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胡原碩
- 當事人林明寬、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鄭翊宏、劉禺彤、羅翊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被 告 林明寬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陳一霆 楊雅美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勝強 鄭翊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禺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第4276號、第4804號、第5657號、第12163號、第13671號、第14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第1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二、陳一霆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5至10(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三、楊雅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王勝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鄭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劉禺彤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羅翊菘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寬、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鄭翊宏、劉禺彤及羅翊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95至396頁、第409 至4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寬、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鄭翊宏、劉禺彤及羅翊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等7人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明寬: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明寬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陳一霆: 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一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一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一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一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⒎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⒐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⒑被告陳一霆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楊雅美: ⒈就附表編號11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勝強: ⒈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王勝強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鄭翊宏: ⒈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劉禺彤: ⒈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其中收受「許嘉芯」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使用「許嘉芯」名義詐欺他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禺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禺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劉禺彤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羅翊菘: ⒈就附表編號16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羅翊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翊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就編號2、11、12【即犯罪事實 二(一)】部分,被告陳一霆、王勝強、鄭翊宏就編號3、13 、14【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陳一霆、劉禺彤、羅翊菘就編號4、15、16【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明寬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審酌被告陳一霆明知其無租用攝影器材之真意,分別夥同楊雅美、王勝強、鄭翊宏、劉禺彤及羅翊菘等人,向被害人旋轉牧馬有限公司、乒乓影像公司佯裝租用攝影器材販售牟利。被告陳一霆亦明知無租用攝影器材或販售物品之真意,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森勇、黃政域、林裕群、曾智勇、羅有泰及王詩涵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被告等7人行為均 屬不該,惟念被告林明寬、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鄭翊宏、劉禺彤及羅翊菘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旋轉牧馬有限公司、乒乓影像公司、告訴人陳森勇、林裕群及羅有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3 至355頁、第379至第380頁、第367至第369頁、第335至第336頁、第343至第345頁、第311至第312頁、第315至第316頁 )在卷可參,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兼衡被告等7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7人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明寬、陳一霆、劉禺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被告陳一霆、王勝強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明寬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尚非單一,受騙金額非小,且被告林明寬尚未與告訴人王詩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被告等7人已與被害 人旋轉牧馬有限公司、乒乓影像公司、告訴人陳森勇、林裕群及羅有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第379至第380頁、第367至第369頁、第335至第336頁、第343至第345頁、第311至第312頁、第315至第316頁)在卷可參,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陳一霆就附表一編號6、8、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編號1、3、5)向告訴人黃政域 、曾智勇及王詩涵詐取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3萬8420元、8000元及78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偽造之「廖堉橙」、「許 嘉芯」之署押各1枚(偵5657卷第200頁、偵14704卷第16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明寬 犯罪事實一 林明寬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一霆 犯罪事實二(一) 陳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二) 陳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二(三) 陳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四) 陳一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廖堉橙」署名壹枚沒收。 