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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劉俊源

  • 被告
    何承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承恩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除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人告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拿取生活費予車手即馬來西亞籍之黎天賜,使黎天賜在臺擔任車手期間,得以與被害人接洽、取款,最終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A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如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3部分,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4部分,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附表A編號4部分,因黎天賜向告訴人彭慕貞取款時,旋遭 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與黎天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坦承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靠家裡資助、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A編號1、2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附表A編號3 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附表A編號4部分,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參與詐騙之過程,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詐騙的,其也不清楚黎天賜拿假證件及假收據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黎天賜向被害人取款時,有出示假證件及交付假收據予被害人之情,依此而觀,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生活費交予車手黎天賜,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係以何種手法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從而,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A編號1、2、4所為,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係負責交付生活費予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獲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基此,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之方式實行詐欺,已如前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易言之,本案當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既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其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李易聲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施妙卿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王進德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彭慕貞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0號被   告 何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阿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並負責發給車手薪水。何承恩即與車手黎天賜(所涉詐欺罪,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承恩於113年9月15日1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萬年大樓交付5,000元予黎天賜,作為黎天賜在臺收 取詐欺款項期間所須之生活費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偽裝為業務到場收款之黎天賜,黎天賜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層轉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黎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佐證、114年9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比對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黎天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對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佐證 詐欺時間 詐術 交款時間、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出示、交付之之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李易聲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7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見聞之人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依照指示申請投資平台APP,儲值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43年9月16日11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員工識別證(姓名:王永平)、現金儲值收據單 「王永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2 施妙卿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1703號鑑定書 113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見聞之人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提供賺錢管道等語。 113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在 240萬元 員工識別證(姓名:王永平)、現金儲值收據單 「王永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3 王進德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455號鑑定書 113年5月8日 LINE暱稱「蔡明彰」、「周慧玲」以「攜手奮鬥」群組以及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詐騙手法,使告訴人王進德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5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鑫尚揚投資員工識別證(姓名:王永平)、現金儲匯收據 「王永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4 彭慕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3年9月初 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市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9月19日15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100萬元 (未遂) 員工識別證(姓名:王永平)、存款憑證1 「王永平」、「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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