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舒賢忠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源律師
- 被告
- 陳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48、29603、32222、33696、36202、36500、39049、39247)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舒賢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鴻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9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9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舒賢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沒收。
二、舒賢忠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
三、陳鴻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舒賢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09號提起公訴)、陳鴻昌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燕麥」、「麥香紅茶」、「布布恰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至超商拿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舒賢忠、陳鴻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舒賢忠部分:
⒈舒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方式寄送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地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則雖因可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而未陷於錯誤,然仍因受引誘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寄送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再由舒賢忠依「布布恰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公訴意旨關於領取時間、帳戶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一),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得逞。
⒉舒賢忠取得上開包裹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舒賢忠將上開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未匯款成功)(公訴意旨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二),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包裹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鴻昌部分:
⒈陳鴻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寄送裝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點。再由陳鴻昌依「布布恰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得逞。
⒉陳鴻昌取得上開包裹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鴻昌將上開裝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包裹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17至2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附表二編號1、4至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鴻昌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陳鴻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陳鴻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陳鴻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A卷第242至243頁;B卷第136頁;G卷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43、31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舒賢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87至106頁;I卷第39至41頁;A卷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卷第55頁)、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關於被告陳鴻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自114年12月3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陳鴻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是本案係被告陳鴻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律適用:
⒈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致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並旋遭提領,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有上開判決可憑(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顯見其並非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匯款時已即時經警方攔阻,最終未匯款成功乙節,業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A卷第195至197頁)。從而,被告舒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著手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並未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舒賢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匯款時已即時經警方攔阻,最終未匯款成功乙節,業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A卷第195至197頁),然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後,指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時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舒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著手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為本案犯行,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最終並未匯款成功,應認被告舒賢忠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舒賢忠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舒賢忠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舒賢忠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241、311頁、本院卷二第44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惟此僅屬同項款間要件之適用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就附表二編號1、3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陳鴻昌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19至2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舒賢忠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9,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就附表二編號1、3至1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鴻昌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表二編號19至2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犯關係: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固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知悉其所分別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9、10所示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各該帳戶金融卡,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堪認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是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就本案所為,與「大燕麥」、「麥香紅茶」、「布布恰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舒賢忠所犯上開27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鴻昌所犯上開5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3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一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二編號13、14),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舒賢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舒賢忠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取報酬1,000元至1,500元(本院卷一第312頁),如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領取次數合計8次(附表一編號1、2應為同一次)計算,並依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舒賢忠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0008=8,000】,惟辯護人已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舒賢忠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本院卷一第312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舒賢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溢繳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之通知及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又被告陳鴻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舒賢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舒賢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而被告舒賢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供出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舒賢忠雖有供出其上游,並經警方查獲共犯林俊賢、JEREMY CHUA JOO PENG,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1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10943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9頁),惟觀諸北投分局之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林俊賢、JEREMY CHUA JOO PENG係從事收水工作,尚難認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舒賢忠雖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法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舒賢忠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舒賢忠較為有利。