6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1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2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3 陳一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4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5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雅美 犯罪事實二(一) 楊雅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勝強 犯罪事實二(一) 王勝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二(二) 王勝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鄭翊宏 犯罪事實二(二) 鄭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劉禺彤 犯罪事實二(三) 劉禺彤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許嘉芯」署名壹枚沒收。 16 羅翊菘 犯罪事實二(三) 羅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汪亭妤(旋轉牧馬公司) 犯罪事實二(一) 犯罪事實二(三) 一、非供述證據: (1)旋轉牧馬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檢證9】(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35至137頁) (2)旋轉牧馬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檢證15】(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295至298頁) (3)證人唐睿志於警詢中之證言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檢證21】(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87至88頁) (4)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旋轉牧馬汀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古亭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悠遊卡閘門扣款資料)【檢證24】(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23至32頁、第45至49頁、第117至126頁、第169至180頁) (5)被告楊雅美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旋轉牧馬公司攝影器材使用申請單、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被告陳一霆等向旋轉牧馬公司租用照相設備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服務保證書【檢證25】(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49至157頁、第181至189頁、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卷第83至95頁) (6)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7】(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21至33頁) (7)旋轉牧馬官網註冊資料【檢證27】(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165頁) (8)旋轉牧馬汀洲店與「許嘉芯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牧馬公司租單資訊、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許嘉芯身分證照片【檢證27】(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191至209頁) (9)被告陳一霆等向旋轉牧馬公司租用照相設備明細【檢證27】(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卷第87頁) (10)TDS-299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檢證28】(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89頁) (11)承辦員警與營業小客車司機張國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檢證28】(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211至212頁) (12)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檢證32】(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61頁) (13)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檢證32】(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471至473頁) (1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汪亭妤)(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91至193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汪亭妤【檢證9】 (1)112年10月28日18時2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59至163頁) (2)112年11月4日14時3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39至143頁) (3)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27至129頁) (4)112年11月27日12時55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173至175頁) (5)112年12月22日19時4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155至158頁) (二)證人即旋轉牧馬公司負責人華天灝【檢證10】 (1)113年1月5日14時1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卷第71至74頁) (三)證人許嘉芯【檢證19】 (1)112年12月11日10時3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117至121頁) (四)證人楊秉翰【檢證20】 (1)112年12月22日19時2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145至148頁) (五)證人唐睿志【檢證21】 (1)112年12月18日10時5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81至85頁) (2)112年12月28日10時4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105至108頁) 2 許毓倫(乒乓影像公司) 犯罪事實二(二) 一、非供述證據: (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6】(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19頁) (2)被告與乒乓影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乒乓影像公司租賃契約書、被告鄭翊宏簽署之商業本票【檢證26】(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31至3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毓倫)(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27至2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倫【檢證11】 (1)112年10月28日18時4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23至26頁) 3 陳森勇 犯罪事實二(四)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森勇之貨運寄送資料【檢證12】(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167頁) (2)告訴人陳森勇與「廖堉橙」之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截圖【檢證12】(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11至27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15025P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d286ghy_un」基本資料【檢證33】(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43至49頁) (4)客戶簽收單【檢證34】(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16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森勇)(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29至3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勇【檢證12】 (1)113年1月7日16時7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9至10頁) 4 黃政域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1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政域與被告陳一霆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政域網路匯款交易截圖、被告陳一霆傳送予告訴人黃政域之宅急便寄送單【檢證13】(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37至53頁) (2)藍新科技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7月31日南港營密字第11200027641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9號函【檢證29】(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23至36頁) (3)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函檢附之i7391會員資料【檢證29】(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95至99頁) (4)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數字(法)字第1121124002號函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檢證29】(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105至127頁) (5)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2月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08714號函【檢證30】(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195頁) (6)金鴻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三總松山分院工務所113年5月21日金鴻松所字第GH240023號函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航空醫學大樓新建統包工程電燈插座拉線工程承包資料【檢證30】(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203至294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9號等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315至332頁)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證31】(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389至39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政域)(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55至6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域【檢證13】 (1)112年5月14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卷第15至18頁) 5 林裕群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2 一、非供述證據: (1)旋轉牧馬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檢證9】(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林裕群與被告陳一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截圖【檢證14】(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95至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裕群)(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85至93頁) (4)蔡佳紋臺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檢證18】(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21至2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群【檢證14】 (1)112年11月15日19時19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81至83頁) 6 曾智勇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3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曾智勇在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檢證15】(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73至76頁、第87至104頁、第431至443頁) (2)旋轉牧馬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檢證15】(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295至298頁) (3)被告陳一霆與告訴人曾智勇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檢證15】(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55至72頁) (4)蔡佳紋臺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檢證18】(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21至24頁) (5)被告陳一霆與同案被告蔡佳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證18】(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159至257頁) (6)臉書帳號「HangeChange」之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檢證23】(113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第51至68頁) (7)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智勇)(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45至48頁、第51至54頁、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旋轉牧馬公司負責人華天灝【檢證10】 (1)113年1月5日14時1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卷第71至7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智勇【檢證15】 (1)112年11月12日11時33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49至50頁) (2)112年12月17日9時5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65至70頁) (三)同案被告蔡佳紋【檢證18】 (1)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9至13頁) (2)113年3月12日10時26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271至273頁) 7 羅有泰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4 一、非供述證據: (1)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有泰)(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103頁、第107至114頁) (2)蔡佳紋臺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檢證18】(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21至2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有泰【檢證16】 (1)112年11月15日20時3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105至106頁) 8 王詩涵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5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王詩涵與陳一霆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檢證17】(113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第29至4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王勝強)【檢證22】(113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第4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詩涵)(113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第43至4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檢證17】 (1)112年12月11日21時4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第25至27頁)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 字第39988號113年度偵 字第 2056號 第 4276號 第 4804號 第 5657號 第12163號 第13671號 第147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第1276號 被 告 林明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陳一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 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雅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橋頭辦公 處 現住○○市○○區○○○路00巷0號5 樓 王勝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住○○市○○區○○○路00巷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行中) 鄭翊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劉禺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羅翊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號4樓 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得知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之管道,隨即於民國112 年11月1 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附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市,以1 張易付卡新臺幣(下同)200 元代價,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將SIM 卡交付予不詳人士。嗣經陳一霆輾轉取得上開手機門號,而為下列二(三)、(四)、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林明寬即以此方式幫助陳一霆等人詐欺取得財物。 二、陳一霆因積欠他人債務,且沉迷於線上遊戲而有資金需求,竟思以租用高價相機及配件再轉售之方式以牟利,並商請友人楊雅美、王勝強、鄭翊宏及劉禺彤、羅翊菘陪同出面租借,因而單獨或分別與楊雅美、王勝強、鄭翊宏及劉禺彤、羅翊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下列方式租用照相設備,嗣因租期屆至,陳一霆等人並未依約歸還設備,店家始知受騙: (一)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一霆於112 年10月22日,以「劉建普」名義、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為黃依玲,黃依玲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行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亭妤擔任店長之旋轉牧馬有限公司汀洲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下稱旋轉牧馬汀洲 店,就該公司簡稱旋轉牧馬公司),佯稱將於112 年10月24日至26日間租借照相設備,且將由楊小姐前往領取等語,再指使不知情之曾智勇(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8000元至旋轉牧馬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旋轉牧馬中信帳戶)。隨即由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於112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共同前往旋轉牧馬汀洲店,由楊雅美簽署租用合約後,以租金4900元價格租用照相器材,致汪亭妤誤認該筆租賃交易與一般交易無誤,陳一霆等人將按期歸還所租用之設備,而交付渠等租借之SONY廠牌 2740mmf2.8gm2 代鏡頭、12-24mmf2.8gm鏡頭、35mmf1.4gm鏡頭各1 個(包含前後蓋3 套、另有遮光罩2 個)、攝影背包1 個(價值共計17萬4892元)。