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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傅偉林禹彤許柏彥

  • 被告
    賴得勝高珮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得勝 高珮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得勝、高珮玲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起訴被告吳三 德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0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830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15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26日方繫屬本 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12月24日北檢力果114偵13703字第11491421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3號被   告 賴得勝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珮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得勝、高珮玲與吳三德(另移送併辦)、廖家妤(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得勝同意由吳三德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黃超群,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至3樓後,再以其名義登記為設立在上址之「郁 晴時尚館」(店招為:時雨養生館)之負責人,高珮玲及廖家妤進而以每日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薪資,受雇於 吳三德,在上址及其相連通空間,擔任櫃臺人員,進而聽從吳三德指示,安排來店消費之男客陳信光、陳文雄、陳俊偉、盧柏睿、許釗賓、吳昶毅、李佳翰、趙孝哲等人,收取按摩費用1,300元後,帶至上址包廂內,再通知店內按摩小姐 陳氏惹、鄧美玲、阮金華、阮氏鄧、黃麗愛、王素珍等人,在包廂內為男客進行按摩,進而容留陳氏惹等人得以半套(指按摩至射精)對價500元、全套(指進行性交行為)對價1,500元,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營利之,嗣114年1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監視器螢幕1台、主機1台、鏡頭22顆、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 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沾有精液之保潔墊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得勝、高佩玲之供述 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家妤、證人即男客陳信光、陳文雄、陳俊偉、盧柏睿、許釗賓、吳昶毅、李佳翰、趙孝哲之證述 證明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另案被告廖家妤手機內之討論擴大臨檢之訊息紀錄截圖相片、搜索現場之照片、前開扣押之監視器螢幕、主機及鏡頭、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潤滑劑、沾有精液之保潔墊等物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得勝、高珮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吳三德因共同涉犯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巳股以114年度訴字第8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吳三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賴得勝、高珮玲共同涉犯本件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至前開案件一同審理為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 佳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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