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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唐玥邱于真張家訓

  • 當事人
    吳彥承陳芝羽廖英順吳松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陳芝羽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廖英順 被 告 吳松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芝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廖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松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龍劍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透過層轉交付現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不詳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黃芸芸」之帳號,向柳朝明佯稱可透過「Stash」APP軟體,於交付儲值款項後投資獲利,致柳朝明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5時許,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方銘宗」 專員之不詳成員(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柳朝明於同年12月2日經警通知後,始悉受騙。嗣 吳彥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所指揮人員,及收水、監控、教授教戰守則、分配贓款收益、現場指揮行動之工作,而於加入後不詳時間,招募陳芝羽、廖英順、吳松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芝羽及廖英順遂均於113年12月16日,吳松錡則於113年12月中旬不詳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芝羽擔任監控之工作,廖英順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松錡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吳彥承前往收水及依吳彥承指揮載送相關人員之工作。 二、吳彥承、陳芝羽、廖英順、吳松錡即與「羽田國際」、「龍劍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芸芸」之帳號,仍不斷向柳朝明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再儲值申購等語,柳朝明遂配合警員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交付現金100萬元之儲值款項;嗣「羽田國際」於113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廖英順前往向柳朝明收取詐欺款項,同時指示吳彥承擔任現場指揮及收水之工作,吳彥承即指揮廖英順與其一同搭乘吳松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途中並指示吳松錡前往搭載陳芝羽共同前往面交地點,而指揮分派陳芝羽負責擔任監控工作;於前往面交地點之過程中,「羽田國際」則傳送列印QR CODE予吳彥承,吳彥承即前往面交 地點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偽造附有廖英順照片且記載姓名為「林宥臣」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印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印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 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3張後,交付廖英順,再由廖英順 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林宥臣」之署名及捺指印;抵達面交地點後,由吳彥承先下車查看附近之狀況,確認附近環境後,指揮開始取款行動,而由廖英順下車向柳朝明收取詐欺款項,廖英順到場後先向柳朝明出示前開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柳朝明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廖英 順即交付前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柳朝明收執而行使之, 廖英順再將所收款項悉數帶回本案小客車上欲交予吳彥承,並再由吳彥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然待廖英順於返回本案小客車上交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柳朝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被告吳彥承、陳芝羽、廖英順、吳松錡(下合稱被告吳彥承等4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吳彥承等4人及被告吳彥承、陳芝羽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至25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承、廖英順、吳松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芝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朝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偵 字第422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至73頁、第85至87頁) 、證人即被告吳彥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3至20頁、第178至183頁、第343至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6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21至133頁、第161至164頁、第245至247頁)、證人即被告陳芝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5至50頁、第197至199頁、第325 至330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第245至247頁)、證人即 被告廖英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62頁、第175至178頁、第289至298頁、聲羈字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121至133頁、第161至164頁、第245至247頁)、證人即被告吳松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3至67頁、第191至193頁、第307至312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第245至247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僅用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並有告訴人柳朝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芸芸」之對話紀錄擷圖、「Stash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76、78至80、89頁)、被告吳彥承與「哈利波特,Taiwan和羽田國際-(飛機圖案)」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字卷第23至30、108至109頁)、被告吳彥承與「 龍劍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卷第51至53頁 )、被告吳彥承手機之備忘錄擷圖4張(偵字卷第32至35頁 )、現場查獲照片(偵字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吳彥承與暱稱「吉茵珂絲」(按即被告陳芝羽)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字卷第31、371至381頁)、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偵字卷第83、91頁)、被告吳 彥承Telegram記帳擷圖2張(偵字卷第21至22頁)、暱稱「 羽田國際」之Telegram頁面(偵字卷第36頁)、被告吳彥承Telegram聯絡人清單(偵字卷第38頁)、告訴人柳朝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芸芸」頁面、群組「勢不可擋」頁面、「Stash」APP畫面、「Stash」客服通話紀錄(偵字卷 第75、77、79頁)、告訴人柳朝明與暱稱「張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廖英順、陳芝羽、吳承彥、吳松錡)(偵字卷第95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383、391、393、401、403、4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柳朝明)(偵字卷第103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彥承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彥承等4人之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彥承於113年12月9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龍劍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則分別由被告吳彥承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其指揮擔任監控、車手及司機之工作,業據被告吳彥承等4人均坦認在案,並經 本院綜以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現金款項等環節,遂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吳彥承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被告吳彥承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頁),依上開說明,又依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階級與分工,被告吳彥承加入後即負責招募其所指揮人員、分配各成員犯罪所得(偵字卷21至22頁)、現場指揮行動等(偵字卷第31頁),有被告吳彥承於通訊軟體LINE分配各成員所得記帳紀錄,及下達「進攻了」、「進攻結束」等語之現場指揮命令,足認被告吳彥承就本案特定詐欺任務之實現,居於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則被告吳彥承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就其等分工所為之監控、車手及司機等工作,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均應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吳彥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吳彥承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並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吳彥承等4人共同偽造「 林宥臣」署押(簽名及指印)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共同偽造「瑩宇投資股份公 司」印文於「瑩宇證券收款收據」3張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現儲憑證收據」1張於偽造後復由 被告廖英順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彥承等4人共同偽造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宥臣」工作證後,推派由被告廖英順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彥承等4人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其餘犯行, 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柳朝明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別負責指揮本案犯行之進行、監控、車手及司機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吳彥承等4人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吳彥承等4人與同案共犯「羽田國際」、「龍劍飛」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彥承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吳彥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字卷第34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45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芝羽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有偵訊筆錄可憑(偵字卷第328頁),故不得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廖英順、吳松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字卷第177頁、第310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45頁),又被告廖英順之本案犯罪所得即搭乘車輛款項1萬 元已扣案而繳回(偵字卷第291至292頁、本院卷第246頁) ,被告吳松錡因本案犯行經警方查獲而未遂,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偵字卷第310頁)。