(113 年度偵字第4804號) (二)陳一霆、王勝強與鄭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不詳人士於112 年10月25日,透過LINE聯繫許毓倫擔任店長之乒乓影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乒乓影像公司),以「郭昱宸 」及門號0000000000名義,下單預約於112 年10月26日至27日租借照相設備,之後又稱會由鄭翊宏前往領取等語。嗣陳一霆、王勝強與鄭翊宏於112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一同前往乒乓影像公司,由王勝強與鄭翊宏進入該公司,以鄭翊宏名義及健保卡租用照相器材,並當場交付租金4850元,致許毓倫誤認該筆租賃交易與一般交易無誤,鄭翊宏等人將按期歸還所租用之設備,而交付渠等租借之SONY廠牌A7S3相機1 臺、FE 12-24mmf2.8gm鏡頭、FE16-35mmf2.8gm鏡頭、FE70-200mmf2.8gm 2代鏡頭、FE24-70mmf2.8gm鏡頭各1 個(價值共計41萬6000元)。事後王勝強則交付3000元報酬予鄭翊宏。(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 (三)劉禺彤前因案遭通緝,明知「許嘉芯」之身分證為贓物(該身分證為許嘉芯於111 年5 月11、12日間,放置在288-KEZ 號重型機車內時連同皮包等物遭竊),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處收受該身分證,以供通緝期間躲避查緝使用。嗣陳一霆、劉禺彤、羅翊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翊菘於112 年11月24日傍晚,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唐睿志,於112 年7 月間借予羅翊菘使用)致電叫車服務,並由TDS-2990號營業小客車於當日晚間自新北市○○區○○街 00號搭載陳一霆、劉禺彤、羅翊菘,至臺北市○○區○○○○○0 號出口前,陳一霆、羅翊菘先行下車,劉禺彤再續搭而 於當日晚間6 時8 分許前往旋轉牧馬汀洲店,出示上開「許嘉芯」身分證,偽以「許嘉芯」名義簽立旋轉牧馬公司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向該公司承租照相設備,租期自112年11月24日至26日,再持以交付該店店員楊秉翰而行使,致楊秉翰陷於錯誤,誤認該筆租賃交易與一般交易無誤,劉禺彤等人將按期歸還所租用之設備,因而交付渠等租用之CANON廠牌RF15-35/2.8LIS*1鏡頭、RF24-70/2.8LIS*1 鏡頭、RF70-200/2.8LIS*1鏡頭各1 個(價值共20萬6560 元),陳一霆、劉禺彤、羅翊菘間之不詳人士另於當日晚間6 時3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登人為林明寬)及「許嘉芯」名義,在旋轉牧馬公司官網上註冊。陳一霆、劉禺彤、羅翊菘隨後則搭乘相同之小客車前往捷運劍潭站附近,以10萬元價格將上開照相器材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由3 人朋分。嗣租期屆至後,陳一霆為免犯行暴露,仍於112 年11月26日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旋轉牧馬汀洲店官方LINE帳號,要求延期,經該店拖詞照相設備業經預約而未同意後,陳一霆即失去聯繫。(113 年度偵字第5657號、偵緝字第1083號、第1276號) (四)陳一霆先於112 年11月29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蝦皮帳號「d286ghy_un」,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2月13日以該蝦皮帳戶聯繫陳森勇,佯稱其係「廖堉橙」(廖堉橙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黃依玲),欲向陳森勇租用GoPro 12攝影機1 臺,致陳森勇陷於錯誤,誤認該筆租賃交易與一般交易無誤,陳一霆將按期歸還所租用之設備,在尚未收取租賃費用之前,即於112 年12月13日透過新竹貨運,將GoPro 12攝影機1 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 號4 樓予「廖堉橙」(實際上並無該住址),嗣陳一霆於翌(14)日下午4 時2分許收得該貨物時,即冒用「廖堉橙 」名義,並在客戶簽收單偽簽「廖堉橙」,再持以交付送貨人員,用以表明「廖堉橙」業已收得該貨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竹貨運及廖堉橙。嗣因陳一霆借期未歸還,又失去聯繫,陳森勇始知受騙。(113 年度偵字第14704 號) 三、陳一霆因需錢孔急及欲購買網路遊戲之遊戲幣,明知其並無二手電腦等商品可供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先向前同事蔡佳紋(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蔡佳紋台新帳戶),或向王勝強借用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王勝強一銀帳戶,王勝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再向黃政域、林裕群、曾智勇、羅有泰、王詩涵等人佯稱有二手電腦等物可資出售,使黃政域、林裕群、曾智勇、羅有泰、王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一霆詐欺之手法、被害人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112 年度偵字第39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056號、第13671 號、第14704 號) 四、案經汪亭妤、許毓倫、陳森勇、黃政域、林裕群、曾智勇、羅有泰、王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案號年度字別均略) 1 被告林明寬於警詢中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曾以易付卡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第13671號第17至19頁 第5657號第53至58頁、第413至431頁 2 被告陳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 年10月22日,與被告楊雅美、王勝強一同至旋轉牧馬汀洲店租用照相設備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11月24日,與被告羅翊菘、劉禺彤一同至旋轉牧馬汀洲店租用照相設備之事實。 ⑶坦承向同案被告蔡佳紋(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再要求同案被告蔡佳紋交付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⑷坦承以LINE暱稱「陳可樂」聯繫告訴人黃政域,表示欲出售電線、插座,並要求告訴人黃政域匯款至其遊戲點數帳戶,且初始供稱欲出售之電信設備來源為施作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新建工程之料材,嗣又改稱為施作中科院工程之料材。 ⑸坦承以臉書暱稱「陳家駿」聯繫告訴人曾智勇,表示要出售電腦零件之事實。 第39988號第161至163頁、第235至237頁 第14074號卷第177至179頁 第2056號第149至151頁 第4804號第15至22頁、第353至354頁 第4804號第353至354頁 3 被告楊雅美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0月24日,與被告陳一霆、王勝強一同至旋轉牧馬汀洲店租用照相設備,並均交予被告陳一霆之事實。 第4804號第331至333頁、第385至387頁 4 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10月24日,與被告陳一霆、楊雅美一同至旋轉牧馬汀洲店租用照相設備,並均交予被告陳一霆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與被告陳一霆、鄭翊宏一同至旋乒乓影像公司租用照相設備,並均交予被告陳一霆之事實。 第4804號第33至38頁 第4276號第233至235頁 第5657號第127至130頁、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233至235頁 5 被告鄭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10月25日,與被告陳一霆、王勝強一同至乒乓影像公司,經被告王勝強指示,以3000元之代價租用照相設備,並於取得照相設備後均交予被告王勝強之事實。 