⑵被告舒賢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鴻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舒賢忠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之實行,惟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舒賢忠上開所犯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即⒊及⒋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擔任取簿手,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人頭帳戶及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應予非難;又被告舒賢忠原經本院羈押,復於115年1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旋於未久之115年3月3日又因涉犯另案詐欺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舒賢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未能知所反省,重蹈覆轍而又為另案詐欺犯行,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具備前述減刑事由;併斟酌被告舒賢忠除本案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陳鴻昌除本案外,尚有過失致死、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非佳;復考量被告舒賢忠、陳鴻昌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酌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舒賢忠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雙親,被告陳鴻昌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泥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須扶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本案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舒賢忠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陳鴻昌所犯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9至2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其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均另涉其他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上開案件與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本案所犯數罪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舒賢忠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已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12頁),並有被告舒賢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87至106頁;I卷第39至41頁;A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舒賢忠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據其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30,000元,被告舒賢忠供稱此為其向朋友借用之款項(本院卷一第312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舒賢忠所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鴻昌之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舒賢忠本案之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被告陳鴻昌本案之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19至22部分,固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各該詐欺贓款經車手提領後均已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帳戶名義人 詐欺方式 提供金融卡之時間、方式 取簿手 主文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贓款匯入/帳戶名義人偵審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劉玉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9日某時許,以Facebook訊息介紹手工代工工作,並以LINE暱稱「賴心慧」佯稱:需提出帳戶以供購置材料等語,劉玉蘭因而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4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23時56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舒賢忠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於114年6月12日17時0分許,在統一超商友勤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領取包裏 ⑴劉玉蘭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4至8 ⑵劉玉蘭國泰世華帳戶:附表二編號1、4 /經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未確定)。 ⑴劉玉蘭11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⑵劉玉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3頁) ⑶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 2 潘綉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以Facebook刊登假貸款資訊,並以LINE暱稱「蔣欣」佯稱:需提出帳戶以加速貸款程序之進行等語,致潘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4年6月12日13時30分前之某日時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舒賢忠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於114年6月12日17時0分許,在統一超商友勤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領取包裏 潘綉娟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二編號2至3 /未經起訴 ⑴潘綉娟115年3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6至54頁) ⑵潘綉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3頁) 3 朱俊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9時0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詐欺之方式,致朱俊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所帳戶。 於114年7月21日14時38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舒賢忠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114年7月23日9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領取包裏 朱俊明華南帳戶:附表二編號9至12 /經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38號、115年度偵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朱俊明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C卷第21至29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13至16頁) ⑶朱俊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5頁) ⑷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538號、115年度偵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106-1至106-2頁) 4 陳延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2日19時許,於Facebook刊登虛假家庭代工訊息,並以LINE暱稱「蘭陽代工(吳珮琪)」佯稱:需提出帳戶以供購置材料等語,致陳延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4年7月23日21時57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舒賢忠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於114年7月25日6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忠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領取包裏 ⑴陳延珉台新帳戶:附表二編號14 ⑵陳延珉元大帳戶:無本案被害人贓款匯入 ⑶陳延珉永豐帳戶:附表二編號13 /未經起訴 ⑴陳延珉11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B卷第21至22頁;I卷第17至18頁) ⑵陳延珉台新帳戶、元大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24至26頁;I卷第47至59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79至86頁;I卷第29至38頁) ⑷陳延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7頁) 5 許妤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7日某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資訊,並以暱稱「sunflower965」、LINE暱稱「彩券刮刮樂客服編號008」、「楊斌」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許妤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4年7月27日16時39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舒賢忠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於114年7月29日12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領取包裏 許妤芊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二編號15至16 /經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許妤芊114年8月7日警詢筆錄(D卷第37至39頁) ⑵許妤芊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寄貨資訊翻拍照片(D卷第43至51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D卷第17至24頁) ⑷許妤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9頁) ⑸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020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6 石沛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2日某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資訊,並以暱稱「保溫日常˙杯藏溫度」、LINE暱稱「彩券刮刮樂客服編號008」、「陳峰文」、「李藝」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許妤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4年7月23日20時9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舒賢忠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4年7月25日14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瑞升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領取包裏 無本案被害人贓款匯入 /未經起訴 ⑴石沛宜11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E卷第41至42頁) ⑵石沛宜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E卷第45至60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E卷第73至75頁) ⑷石沛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5頁) 7 盧榮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初之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心怡」、「張庭明」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收取款項等語,致盧榮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4年7月15日11時6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舒賢忠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4年7月17日12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松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領取包裏 無本案被害人贓款匯入 /未經起訴 ⑴盧榮欽114年8月4日警詢筆錄(F卷第33至34頁) ⑵盧榮欽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F卷第39至41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F卷第27至30頁) ⑷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F卷第25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卷第31頁) ⑹盧榮欽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8 