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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書宇

陳庭驊

呂承厚

郭宸瑋

陳裕升

郭紘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庭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紘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六張、「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一份及偽造「王文億」印章一個,均沒收。陳庭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書宇、陳庭驊、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書宇、陳庭驊、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吳書宇、陳庭驊、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及所屬集團偽刻「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億」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書宇、陳庭驊、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恩」、「一頁孤舟」、「李主管」、「李Mr」、「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書宇、陳庭驊、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蔡瑞琛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吳書宇、陳庭驊、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均無上述減輕其刑之適用(洗錢規定亦同)。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吳書宇、陳庭驊、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吳書宇、陳庭驊、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23至124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庭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1,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書宇、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等均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書宇、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均有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6張、「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及被告吳書宇偽造「王文億」印章1個,係供被告吳書宇、陳庭驊、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被告吳書宇偽造「王文億」印文、署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上開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書宇、陳庭驊、呂承厚、郭宸瑋、陳裕升、郭紘賓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項、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偽造文書 取款人 1 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出口 50萬元 弘逸公司之王文億工作證、現金收據單 吳書宇 2 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100萬元 弘逸公司之陳庭驊工作證、現金收據單 陳庭驊 3 113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江山萬里社區前公車站牌 100萬元 弘逸公司之呂承厚工作證、現金收據單 呂承厚 4 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200萬元 弘逸公司之郭宸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 郭宸瑋 5 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弘逸公司之陳裕升工作證、現金收據單 陳裕升 6 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 同上 60萬元 弘逸公司之郭紘賓工作證、現金收據單 郭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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