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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丁亦慧

  • 被告
    翁鵬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龍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鵬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貳紙、翁鵬龍印章壹顆、VIVO Y38 5G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印文、『尹衍樑』印 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鉅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額公司)印文」應予刪除、第19至20行「『順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印文之合約書2張、順天公 司工作證」應補充為「『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天公司)印文及順天公司發票章印文之合約書2張、順天 公司工作證」、第22至25行「向陳宏澤出示偽造之順天公司工作證,並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後交付予陳宏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春公司、尹衍樑、鉅額公司、順天公司」應更正為「向陳宏澤出示偽造之順天公司工作證,並在前開偽造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後交付予陳宏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天公司」、第26行「扣得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應補充為「扣得存款憑證1張(與本案無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鵬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在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所生危害亦較洗錢既遂犯為輕,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因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所為仍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2紙、翁鵬龍印章1 顆,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另扣案之VIVO Y38 5G手機1支係被告與「人資主管-吳碩彥 」聯繫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除了假冒順天公司外務員外,曾使用長春投資等投顧公司名稱,扣案的新臺幣(下同)20,400元中有15,000元是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又於審理中自承:扣案的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是另案的東西,不是這件案子。扣案的20,400元中,其中5,400元是我自己 領手冊補助的錢,其他是被害人的錢等語(院卷第70頁),參以卷內扣得「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從事其他詐欺行為,而該15,000元係取自被告其他詐欺行為所得,故扣案之15,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㈢又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自始並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再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17號被   告 翁鵬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鵬龍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陳雨琪」、「順天國際-鉅額管家」、「黃子愷」、「 人資主管-吳碩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翁鵬龍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雨琪」、「順天國際-鉅額管家」等成員於 114年5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誘騙陳宏澤,使陳宏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9日起,多次依照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款項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因陳宏澤發覺其名下帳戶異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陳宏澤聯繫要求投資,陳宏澤遂配合誘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投資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翁鵬龍再依「黃子愷」、「人資主管-吳碩彥」等人 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某不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偽造「人資主管-吳碩彥」所提供蓋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公司)印文、「尹衍樑」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 、「鉅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額公司)印文、「順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印文之合約書2張、順天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向陳宏澤佯稱其為順天公 司人員,向陳宏澤出示偽造之順天公司工作證,並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後交付予陳宏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春公司、尹衍樑、鉅額公司、順天公司,待陳宏澤欲交付款項時,翁鵬龍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合約書2張、工作證1 張、現金2萬400元、翁鵬龍印章1顆、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鵬龍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黃子愷」、「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於前揭時地,持偽造存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宏澤行使,欲向陳宏澤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宏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10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偽造存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宏澤行使,欲向陳宏澤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5 扣案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合約書2張、工作證1張、現金2萬400元、翁鵬龍印章1顆、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物照片6張 被告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6 被告與「黃子愷」、「人資主管-吳碩彥」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加入「黃子愷」、「人資主管-吳碩彥」所屬詐欺集團,並依「黃子愷」、「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偽造存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等事實。 二、核被告翁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雨琪」、「順天國際-鉅額 管家」、「黃子愷」、「人資主管-吳碩彥」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復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現金、印章、手機等物,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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