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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亭妤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婉婷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n20.(助理)」、「鄭和平」、「鄧雅玲」、「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先將鄭季衡加入「財經天地」LINE群組,再由「鄭和平」、「鄧雅玲」、「正德公司」以LINE與鄭季衡聯繫,佯稱:可透過正德公司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季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3,623萬3,19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鄭季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游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對鄭季衡佯稱:為解除第2次風控款項,須再繳80萬元云云,鄭季衡為配合警方偵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80萬元。游婉婷則依「en20.(助理)」之指示,持先前在便利商店以取件條碼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憑證(收據憑證上印有正德公司印文2枚及蔡邦權印文1枚),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先對鄭季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待鄭季衡交付80萬元後,再將偽造之正德公司收據交予鄭季衡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德公司及蔡邦權。待游婉婷收取款項完畢欲離去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游婉婷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季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婉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季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1至51、65至8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en20.(助理)」、「鄭和平」、「鄧雅玲」、「正德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而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財物,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異常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始未生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1,8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9張 含證件套 2 收據 1張 ⑴已填寫。 ⑵偽造之印文: ①收款公司欄「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蔡邦權」印文1枚。 3 收據 1張 ⑴未填寫。 ⑵偽造之印文: ①收款公司欄「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蔡邦權」印文1枚。 4 黑色iphone16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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