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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英尉林述亨林易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立旋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張眙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1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楊立旋與葉OO原為○○○○,楊立旋竟於分手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以帳號「OOOOOOOOOOO」(起訴書誤載為「OOOOOOOOOOO」)登入其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後,在3人以上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葉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因與葉OO於113年6月下旬成為臺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OO醫院)之同事,意圖散布於眾、損害葉OO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時35分加入由其與其他4名同事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至1時52分許,在本案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字及圖畫,足以貶損葉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葉OO醫療之個人資料之文字,足生損害於葉OO。

二、案經葉OO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立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O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965號卷【下稱他卷】第69至70、90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並有IG限時動態截圖(他卷第31頁)、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5至51頁)、被告IG主頁截圖(他卷第33頁)、被告之LINE主頁截圖(他卷第53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告訴人醫療之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之個人資料,自非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料,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告訴人醫療之個人資料,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所涉法條(本院卷第126、162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交往期間情感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且於IG、Facebook、Threads張貼道歉啟事,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且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6、149至150頁),已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至83、132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已說明如前,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林易勳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發布位置 1 自從葉OO劈腿之後,我就告訴自己不要再在感情裡委屈自己…… IG限時動態 2 ⑴這種渣女沒有那種重逢的畫面 ⑵她是無縫跟劈腿慣犯 ⑶載有「你可以幫我找到小孩的拔拔嗎?」等文字之圖畫、幫她找 ⑷載有「仍在尋找自我」、「準備好要安定下來」、「她的過去...」等文字之圖畫(圖畫為1隻狗含著2根香蕉)、她就是這樣== ⑸生第一個的時候,大家就說她只是找接胎盤俠而已,小孩是不是那個的都不知道 ⑹這種必取 本案LINE群組 3 我的上一個就是○○,她身體變很差 本案LINE群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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