播施以詐術,而試圖減輕刑責;劉
    柏毅則於證據調查完畢後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葉集旭坦
    承多數犯行,僅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被告陳榕
    澤、蕭雪崴、謝成、林筱軒、吳品濬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查獲指揮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徐琮庭、王翊維、尤昭凱等人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18日函暨附
    件、114年9月26日函暨附件、114年5月9日函等可佐(甲13
    卷第515頁、甲18卷第559頁、甲20卷第167頁)。另被告許
    展裕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文
    件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
    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以本案被告參與期間、次
    數、所涉出金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及其等取得之報酬、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和
    解情形(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之2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渝喧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案被告(除被告楊渝喧外)所
    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
    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若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被告楊渝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亦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歷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
    其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
    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
    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
    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各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
    楊渝喧、許展裕、呂尚軒、施成樺、葉劉合右、李駿宏、胡
    凱麟、陳昱升、林廷勳、張孝澤、吳亭佑、李宇翔、吳俊鈺
    、黃譯學、黃于軒、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
    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陳建翰、李典懋、張嘉祐、
    洪清川、黃月美、王尉傑、楊廷堃、許晉榮、王彥靖、葉致
    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余念政、陳泫昊、
    郭騵凱、黃俊凱、陳紹東、王翊憲、謝姵安、翁義銘、徐琮
    庭、蕭雪崴、吳品濬、陳證閎、吳柏翰、蔡駿睿、郭柏易、
    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均自承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2所示),則其等犯罪所得數額,依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依渠等所自承以認定犯罪
    所得(理由及結論詳如附表五、附表五之2所載)。至於被
    告楊巧晞、詹昊謙、李宥承、陳佑銓、白正冬、張巍瀚、許
    珊絨、俞福星、王明宏、黃家瑋、賴韵旻、孫珮庭、蔡狄豪
    、楊子嫻、歐博鏞均主張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可佐,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認難
    其等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許展裕、施成樺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業已將部分或
    全部犯罪所得歸還或償還被害人,是就該等部分,認無犯罪
    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償還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是認上開有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除被告施
    成樺外(因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即如附表五之2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C欄」所載
    ,爰就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五
    之2之「已繳回國庫(已扣案應繳回之犯罪所得)F欄」所示
    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即該等被告犯罪所得若已全數扣案,即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出金手之犯罪所得以出金金額1%計算;送
    水手、指揮者之犯罪所得以相關出金手出金金額2.5%計算」
    ,惟對於否認以此等方式計算犯罪所得之被告而言,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可佐其等均係以此比例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有
    實際取得該等報酬,是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實難憑採,附
    此敘明。
貳、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之1之「本院認定起訴書第73頁至76頁所載
    扣押物,其中應予沒收之物」欄等物,係供該等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渠等供承在卷(即附表五之1之「關於
    左列扣案物,被告主張書狀或筆錄所在」欄),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楊渝
    喧未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故其扣案物部分(即附表
    五之1編號5),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否認扣案物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
  下列扣案物該等被告雖否認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依下述證
    據所示(若有未說明者,其內容均詳如前述),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1之歐俞彤iPhone 14 pro max 、iPhon
    e 16 pro手機各1支等物:依被告歐俞彤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 Max、iPhone 16 Pro)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
    5日初勘報告(A182卷第157至175頁)、扣案手機114年03月2
    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182卷第472-1至472-8頁)、扣案手
    機(iPhone 16 Pro)114年3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18
    2卷第519至537頁)、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 Max)114
    年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182卷第473至517頁)所示
    ,可知被告歐俞彤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經鑑視軟體
    還原後,其Telegram之暱稱分別為「小q」、「Sophia」,
    對話紀錄內有與美樂公司成員「AC(原名大爺)」、「陳必巡(
    原名憨春)」等人提及交收款項訊息,及Telegram「接高鐵
    」群組內提及回送餘額至臺中市給美樂公司等從事出金洗錢等
    訊息;被告歐俞彤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Telegra
    m遭刪除之訊息中,發現有從事協助管理帳戶之工作,而Tele
    gram「嗨依棄用」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歐俞彤知悉美樂公
