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頫於民國113年1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浩」、「陳雅馨」、「愚果企業」(下均以暱稱稱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俊頫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由林俊頫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俊頫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馨」、「愚果企業」自113年11月下旬某時許,向黃慧綺佯稱可透過名為「愚果」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黃慧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14日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45號攤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林俊頫則依「人事部—聖浩」指示,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至臺北市大安區內之某處,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姓名:張士緯、部門:愚果帳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及印有愚果公司印文2枚、愚果公司代表人「張淑滿」印文1枚之收據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攤位,出示上述偽造之愚果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愚果公司之員工,向黃慧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後,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張士緯」之署名並交付予黃慧綺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黃慧綺,表彰該公司已向黃慧綺收得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愚果公司、「張士緯」及「張淑滿」,再依「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內未上鎖之汽車後座上,而轉交上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慧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俊頫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50、68、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愚果企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愚果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65至91、90、115頁),並有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愚果公司出具之收據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因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被告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使詐欺取財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人事部—聖浩」、「陳雅馨」、「愚果企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曾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至11頁),縱使被告於偵訊中改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6至157頁),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符合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人事部—聖浩」跟我說要到114年2月底才會給我報酬,故我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同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拿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5年4月3日呈報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81至8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並陳稱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9日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115年3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45至46、47、59至60、63、65、89頁),是雙方未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館櫃檯服務人員,月收入3萬餘元,與母親、外婆及妹妹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持以與「人事部—聖浩」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扣,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38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愚果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愚果公司及「張淑滿」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其等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以將上開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未上鎖汽車後座上之方式轉交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1份 2 愚果公司收據1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