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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鐵雄

  • 被告
    蔣祖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祖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祖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祖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帳號「s62032」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 販售Apple AirPods Max 全新耳機商品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吳泱翰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113 年10月22日8 時47分許,付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完 成交易。嗣告訴人吳泱翰收到商品後,發現系爭耳機無法配對連上手機,乃於113 年11月2日,將系爭耳機送至德誼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經該公司檢修後發現實際設備顏色與系統顏色不符合,認系爭耳機為盜版商品而退修,告訴人吳泱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吳泱翰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12月2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02024S 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告訴人所提與蝦皮購物帳號「s62032」間之對話紀錄、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耳機係由伊辦理洗臉熊板橋店(臉部美容店)的黑卡會員時所取得之活動贈品,伊取得系爭耳機時並沒有拆封,上網查詢外包裝的產品序號認定為正版品,伊才在網路上變賣,伊並不知系爭耳機為仿冒品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述將系爭耳機透過蝦皮網路平台販賣給告訴人,告訴人送修後發現系爭耳機為仿冒品乙節,除有被告上述供詞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泱翰證述屬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12月2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02024S 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告訴人所提與蝦皮購物帳號「s62032」間之對話紀錄、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證人即洗臉熊板橋店店員廖縈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耳機確實是被告辦理該店黑卡會員時所獲得之贈品,伊老闆說是正版品等語;證人即洗臉熊公司負責人葛旭東亦於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耳機係伊公司於大陸地區實體店家購得,郵寄回台灣地區做為活動贈品,該實體店家沒有保證系爭耳機是否是正版品,但有說跟官方功能一樣等語,並有被告提出的辦理會員活動的對話紀錄、洗臉熊會員廣告宣傳單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確實是因為爾然參加會員活動而以贈品的方式取得系爭耳機並加以一次性變賣。被告既非在網路上平台長期經營3C產品的業務而自行進貨販賣之業者,難認被告有足夠的專業知識能掌握系爭耳機的來源以及真偽。又根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耳機外包裝之結果,系爭耳機產品序號與蘋果產品官方網站的正版序號相同,並有出售日期及保固期限,一般消費者如被告,若不具備鑑定真偽之專業能力,當有可能誤信系爭耳機為正版品。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偶然變賣之物品為仿冒品,即認定被告具備詐欺犯意,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經系爭耳機的價金全額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足認本起買賣糾紛已經獲得妥善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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