第4804號第105至108頁 第4276號第8至11業、第205至206頁 6 被告羅翊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陳一霆、羅禺彤,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陪同陳一霆、劉禺彤搭乘計程車至旋轉牧馬汀洲店之事實。 第1083號第37至38頁 7 被告劉禺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許嘉芯」身分證,並於112年11月24日與被告陳一霆、羅翊菘一同至旋轉牧馬汀洲店,偽以「許嘉芯」名義租用照相設備,隨即至臺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以10萬元出售,並由其等3人均分所得之事實。 第1276號第133至137頁 8 同案被告黃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等5個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設,並於申辦後以2000元代價交予其表姊即同案被告吳翊如(另行發布通緝)之事實。 第4804號第51至55頁、第61頁 第12163號第29至33頁 第4804號第51至55頁、第379至380頁、第4704號第63至66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汪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旋轉牧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旋轉牧馬汀洲店遭詐欺租借照相設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預約照相設備之人,自稱為「劉建普」,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與詐欺告訴人林裕群、羅有泰之人所使用之電話相同。 第4804號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43頁、第159頁至163頁 第4804號第135頁 第5657號第155至177頁、第173至175頁 10 證人即旋轉牧馬公司負責人華天灝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曾智勇於112年10月24日匯入旋轉牧馬中信帳戶之8000元為「劉建普」為租用照相設備所匯入之款項。 第12163號第71至7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乒乓影像公司遭詐欺租借照相設備之事實。 第4276號第23至25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勇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陳森勇與「廖堉橙」之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森勇之貨運寄送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陳森勇遭詐騙而交付照相設備之事實。 ⑵賣方提供「廖堉橙」之身分證及0000000000聯絡電話,該門號與詐欺告訴人林裕群、羅有泰之人所使用之電話相同,「廖堉橙」之身分證則與告訴人王詩涵接獲之賣家資料相同,足見係被告陳一霆所為。 第14074號第9至10頁、第11至31頁、第167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政域與被告陳一霆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政域網路匯款交易截圖 被告陳一霆傳送予告訴人黃政域之宅急便寄送單 證明告訴人黃政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第39988號第15至19頁 第39988號第37至6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裕群與被告陳一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匯款截圖 ⑴告訴人林裕群遭詐騙而匯款至蔡佳紋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陳一霆透過LINE告知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第2056號第81至83頁 第2056號第95至101頁 第2056號第9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曾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曾智勇在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旋轉牧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陳一霆與告訴人曾智勇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曾智勇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 ⑵被告陳一霆於112年11月10日、12日,以LINE暱稱「毅維」向告訴人曾智勇佯稱各有6000元、9000元誤匯入告訴人曾智勇帳戶,要求轉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侑倩,下稱謝侑倩臺銀帳戶,謝侑倩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⑶在告訴人曾智勇詢問匯款8000元帳戶時,LINE暱稱「毅維」之人提供蔡佳紋台新帳戶,足見該暱稱「毅維」之人即為被告陳一霆。 第2056號第49至50頁、第4804號第73至75頁 第4804號第55頁至72頁 第4804號第87至103頁、第2056號第295至298頁 第4804號第431至443頁、第2056號第55至71頁 第2056號第45至7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羅有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羅有泰遭詐騙而匯款至蔡佳紋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陳一霆使用臉書帳號「陳家駿」,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第2056號第105至106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詩涵與陳一霆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王詩涵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⑵臉書帳號「Hange Change」、LINE暱稱「小樂」之賣方提供「廖堉橙」之身分證及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詐欺告訴人林裕群、羅有泰之人所使用之電話相同,而應為被告陳一霆所使用。 第13671號第25至27頁 第29至41頁 18 同案被告蔡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蔡佳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陳一霆與同案被告蔡佳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陳一霆原與同案被告蔡佳紋為同事,被告陳一霆聲稱帳戶遭警示,無法提款,故向同案被告蔡佳紋借用台新銀行帳戶,以該帳戶收款後,再由蔡佳紋開通無卡提款供以提領之事實。 ⑵告訴人曾智勇曾依被告陳一霆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7時38分匯款8000元至蔡佳紋台新銀行帳戶。 ⑶同案被告蔡佳紋曾依被告陳一霆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7時38分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曾智勇帳戶。 第2056號卷第9至13頁、第271至273頁 第2056號卷第21至24頁 第2056號卷第159至257頁 19 證人許嘉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許嘉芯提供之監視器截圖 ⑴證明其於111年5月間遺失皮包、身分證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未曾至旋轉牧馬汀洲店租用照相設備,亦不知其身分證件遭盜用之事實。 第5657號第117至126頁 20 證人楊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禺彤持「許嘉芯」之身分證件至旋轉牧馬汀洲店租借照相設備之事實。 