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丁亦慧
- 被告李塵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塵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53號、第35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霖萱」補 充為「陳霖萱(另由本院審結)」、第16至17行及第18行「空白收據」應更正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第19行「收據」應更正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塵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113年8月2日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 ④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杜汶高」印文,及由同案被告陳霖萱偽簽「吳曉佳」署名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霖萱多次收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洗錢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霖萱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同案被告陳霖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共同侵害告訴人徐佳儀之財產法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一情,經被告於審理時所供陳,且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涉案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同案被告陳霖萱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霖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杜汶高」印文各1枚,及「吳曉佳」署名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杜汶高」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所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即未扣案之2,400,0 00元(計算式:600,000+1,000,000+800,000=2,400,000),固為被告洗錢犯行之標的,然因未經查扣,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於審理時 供陳犯罪所得為面交金額的百分之一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2頁),是其中24,000元【計算式:(600,000+1,000,000+800,000)*1%=24,000】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2,400,000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2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3號113年度偵字第35507號被 告 陳霖萱 李塵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萱、李塵偉2人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牧羊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霖萱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李塵偉則負責把風監視、收水工作。陳霖萱、李塵偉2人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徐佳儀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徐佳儀加入LINE群組「潮漲股市G」,並以LINE暱稱「黃曼曼」、「宏 利證券」等名義,陸續向徐佳儀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並 申請會員帳號,以該帳號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徐佳儀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牧羊人」即指示李塵偉於陳霖萱取款時在旁監視、把風,同時指示陳霖萱以群組內之QRcode列印蓋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杜汶高」等印文之空白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徐佳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上開空白收據偽簽「吳曉佳」簽名而偽造上開收據後,交付予徐佳儀而行使之。陳霖萱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李塵偉指定地點,再由李塵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徐佳儀,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徐佳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霖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霖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被告李塵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塵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徐佳儀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霖萱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霖萱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陳霖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於113年5月3日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0萬元 2 於113年5月8日15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100萬元 3 於113年5月10日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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