基此,被告廖英順、吳松錡就本案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被告吳彥承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其本案犯行因警方查獲而未遂,尚未獲有犯罪所得(當日扣得1萬5,000元款項非本案犯行所得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故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被告吳彥承、廖英順及吳松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吳彥承及吳松錡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廖英順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扣案而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 吳彥承、廖英順及吳松錡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事由,至被告陳芝羽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吳彥承等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合於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基上,被告吳彥承,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依序遞減其刑。被告廖英順及吳松錡,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均依序遞 減其刑。被告陳芝羽僅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彥承等4人分值青 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負責指揮本案詐欺犯行之遂行、監控、車手及司機等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柳朝明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顯係整體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吳彥承等4人以 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暨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侵害情節;並考量被告吳彥承於本案居於指揮之地位,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為被告吳彥承所招募而聽令其指揮之各該被告犯行參與情節;復參酌被告吳彥承、廖英順及吳松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芝羽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吳彥承等4人雖均與告訴人柳朝明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19至222 頁),然被告吳彥承、廖英順及吳松錡並未依約給付各期調 解款項,告訴人均未收訖任何調解款項,有本院114年5月28日、同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之各該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彥承、吳松錡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59 至260頁、第265至266頁);並酌以被告吳彥承自陳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工地綁鐵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中度肢障父親;被告陳芝羽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兼職販賣耳環飾品、服裝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肢體及輕微智能障礙母親;被告廖英順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承租農地種植辣椒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無業之父親;被告吳松錡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神經壓迫無法工作,甫開刀完畢,未婚、無子女,需扶養87歲之祖父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至249頁);酌以被告吳彥承等4人之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彥承等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吳彥承等4人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50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彥承等4人前 均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與被告吳彥承等4人簽立調解筆錄,業如前述,然被告吳彥承 、廖英順及吳松錡迄今均未履行任何調解筆錄所定分期給付調解款項義務,而被告陳芝羽之調解筆錄簽立於前開被告調解筆錄之後,所以未再請求給付調解款項,乃因前所簽訂調解筆錄調解金額為告訴人所受詐欺款項之全額,復因告訴人並未收訖任何調解款項,而表示就被告吳彥承等4人均不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1頁);再者,被告吳彥承等4人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然被告僅因己身不法貪念,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恣意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就被告吳彥承等4人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 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均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物品」欄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手機、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編號十所示之本案小客車,均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彥承等4人供稱在卷(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皆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 私文書即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如各該附表「備註/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簽名及指印) ,因私文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廖英順因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七「物品」欄所示之1萬元,即供其為本案犯行之乘車款項乙節,為被告廖英 順所坦認(本院卷24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業據扣案 而繳回,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2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吳彥承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日所扣得款項為另單所得款項,本案犯行款項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偵字卷第352 至353頁、本院卷第246頁)、被告陳芝羽及吳松錡於偵訊中均分別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字卷第327頁、第310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是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款項4萬1,000元,被告廖英順供稱係113年12月16日上午擔任另案詐欺車手之所得,有事實足 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另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證據出處 一 iPhone 13(藍) 1支 吳彥承 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99頁 二 iPhone 13 Pro 1支 陳芝羽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三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空白) 3張 廖英順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3頁 四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宥臣」署押(簽名及指印)/同上 五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編號D299「林宥臣」/同上 六 iPhone(白)(不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69頁 七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扣案5萬1,000元現金,其中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393頁 八 新臺幣4萬1,000元 扣案5萬1000元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以外之部分/同上 九 iPhone 11 Pro Max(綠)(含SIM卡) 1支 吳松錡 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5頁 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含鑰匙,被告吳松錡保管中/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22日北簡力賢113偵42286字第1149007737號函、代保管單及臺北地檢署扣案物責付保管書,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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