第5657號第145至153頁 21 證人唐睿志於警詢中之證言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7月間,借予友人即被告羅翊菘使用之事實。 第5657號第81至85頁、第105至108頁 第5657號第87頁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第87頁 22 證人王勝強於偵查中之證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詩涵遭詐騙後,匯入帳戶為王勝強一銀帳戶,該帳戶係交由綽號「阿樂」之被告陳一霆使用,事後被告陳一霆曾告知王勝強以該帳戶販售演唱會門票,但並未交付門票之事實。 第13671號 第45頁 23 臉書帳號「Hange Change」之登記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結果 ⑴該帳號註冊之電子信箱為change70000000il.com,而「change7675」即為被告陳一霆詐騙告訴人曾智勇時所使用之LINE暱稱。 ⑵該帳號用以詐欺告訴人王詩涵時,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連接網際網路。 第13671號第51至68頁 2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旋轉牧馬汀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古亭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於112 年10月22日前往旋轉牧馬汀洲店租借照相設備,且被告陳一霆與楊雅美、王勝強夫妻分道揚鑣時,所借用之照相器材由被告陳一霆持有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第23至32頁、第45至49頁 25 被告楊雅美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旋轉牧馬公司攝影器材使用申請單 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陳一霆等向旋轉牧馬公司租用照相設備明細及服務保證書 被告陳一霆以「劉建普」聯絡旋轉牧馬公司,再由被告楊雅美前往租用照相設備之事實。 第4804號第149至156頁、第181至189頁 第12163號第41至50頁、第83至95頁 2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與乒乓影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乒乓影像公司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翊宏簽署之商業本票 被告陳一霆、王勝強、鄭翊宏前往乒乓影像公司租借照相設備之事實。 第4276號第19頁 第4276號第31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71號第27至37頁、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19頁 27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旋轉牧馬汀洲店與「許嘉芯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旋轉牧馬公司租單資訊 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 許嘉芯身分證照片 旋轉牧馬官網註冊資料 被告陳一霆等向旋轉牧馬公司租用照相設備明細 證明被告劉禺彤、陳一霆、羅翊菘於112 年11月24日一同搭乘TDS-2990號營業小客車至旋轉牧馬汀洲店租用照相設備,並以「許嘉芯」名義在旋轉牧馬公司官網註冊之事實。 第5657號第21至33頁、第191至209頁、第165頁 第12163號第87頁 28 TDS-299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 承辦員警與上開營業小客車司機張國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劉禺彤、陳一霆、羅翊菘於112 年11月24日搭乘該車前往旋轉牧馬汀洲店之事實。 第5657號第89頁 第211頁 29 藍新科技交易資料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7月31日南港營密字第11200027641號函及其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9號函 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函檢附之i7391會員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數字(法)字第1121124002號函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 證明告訴人黃政域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最終受益人均係被告陳一霆之事實。 第39988號第23至36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27頁 30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2月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08714號函 金鴻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三總松山分院工務所113年5月21日金鴻松所字第GH240023號函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航空醫學大樓新建統包工程電燈 插座拉線工程承包資料 證明被告陳一霆並無參與該新建工程之事實。 第39988號第191頁、第255至340頁 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9號等案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陳一霆自112年3月15日起至5月29日止,亦曾佯以有網路線、水電材料、電線等可資出售為由,向案外人蔡宗霖等人詐取財物、利益,足見被告陳一霆當時並無任何相關水電材料可交付告訴人黃政域。 第39988號第207頁至210頁 32 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明寬申設,且被告林明寬當時一次申請4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之事實。 第5657號第61頁 第481至483頁 3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15025P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d286ghy_un」基本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d286ghy_un」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認證登記。 第14704號第43至49頁 34 客戶簽收單 被告陳一霆冒用「廖堉橙」名義簽收告訴人陳森勇寄送之貨物。 第14704號第167頁 二、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鄭翊宏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一霆、劉禺彤、羅翊菘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禺彤另涉犯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陳一霆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 、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 、4、5 