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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鐵雄

  • 被告
    陳毓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吟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5號、第15452號、第185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毓吟具大學畢業學歷,並擔任醫院行政人員,有正常社會工作經驗,並曾受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損失鉅額財產,主觀上應已清楚知悉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行動電話SIM卡不可交付予陌生人,以免遭 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並知悉由他人代為操作無本的鉅額投資極不合理,竟仍貪圖化名「達哥」之網友許以高報酬、高獲利之虛擬貨幣投資願景,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及行動電話卡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在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美南門市予自稱「阿佑」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亦寄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帳戶金融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接續於113年12月11日以 相同方式,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SIM 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網路銀行傳 訊認證及施用詐術時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SIM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一)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李宗家等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透過LINE群組向朱思螢佯稱投資可獲利,並需提供提款卡以操作交易帳戶等語,且以0000000000號碼為收件聯絡電話,使朱思螢陷於錯誤,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及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匯入陳毓吟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往他處,僅周樑受騙金額新臺幣(下 同)141萬9,445元因帳戶及時遭凍結,隨後由銀行於114年7 月1日順利發還周樑而使此部分的洗錢行為未遂。陳毓吟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系爭門號SIM卡予「阿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伊曾因網路求職過程遭「達哥」所屬詐欺集團投資話術詐騙損失約143.8萬元,「達哥」見被告財力枯竭且無法提高 刷卡額度或信貸讓詐欺詐欺集團繼續詐騙,乃向被告佯稱可利用被告的金融帳戶代為操盤虛擬貨幣交易獲利,被告又誤信該話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系爭門號SIM卡供「達哥」 等人操作,直到被告接到通知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於113年12月下旬致電反詐欺諮詢專線後才知上當受騙,並於114年5月2日主動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被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系爭SIM卡給「阿佑」等人,「阿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系爭帳戶並被詐欺集團作為接受或轉匯贓款洗錢之用途等請,以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騙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卡之經過,除有被告上述關 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SIM卡之供詞外,並經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各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朱思螢之寄件資料在卷可憑(以 上證卷繁浩,詳細出處頁碼請餐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其與「達哥」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為成年人,審理中自承具大學畢業之學歷,並擔任醫院行政人員等職務,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士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參佐政府數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投資虛擬貨幣詐騙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SIM卡 ,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並以他人SIM卡規避真實身分以躲避查緝。是以不論投 資、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SIM卡予他人使用。被告又自承案發前已遭「達哥」所 屬詐欺集團騙取100多萬元,導致財力枯竭,更應該清楚明 白「達哥」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惡行對於社會大眾的嚴重危害,理當能知悉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SIM卡不可再交付予「達哥」所屬詐欺集團,以 免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且由被告與「達哥」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達哥」要求被告依置產顧問團隊要求提供帳戶、SIM卡時,被告曾詢問「但這樣變成我會有 一個帳戶無法使用的意思嗎 抱歉達哥我這邊也直接提出疑 問 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帳戶會不會有被凍結的風險」時,「達哥」僅回復稱「不會有任何問題的!也絕對不會讓你有任何事情的!」並未提出合理解釋或使被告可確認帳戶必定不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證,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卡等資料,帳戶可能因此成為人頭帳戶一節有所認知,且無法確認所交付之資料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又被告對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及SIM卡之「達哥」、「阿佑」等人之真實身分全 然不知,對「達哥」、「阿佑」等人職業、社會地位、財力收入及信用狀況毫無掌握,難認被告與「達哥」、「阿佑」等人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僅憑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主觀上自欠缺合理交付金融帳戶及SIM卡供他人操 作的信賴基礎,故可認定被告對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行為有預見可能性,因貪圖不切實際的高額獲利而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3.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周樑因此由銀行從凍結的帳戶中匯款返還詐騙金額,足認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然被告自承係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到示警後才發覺被騙,顯然當時該詐欺集團已經成功騙取各被害人之款項入帳,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讓人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並非被告第一時間出面阻止詐欺犯行。且被告遲於114年5月2日才主動向警方報案,距離案發已經數月之久,對 於防止詐欺或洗錢結果之發生根本毫無助益,顯然只是推諉卸責之舉,實不足以證明其不具不法犯意,辯護意旨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及SIM卡提供予「達哥」、「阿佑」等人,供其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關於告訴人周樑之部分係幫 助詐欺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關於告訴人朱思螢之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既遂)。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數告訴人財物並協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陳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己曾為詐欺被害人,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貪圖不勞而穫的高額獲利,擅將多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累計金額甚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確實悔悟之意,但有與告訴人林財安、朱思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周樑亦有在銀行的介入下取回受騙金額,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 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4002885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有部分獲得彌補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前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該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且透過被告系爭帳戶洗錢之贓款均已轉往他處及部分發還告訴人,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贓款之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交付的SIM卡業經被告主動掛失而去功能,且 並未扣案,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銀) 000-00000000000000 遠銀666帳戶 4 000-00000000000000 遠銀942帳戶 5 000-00000000000000 6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李宗家 於113年12月初以臉書、LINE向李宗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李宗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 14時3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鳳嬌 於113年9月底以臉書、LINE向陳鳳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陳鳳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0時10分 145萬元 林宥妤遠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 11時46分 60萬元 林宥妤遠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 16時9分 45萬元 遠銀942帳戶 113年12月13日 16時19分 23萬9995元 遠銀666帳戶 113年12月13日10時40分 5萬元 林宥妤遠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16時41分 19萬7995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周樑 於113年8月28日以臉書、LINE向周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周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8日16時4分 141萬9445元 遠銀666帳戶 4 林財安 於113年10月不詳時間以臉書、LINE向林財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林財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3時45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陳丁瑋 於113年10月不詳時間以臉書、LINE向陳丁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陳丁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4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余李嵐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余李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3年12月16日11時7分 1,11萬4,841元(移送併辦紀載應予更正) 遠銀942帳戶 7 游明瑾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游明瑾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7日15時18分(移送併辦紀載應予更正) 175萬元 遠銀942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提供提款卡時間 提供提款卡方式 提供之金融卡 1 朱思螢 於113年10月間,以臉書、LINE向朱思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需提供提款卡以操作交易帳戶,使朱思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卡。 113年12月15日16時30分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寄交提款卡至楠梓空軍一號站。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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