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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豈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蔡宜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豈犯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豈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58、6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事法上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查被告將未成年人之性交、猥褻之性影像分享予不特定用戶觀覽,是其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57、6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將「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仍持有並散布本案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67、6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自願捐款予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匯款單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1、79頁),是綜上諸情,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等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供被告儲存持有本案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5頁),是該物為存有本案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 1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19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3號
  被   告 陳宗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豈基於散布及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使用以其名義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P位
    址「OOO.OO.OO.OOO」(下稱本案ip)連結網路至peer-to-p
    eer分享軟體BitTorrent(以下簡稱Bit軟體),下載檔名「幼
    幼合集_4」資料夾內、內容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影像)而持有之,
    並於下載同時分享本案影像予不特定用戶觀覽。嗣警於113
    年7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陳宗豈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宗豈供下載及分享
    本案影像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ip為其所申請、使用,其有於多年前,用扣案之電腦透過Bit軟體下載本案影像,其知道本案影像內係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上傳本案影像等語。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113年6月5日Torrential Downpour蒐證工具說明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份、本案影像擷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其住處內,利用本案ip連結網路至Bit軟體,下載本案影像,並於下載同時分享予不特定用戶觀覽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豈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則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密接時間、地
    點,同時下載及上傳本案影像供人觀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又扣案
    電腦主機1臺為本案未成年女子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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