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一霆、劉禺彤、羅翊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一霆、劉禺彤、羅翊菘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及被告陳一霆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或一般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再被告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陳一霆、王勝強、鄭翊宏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陳一霆、劉禺彤、羅翊菘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一霆所犯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間、被告王勝強所犯各次詐欺取財間、被告劉禺彤所犯收受贓物與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許嘉芯」、「廖堉橙」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雖以被告陳一霆、楊雅美、王勝強、劉禺彤、羅翊菘向旋轉牧馬汀洲店、乒乓影像公司租用照相設備未還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惟上開被告乃以虛偽之「劉建普」、「郭昱宸」、「許嘉芯」等名義,以及被告林明寬、同案被告黃依玲申設之手機門號為聯繫電話,租用本件照相設備,且承租前即有以該等設備轉售牟利之意,足見上開被告租用之初,即未有歸還設備之意,而非僅係於租用後始行起意占有租賃物,自應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 四、再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霆於112 年10月23日,以臉書暱稱「陳家駿」、LINE暱稱「毅維」陸續向告訴人曾智勇表示有其所徵求之二手電腦零件,使告訴人曾智勇陷於錯誤同意以8000元價格購買,並於112 年10月24日11時11分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旋轉牧馬中信帳戶;嗣被告陳一霆又於同年11月1 日、10日,先後以LINE暱稱「change7676」佯稱有電腦、顯卡可出售,使告訴人曾智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 日17時32分匯款8000元至蔡佳紋台新帳戶、112 年11月10日6 時8 分、7 時22分各匯款4000元、7000元至謝侑倩臺銀帳戶,因認被告陳一霆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曾智勇於警詢中陳稱112 年10月24日匯款8000元後,被告陳一霆於當日表示商品有問題,無法售出而退回款項,嗣其於112 年11月1 日匯出8000元、同月10日匯款2 筆共1 萬1000元後,被告陳一霆最後仍以郵寄方式交付,是上開部分尚難認被告陳一霆有何詐欺之犯行。復告訴人曾智勇雖又於112 年11月10日12時12分,依被告陳一霆指示匯款6000元至上開謝侑倩帳戶,但當時被告陳一霆係以轉錯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曾智勇將誤匯至其帳戶之款項退回,此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第2056號卷第59頁),則告訴人曾智勇該次分匯款至謝侑倩帳戶之行為,亦難認係受被告陳一霆詐欺所致。惟此等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備 註 1 黃政域 陳一霆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 LINE以暱稱「陳可樂」聯繫黃政域,接續佯稱有電線、開關插座、網路線、電纜線可出售等語,並拍攝上開電線設備裝箱準備寄出之照片取信黃政域,致黃政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一霆指定之帳戶(該等帳戶均為陳一霆透過遊戲寶物交易網站,為進行遊戲寶物交易而取得之虛擬帳戶),陳一霆因此取得遊戲寶物之不法利益。 ⑴112年3月29日10時35分 匯款1萬74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即i7391遊戲寶物網站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 ⑵112年3月30日12時20分 匯款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虛擬帳戶) ⑶112年3月31日0時18分 匯款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虛擬帳戶) ⑷112年3月31日10時32分 匯款402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盈森科技有限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 *左列第三方支付之最終收款人均為陳一霆 *陳一霆僅於112年4月 13日透過呂嘉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退款4000元予黃政域。 2 林裕群 陳一霆先在臉書刊登販售水電材料訊息,經林裕群閱覽訊息並於112年11月1日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陳一霆指定之帳戶以購買水電材料,惟嗣後均未接獲所購買之物品,陳一霆亦未退款,始知受騙。 ⑴112年11月1日21時5分 匯款4000元至蔡佳紋台新帳戶 ⑵112年11月2日20時25分 匯款1萬2000元至蔡佳紋台新帳戶 ⑶112年11月2日23時58分 匯款1萬元至蔡佳紋台新帳戶 ⑷112年11月3日20時6分 匯款1萬8000元至蔡佳紋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3 曾智勇 陳一霆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change7676」向曾智勇佯稱有2顆CPU可以出售,使曾智勇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3000元價格購買,並於同日先行匯款8000元至陳一霆指定之帳戶(該帳戶為遊戲幣交易帳戶),事後並未接獲陳一霆交付之貨品,曾智勇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0日21時52分 匯款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謝侑倩) 附註: ⑴曾智勇另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匯款8000元至旋轉牧馬中信帳戶,嗣陳一霆則請蔡佳紋於同日17時38分,自蔡佳紋台新帳戶匯還8000元。 ⑵曾智勇又於112年11月1日17時32分匯款8000元至蔡佳紋台新帳戶,並已收取貨品。 ⑶曾智勇復於112年11月10日6時8分、7時22分,分別匯款4000元、7000元至謝侑倩臺銀帳戶,並已收取貨品。 ⑷曾智勇之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11時59分,收得自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均義)匯入之6000元,陳一霆表示該筆款項匯款有誤,曾智勇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1時52分,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謝侑倩臺銀帳戶。 以上部分均非起訴範圍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4 羅有泰 陳一霆先在臉書以暱稱「陳家駿」刊登販售SONY相機鏡頭之訊息,經羅有泰於112年11月8日以臉書訊息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6000元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未接獲商品,陳一霆亦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112年11月9日23時25分 匯款6000元至蔡佳紋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5 王詩涵 陳一霆於112年12月3日,以帳號「Hange Change」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球票/換票】」,回應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之王詩涵,再以LINE暱稱「小樂」與其聯繫,並提供「廖堉橙」之身分證、聯繫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使王詩涵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7800元購買門票。 112年12月3日13時54分 匯款7800元至王勝強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671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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