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恩
- 公設辯護人
- 葉宗灝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7、2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假投資公司工作證玖張、藍色iPhone13Pro壹支、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張嘉恩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Telegram暱稱「明杰」、「陶知恩」、「敬嚴」、「BP-ANDY」、「葉一芳」、「啊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假投資」方式行騙徐惠民、陳順達,行騙方式係以先透過臉書投放虛偽陳文茜要免費贈送書籍、介紹理財書籍廣告,使其等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同富企劃專案、愚果企業LINE投資群組、下載虛偽網路投資行動應用程式「增懋E先鋒APP」、「愚果APP」;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陳文茜助理「夏思敏」、老師助手「王梓寧」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使徐惠民、陳順達受騙,待徐惠民、陳順達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後,即由張嘉恩受本案詐欺集團「BP-ANDY」、「明杰」等成員之指示,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而張嘉恩則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姓名、印文之收據、理財存款憑條、合約書(統稱假文件)及其姓名工作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與附表所示徐惠民、陳順達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偽造投資機構印章之印文」中所載之機構、個人。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徐惠民,確實交付詐欺贓款予張嘉恩,張嘉恩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徐惠民交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致難以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陳順達則因配合警方誘捕張嘉恩,於張嘉恩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準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之0號前當場逮捕,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張嘉恩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達、證人即被害人徐惠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嘉恩114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114偵12707卷第33-41頁)、被告張嘉恩114年3月20日扣押物照片(114偵12707卷第43-44頁)、被告張嘉恩114年3月20日面交收據(114偵12707卷第45頁)、告訴人陳順達114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4偵12707卷第73-79頁)、被告張嘉恩扣押手機資訊擷圖、聊天紀錄擷圖(114偵12707卷第47-58頁)、被害人徐惠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1258卷第41-45頁)、被害人徐惠民提供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114偵21258卷第35-39頁)、被害人徐惠民提供假APP擷圖(114偵21258卷第45-46頁)、告訴人陳順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2707卷第93-113頁)、告訴人陳順達提供面交假收據(114偵12707卷第115-117頁)、114年3月2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12707卷第59-60頁)、告訴人陳順達受詐欺一覽表(114偵12707卷第11頁)、告訴人陳順達114年3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12707卷第69-71頁)、告訴人陳順達提供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擷圖(114偵12707卷第115-117頁)、證人黃瑋益刑事告發暨提報狀及其附件(114偵12707卷第145-146頁)等證據在卷可證,以上均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並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以上(附表編號2因屬未遂,故未「獲取」財物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犯加重詐欺部分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欲向告訴人陳順達拿取贓款800萬元之犯行,因告訴人陳順達係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而未遂,故被告並無獲取詐欺財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2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角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知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並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達500萬元未遂罪嫌等語,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欲向告訴人陳順達拿取贓款800萬元之犯行,因告訴人陳順達係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而未遂,故被告並無獲取詐欺財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2次犯行間,與Telegram暱稱「明杰」、「陶知恩」、「敬嚴」、「BP-ANDY」、「葉一芳」、「啊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名被害人受騙而前往收取贓款之行為,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順達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②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徐惠民部分,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詳述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到現場收取款項(收水),並將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客觀事實,而警員並未詢問關於主觀構成要件之相關問題,檢察官亦未再傳訊被告詢問關於主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相關問題,剝奪被告自白之權利,故本案既被告已坦承擔任車手之客觀事實,宜寬認被告以於偵查中自白,且本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沒有獲得酬勞等語,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③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順達部分,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該案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做的是詐騙行為,他們告訴我合法,我都不知道怎麼會知道合不合法等語,明確否認其領取款項是非法行為而否認主觀犯意,自非自白,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本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本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被告所犯分別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減輕規定,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其中附表編號1被告獲取之詐欺財物為10萬元;附表編號2被告雖取款未遂,然被告原先欲領取之詐欺贓款高達800萬元,金額甚高,如未經查獲,將造成重大損害,幸因警及時查獲被告本部分犯行,始阻止附表編號2陳順達受有損害。再酌以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而月收入1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嘉恩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扣案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12707號卷第45頁)、未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見偵21258號卷第35頁),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而出示或交付收執所用,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假投資工作證9張、藍色iPhone13Pro手機1支、記事本1本,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的,那時候他們有用這支手機跟我聯繫,記事本是我自己的,有用來紀錄收取多少款項,假投資公司工作證9張、假投資收據1張都是上游利用群組傳條碼給我,我去超商列印等語,足見上開扣案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兩次取款,其於警詢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次犯行獲有何等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其餘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 印章之印文 主文 1 徐惠民 114年03月03日 11時許 面交10萬元 ○○大飯店1樓之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李怡慧」、統一編號之印文以及該公司大小章及小章之印文 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順達 (提告) 114年03月20日10時57分許 面交800萬元 ○○市場前(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之印文以及該公司大章及小章「張淑滿」之印文 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