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哀凱凡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哀凱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哀凱凡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Qoo」、「趙紅兵」、楊哲瑋(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罪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向許美蓮佯稱:可協助使用宏遠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美蓮陷於錯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哀凱凡即依「Qoo」、「趙紅兵」之指示,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該紙收據填具日期、金額及偽造「李允浩」署押後,於113年8月14日8時59分許,在全家超商博愛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假冒宏遠公司外派專員「李允浩」,向許美蓮收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許美蓮即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哀凱凡,哀凱凡收款後將該紙偽造收據交付許美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哀凱凡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113年8月22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哲瑋前往上開地點,由楊哲瑋假冒宏遠公司人員「王詳翰」,向許美蓮收款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許美蓮即於18時47分許,將100萬元交付楊哲瑋,楊哲瑋收款後將蓋有宏遠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交付許美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哀凱凡再搭載楊哲瑋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於113年8月23日18時6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楊哲瑋前往上開地點,由楊哲瑋假冒宏遠公司人員「王詳翰」,向許美蓮收款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許美蓮即於18時26分許,將570萬元交付楊哲瑋,楊哲瑋收款後將蓋有宏遠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交付許美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哀凱凡再搭載楊哲瑋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哀凱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2至19、129至130頁,本院卷第48、9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宏遠證券APP畫面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5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至62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0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至70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1至77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90、5549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810萬元,已達500萬元,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亦知悉楊哲瑋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也會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然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手,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隨風往事」、「Qoo」、「趙紅兵」、楊哲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3次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贓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各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收據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自白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被害人受有高達810萬元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符罪刑相當,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為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雖可認定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通訊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而SIM卡可輕易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或補發,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沒收收據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得5,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90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無從認定被告仍實際支配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文書內容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1紙 姓名:李允浩 職務:外派專員 部門:外勤部 偵卷第100頁 2 偽造之收據 1紙 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壹(百萬)肆(十萬)元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李允浩」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