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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趙書郁

  • 當事人
    李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安明知其並無出貨花束予許均豪之意願,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2時2分前某時許,架設「慈福花店」、「抹茶花店」等網站,並於該等網站上佯稱有販售花束、可協助客製化等語,致許均豪陷於錯誤,誤信李安確有出貨所訂購花束之意願,因而於113年4月14日凌晨2時2分許,於該網站下訂求婚花束1組, 並透過網路刷卡方式支付購買該花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元。嗣因李安於約定期日並未交付花束予許均豪,且 拒不退款,許均豪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均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安固坦承有架設「慈福花店」、「抹茶花店」等網站,並於該等網站上販售花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網路上下單後,沒有用Line和我們確認訂單有無成立,且告訴人是在網路刷卡的,我們沒有權限可以刷退,要請刷卡公司或第三方綠界去退費,我開花店20年從來沒有惡意不退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凌晨2時2分前某時許,架設「慈福花店」、「抹茶花店」等網站,並於該等網站上稱有販售花束、可協助客製化等語,嗣告訴人許均豪於113年4月14日凌晨2 時2分許,於該網站下訂求婚花束1 組,並透過網路刷卡方 式支付購買該花束之價金2,250元,嗣被告於約定期日並未 交付花束予告訴人,被告迄今尚未退款,然告訴人刷卡之2,250元已於113年4月18日撥款至被告向藍新科技所申設之帳 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將包含2,250元在內之4萬2,576元 轉匯至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00號卷,下稱第54100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8737號卷,下稱第38737號偵查卷,第31 至3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慈福花店」網站內容截圖3張、藍新金流刷卡通知、星 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7月11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858 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4100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9頁、 第33至37頁、第41至4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113年4月14日凌晨2時2分許,我在網路上看到「慈福花店」,我就在上面訂購花束,並請店家在4月24日送到我指定的餐廳,我下單後發現訂單上寫的是「 抹茶花店」,被告好像用很多名字去註冊,113年4月24日當天我沒有收到花,所以就聯繫店家,店家說設計師漏做,店家要求多收1千元的快遞費,才要幫我送花,但因為店家沒 有和我說要先付這1千元,所以我沒有先付款,店家後來就 說沒有收到我的付款,只能將先前支付的款項刷退等語(見第38737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第54100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 )。綜觀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過程中,告訴人已在網路上下單訂購價值2,250 元之指定花束,且於下訂完畢後,隨即以LINE與被告確認訂單、需要花店代寫之卡片內容、預計送達地點及時間、是否為黑貓送貨以及可否放置保冷劑等細節,並經被告一一確認回覆,足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以2,250元購買指定款式花 束之合意,且告訴人於網路下單之時,已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完畢,此有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54100號 偵查卷第37頁)。而此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先與告訴人確認其可以製作告訴人指定款式,嗣在告訴人詢問為何未於指定時間送達花束時,被告卻稱設計師漏做,必須加價1,000 元才可以送達,並表示錢給快遞即可,嗣又再以未收到付款為由,表示只能刷退云云,果若花藝設計師就在被告身旁,可即時確認是否漏單,被告理應要求設計師儘快製作指定花束送交告訴人,而非先以需要加價運費為由敷衍告訴人,嗣隨即表示只能刷退,由是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法於指定時間製作花束出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暨被告始終未出貨告訴人指定之花束或有退款等事實,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訛。 ㈣再依告訴人與被告前揭交易情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即應依約於指定時間出貨,縱商品因故無法出貨,亦應即時退款。然則,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告知告訴人僅能以刷退處理後,迭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28日詢問是否已完成刷退,被告先後以「給我帳號代碼用轉帳退款比較快」、「請自己跟刷卡公司處理,公司沒有義務處理」等理由一再拖延退款,縱經告訴人告知將報警處理仍遲不退款等節,均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第5410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未依約製作告訴 人指定之花束後,僅推稱因漏單而願意退錢,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出貨予告訴人之履行意願,況被告於告訴人催促退款後至提告前均未主動退還款項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有將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 ㈤被告前開所辯皆無足採: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僅於網路下單而未加L INE詢問訂單有無成立,因此未出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第35頁),然查,依據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凌晨2時2分在網路下單後,旋即以LINE發送訊息與被告確認訂單,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在網路刷卡,故其沒有權限可以刷退云云。然則,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主動告知告訴人可以刷退,並且允諾刷退後通知告訴人(見第54100號偵查卷第21頁),並未向告訴人提及必須由 告訴人親自向第三方藍新科技公司提出刷退申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實際所為大相逕庭;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客戶刷卡後要退款,要由客戶自行向刷卡公司辦理退款,如果3個月沒有辦理,就會到我們公司帳戶,本案是告訴人 沒有告知我們,告訴人是3個月後才過來的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卷第56頁),此亦與告訴人於指定花束未於113年4月24日到貨後,旋於當日、同年月26日及28日多次詢問退款等情顯不相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漏單的補救措施就是請告訴人提供帳號給我們退款,但我們漏了退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此亦與被告所稱僅能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退款之辯詞未合。觀諸被告歷次提出之答辯,其對於究竟是否僅能以刷退方式進行退款、是否必須由刷卡人主動申請刷退、是否可以轉帳方式退款等節,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被告之答辯實係隨著訴訟進度更易,而為其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開花店20年,從來沒有惡意不退款,我開的花店都是實體店面,一年大約處理訂單約10萬張左右云云。然查,被告經營花店因收款後而未依約定交付指定花束且拒不退款,抑或未依指定款式出貨、未於指定時間將花束送到指定地點,產生諸多交易糾紛,有社群媒體DCARD文章擷取資料、網路新聞截圖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38737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收款後 拒不出貨已為常態,其根本無依訂單履行之意願。又縱被告有其他交易成功之情形,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買賣交易成功之過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應就各筆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事理之平,被告率以其開花店20餘年,主張其未存在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為憑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固應逕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架設「慈福花店」、「抹茶花店」等網站,並在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始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所得僅為2,250元,其犯罪情節較販賣對象數十人、詐騙金額數十萬元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或網路私訊,以販賣花束事由,欺罔告訴人而得財花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紊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已有多次接受訂單後未依約出貨之紀錄,理應知悉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猶仍為之,所為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連鎖花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及本案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因 誤信被告確有出貨所訂購花束之意願,而訂購2,250元之花 束,並以信用卡支付金額完畢,此屬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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