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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鞏曉林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鞏曉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鞏曉林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鞏曉林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鞏曉林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2、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10幾年的朋友蔡杜淵跟我說他在臉書上認識「美琪」,可以找那位「美琪」作虛擬貨幣投資,我就加入「美琪」的LINE帳號,「美琪」說我提供帳戶讓他們綁約就可以參加投資,只要他們去做投資有賺錢就會分給我,「美琪」說他在臺北市八德路的公司叫作「MAC」,且提供每個帳戶1日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因為工作忙碌沒有親自去現場確認,但蔡杜淵跟我說他有去八德路,親眼看到有2個帶著公司工作證的人,我就相信了,「美琪」叫我去銀行綁定後,我就將合庫帳戶和彰銀帳戶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美琪」,我後來才發現自己和蔡杜淵都被「美琪」騙了。因為蔡杜淵很相信「美琪」,蔡杜淵跟我說沒問題,我就誤信蔡杜淵和「美琪」,我其實不認識「美琪」,也沒有和「美琪」視訊過或見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審訴卷第43-44頁、訴字卷第39-4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文字理解能力不足且信賴蔡杜淵,始相信「美琪」之投資話術而交付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訴字卷第83-86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一,下稱【新北偵8988號卷一】,第5-6頁、審訴卷第43頁),並有被告與「美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8988號卷一第12-17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智慧、顏名富、彭冠偉、劉珮晟、林吟欣證述在卷(偵卷第25-27、53-58、61-63、114-117、157-159頁),亦有上開告訴人5人之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提出之匯款收據、「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32 、44-47 、87-107 、125-140 、163-167 、173-203 、227-231 、261-283頁)、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1頁)、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復邇來犯罪集團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抑或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藉此取得他人財物、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或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行為人若見他人收集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乃竟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或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美琪」告知我可以做虛擬貨幣投資,我想說可以賺錢就同意投資,「美琪」說要有網路銀行才能拿到投資的獲利,且提供一個網路銀行帳戶和密碼會給我每日2,000元報酬,我就依「美琪」的指示去銀行綁約等語(偵緝字卷第49-50頁),可徵「美琪」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取得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係遭「美琪」以前揭手法詐騙,且被告為瘖啞人士,文字理解能力不足云云置辯,惟被告案發時係52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販賣雞蛋糕工作,後從事清潔工作5餘年至今等語(訴字卷第147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對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使他人知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他人得自行使用帳戶收款並登入該帳戶操作轉匯事宜,且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歷次供述,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文字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情事;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陳述其提供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情形及本案始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理解及回答問題時雖均仰賴手語轉譯,然其理解問題及陳述亦無困難,有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新北偵8988號卷一第5-8頁、偵緝字卷第25-27、47-50頁、審訴卷第41-45頁、訴字卷第39-43頁、訴字卷第145-151頁),足見被告雖為瘖啞人士,需藉手語與外界溝通,然其行為當時意識清晰,被告並無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與「美琪」未曾碰過面,皆係透由LINE聯繫,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語(新北偵8988號卷一第5-6頁、訴字卷第41-42頁),惟被告與「美琪」間素不相識,且彼此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軟體,可見被告並未向對方確認姓名、年籍、住址等基本個人資料,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對對方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及須辦理網路銀行並設立約定帳戶始得出金一事,毫無懷疑,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供陳:先前有投資失敗經驗,故對於投資一事存有戒心,對於投資細節都會仔細詢問,「美琪」跟我說可以投資獲利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訴字卷第146頁),是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曾參與投資之經驗,被告斯時應可判斷「美琪」所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能為虛擬貨幣投資或出金之詞為虛,竟仍心存僥倖,輕率讓對方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對方設立約定轉帳帳戶,豈不等同使來路不明之人士得輕易使用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收款及轉帳功能,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使用,進而使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仍任由不詳之人使用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亦徵被告對於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云云,不可採信。

⒋參以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智慧遭詐欺後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其帳戶前,帳戶僅餘68元;觀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吟欣於114年1月2日匯款180萬元至該帳戶前,帳戶僅餘72元,告訴人林吟欣匯款後,旋即於同日再轉提網路轉帳,而僅餘42元,有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1、15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⒌被告雖辯稱蔡杜淵向其保證「美琪」所述為真,其誤信證人蔡杜淵始交付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證人蔡杜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上看到學習投資的廣告,就點擊連結加入「美琪」的LINE帳號,我有參與「美琪」說的投資,也把我的帳戶交給「美琪」,因為被告想賺錢,我就把「美琪」介紹給被告,一開始被告還不太相信「美琪」說的投資計畫,我有先去「美琪」說的公司看過,但我沒看到「美琪」本人;「美琪」和被告之間討論被告如何教帳戶或綁約,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幫被告問「美琪」帳戶綁約有無問題,我有跟被告說可以相信「美琪」,但我也被「美琪」所詐欺,被告最後是自己決定要交付帳戶給美琪等語(新北偵8988號卷一第4頁、第31頁反面、訴字卷第130-141頁)。由此可知,證人蔡杜淵雖有替被告向「美琪」詢問投資真偽,然證人蔡杜淵係遭「美琪」詐欺始介紹「美琪」予被告認識並使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33-35頁),且證人蔡杜淵僅係轉達「美琪」所述,被告並非僅能透過證人蔡杜淵確認「美琪」之身分及所述投資一事之真偽,此觀被告與「美琪」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MAX平台帳號…網路銀行代碼、網路銀行密碼…請問需要什麼事?;我想考慮好了,不想合作!謝謝您;我覺得有點不對,不能隨便給別人,一定要私密自己等語(訴字卷第96、98頁),可知被告於自行向「美琪」詢問及接收證人蔡杜淵轉述「美琪」所述之資訊後,雖曾懷疑「美琪」所述而拒絕提供帳戶,嗣又依「美琪」指示綁約、交付帳戶,不論是先拒絕、後同意交付,被告均係基於自主意志所為,被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本其自由意志,輕率將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誤信「美琪」及證人蔡杜淵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自幼為瘖啞人,於本院審理時需透過手語轉譯,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訴字卷第167、16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合庫帳戶、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得報酬(新北偵8988號卷一第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智慧 (提告) 113年8月初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6日10時18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2 顏名富 (提告) 113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6日11時46分許、12時7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庫帳戶 3 彭冠偉 (提告) 113年9月10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7日10時50分許 31萬元 合庫帳戶 4 劉珮晟 (提告) 113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7日10時11分許 69萬1,000元 合庫帳戶 5 林吟欣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4年1月2日13時19分許 180萬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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