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8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佑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趙柏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1、5747、2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蘇佑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趙柏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2、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藝丰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蘇佑翔、趙柏諭、陳藝丰、蘇文輝、詹宇祐(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許桂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前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Telegram暱稱「L」、「飛鏢」、「沖天跑」、LINE暱稱「鄭維謙」

、「林耀賢」、「張泳軍」等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所示之款項,蘇佑翔、趙柏諭、陳藝丰則負責下列犯行:

一、蘇佑翔: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公司憑證,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公司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再依「L」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所示公司、「王辰偉」。

二、趙柏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2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鏢」、「沖天跑」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公司收據及憑證,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公司收據、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再依「飛鏢」、「沖天跑」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所示公司、「林傳伸」。

三、陳藝丰: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指示列印、填寫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憑證,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款項,並向其出示所示公司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再依「林耀賢」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所示公司。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佑翔、趙柏諭、陳藝丰(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制定、修正如附表二所示。

⒉蘇佑翔:

⑴蘇佑翔就附表一編號3-1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蘇佑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4141卷第328頁、訴字卷二第134頁),且查無所得(詳後述),雖與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165至166頁、訴字卷二第51頁),又本案並未因蘇佑翔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就蘇佑翔附表一編號3-1部分,應以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蘇佑翔。

⒊趙柏諭: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修正生效後,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趙柏諭就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附表一編號3-2部分:趙柏諭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致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顯然較高,又趙柏諭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之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⑶趙柏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4141卷第469至471頁、偵28427卷第99至101頁、訴字卷二第134頁),且查無所得(詳後述),雖與附表一編號1、2、3-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165至166頁、訴字卷一第415至416頁、卷二第51至55頁),又本案並未因趙柏諭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就趙柏諭附表一編號1、2、3-2部分,應以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趙柏諭。

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趙柏諭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應適用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就編號1、2部分,應適用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陳藝丰:

⑴陳藝丰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致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顯然較高,又陳藝丰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之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陳藝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4141卷第437頁、訴字卷二第134頁),且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之全部金額,業據陳藝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130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417至418頁、卷二第51頁),又本案並未因陳藝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就陳藝丰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以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陳藝丰。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陳藝丰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適用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趙柏諭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趙柏諭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趙柏諭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趙柏諭,故趙柏諭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蘇佑翔就附表一編號3-1、趙柏諭就編號1、2、3-2、陳藝丰就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就趙柏諭編號1、2、3-2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趙柏諭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趙柏諭上開罪名(訴字卷一第167頁),足使趙柏諭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蘇佑翔就附表一編號3-1、趙柏諭就編號1、2、3-2、陳藝丰就編號3-4部分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蘇佑翔就附表一編號3-1、趙柏諭就編號1、2、3-2、陳藝丰就編號3-4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趙柏諭就附表一編號1、2、3-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蘇佑翔就附表一編號3-1、趙柏諭就編號1、2、3-2、陳藝丰就編號3-4部分於偵審自白,蘇佑翔、趙柏諭查無所得(參下述);陳藝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134頁),堪認陳藝丰於本案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陳藝丰已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至本案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8,000元,此有陳藝丰與告訴人游鳳山之調解筆錄、本院115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游鳳山)、陳藝丰手機截圖(訴字卷一第409至410頁、卷二第51、13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陳藝丰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宜寬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故被告3人均依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其等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其等與被害人調解與履行情況之犯後態度;參以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起訴書第6至7頁、訴字卷二第136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蘇佑翔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任何人;趙柏諭自述大學休學,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要撫養一個女兒;陳藝丰自稱大學休學,在飲料店上班,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任何人(訴字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蘇佑翔附表一編號3-1、趙柏諭編號1、2、3-2、陳藝丰編號3-4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趙柏諭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2、3-1、3-2、3-4「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固分別為所示面交車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編號1、2、3-1、3-2、3-4「偽造之私文書」欄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印文、署押實際上難認具財產價值,被告3人復經論罪科刑,即使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㈠蘇佑翔、趙柏諭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二第13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陳藝丰賠償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陳藝丰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附表一編號1、2、3-1、3-2、3-4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3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特種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文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勝豐」、「助教劉小薰」、「學無止境」、「玉杉營業員」等,向蔡文一佯稱可下載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文一陷於錯誤而面交金錢款項。 113年7月26日16時11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0號1樓 趙柏諭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 (偵5747卷第47頁)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蔡文一警詢之證述(114偵5747卷第17至19頁) 2、蔡文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747卷第45至49頁) 3、假收據影本(114偵5747卷第33至43頁)          2  林紀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雅琳」,向林紀安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紀安陷於錯誤而面交金錢款項。 113年8月1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 趙柏諭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 (偵28427卷第59頁)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林紀安警詢之證述(114偵28427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 2、林紀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4偵28427卷第53至58頁) 3、假收據照片及影本(114偵28427卷第59至60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偵28427卷第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14偵28427卷第37至4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28427卷第31至36頁)          3 3-1 游鳳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沈佳瑤」、「易股鴻運」、「傑答智信」等,向游鳳山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鳳山陷於錯誤而面交金錢款項。 113年8月8日11時55分許 65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3樓 蘇佑翔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偵4141卷第31頁) 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3年8月15日12時52分許 200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3樓 趙柏諭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偵4141卷第57頁)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113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道○000號 蘇文輝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4    113年8月21日15時17分許 120萬元 臺北市○○區○道○00號 陳藝丰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4141卷第145頁) 陳藝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1、游鳳山於警詢之證述(114偵4141卷第213至215頁、114審訴3148卷第157至158頁) 2、游鳳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4偵4141卷第223至233頁) 3、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14偵4141卷第25至29頁、第47至55頁、第95至109頁、第133至143頁、第161至181頁、第195至205頁) 4、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14偵4141卷第31頁、第57頁、第111頁、第14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2976號函(114偵4141卷第33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14偵4141卷第333至338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4偵4141卷第339至355頁) 8、114年度藍字第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4141卷第359頁、第367至371頁) 9、114年度藍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4141卷第373頁、第381至383頁) 10、114年度藍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4141卷第385頁、第393頁) 11、114年度藍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4141卷第395頁、第403頁) 12、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起訴書(114偵4141卷第519至526頁)
附表二:
編號 1 2 制定或修正時間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條次 第43條 第43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條次 第44條 第44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條次 第47條 第47條 條文內容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