    司前收人員所收取之現金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2之沈依樺iPhone 11 PRO1支:依被告沈
    依樺扣案手機(iPhone 11 Pro)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03
    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206卷第291至307頁)所示,可
    知扣案手機iPhone 11 Pro 所還原Telegram訊息,暱稱為「
    汪汪隊」,且自稱「澤」,群組發現有出金臨櫃匯款等訊息(
    已遭刪除),足證此手機曾為被告丁少澤用以聯繫美樂公司工
    作事項。
 ㈢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3之丁少澤iPhone 16 Pro 手機:依被
    告丁少澤扣案手機(iPhone 16 Pro)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4年0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173卷第127至150頁)所示
    ,可知在「備忘」發現:「1、爸爸媽媽身體健康2、美樂幣
    商越來越好3、美樂幣商同事出入安全.身體健康」等訊息;Te
    legram暱稱為「汪汪隊」。
 ㈣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8之楊巧晞iPhone16 Pro手機、桌上型
    電腦等物:依114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許展裕桌
    上型電腦)(A16卷第3至246頁)、被告楊巧晞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2月10日iPhone l6 Pro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
    13卷第214頁)。
 ㈤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18之黃于軒手機:依被告黃于軒持用之
    手機(即黃于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A34卷第227至236頁)。
 ㈥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22之白正冬iPhone 15 Pro手機:依被
    告白正冬持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
    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179卷第24頁)。
 ㈦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23之張巍瀚iPhone 13手機:依被告張
    巍瀚持有之iPhone 13手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2日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A254卷第504至511頁)。
 ㈧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41之郭騵凱iPhone 13手機:依114年3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A16
    3卷第323至331頁)。
 ㈨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49之林士傑手機:依被告林士傑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日數位證物初勘報告(A84卷第47至56頁
    )、被告林士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8日手機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A86卷第67至74頁)。
 ㈩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51之徐琮庭iPhone 15 Pro Max手機: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示(A23
    5卷第25至224頁)。
 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61之楊子嫻iPhone 16 pro手機:依被
    告楊子嫻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數位證物初
    勘報告(A91卷第469至474頁)、114年2月3日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A92卷65至69、第85至218頁)。
三、關於被告否認扣案現金、黃金、金飾等物與本案有關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7至9之現金,係為警於許展裕、楊巧晞
    、呂尚軒3人之亞哥靜里據點、松美勝竹據點及呂尚軒處所
    扣得,而許展裕自「紅茶」、「佳玲」取得被害人匯款資訊後
    ,即在亞哥靜里據點或勝美松竹據點將現金交付予楊巧晞、呂
    尚軒,以供2人出金等情,已如前述,是應認該等扣案現金
    係供被告許展裕、楊巧晞、呂尚軒為本案出金所用之物。
 ㈡就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17之現金22萬3,000元部分:被告黃
    譯學雖於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稱:「扣案之現金122萬3,00
    0元內,當時被扣得的現金中有100萬確實當時要去出金的金
    額,但22萬3000元是我太太做大夜班的薪資所得,只是暫放
    我這裡,與本案無關」(甲12卷第18頁),惟其於113年12月3
    1日警詢卻稱:「遭查扣的100萬元是前天113年12月29日晚
    上6點至7點之間在台中潭子跟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拿的,我
    走過跟他從車窗拿錢後就走了,他只有跟我說這邊有100萬
    ,我就說好;另外22萬3000元是我私人的」(A31卷第16頁
    ),則就該22萬3000元究係「被告黃譯學個人所有」抑或「
    其配偶薪資所得」,即有可疑;況該等款項為警於113年12
    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同處同時查獲,此有黃譯學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證(A31卷第73至78頁),則被告黃譯學於113年12月2
    9日晚上6點許取得出金款,不久於翌日上午即為警獲,以如
    此時間密接情形而論,應認該等款項均係供被告黃譯學本案
    出金所用。
 ㈢扣案如附表五之1編號24之現金、黃金、金飾等物,李典懋於
    113年12月31日調查即稱「這些物品都是吳俊翰的」(A18卷
    第17至18頁),而李典懋係依吳俊翰指示匯款之出金手,顯
    見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李典懋為本案出金所用之物
 ㈣綜上,上開現金、黃金、金飾等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等扣案物縱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亦屬前揭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
    ,且其等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手機、車輛等物部分,持有之被告已否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有關,或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
    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另關於存摺、匯
    款申請書、金融卡等扣案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非高,
    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
    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許展裕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文書內之「許喬傑」等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
    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
    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可終局取
    得或保有用以匯款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就上開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
    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
    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蔡佳蒨、林小刊提起公訴,如附件三之乙2
至乙8案之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件三之併甲1至併甲18、併甲20
至併甲22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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