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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虹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峯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對同一被害人雖有多次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既遂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另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獲有新臺幣6,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之款項,僅係被害人為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1 OPPO A77 5G手機一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
  被   告 陳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立揚」及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陳佑翔」、「彭佳汐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1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L
    i Sc」、「李盛超」及「听风说」之帳號,向莊宜涵佯稱可
    透過「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致莊宜涵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
    款項。嗣「+00000000000陳佑翔」於114年10月2日20時30分
    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立峯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莊宜
    涵收取詐欺款項,陳立峯到場並收到莊宜涵所交付之20萬元
    現金後,即再依「+00000000000陳佑翔」指示將所收款項悉
    數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
    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陳立峯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
 ㈡後莊宜涵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面交170
    萬元之投資款項。嗣「+00000000000陳佑翔」於114年10月8
    日18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立峯前往莊宜涵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之住處向莊宜涵收取詐欺款項,陳立峯到場並收到
    莊宜涵所交付之170萬元現金後,即再依「+00000000000陳
    佑翔」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立峯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
    酬。
 ㈢嗣莊宜涵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
    慫恿莊宜涵繼續投資,莊宜涵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
    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之住處內,面交6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00000000000陳
    佑翔」114年10月13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立峯前往
    莊宜涵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向莊宜涵收取詐欺款項,待
    陳立峯到場欲向莊宜涵收取詐欺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立峯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OP
    PO A77 5G手機1支。
二、案經莊宜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經「+00000000000陳佑翔」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莊宜涵收取前開詐欺款項,最終均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並獲得每日5萬元報酬,惟於114年10月13日17時許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莊宜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Li Sc」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7張 3、告訴人與「听风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 4、告訴人與「李彥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款項予被告;並在知悉受騙後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114年10月13日17時許交付60萬元之款項,待被告到場欲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114年10月13日現場照片5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當場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㈣ 被告與「+00000000000陳佑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4張 被告經「+00000000000陳佑翔」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分別收
    取同一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成功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90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
    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OPPO A77 5G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
    MEI 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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