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羿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2、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壹張、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羿緯於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薛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日起,以社群平台臉書使用「黃仁勳頭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私訊贈書資訊,復以加LINE暱稱「賴慧盈」為好友,由「賴慧盈」提供http://app.jhgyde.com/網址下載「新盛」APP後,陸續向張麗珠佯稱:可在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投資公司)APP開戶投資「信用金」委託操盤投資股票及外匯指數獲利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依「賴慧盈」之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308巷臺北市大安龍門公園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江羿緯則依「薛薛」之指示,於114年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臺北市大安龍門公園與張麗珠面交,先出示偽造之「新盛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姓名:陳德榮)後,向張麗珠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新盛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並由江羿緯當場偽簽經辦人「陳德榮」之署押及用印偽刻之經辦人「陳德榮」印文後,交付予張麗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盛投資公司、嚴陳莉蓮及陳德榮。江羿緯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依「薛薛」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返回臺南市某公園丟包在無人處後,搭乘原車返回臺南市北區和緯路4段住處,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張麗珠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羿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9至13、193至196頁;本院訴字卷第44、53頁),核與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19至22、23至25、33至34頁),此外並有告訴人114年3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35至39頁)、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存款憑證)(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41、43頁)、114年1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308巷(龍門公園)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45至47、87至9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53至61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與「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103至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1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1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1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0825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46141465號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已逾1百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德榮」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為偽造「陳德榮」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薛薛」、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慧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德榮」印章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提領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再衡酌被告一貫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同質犯罪屢遭查獲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月薪2至3萬元、與家人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未扣案偽造之「陳德榮」工作證、偽刻之「陳德榮」印章,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陳德榮」工作證、偽刻之「陳德榮」印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各該偽造之印文、簽名,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惟尚未取得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13、201頁),本件復無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本案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丟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7號卷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存款憑證) 1張 ⒈印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之收據,由江羿緯偽簽經辦人「陳德榮」之署押及用印偽刻之經辦人「陳德榮」印文。 ⒉未扣案。 2 「新盛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姓名:陳德榮) 1張 ⒈「陳德榮」名義之工作證。 ⒉未扣案。 3 「陳德榮」印章 1枚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