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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承恩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承恩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除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人告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拿取生活費予車手即馬來西亞籍之黎天賜,使黎天賜在臺擔任車手期間,得以與被害人接洽、取款,最終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A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如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3部分,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4部分,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附表A編號4部分,因黎天賜向告訴人彭慕貞取款時,旋遭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與黎天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坦承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靠家裡資助、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予敘明。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A編號1、2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附表A編號3
      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
      附表A編號4部分,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參與詐騙之過程,不
      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詐騙的,其也不清楚黎天賜拿假證件
      及假收據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黎天賜向被害人取款時,有出示假證
      件及交付假收據予被害人之情,依此而觀,被告僅係被動
      接受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生活費交予車手黎天
      賜,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係以何種手法對各該
      被害人為詐騙,從而,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A編號1、2、4所為,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
    係負責交付生活費予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獲悉,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
    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基此,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
    分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之方式實行詐欺,已如前述,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易言之,本案當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既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就本案獲有其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李易聲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施妙卿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王進德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彭慕貞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0號
  被   告 何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阿保」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並
    負責發給車手薪水。何承恩即與車手黎天賜(所涉詐欺罪,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何承恩於113年9月15日1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萬年大樓交付5,000元予黎天賜,作為黎天賜在臺收
    取詐欺款項期間所須之生活費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
    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偽裝為業務到場收款之黎天賜,黎天賜
    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層轉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黎天賜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佐證、114年9月15日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比對等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黎天賜、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並
    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對附表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所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佐證 詐欺時間 詐術 交款時間、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出示、交付之之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李易聲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7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見聞之人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依照指示申請投資平台APP,儲值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43年9月16日11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員工識別證(姓名:王永平)、現金儲值收據單 「王永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2 施妙卿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1703號鑑定書 113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見聞之人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提供賺錢管道等語。 113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在 240萬元 員工識別證(姓名:王永平)、現金儲值收據單 「王永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3 王進德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455號鑑定書 113年5月8日 LINE暱稱「蔡明彰」、「周慧玲」以「攜手奮鬥」群組以及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詐騙手法,使告訴人王進德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5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鑫尚揚投資員工識別證(姓名:王永平)、現金儲匯收據 「王永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4 彭慕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3年9月初 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市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9月19日15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100萬元 (未遂) 員工識別證(姓名:王永平)、存款憑證1 「王永平」、「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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