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駿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駿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號「貸款專員-林國棟」、「楊坤福」、「梁育仁」等人所組織詐欺集團,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先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等合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填列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意向契約書,並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景秋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景秋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楊坤福」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或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暱稱「林國棟」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14年4月9日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案卷證確認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翟紳暘、楊紫勻、陳景秋(下合稱告訴人3人),與本案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相同,被害之犯罪事實亦相同,前案所敘及之事實雖未明言係「遭『何人』提領一空」,然於理由中已敘及「被告始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與對方並配合取款」等節,已可特定前案所敘及之事實係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台新帳戶,相較於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後,被告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帳戶內金錢之事實,兩者自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㈡而本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所憑之證據,包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翟紳暘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被告與「貸款專員-林國棟」、「楊坤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均為前案偵查中即存在之證據。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敘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檢察官另於審理時表示如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保儀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木柵路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為新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5日北檢力商114蒞27072字第1159062472號函附卷可稽,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既係為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畫面,該等證據於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又審酌被告於前案114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陳述:我有提款給對方,我幫詐欺集團提款後都交去路邊全聯的門口等語,足徵被告始終坦承其有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復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所答辯關於「其交付上開帳戶是否主觀上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之有無」等陳述,與前案警詢、偵查時答辯之內容亦屬相符,復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於前案中既採信被告說詞,自難認該已存在之事實、證據未及調查斟酌。是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自應受首揭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同一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案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景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8時許,假冒告訴人陳景秋之女,致電告訴人佯稱:手機遺失,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陳景秋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 張哲駿 (提款) 2 翟紳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0時許,假冒告訴人翟紳暘之表弟,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15萬元,否則保證金即被沒收等語,致告訴人翟紳暘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3 楊紫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貨櫃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向告訴人楊紫勻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勻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11月7日12時2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面交日期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受面交款項人員 被害人 1 張哲駿 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1月7日11時2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 17萬4000元 113年11月7日12時28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文山順興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2萬元 「梁育仁」之人 陳景秋 2 同上 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7日11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保儀店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翟紳暘 3 同上 同上 113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 同上 8萬元 同上 4 同上 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1月7日11時46分許 全家便利商木柵路店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2萬6000元 陳景秋 5 同上 同上 113年11月7日12時16分許 全家便利商保儀店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1000元(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入) 楊紫勻 6 同上 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7日12時12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同上 7 同上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1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8000元 113年11月7日14時51分許 同上 25萬3000元 同上 不詳 8 同上 同上 113年11月7日14時37分許 同上 5萬元 不詳 9 同上 同上 113年11月7日14時38分許 同上 4萬5000元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紫勻 (提告) 購物詐騙 113年11月7日 12時2分許 4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陳景秋 (提告) 佯裝為女兒之需款詐騙 113年11月7日 10時28分許 3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翟紳暘 (提告) 佯裝為表弟之借款詐騙 113年11月7日 10時許 1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