李悦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使用抖音佯稱與李悦慈交友,並以LINE暱稱「綸」向佯稱:欲匯款予李悦慈,需其寄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致李悦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4年6月8日18時40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舒賢忠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4年6月11日20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豫銘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領取包裏 無本案被害人贓款匯入 /未經起訴 ⑴李悦慈11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H卷第17至20頁) ⑵李悦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H卷第33至35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H卷第37至41、77至81頁) ⑷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H卷第25頁) ⑸李悦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9 莊沛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黃源財」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匯款中獎獎金等語,致莊沛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4年7月21日20時59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舒賢忠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於114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蓬萊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領取包裏 ⑴莊沛純中國信託帳戶:無本案被害人贓款匯入 ⑵莊沛純玉山帳戶:無本案被害人贓款匯入 ⑶莊沛純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二編號17至18 /未經起訴 ⑴莊沛純11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G卷第83至86頁) ⑵莊沛純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中信、玉山、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G卷第87至93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卷第45至49頁) ⑷莊沛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頁) 10 莊明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黃源財」向莊明憲之女莊沛純佯稱: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匯款中獎獎金等語,致莊沛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帳戶。 於114年7月24日19時14分許,以交貨便一次寄出下列帳戶金融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鴻昌 陳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114年7月26日12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仟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領取包裏 莊明憲臺銀帳戶:附表二編號19至22 /未經起訴 ⑴莊明憲11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G卷第97至98頁) ⑵莊明憲提供名下臺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G卷第99至101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卷第73至77頁) ⑷莊明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5頁)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主文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琬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19時50分許,假冒買家於Facebook上聯繫陳琬晴,以暱稱「Wang Jinya」,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陳琬晴,佯稱:完成交易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 24,992元 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 ⑴陳琬晴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A卷第191至19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371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62至64頁) 2 吳益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0時30分,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吳益亮,以親友名義,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吳益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2)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 未匯款成功 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 ⑴吳益亮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A卷第195至197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75頁) 3 胡瑞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某時許,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胡瑞卿,以親友名義,佯稱:需要資金進行投資等語,致胡瑞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2)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6月12日 11時34分許 5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 ⑴胡瑞卿11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A卷第199至20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75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62至64頁) 4 杜志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於Facebook上聯繫杜志偉,以暱稱「Sanika Karnik(張慧)」提供假網站連結,佯稱:完成交易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杜志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4年6月12日 20時8分許 23,010元 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 114年6月12日 ①20時26分許 ②20時29分許 ③20時37分許 ④20時38分許 ⑤20時44分許 ①19,098元 ②5,985元 ③49,900元 ④25,010元 ⑤24,985元 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 ⑴杜志偉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A卷第203至209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6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71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62至64頁) 5 林湘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21時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致電聯繫林湘庭,佯稱:捐款金額有誤須開啟網路憑證等語,致林湘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6月12日 ①23時54分許 ②23時56分許 ①9,980元 ②9,980元 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 ⑴林湘庭11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A卷第211至213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67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62至64頁) 6 陳怡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17時許,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陳怡婷,提供活動抽獎連結予陳怡婷,佯稱:領取活動獎項有誤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6月12日 ①19時59分許 ②20時3分許 ③20時6分許 ①49,985元 ②15,015元 ③12,123元 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 ⑴陳怡婷11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A卷第215至21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67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62至64頁) 7 陳柚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21時許,自稱醫院人員致電聯繫陳柚辰,告知遭人冒用身分,再假冒主任檢察官、警察身分,佯稱:涉犯刑事案件等語,致陳柚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6月12日 20時23分許 2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 ⑴陳柚辰11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A卷第219至221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67頁;本院卷一第330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62至64頁) 8 黃桂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14時46分,假冒買家於Facebook上聯繫黃桂華,以暱稱「Akeera Aashlq」、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游美玲(客服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黃桂華,佯稱:完成交易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黃桂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6月12日 ①23時54分許 ②23時55分許 ①49,985元 ②33,012元 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 ⑴黃桂華11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A卷第223至228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67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第62至64頁) 9 陳麗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23時46分,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陳麗代,以親友名義,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麗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3日 23時45分許 2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2222號 ⑴陳麗代11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C卷第47至51頁) 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陳麗代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53至5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79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13至16頁) 10 陳韻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4日,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陳韻珍,以親友名義,佯稱:網路銀行遭限制須借款等語,致陳韻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4日 ①1時30分許 ②1時3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2222號 ⑴陳韻珍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C卷第65至68頁) 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陳韻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77至8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79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13至16頁) 11 劉仁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8時25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劉仁治,以親友名義,佯稱:急須借款等語,致劉仁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3日 18時41分許 3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2222號 ⑴劉仁治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C卷第84至86頁) 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劉仁治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至8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79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13至16頁) 12 呂育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呂育儒,以親友名義,佯稱:網路銀行遭限制須借款等語,致呂育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3日 18時20分許 5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2222號 ⑴呂育儒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C卷第105至106頁) 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呂育儒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107至10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79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13至16頁) 13 葉清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於Facebook刊登房屋出租訊息,並以LINE ID「eileen155」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葉清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5日 15時20分許 2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9603號、114年度偵字第40536號 ⑴葉清益11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B卷第29至30頁;I卷第23至24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69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79至86頁;I卷第29至38頁) 14 周俶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16時52分,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周俶如,以親友名義,佯稱:在國外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周俶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5日 17時0分許 3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9603號、114年度偵字第40536號 ⑴周俶如11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B卷第39至41頁;I卷第19至21頁) ⑵周俶如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匯款紀錄翻拍照片(B卷第47至5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73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79至86頁;I卷第29至38頁) 15 王宗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3時9分許,於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資訊,並以暱稱「ac.photo.1110」、LINE暱稱「彩券刮刮樂客服編號008」、「楊光」,提供假網站連結予王宗祐,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王宗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5)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9日 14時6分許 36,023元 114年度偵字第33696號 ⑴王宗祐11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D卷第57至65頁) 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王宗祐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73至95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77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D卷第17至24頁) 16 曾竣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1時49分許,假冒買家於Fcebook聯繫曾竣昇,以暱稱「蔡楷辰」、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客服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曾俊昇,並佯稱:交易失敗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曾竣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5)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9日 14時5分許 64,123元 114年度偵字第33696號 ⑴曾竣昇11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D卷第103至105頁) ⑵曾竣昇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11至112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377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D卷第17至24頁) 17 林育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4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車彥良」佯稱:領取活動獎項有誤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育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9)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3日 14時31分許 49,102元 114年度偵字第39049號 ⑴林育民11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G卷第107至108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卷第11至13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卷第45至49頁) 18 林宜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劉大衛」佯稱:領取活動獎項有誤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林宜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9)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3日 14時42分許 29,998元 114年度偵字第39049號 ⑴林宜慧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G卷第111至113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卷第11至13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卷第45至49頁) 19 呂家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陳彥良」佯稱:領取活動獎項有誤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呂家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0) 陳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6日 15時40分許 29,234元 114年度偵字第39049號 ⑴呂家瑄11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G卷第117至119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卷第15至17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卷第73至77頁) 20 薛涵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楊志盛」佯稱:領取活動獎項有誤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薛涵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0) 陳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6日 15時51分許 32,056元 114年度偵字第39049號 ⑴薛涵薇11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G卷第123至124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卷第15至17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卷第73至77頁) 21 廖怡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楊斌」佯稱:領取活動獎項有誤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廖怡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0) 陳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6日 15時43分許 29,985元 114年度偵字第39049號 ⑴廖怡倫11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G卷第127至128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卷第15至17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卷第73至77頁) 22 王柔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6日12時28分許,以LINE佯稱:領取活動獎項有誤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王柔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0) 陳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7月26日 15時36分許 29,985元 114年度偵字第39049號 ⑴王柔尹11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G卷第131至132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卷第15至17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卷第73至77頁) 【附表三】: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不含SIM卡) 1支 舒賢忠 型號:HUAWEI X9 2019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含SIM卡) 1支 舒賢忠 型號:小米11 LTE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30,000元 舒賢忠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 A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603號卷 B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222號卷 C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696號卷 D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202號卷 E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500號卷 F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049號卷 G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47號卷 H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536號卷 I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