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30號、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香港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taiwan」)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刀仔」、「鬼仔」以話術誘騙來臺賣淫,經其等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入境臺灣後,依指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秋香」、「鬼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聯絡群組,上開詐騙集團暱稱「香港白牌聯絡人」之不詳成員並指示丙○○(由本院審理中)取走A1之護照及身分證件;A1迫於取回上開護照及身分證件,又不敢報警,遂同意以每日港幣(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應予更正)3,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A1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建置虛假之「百星」股票投資app平台(http://app.hgklet.com/),並以LINE暱稱「李美華」、「百星」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透過「百星」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大幅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百星」約定於113年11月7日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A1則於113年11月4日晚間,先被安排下榻在品川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待工作指示,並經丙○○於同日交付工作包1只(內含工作證套)及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元作為車資等生活開銷供A1使用,丙○○復於113年11月6日23時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暱稱「香港白牌聯絡人」之不詳成員指示,至品川商旅附近(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再交付現金2,000元作為車資等生活費予A1使用。嗣A1於113年11月7日上午0時許,接獲「冬香」傳送之檔案列印QR Code,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林詠佳」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百星投資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林詠佳」簽名,下稱本案收據),及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大廈1樓,準備收取445萬元之詐欺款。待A1向乙○○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準備交付本案收據及收款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1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4至25、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提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尚吸收被告所涉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A1備妥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而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電子文件後,由「冬香」傳送予被告列印而成,並未提及被告如何共同偽造之情節態樣,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印文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係起訴書之贅載,對本案論罪科刑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刀仔」、「鬼仔」、「冬香」、「秋香」、「–」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法條之更正:本案詐騙集團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為取款車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實施犯罪,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又依被告所述,尚未取得本案犯行所應獲配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現金則全數用於支付到場取款之車資,工作一整天只吃一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4、109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敢報警泯除犯罪集團,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出面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為取款車手、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且符合上開洗錢未遂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金額高達445萬元,足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得逞、被告亦尚未獲取報酬,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斟酌被告尚無前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9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此2紙收據上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其入境資料在卷(見38230號偵卷第29至31頁)可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保管物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Galaxy 甲7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不公開卷第73頁) 2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林詠佳」之工作證1紙 同上清單編號1 3 偽造之蓋有「百星投資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並簽有經辦人「林詠佳」署名,日期113年11月7日之收據1紙 同上清單編號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30號
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在押)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真實姓名詳卷)、丙○○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秋香」
、「鬼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華」、「百星
」、WH甲TS甲PP暱稱「香港白牌聯絡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由丙○○擔任司機,A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1taiwan」,代號1)擔任取款車手,報酬則為丙○○每趟新
臺幣(下同)1000元、A1每日3000元。A1、丙○○均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而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另與「冬香」、「秋香」、「鬼仔」、「–」、「香
港白牌聯絡人」基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建置虛假之「百星」股票投資ap
p平台(http://app.hgklet.com/),並以LINE暱稱「李美華
」、「百星」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透過「百星」股
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大幅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百星」約定於113年11月7日指派專員向
其面交取款。A1則於113年11月4日由「冬香」、「秋香」、
「鬼仔」、「–」安排入境臺灣後,即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A1至下榻之品川商旅(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等待工作指示並收取A1之護照及身分證件後
交付生活費及工作包1只(內含工作證套)供A1使用。丙○○於
收取A1上開證件後,隨即依「香港白牌聯絡人」指示至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漢口街某處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保管。
丙○○並又於113年11月6日23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至品川商旅
附近(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交付生活費2000元予A1
,供A1生活所用,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應給予丙○○之費用匯入
丙○○指定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A1遂接獲「
冬香」指示,備妥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
儲專員林詠佳」工作證及收據(有「百星投資份有限公司」
、「葉登科」印文、「林詠佳」簽名),於113年11月7日9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大廈1樓,向乙○○收
取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之投資款項。待A1向乙○○提示工
作證並欲收款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上述「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各1張、Galaxy 甲71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坦承來臺前即由詐騙集團安排來臺工作,該集團並安排被告丙○○接送其前往入住之品川旅館(臺北市○○區○○路0000號),被告丙○○並收取其護照、落地簽證、香港身分證、銀行卡,另告知其只須待在旅館等待工作指示即可,並交付SIM卡1張工其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 2.其報酬為1日3000元,住宿費用、生活費均另由詐欺集團負擔之事實。 3.坦承詐騙集團曾委託被告鍾 孝宏交付生活費之事實。 4.113年11月7日來臺後係依照「冬香」指示到指定地點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否認犯罪 2.被告丙○○坦承其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1前往詐騙集團指定之品川商旅入住並向被告A1收取護照、身分證等物後,送至臺北市西門町漢口街附近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丙○○坦承有交付工作包予被告A1之事實。 3.被告丙○○受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11月6日交付生活費2000元予被告A1之事實。 4.報酬計算方式為一趟1000元 5.詐騙集團曾於113年11月4日匯入6000元至其指定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A1向其取款之過程。 4 被告A1之入境資料 被告A1係113年11月4日入境之事實 5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份 被告A1化名林詠佳於113年11月7日欲向告訴人取款445萬元之事實。 6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A1手機內之簡訊翻拍照片]工作機內與本案相關內容擷圖乙份(被告A1部分)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丙○○上開第一銀行網路銀交易紀錄擷圖、被告丙○○與「香港白牌聯絡人」WH甲TS甲PP談話影片譯文、檢訊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丙○○部分)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丙○○另犯(2)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扣留重
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嫌
。被告2人與「冬香」、「秋香」、「鬼仔」「–」、「李美
華」、「百星投資」、「香港白牌聯絡人」間就上開(1)犯行
、被告丙○○與「冬香」、「秋香」、「鬼仔」「–」、「李
美華」、「百星投資」、「香港白牌聯絡人」間就上開(2)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及偽造上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A1、丙○○就上開(1)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
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等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所犯上開(1)、(2)罪
嫌部分,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
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
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 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