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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曾名阜蔡宗儒陳柏嘉

  • 當事人
    施瀚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張世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施瀚翔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同月某時,加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下述貳、四,不另為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寶宏」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頌恩寶宏助理」之人(以下均逕稱暱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施瀚翔、「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以不詳方式引誘蕭麗珠加入「X眾聯奪金🌸進取班」LINE群組,使用「陳依璇」、「謝依 娜」、「顏靖」佯裝為助理,將蕭麗珠加入好友,使用「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營業員」LINE官方帳號,佯裝為投資公司官方帳號,以LINE傳訊予蕭麗珠,向蕭麗珠佯稱:「須依指示安裝GinYX App(迎鑫投資有限公司)」、「須依指示至eToro投資網站註冊」、「須依指示安裝鴻橋PRO App」、「依指 示操作,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蕭麗珠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文 山區木新路2段299巷底之堤防當面交付新臺幣155萬元之投資儲 值費,由「吳頌恩寶宏助理」於113年8月28日上午某時,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檔案之列印QR code,由施瀚翔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至 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58分至下午3時7分之間,至臺北市文山區木 新路2段299巷底之堤防,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予蕭麗珠以行使之,並向蕭麗珠收 取155萬元之詐欺款項後,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將該 等詐欺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平面停車場內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吳頌恩寶宏助理」,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瀚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蕭麗珠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吳頌恩寶宏助理」,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雖然將大筆款項交給我,但我沒有驗鈔機無法當場確認鈔票真偽,也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真的有交付155萬元現金,我是因生活困難才應徵外務 工作,而工作內容需長途搭車前往收款,下車後還需步行至指定地點,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拍照,我認為也是付出我的勞力前往收款,報酬是我所應得的,收據及工作證也是依指示列印出來,所有內容都不是我製作的,我不知會構成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55萬元、被告 主觀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85至86、211至212、214至2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2頁)相符,並有「X眾聯奪金🌸進取班」LINE群 組、「陳依璇」、「謝依娜」、「顏靖」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陳依璇」間、告訴人與「謝依娜」間、告訴人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告訴人與「鴻橋國際營業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GinYX App、eToro投資網站、鴻橋PRO 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39、42、47頁)、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影本(見偵卷第45、55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61至71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5萬元之款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我當場跟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確為15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89至90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我於上開時、地,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55萬元之款項等語(見偵 卷第9、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32頁)相符,且依卷附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之翻 拍照片、影本所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亦明確記載「茲收到蕭麗珠儲值費合計金額155萬元整」等語。 ⒉參酌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收款後,於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 轉交予「吳頌恩寶宏助理」,「吳頌恩寶宏助理」或其指定之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旋即至指定地點將款項取走乙 節,暨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2、103頁;本院卷第86頁)及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所示,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仍有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前往宜蘭向另案被害人收款之情,若被告確有未如數收取告訴人遭詐而依指示交付之155萬元之異狀,應即為「吳頌 恩寶宏助理」所發現,「吳頌恩寶宏助理」焉有可能於翌日再指派被告向另案被害人收款,更徵被告確向告訴人收取155萬元無訛。 ⒊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5萬元之款項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所為答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我看到「徐寶宏」在FB上的廣告,我點擊廣告加入「徐寶宏」的LINE,「徐寶宏」跟我講公司福利,要我與他簽約後,就讓「吳頌恩寶宏助理」加我的LINE,安排並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卷第85至86、211至212、214頁),足見被告係與「徐寶宏」聯繫後,依「徐寶宏」之指示,與「徐寶宏」指定之「吳頌恩寶宏助理」聯繫,復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⒉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合約(見本院卷第189頁),其上所載公司 名稱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松原」,與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上之公司名稱、交 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公司名稱、代表人名 稱均不同,加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自113年8月14日起,我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前往取款,每次取款前,「吳頌恩寶宏助理」都會以LINE傳送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之列印QR code,每次都是新的QR code,因為每次都是新的客戶,所以都要印出新的工作證及收據,並把舊的工作證及收據銷毀,每收一單可以得到2千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與「吳頌恩寶宏助理」間LINE通訊紀錄之文字檔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85頁)存卷可參。 ⒊足見被告知悉每次收款時,均須以不同公司名義出示予交付款項之人再收款,且此等公司名稱均與最初向「徐寶宏」應徵時所簽工作合約上所載公司名稱、代表人不同,而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收款,每次收款便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等情 。 ⒋依卷存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所示,被告於111年間已有將帳戶 提供給網友使用,並依指示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則被告經此偵查歷程,加以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73歲,有豐富之智識、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不論係以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取並轉匯款項,或收取現金再轉交,均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理應謹慎查證確認。 ⒌綜合上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復供承:我沒有見過吳頌恩,只有以LINE聯繫,我當時因為做生意失敗,僅能靠國民年金、房屋補助及子女所給生活費生活,但我有房租、機車分期付款、手機電信費及急診等支出,急需用錢,才會向「徐寶宏」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頁),足見被告明知「徐寶宏」所述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收款,每次收款即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且「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更係要 求被告以不同公司名義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取信他人而向他人收款,此等異常收款情節及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均與一般工作之報酬、公司收款之流程有別,遑論被告甫到職,即被指派單獨前往收取鉅額款項,更與一般公司指派任職較久、具信賴關係之員工前往收款、有複數員工同行相互監督之情相悖,當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然因經濟困窘,乃依「徐寶宏」指示,與「徐寶宏」指定之「吳頌恩寶宏助理」取得聯繫,並依「吳頌恩寶宏助理」指示,前往收取遭詐欺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吳頌恩寶宏助理」,則被告主觀上不僅認知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自己,有3人以上,更知悉出示予告訴人之附 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均係偽造而用以取信告訴人者,故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會構成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云云,僅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 告訴人於警詢固指稱:以手機上網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訊息因而加入「X眾聯奪金🌸進取班」LINE群組等語(見偵卷第2 4頁),惟依卷存「X眾聯奪金🌸進取班」LINE群組、「陳依 璇」、「謝依娜」、「顏靖」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陳依璇」間、告訴人與「謝依娜」間、告訴人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告訴人與「鴻橋國際營業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GinYX App、eToro投資網站、鴻橋PRO App頁面擷圖等證,僅可認定告訴人係加入「X眾聯奪金🌸進取 班」LINE群組後,為本案詐欺集團再使用「陳依璇」、「謝依娜」、「顏靖」佯裝為助理,將告訴人加入好友,使用「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營業員」LINE官方帳號,以LINE傳訊予告訴人,進而實行詐術,然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引誘,因而加入「X眾聯奪金🌸進取 班」LINE群組,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則屬不能證明,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故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聲請調查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款項來源證明,均無調查必要: 被告雖聲請調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款項來源證明,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5 萬元之款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影本、卷附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而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調查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款項來源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自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逕以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吸收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無刑之加重: 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說明如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張世忠之印文,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受有155萬元之財產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 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7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43頁),復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或道歉之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審酌此等物品未據扣案,且 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 「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中,加入「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本案係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 (見審訴卷第5頁收文章戳),而依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 公訴,於113年10月9日繫屬宜蘭地院,則宜蘭地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並已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以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收據 1張 載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茲收到蕭麗珠儲值費合計金額155萬元整」、「收款方式現金」之文字,蓋有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載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施瀚翔」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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